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9日 與台電公司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富泰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號之14之廠房(下稱大園廠),並裝設 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詎台電公司於96年9月6日派員至富泰公司大園廠查核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箱內有CT二次側3S(黑色線)接至電表之結線與PT二次側P2(白色線)結線,以鐵釘貫穿後用黑色膠布包紮(下稱系爭結線情形),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爰依同法第73條規定向富泰公司 追償電費(見原審卷第115、128頁),並請求富泰公司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及台電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付1年( 即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8,873,37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台電公司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富泰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800,584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請求。台電公司對於富泰公司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泰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7,072,791元,及自99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泰公司則以:其因所屬斗六廠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設置在該廠牆外之電表箱遭人打開破壞,遂主動向台電公司報案,經台電公司於96年9月5日派員到場勘查後,發現該廠之電表箱內有電表端子盒封印被撬開、結線遭鐵釘貫穿之情形,台電公司因此對富泰公司斗六廠廠長提起竊電之刑事告訴。富泰公司斗六廠於96年9月5日將上情回報大園廠總公司,富泰公司之負責人乃指示大園廠廠長派員查看,發現設置於大園廠外牆之系爭電表箱亦有類似情形,乃由大園廠員工許柏均於當日下午6時35分許,向台電公司1911專 線報案,台電公司始於翌(6)日上午派員到場調查。則倘富 泰公司確有台電公司所指長期竊電行為,豈有可能自行報案處理。且富泰公司係高壓需電量電力戶,台電公司於每月底前均會派員至現場抄表,而抄表時須剪開電表箱之封印鎖,俟工作完成後再更換新封印鎖並封閉電表箱,然台電公司之抄表員從未發現系爭電表箱有何異狀,迄至96年9月6日至現場調查時,系爭電表箱上之封印鎖仍完好未遭破壞,足見系爭結線情形非富泰公司所為。況台電公司於96年9月10日將 系爭電表箱內之電表更新後,富泰公司之用電量與更新前之用電量大致相同,並無異常情形;又富泰公司之機器運轉需依賴電力與鍋爐相配合,而依富泰公司95年至97年每月用電量與重油用量統計表所示,每月用電度數與重油用量之比例均大約成正比,是台電公司單以系爭電表箱內發現有系爭結線情形,即認係富泰公司為減少用電計量而為竊電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富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富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富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0年10月9日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富泰公 司大園廠,並裝設系爭電表箱。嗣台電公司於96年9月6日派員至富泰公司大園廠勘查,發現系爭電表箱內有系爭結線情形等情,有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0、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電業追償竊電電費之對象,應 以竊電行為人(包括用戶及非用戶之第三人)為限,倘用戶並非竊電行為人,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台電公司主張系爭電表箱內之系爭結線情形,係富泰公司所為,以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長期竊電等情;惟為富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台電公司前以:其所屬雲林區營業處因查獲設置於富泰公司斗六廠之電表箱有系爭結線情形,造成電器使用時,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準,認富泰公司斗六廠廠長葉俊生涉嫌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為竊電行為,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富泰公司斗六廠人員於96年8月31日向台電 公司申請派員檢查,於同年9月5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富泰公司人員檢查結果,發現該廠電表封印鉛塊已不見,足見富泰公司係因發現異狀,而主動要求台電公司派員檢查電表箱,則於未查獲實際破壞上開電表行為人之情形下,不能逕行認定富泰公司斗六廠廠長葉俊生有竊電犯行等情,而對葉俊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嗣台電公司又以富泰公司大園廠亦有系爭結線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富泰公司之負責人許宏璋(原名稱許文彰)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許宏璋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 ㈡證人林木森在許宏璋所涉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指許宏璋)在雲林的斗六工廠有竊電,當地的台電公司雲林區處通知我們說叫我們去被告的桃園公司看一下,是否也有這種竊電的情形。