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徐志新 被 上訴人 吳麗珠 楊雯琪 楊雯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3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 以侵權行為為前提,但上訴人所涉殺人刑案現上訴第三審;且上訴人已對該案證人黃福生提出偽證告發,故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係獨立訴訟,應由民事法庭依證據而為獨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亦不因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影響其進行,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者,黃福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即供稱上訴人指使其殺人(詳後述),則 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8日始謂黃福生偽證並進行告發(見本院卷119至121頁),二者間隔達2年以上,本件亦無須因偽 證案調查而停止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慶順(綽號加蚋慶,吳麗珠之夫、楊雯琪與楊雯君之父)係上訴人之舅,二人前因賭場糾紛而結怨。上訴人竟唆使黃福生殺害楊慶順,於95年10月6日上 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上訴人將改造手槍1枝(內裝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交付 黃福生,囑咐其狙殺楊慶順。同日下午13時4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巷3號前,黃福生持上述槍彈,自楊慶 順背部射擊1槍,楊慶順中彈後轉身,再遭黃福生朝其胸部 射擊1槍倒地,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於送醫途中身亡。迨95 年10月30日,黃福生被捕,後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起訴,於97年2月26日全盤托出上情。被上訴人係楊慶順配偶、子女 ,上訴人自應賠付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麗珠、楊雯琪、楊雯君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麗珠891萬6191元,楊雯琪、楊雯君各 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麗珠300 萬元,楊雯琪100萬元、楊雯君100萬元,及均自9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指使黃福生殺害楊慶順。黃福生先後供稱係大頭、張文卿等人唆使其犯罪,於今改稱上訴人指使其殺害楊慶順,其供述顯非可信。96年6月29日,上訴人 、楊清堅(楊慶順長子)、陳建維(楊慶順員工)前去台北看守所,會客以二人為限,本來是陳建維與楊清堅要會客,但是陳建維登記後又說要由上訴人進去,所以才由上訴人與楊清堅會見黃福生,並非上訴人有意冒名會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筆錄) ㈠95年10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黃福生持改造槍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巷3號前,自楊慶順背部射擊1槍,楊慶順中彈後轉身,再遭黃福生朝其胸部射擊1槍致倒地,於同 日下午13時50分許送醫途中身亡。迨95年10月30日,黃福生始被逮捕。