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奮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林信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孝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瑞、李慶中, 嗣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變更為丁建中,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頁101-103),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頁99),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分別見本院卷㈠頁127反面及卷㈡頁6), 經核係基於其主張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㈠頁127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9,41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用品(詳如原審卷㈠頁98所示,下合稱系爭軍品)採購案, 兩造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履約期限為簽約後120日曆天即同年12月7日,伊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伊本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內容設計製作系爭軍品,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藍圖內容有所謬誤,致伊無法製作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系爭軍品,伊先後於95 年10月3日及11月23日發函提出關於系爭軍品規格待釐清等問題請求被上訴人釋疑,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6日及12月7日函覆澄清, 然仍有錯誤且指示不適當,經伊再於同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遂邀同伊商討系爭合約展延交貨期限等事宜,兩造並於96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38天至96 年1月14日。而伊因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規格致須另行採購零件,遂請求被上訴人再次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至96 年3月31日,詎被上訴人無視伊之請求,亦未先為催告,逕於同年2月2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伊前所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然伊給付遲延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嗣伊已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㈡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 失941,000元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846,484元並加計其中1,0375,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其餘470,500元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㈠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6,484元,及其中1,375,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0,500元自95 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為確定交貨期限而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7日前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物, 然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3日始通知有關系爭軍品規格澄清釋疑等問題,伊均依上訴人之要求解說各項技術規格內容,並於同年12月7日函覆說明, 且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6年1月14日,詎上訴人並未如期交貨,伊遂再於96年1月25日函催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3日前完成交貨, 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然伊分別於96年2月9日及14日至上訴人施工現場實施履約督導勘查時,上訴人並未依製程完成測試,且其所提供系爭軍品中鋼瓶及火焰偵測器均與系爭合約藍圖尺寸不符,顯已無法如期交貨;且伊早於95年10月19日會議中說明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新增材料另需訂購之情形,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顯係其設計能力之問題,並非伊就系爭軍品之設計有瑕疵,故上訴人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伊於96 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再以97年10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主張其可獲合理利潤為系爭合約總價之10% ,實屬無據,又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主張受有成本支出損失,然上訴人並非其上所載之買受人,且購買品名均與系爭軍品無關,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品 (即系爭軍品)訂購案,工作日數為120日曆天,即應於95 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由上訴人以9,41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5 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以95年10月3日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各項關於規格疑點, 提請被上訴檢討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見原審卷㈠頁14、㈡頁102- 106),經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見原審卷㈠頁17、108- 114);上訴人收受後仍認有規格瑕疵,乃於95年11月23日以世展000000 00C函被上訴人再提請檢討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檢討修正相關藍圖規格 (見原審卷㈠頁15、116-118);被上訴人則於95 年12月7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就上訴人所提之7項技術規格相關事宜予以回覆釋疑, 另以已屆合約交貨期,催告上訴人依交貨期限交貨,如逾期則依約計罰(見原審卷㈠頁18、123-124)。上訴人再以95年12月18 日世展00000000C號函表示前因被上訴人之規格藍圖有矛盾與 不明確之處要求釋疑致影響材料獲得及進度,並以因藍圖規格經被上訴人修正異動,影響材料採購之執行期程,請求展延交貨期限,重新協議合理履約期限 (見原審卷㈠頁19-20)。被上訴人嗣以96年1月5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期限38天,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 年12月7日展延至96 年1月14日(見本院卷頁84),其後復以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為由,於96 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頁22);再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招標 (見原審卷㈡頁78- 126)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兩造往來函文及第2次標標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68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軍品規格藍圖有瑕疵致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能,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合理利潤損失及成本支出損失,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系爭軍品,已如上述,惟兩造嗣於9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本案因部分藍圖不明確,致乙方(即上訴人)物料籌購時程延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14.3之⑸規定辦理交期展延,展延期限以乙方第一次提出規格釐清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函覆止共38天。