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卓家立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上訴本院後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35 頁) ,惟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或內容有瑕疵,僅因瑕疵之態樣不同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可能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結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追加上開先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及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朱蕙敏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寶座公司為爭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由朱蕙敏藉監察人職務之便,無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於99年3 月15日下午,濫行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事由僅有解任原董事長王超立之董事職權,召集之目的僅在遂行爭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私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無關,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且未經股東同意,擅以電子郵件為召集之通知,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又違反章程所定,擅採累積投票制進行董監事選舉,雖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仍以該方式係公司慣例為由,拒以章程所定決議方式進行選舉。當天投票結果,並無任何股東獲得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之同意,朱蕙敏竟又當場公佈三位董事當選名單,更實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與章程相悖而具有瑕疵,上訴人已於當場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又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並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逕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未合法成立,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上訴人自得在上訴程序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爰以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併以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王超立因不適任,經其他董事勸退後,自行辭職,並由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改派訴外人王念秋續行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舉凡經營相關事項均需經股東會決議,惟因99年1 月5 日至99年3 月14日期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均無法適時召開,股東會亦因而無法召集,為免響公司營運過鉅,監察人朱蕙敏為公司利益,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 條等規定召開多次臨時股東會,使股東依章程規定討論及決議公司營運政策,及依法選任董事與監察人,重組董事會以改善董事會功能不彰之結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不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情事,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向以電子郵件做為召集之通知,從無股東異議,系爭股東會以同一方式通知,係經股東同意。系爭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會中無人對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表示異議,且積極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上訴人委派之代表鄭秀端亦未就監察人當日召集股東會之合法與必要性提出任何異議。關於被上訴人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方法,章程並無規範,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亦經全體股東全數投票行使選舉權,上訴人除於進行董事選舉前,提問全面改選是否按照股東協議書內容執行外,並未爭執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積極參與該次董事改選,雖上訴人略表示選舉有違股東協議云云,然股東協議為股東間約定,是否違反並非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在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即喪失撤銷訴權。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即召集系爭股東會逕行改選全部董監事,該改選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系爭股東會係有權召集人所召集,且由全體股東出席參與議案之討論及投票,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自屬成立生效,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足取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朱蕙敏即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 點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1次臨時股東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點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 ㈡上訴人有委任律師及鄭秀端為代理到場參與系爭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改選結果除原由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所擔任之董事職務,改選後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外,其餘不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2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雖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惟此條文旨在規範全體董事經股東會決議提前改選,原董事任期未屆滿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廢之問題。所謂「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非表示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須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選任董監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可見公司改選董監事,係以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再召集股東會進行選舉,並非由股東會先就應否全面改選表決,再視表決結果另行改選。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逕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未合法成立,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均僅討論股東會於討論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要否改選之議案時,應採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並非表示全體股東同意投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前,應先另外表決是否改選,該案所揭示之法則於本件尚無適用。是上訴人以前詞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五、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揭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可取得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隨即致函要求監察人朱蕙敏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必要性,且於會議進行時,透過委任律師卓家立提出全面改選之理由為何等質疑各節,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99年3 月9 日大向第(99)1008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4 頁),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 見原法院卷第80頁)可參。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在99年3 月9 日致函要求朱蕙敏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性,乃會議「前」之異議而非會議「當場」之異議,上訴人既委任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縱會前表示異議,若未於會議「當場」再為表示,即足認已無意見;又上訴人委任律師卓家立雖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中詢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的理由在哪裡?」(錄音光碟第7 分0 秒至7 分6 秒),但此表示尚非質疑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或必要性,其經監察人朱蕙敏說明後,亦未再表示爭執或反對,並且參與改選投票,未再質疑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卓家立於系爭股東會董監選舉開票後表示:「雖然主席認為此次選舉是依前二次慣例,但大向認為本次選舉違反股東協議是有瑕疵的,故大向對此選舉結果採保留態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會議紀錄),然此則發言僅在爭執選舉方式之採用,亦非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有所爭執。據此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中已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表示異議。自不能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欠缺合法性、必要性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六、上訴人另主張卓家立律師已當場質疑系爭股東會改選案之選舉投票方式一節,經查,卓家立律師於系爭股東會場確表示:「大向就選舉結果表示意見:第1 點,雖然主席這個選舉方法是慣例,但大向還是認為這個選舉方法與股東協議不一樣,所以我們對這個選舉方法我們認為有瑕疵,我們對這個採保留態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核其內容,係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之選舉投票方式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雖辯稱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東協議」,並未明指出違反「章程」云云,然所謂「異議」,僅須使人知悉就某事項有所爭執或反對即足,毋庸具體表明理由,雖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東協議」而未表示係違反「章程」,亦不影響其已就選舉方法表示異議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為由,提起本訴。 七、然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t)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係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同意之方式而為決議,並非採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t) 款固規定: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同意決議之(見原審卷第37、39頁章程)。但所謂「決議」,是否包括「選舉」,該章程並無明文。參酌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係規定於第174 條至第185 條,選舉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第198 條;關於董事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規定於第206 條,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第208 條,足見公司法上各會議機關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與人員之「選舉」,係採不同之處理方式。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所例示其他適用該決議方法之事項,如變更本公司之營業範圍、新設分店或結束分店營業計劃之核定、併購公司、公司清算等,亦均為不涉及選舉之一般討論事項「決議」。且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倘若逕採上開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同意決議之」,則其程序之進行顯須搭配提名或登記候選之制度,始能操作。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均得被選為董事,監察人亦僅規定由股東會選任,別無資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2頁),而遍閱該章程並無另有登記或提名候選制度之搭配措施,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間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5.1 條約定:董事會由3 位董事組成,天輝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 位董事,寶座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 位董事,監察人應有3 位,由天輝及中德各提名1 位,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1 位(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此約定並未排除未被提名者之候選資格,且此約定僅屬股東間之合意,尚非公司章程,亦無拘束公司之效力,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登記或提名候選制度之搭配措施,則若逕採上開章程所定重度決議之方式進行董監事之選舉,顯然滯礙難行,疑義叢生,自非公司訂立章程之本意等情,應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並非上開章程第15條第(t) 款所指「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上訴人指稱上開章程未排除選舉事項之適用,不得超出文義而為限縮解釋云云,尚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其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方法並未另行規定,自應以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之。至於上訴人另指系爭股東會當日主席朱蕙敏,直言依累積投票制進行,係被上訴人之「慣例」云云,固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惟被上訴人縱依所認知之慣例進行董監事選舉,只須其董監事選舉程序與章程或法律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效。職是,系爭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選舉新任董、監事,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選任新董監事並無上訴人所指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於當場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異議,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方法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