黃福生後因殺人等罪(下稱黃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處黃福生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檢察官與黃福生均 上訴,本院97年3月21日96年上訴字2870號刑事判決,就黃 福生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7年,就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黃福生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97 年5月15日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0至222頁判決書) ㈡黃福生被羈押後,96年6月29日,上訴人、楊清堅、陳建維 前去台北看守所,上訴人與楊清堅會見黃福生時,上訴人係以陳建維名義會客。(見本院卷第32頁) ㈢上訴人因涉嫌唆使黃福生殺害楊慶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10萬元、褫奪公權8年。 檢察官與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99年2月10日98年度上訴 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現上訴第三審。(原審卷第5至20、48至63頁)。 ㈣吳麗珠、楊雯琪、楊雯君分係楊慶順配偶、子女。吳麗珠金甌商職肄業,現無工作,97年度所得共計113萬7450元;楊 雯琪大學畢業,現經營傢俱行,97年度財產總額4715萬1675元;楊雯君高中畢業,97年度財產總額269萬966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賭場上班每月約六、七萬左右,97年度財產總額205萬6866元,新北市○○區○○路的房地已經出售 ,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27至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指使黃福生殺害楊慶順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黃福生係上訴人賭場員工,在刑案一審判決後始供出上訴人指使情節,應屬可信。上訴人除提供50萬元報酬外,也讓同意黃福生繼續分紅,足證上訴人確有唆使黃福生行兇;何況,上訴人冒用陳建維名義會見黃福生,不合常情等語。上訴人辯稱黃福生曾指稱大頭、張文卿唆使殺人,於今改稱上訴人唆使犯罪,顯非可信。96年6月29日,上訴 人、楊清堅、陳建維前去看守所會客,但是會客人數有限制,且陳建維登記後才說要改由上訴人進去,所以由上訴人與楊清堅會見黃福生,並非上訴人有意冒名會客等語。經查:㈠黃福生於黃案二審97年2月26日審判期日供稱:上訴人為了 賭場利益而教唆我殺害楊慶順,犯案槍枝由上訴人在長泰街廣照宮交給我。楊慶順本來有一處流動賭場,聯絡處是在萬大路499號裡面的停車場,已停業1、2年,後來上訴人接手 把賭場設立起來。95年2月份,楊慶順想把流動賭場收回, 楊慶順房子在台北市○○路495號,1、2樓出租給屈臣氏當 店面,3樓租給訴外人劉育霖當作公司;當時楊慶順向劉育 霖說若把賭場搶回來,要劉育霖經營。雙方因此產生爭執,楊慶順找人去砸賭客的車及場子,上訴人不滿但是忍下來;後來上訴人找人來算帳,楊慶順報警,上訴人另找黑道的人到劉育霖辦公室,又被楊慶順報警處理。上訴人將流動賭場遷到深坑、新店等山上,仍被楊慶順報警取締;上訴人受不了損失,就要我去教訓楊慶順;意思說若不把楊慶順殺了,上訴人賭場就無法經營等語〔見黃案二審卷第145、146頁筆錄、徐案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598號偵查卷(下稱2598號偵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亦於徐案97年12月12日檢訊時陳稱:我與楊慶順(筆錄誤載為楊清順)生前確有不愉快,楊慶順之前有說要將賭場交給我與三哥徐鐘廉(歿)來打理,後來徐鐘廉與楊慶順的朋友發生不愉快,楊慶順找人來砸車,我與三哥、黃福生、陳建維、綽號阿輝、阿原等人有去楊慶順萬大路住家找楊慶順,但沒有人應門。我因為與楊慶順處得不好,所以將賭場聯絡站遷到廣照宮等語〔見徐案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15696號偵卷)第 184 至185頁筆錄、徐案一審卷第31頁筆錄〕。上訴人確與 楊慶順結怨,而黃福生係上訴人員工,素無仇怨,當不致於無端構陷上訴人謀害楊慶順情事。 ㈡黃福生旋於徐案先後證述如下: ⑴97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5日檢訊時,黃福生進一步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賭場員工,上訴人是因賭場利益糾葛而叫我去開槍,因為這個賭場原本是楊慶順的,在93年或94年間,楊慶順的賭場有一陣子休息,由上訴人接下了賭場。於95年過年後,楊慶順帶了人想要把賭場搶回來,楊慶順有先帶人去踹破賭場聯絡站的木門;上訴人就帶賭場所有員工,包括我、陳建維、王永昌、張文卿、陳贊喆,衝到楊慶順家,楊慶順沒有出來而有報警到東園派出所。楊慶順第一次是帶了20幾個人至賭客集合的聯絡站砸車,有報警處理,在東園派出所有紀錄,該次砸車我因為在賭場上班,並沒有到場處理;上訴人的賭場是流動的,每天會換地方,但聯絡站固定在萬大路499號旁。楊慶順砸車後,聯絡站就換到長泰街上的廣 照宮前,楊慶順還叫人去砸車,他本人並沒有到;這次警察也有來。後來上訴人有找人去廣照宮堵楊慶順,怕他們又來砸車;因為當時有一群人聚集,楊慶順就去報警,等警察驅散那群人,楊慶順又叫人去砸車。我確定是楊慶順叫人砸車的,因為第一次在萬大路時楊慶順有去,那群人與第二次、第三次砸車的人相同,所以我認為就是楊慶順指示的。後來上訴人受不了,他找了黑道近百人,到萬大路495號屈臣氏 樓上,要去找楊慶順談判;楊慶順見狀就把鐵捲門降下來並報警驅散那群人,楊慶順的樓下攝影機有拍到那群人。後來因為上訴人的賭場每次換地方都會被警察抓,上訴人就說「加蚋慶如果沒有彈掉,我賭場沒有辦法營業(台語)」;那陣子我正好在賭場上班,又欠上訴人錢,他一直慫恿我去,說會給我50萬元,且會給我賭場的股份。一開始,我並沒有答應,95年10月初時,在上訴人行進中的車上,我與上訴人就說好50萬元跟賭場1股;先前沒有提到賭場股份,後來我 就答應他。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楊慶順住家附近,說明楊慶順會在那邊出入,叫我在那邊堵楊慶順,看到楊慶順後再對他開槍;案發當天約中午12點,上訴人在廣照宮前的停車場其車上把槍交給我,叫我去動手,我去楊慶順的住處堵他,就在楊慶順的背後1、2步距離開槍。50萬元在案發後我被捕以前就給我,案發當天晚上,我就拿到10萬元,地點是萬大路跟西藏路路口的天橋下,由上訴人在車上交給我的。後來上訴人分3、4次拿現金給我,且我被關後,上訴人還有託人寄錢給我。當我被地院判刑後,因檢察官上訴書認為我沒有跟楊慶順和解,建議法院從重量刑;當我的刑案件在二審時,法院說我沒有跟楊慶順家屬和解,上訴人就幫我去找楊慶順的兒子來跟我談和解。96年6月29日下午,上訴人拿陳建維 的身分證,與楊慶順長子楊清堅一起來會客,叫楊清堅簽和解書給我。當時我沒有講出幕後主使者,所以楊清堅都不知道是上訴人主使,才會和他一起來會客。當時我是騙楊清堅說是張文卿教唆的,因張文卿以前是楊慶順的員工,後來被楊慶順趕出去。然而,楊慶順老婆吳麗珠阻止楊清堅跟我簽和解書,她認為不是張文卿主使。於97年2月26日高院審理 我的刑案時,楊慶順家屬只是要求我把幕後主使者講出來,並沒有以指證徐志新為和解條件;我才在法庭上講出幕後主使者。楊慶順家屬有當庭和解,沒有跟我要求和解金,我舅舅也叫我要將幕後主使者說出來,以報答被害人家屬。陳建維是上訴人賭場員工,有幾次每個禮拜四或五都會來跟我會客,陳建維有告訴我是上訴人叫他來關心我開庭進度,應該是上訴人怕我把他講出來;於97年5月15日我受偵訊前幾週 ,陳建維來會客時,我騙他說我並沒有講到上訴人,還是咬死張文卿等語〔見徐案板橋地檢97年度他字第2521號偵查卷(下稱2521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 ⑵徐案一審98年6月17日審判期日,黃福生再度結證、並經交 互詰問仍稱:我於94年底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一直都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新開設賭場的員工。上訴人於95年間,因為賭場與楊慶順發生不愉快;原本賭場是楊慶順的,於93、94年楊慶順去執行7個月徒刑,以致賭場沒有營業,是 由上訴人慢慢去經營起來;但後來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因為那些賭客都是楊慶順賭場的賭客,而聯絡站也都是以前楊慶順的聯絡站,所以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然後楊慶順就找人到上訴人聯絡站砸車,上訴人就將賭場聯絡站移到長泰街上廣照宮前停車場,但楊慶順還是找人去砸車;後來賭場的人就變得人心惶惶,我就去找我朋友綽號喬仔(台語)來相挺,要上訴人分一份薪水給我朋友喬仔。