而台電公司雲林區處96年9 月5日下午2時整去查緝雲林的」,「(我們發現富泰公司大園廠有竊電情形,不)是(許宏璋主動要求檢查)」,「我是自已去檢查他們的電表,我是會同廠長及當地管區員警去檢查」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案件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於98年4月10日以D桃園字第09804001041號函覆 :「…經查富泰企業公司確於96.09.05下班後18:37:27曾打電話至本公司北部客服中心詢問鉛封號碼之事,並未請求派員調查電表遭破壞乙事…」(見原審卷第42頁),並檢附富泰公司員工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至台電 公司北部客服中心之通話錄音譯文佐證(見原審卷第43頁)。惟據證人莊國彬(即富泰公司大園廠廠長)在許宏璋所涉 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9月5日經由公司負責人許文彰告知我電表有異狀而通知我至架設電表處查看有無陌生人在該處,我就問該公司倉庫組長吳朝賓告知我前幾天有人在開取公司電表箱,而經由公司負責人討論後要我撥電話通知電力公司員工到場查看,而電力公司就告知我公司工務科長說是下班時間再改至明(6)日再撥電話」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94號97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附 於原審卷第121頁);又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9月6日 台電公司至富泰公司大園廠查電表時)我有在場」,「前一天下午許宏璋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確認公司的電表有無被人動過,之後瞭解是斗六廠電表有被人動過,所以才會接到許宏璋的電話,後來我去問吳朝賓有無可疑人員動過我們的電表,因為吳朝賓是倉管人員,他工作地點離電表箱比較近,吳朝賓跟我說前幾天有發現有可疑人員去開電表箱,然後我們就去跟許宏璋報告,跟許柏均去查看電表箱有無人動過,因為當時許柏均是負責工務課,我們去查看時,以外表看沒有看出結果是怎樣,嗣後我們討論後,我就請許柏均打電話給台灣電力公司,跟台灣電力公司說,我們電表箱有被人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另證人許柏均(即富泰公司員工)亦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9月5日)莊國彬通知我說,我們斗六廠有一個電表箱有問題,他指示我去看我們電表箱有無問題,我跟莊國彬一起去看,當時我們從電表箱外觀看不出有什麼異常,莊國彬指示我去做報案動作」,「因為我們不是專業,所以請台電來看,單純因為斗六廠的關係,所以想要先瞭解看看」,「當時我是打台電的1911電話報案,我先跟他們確認電表箱號碼與我所看到的電表箱號碼是否相同,如果號碼不同就代表有被動過,台電客服中心說,要等到隔天早上8點才能查到相關資料,隔天我們還未 上班前,台電就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沒有再打電話了」,「莊國彬去問過之後,有跟我說吳朝賓有看到過前幾天有不詳人士(動過電表箱),這應該是在我報案前跟我說的」,「(我打電話給台電客服中心時)我想說確認電表箱號碼是否相符,且台電說到隔天早上8點才能查到資料,我就沒有 說(有不詳人士動過電表箱)這件事情,我沒有報過案,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我以為這樣就算有報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復經參諸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所附96年9月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堪認富泰公司主張其因於96年8月30日發現斗六廠之電表箱遭人破 壞,經向台電公司報案處理,發現該廠之電表箱內有系爭結線情形,斗六廠人員乃於96年9月5日回報大園廠總公司,富泰公司之負責人許宏璋遂指示證人莊國彬查看,發現設置於大園廠之系爭電表箱亦有系爭結線情形,乃由證人許柏均於當晚向台電公司報案,然於報案時並未詳述事由,而台電公司於翌(6)日即派員至富泰公司大園廠調查等情,應屬實在 。則倘富泰公司係以系爭結線情形用以竊電而減少電費支出,衡情富泰公司不可能主動向台電公司報案請求派員到場調查。是尚不能僅憑台電公司查獲系爭電表箱內有系爭結線情形,即認系爭結線情形係富泰公司所為。 ㈢台電公司雖主張用電戶有保管電度表之責,而系爭電表箱遭人侵入,以系爭結線情形致電表失準,顯係有利於富泰公司,而富泰公司係高壓用電戶,依理應無其他人會無故侵入,故僅富泰公司有為上述竊電行為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電表箱係設置於富泰公司大園廠之外牆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2行所載,附 於原審卷第141頁背面),依其設置情形,尚非僅限於富泰 公司人員得接觸系爭電表箱,且系爭電表箱於96年9月6日經發現有系爭結線情形,而由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0日更新電表後,富泰公司大園廠於96年10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現 系爭電表箱又遭人破壞,經報案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電表箱鎖頭遭人為破壞掉落於水溝內,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依其情形,並不能排除係第三人惡意所為。是台電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既不能證明富泰公司有竊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泰公司給付竊電電費,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富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合,富泰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所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核無違誤,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