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71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家族創設,由原審原告乙○○、訴外人林榮恩先生(即乙○○之父)、丙○○、林道星、被上訴人(以上三人均為乙○○之弟)共同合資經營,除乙○○外,其餘均係以配偶即訴外人林吳秀英(即林榮恩之配偶)、張燕妮(即丙○○之配偶)、邱玉香(即林道星之配偶)、吳麗鈴(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伊公司財務原由林道星掌管,因發生侵占公款等情事,改由被上訴人接管,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至95年7月3日止,再改由丙○○接管。被上訴人將財務管理工作交付丙○○接管時聲稱虧損。然而林道星將財務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含作價700萬元之苗栗通霄土地共計值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將財務移交給丙○○時,含苗栗通霄土地僅剩1755萬元,再加上應扣除五股蔡仕農欠款80萬元、,嗣後伊尚退還訴外人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營造公司)款項104萬5,114元,合計虧損金額為429萬5,114元(計算式為:17,550,000元-20,000,000元-800,000元-1,045,114元=-4,295,114元)。惟被上訴人請會計師作帳結果,竟為獲利142萬30元, 致遭股東林吳秀英、邱玉香、吳麗鈴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紅利,經原法院以97 年訴字第351號判決伊應如數給付,並已經法院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暫以其他款項支出,故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返還予伊之營收合計571萬5,11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71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頂福陵園三聖寶塔塔位19個移轉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乙○○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林口鄉○○路244巷1號1 樓之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乙○○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乙○○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93年11月伊接管上訴人財務工作,前手林道星移交上訴人之資產、生財器具等,雙方以2,000 萬元點交,惟當時並不包含土地,土地部分係於伊管理財務期間之94年10月間,因客戶林培郁積欠上訴人貨款1,230 萬元,遂以坐落苗栗通霄地區之土地抵沖貨款700萬元,不足額530萬元部分,林培郁請求以分期方式償還,惟因後來自殺死亡,自應改列呆帳。又伊於管理公司財務期間,鋼筋價格浮動不穩,客戶世國營造公司預付訂金尚餘98萬4085元暫存於上游廠商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鋼鐵公司),待日後取貨再扣除,惟伊於移交財務予丙○○時並未列入清單。又伊辦理移交予丙○○時,僅交付流水帳,並未實際盤點存貨,事實上存貨應有280噸,合計於95 年7月3日伊將財務移交予丙○○時,包括土地價金700萬元、庫存450萬元、銀行存款633萬4,461元、蔡仕農應收帳款80萬元,金額應為1,863萬4,461元。因上訴人另須返還世國營造公司預付訂金104萬5,114元,應自銀行存款扣除,故伊實際交付金額應為1,758萬9,347元(其計算式為18,634,461元-1,045,114元=17,589,347元),最後刪去零頭以1,755萬元點交予丙○○。因上訴人對客戶林培郁應收帳款530 萬元之呆帳,並非伊所造成;而暫存於上游廠商協新鋼鐵公司之世國營造公司預付訂金98萬4,085 元尚未抵沖,亦應扣除,合計於伊掌管財務期間,公司僅虧損146萬5,915元(2,450,000元-984,058元=1,465,915 元),惟伊並未有侵占公司財務之行為,對於公司之盈虧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96 年3月25日雖有製作協調記錄,然因伊與乙○○未達成協議,故該協調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93年11月間起負責上訴人之財務工作,當時林道星移交上訴人之資產、生財器具等,雙方係以2,000萬元計價,嗣至95 年7月3日被上訴人移交財務予丙○○,被上訴人所交出資產、生財器具等計價1,755 萬元,其中現金部分為633萬4,461元(包含公司帳戶、公司甲存、個人帳戶、未到期支票、到期支票)、生財器具(約50萬元),通霄土地及存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10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掌公司財務時,公司資產價值2,000萬元,但移交時僅剩1,755 萬元,顯然已虧損245萬元,再加上未能收回之蔡仕農欠款80萬元,應退世國營造公司之款項104萬5,11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請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竟然為獲利142萬30 元,致伊遭股東依法訴請給付紅利,亦因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出的現金部分(包括公司帳戶、公司甲存、個人帳戶、支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被上訴人所交出之現金帳係屬真實,自難認其有侵占公司現金帳目之事實。 (三)至於存貨部分,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並未詳細清點存貨一節,已經證人丙○○在本院證明屬實,丙○○雖證稱庫存大約200 噸,但因丙○○亦自承係使用大概之清點方式估計(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顯然其所預估之存貨數量亦未經過精確之盤點程序,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參之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存貨至少有280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存貨有280噸為可取,依據每噸15,000元計算,存貨總價值應為420萬元(計算式:15,000×28 0噸=4,200,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接掌財務時之存貨記錄,以及93年11月至95年7月2日期間之存貨數量,自無從比對存貨數量是否有短少或遭盜賣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存貨數量之爭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林道星辦理移交時通霄土地作價700 萬元,但被上訴人移交時卻作價1,230萬元,溢價530萬元,以致於被上訴人應交出之現金短少530 萬元云云,並提出96年3月25 日協調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記錄載明出席者有林吳秀英、乙○○、林道星、林道群、丙○○及主持人林榮恩等六人,但在該協調記錄書上簽名者僅有林道星、林道群二人,其他人並未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該協調記錄之內容,並未獲全體出席人之同意,自難認該協調記錄業已合法成立,而可採為證據。至於證人丙○○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明細帳目(見本院卷第51頁、36頁背面),亦僅係將土地以700萬元計價,而非以1,230萬元計價,而依據前開明細帳目,被上訴人所移交之帳目金額為1,691 萬元,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溢價而致短少現金530 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取信。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土地計價700 萬元、存貨計價420萬元、現金633萬4,461 元、生財器具50萬元,合計金額為1803萬4461元,縱事後扣除兩造均不爭執應退還世國營造公司之預收款104萬5,114元,尚餘1,698萬9,347元,核其金額固較被上訴人接掌財務時之2,000 萬元為短少。惟查,公司經營之獲利或虧損,除能舉證第三人(如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侵占或背信或其他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外,經營之獲利或虧損應由公司獲得或自負虧損,與負責人、財務人員無關。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顯然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或僱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移交帳目時公司雖有虧損,但公司之虧損原因有很多,有因經濟不景氣所致,有因遭他人倒債所致,亦有因公司管理財務之人員不法行為所致,然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帳簿以供會計師對帳(見本院卷第37頁、69頁),均未據上訴人提出對帳結果,則其主張公司虧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占或背信行為所致,顯然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移交之帳目雖顯示虧損,但會計師所作的帳目卻為賺錢142萬30 元,並因而致伊被股東訴請給付紅利,另受有142萬30 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公司委請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目的係向政府繳納稅捐之憑據,與被上訴人移交公司財務所提出之帳目,係記錄移交當時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是計算移交當時公司之財務狀況,兩者顯然有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移交時上訴人公司雖係虧損,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觀,其全年度仍有獲利(見本院卷第79頁)。而股東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財務報表及給付股息紅利,乃股東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據上訴人所製作之95年度股利憑單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則上訴人因此所給付股東之紅利部分,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