…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同意擬定並用印後即視同合約一部分」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分別捺印,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1、126)。同日即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交貨期限展延38天, 原合約交期95年12月7日展延至96年1月14日,如未依上述期限內交貨仍依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罰等語 (見本院卷頁84)。由此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影響交貨時程乙事,已達成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期間而展延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給付期限之拘束。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限屆至仍未交貨,乃於96 年1月25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上訴人於96 年2月13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原審卷㈠頁127)。 上訴人雖主張期間曾以因其規格修正須另行採購各項零附件,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限至96 年3月31日,且為被上訴所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頁94反面)。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余一中證稱:我曾經去被上訴人單位開會時,談到規格及效期展延的問題,被上訴人採購單位的人曾經給予上訴人一個較寬的期限,當時還寫了會議記錄,但我沒有很明確的印象我有無簽名,當時他有說這是合理的期限,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確切的展延日期,我也很清楚他沒有決定的權限,後來被上訴人來文就沒有按照這個期限展延等語(見本院卷頁173), 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確切期限,況其另證稱:上訴人表示執行上有困難,並要求展延期限後,被上訴人沒有全然同意,被上訴人只同意就雙方規格澄清、文書往返所花費的時間給予展延期限38天,至於因技術規格變更造成需另採購料件等執行時程展延部分,被上訴人則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173 ),由此益徵,兩造並未再合意展延期限至96 年3月31日,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96年1月14 日履行交貨義務,則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自屬給付遲延。 (二)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有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之給付遲延情事,既如上述 ,則其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藍圖、廠編規格等內容所製作之各項組件及整套自動滅火系統,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驗收之功能、效用,經其向被上訴人反映後未獲改善,致其無法依限交付系爭軍品等語。 惟查: 1、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軍品採購案係採公開方式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已領有該標案之相關圖說、規格及招標文件,俾便投標廠商判斷本身之投標資格、參與製作能力、成本考量、應得利潤及相關風險評估,倘參與投標者對標案內容存有疑義,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釋疑,而本件上訴人為具有專業經驗之廠商,於投標及簽訂前從未對於系爭軍品圖說內容提出任何質疑,迄至簽約後始指摘藍圖之廠編規格設計多所瑕疵與謬誤,已難認無可歸責之處。 2、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以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28項規格疑點,提請被上訴檢討澄清(見原審卷㈡頁102-106),基此,兩造於95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軍品規格協調會議,其會議記錄之討論內容記載:「今日召集本廠技術單位代表、需求單位代表及檢驗單位代,並請本案承商世展公司至本廠就本案投資進行研討。會中本廠相關單位代表就承商所提待釋疑問題逐條向承商澄清說明,承商現場並表示能明瞭並配合辦理。本案承商釋疑問題俟本廠彙整完成後再行書面函覆。」(見原審卷㈠頁10 7),被上訴人嗣以95年11月6日昭恪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見原審卷㈠頁108-114),而上訴人嗣於95 年11月23日以世展00000000C號函則僅就 「自動滅火系爭統規格之偵溫線感測範圍規格」、「控制盤總成之驗證測試方式」、「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之接頭線路澄清」、「偵測器線簇圖㈠㈡之接頭型號及對應接線方式」 共7項再請被上訴人釋疑(見原審卷㈠頁116-118), 至於藍圖所繪「編織網管」即為「雙隔離網設計」業經被上訴人上開函釋說明而無爭議,已未再據上訴人要求釋疑,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而可歸責云云,顯屬無據。 3、又兩造就上訴人95 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號函所要求之上開釋疑,再於95年11月30日作成履約督導紀錄,其承商履約狀況欄記載:「…經現場承商說明案內材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承商於11月23日(11月28日) 收覆規格疑義問題(7點)現場逐項說明答覆。案內品項經詢可能無法如期交貨,最早可於12月底之前完成交貨,逾期依約計罰。」等語,其「參加人員簽章」欄經捺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代表余一中簽名,另經被上訴人代表簽名,衡情堪認兩造業已確認並同意上開內容之記載為真。上訴人雖否認該履約督導紀錄上開記載內容之真正 (見原審卷㈢頁170),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依上開履約督導紀錄所載,可見上訴人已進行採購物料及生產並預估表示最早可於95年12月底前完成交貨,並未另以系爭軍品藍圖仍有技術規格疑義執為無依約製作之抗辯。其後兩造於96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上訴人因提出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致影響原訂交貨時程,達成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期間而展延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亦如上述,已較上訴人原預計之交貨期限95年12月底更為寬延,則上訴人仍以其無法於96 年1月14日提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藍圖設計不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4、參以本件經原審就系爭軍品採購案之藍圖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並經上訴人聲請為補充說明(鑑定服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均外放),其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略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僅提供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各零組件之外觀形狀與尺寸、顯示面板規劃、電器連線、電器接頭等資訊,所提供之廠編規格內容規範整個系統之規格與性能要求。該藍圖及廠編規格內容沒有提供滿足系統規範與性能所需之內部電路設計資料,因此廠編規格之要求並非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各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求。上訴人(承包商)應具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之餘地,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符合前開規格與性能要求。