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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11號

追 加原告 潔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
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珍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追加原告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後,對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於上訴人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香房公司)提起上訴後,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新台幣337萬4,234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2 頁),核其訴訟標的與上訴人乙香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乃各自獨立,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有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已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9頁、51頁背面),故追加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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