所謂「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包括設計適當之各式電路板,及各式電源線、訊號線、顯示燈號、顯示面板、偵測器、控制器等電路,其目的是依此設計電路所製成之電氣設備,其性能可以滿足既定之廠編規格要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限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應可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⑵被上訴人關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要求,係系統於待機狀態下,組裝不同的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啟動控制盤總成上測試鈕,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板上…。控制盤總成之要求為系統於待機狀況下,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顯示於控制盤總成。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須啟動控制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始能檢測;後者則不需按鈕系爭就自動檢測,故兩者為不同之功能要求。另系統復歸鈕(RESET)之功能規定於廠編規格204A-S-0012系統運作邏輯之中,當滅火系統執行滅火任務後,需進行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更換,然後按系統復歸鈕,使系統回到正常監視運作狀態,則系統運作邏輯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規定之操作無關。且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亦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廠編規格規定,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求。 ⑶根據維基百科之說明,可見光之波長約為0.39~0.75um(微米);近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0.75~1.4 um,遠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15~1000um,因此火焰偵測器之兩個光學波段對可見光不會有所反應,但對近紅外線光源及遠紅外線光源會有所反應。火焰偵測器可偵測出本件廠編規格之近、遠紅外線光源訊號,但偵測器得到上開光源訊號時,並非全部當作火警發生;火焰偵測器內部線路必須依照火焰偵測器廠編規格之規定,判定所偵測得到之訊號是否要當作有火警發生,如果確定為火警再發出火警訊號給控制盤總成。⑷控制盤總成與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兩者標示不同,蓋因其名稱本不盡相同,如同音響設備擴大機之音源輸出端子,因連結揚聲器之音源輸入端子。因此只要控制盤總成接頭1之A、B、C3個端子分別與AFES介 面(自動滅火系統介面)3個端子連接, 設備應可符合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正常運作,如果連接後無法正常運作,其問題出在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 即本件兩個電器設備相互連接之個別A、B、C端子名稱不會影響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 ⑸雖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之為不完整之接頭型式編號,而「MIL-C-26482 MS3114E10-6S」則為正確完整之接頭型式,網路上可輕易找到此型式之接頭。 準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提供廠編規格內容係為達契約目的以規範整個系統之規格與性能要求,至於細部之施作,涉及細節性、專業性之規劃考量,則委由承包之上訴人依其研發整合技術予以達成,上訴人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符合契約規格與性能要求。則上訴人就相關電路設計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已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以本件採購之火焰偵測器並無此規格,及B、C端子標示不同致接點、迴路、電壓、電流、接頭型式及線路型式都將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均屬有誤。至於接頭型式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不完整,核屬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之漏字情形,況上訴人此部分之疑義,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5 年11月6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編號23 (見原審卷㈠頁112)予以釋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記載「MIL-C-26482MS3114E10-6S」,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藍圖與嗣後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不同, 亦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機關維護室主任即證人馮台酉於原審亦證稱: 第2次招標圖說就伊所知沒有變更,有些廠商反應問題,如果有模糊的部分會寫的更清楚一些,但是在功能上並沒有改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9),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軍品採購案第1次招標與第2次招標藍圖內容差異明細表所載二者之差異,係前述上訴人要求釋疑且業經被上訴人說明部分(見原審卷㈡頁127-131)相符, 且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業已交付系爭軍品並完成驗收。由此益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限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可以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是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規格藍圖有瑕瑕致伊無法完成系爭軍品云云,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等語為可採。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逾期罰則約定:「交貨逾期天數超過30日,買方得予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系爭合約第7條則約定上訴人交貨後如經驗收不合格者,以違約論處,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查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96 年1月14日展延期限屆至仍未交貨,自屬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25 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即約定交貨日後30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原審卷㈠頁127), 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貨,遑論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70,500元,依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即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於96 年2月27日上訴人收受該解約函時(見本院卷頁94),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再於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招標,自無違約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辦理第2 次招標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四)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給付遲延,並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核屬無據,均詳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失941,000元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6,484元, 及其中1,375,9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0,500元部分自95 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