後來在萬大路494或495號屈臣氏3樓,我們去找幫楊慶順出頭且砸車 的劉育霖;我們人到現場時,對方就將自動鐵門降下來,然後報警將我們驅散。對方調閱錄影帶有照到我們,然後找到喬仔,他認識劉育霖所找的小弟的帶頭綽號叮噹之人,喬仔與叮噹都說開賭場有利潤,都說會挺上訴人。後來換我們去砸劉育霖他們的車,楊慶順與劉育霖就躲起來了;變成賭場開到哪裡,楊慶順就去檢舉。然後上訴人就跟我說如果沒有把楊慶順打掉,賭場就開不成。上訴人並不是於案發當天才找我殺楊慶順,在楊慶順開始在檢舉賭場之後就有提到,95年10月6日是最後一次開口。案發前,上訴人跟我談論殺楊 慶順時,有交付槍枝給我,後來沒有成功;因為他說那把槍是花二十幾萬元買來的制式手槍,他捨不得,所以拿回去了。於95年10月6日大約中午12點多時,在臺北市○○區○○ 街上廣照宮前的停車場即賭場聯絡站,員工集合後,由司機載送我們到賭場;我與上訴人一起上車,上訴人交給我1把 改造手槍、彈匣,不清楚彈匣內有幾顆子彈。交槍時間不到3分鐘,他要我槍殺楊慶順。當天上訴人並沒有先電話聯絡 我,而是碰到才跟我講的,我下車後就騎自己的機車離開,上訴人還在車上。有賭客說楊慶順經常在板橋那邊出入,且上訴人也說楊慶順都住在那裡,所以我才會去板橋那邊,剛好有堵到楊慶順。在槍殺楊慶順後與落網之間,我已經拿到50萬元,但賭場那份股份沒有拿到;上訴人是分了好幾次給我錢,每次都是5、10萬元這樣拿給我的,實際上是拿給我 55萬元,另外5萬元是要我拿去租房子。這些錢都是他親自 在萬華拿給我的,一次在西藏路大理國中後面,另外西園路、萬大路都有,都是我跟他先用電話聯絡,上訴人都會在賭場營業結束後,約7、8點時,跟我相約上述地點,他就會開車過來,他怕提款會有大筆提款紀錄。那時候,他都用另外一支電話跟我聯絡,但那支電話號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槍殺楊慶順之後,我原本想將槍寄放在中和我舅舅黃德旺家,但找不到他;當天3點仍跑回汀州路附近的賭場,因為我 怕突然不去會被懷疑。當時若賭場在營業中,上訴人就會開車停在賭場附近,以對講機與賭場內的人聯絡;我一回去就到他車那裡,上車後就將槍交給他。交完槍,我就直接進入賭場內,之後沒有多久就離開。交槍當時,上訴人有問我,我說我開了兩槍,當時我並不知道楊慶順是否死亡;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當晚我們原本就有約,約在萬大路、西藏路口那邊,上訴人要拿錢給我,並要跟我講一些事情;其實我上車跟他講的時候,上訴人已經知道楊慶順中槍。案發後,上訴人都叫我用公共電話打他另外一支電話,但那支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因為上訴人怕案發之後他會被牽扯到,所以叫我將手機他的聯絡電話內容都刪除。上訴人還說若是我被抓,要說是受吳麗珠指使的;後來上訴人又跟我說,吳麗珠有表示楊慶順已經吞的公金吐出來,若我被抓的話,要我改說是劉育霖指使的,上訴人又說他若從吳麗珠拿到公金的話,又會給我1百萬元。公金就是指賭場會將營收的一部分當 作公金,若被查獲需要繳交罰金的話,就用這些公金去繳交罰金。我是聽說楊慶順有吞了這些公金。後來我會寫信給檢察官的原因,是因為楊慶順女兒本來有請律師告我,後來也很寬宏大量,並沒有要求賠償金,我舅舅也勸我要站在楊慶順的立場,也要給他們一個公道,要將指使的人供出來等語(見徐案一審刑事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筆錄)。 ⑶嗣黃福生於98年2月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黃福生於測前會談稱被告徐志新教唆渠殺害死者楊慶順,且上訴人將本案作案槍枝交給受鑑定者(即黃福生),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7847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徐案板橋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15696號偵卷)第227至232頁〕。益徵黃福生指稱上訴人為殺人案之幕後主使者,確非誣陷之詞。依上開證詞,黃福生就上訴人如何教唆其殺人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上訴人與楊慶順因賭場客源及賭場經營所衍生糾紛之具體內容,其受上訴人利誘而殺害楊慶順之原委,以及上訴人交付、收回犯案槍彈過程,事後支付酬勞方式,甚至上訴人冒名陳建維會客等細節,均詳盡說明,且前後證述一致,復結證願負偽證刑責,益徵黃福生證詞為可信。 ㈢黃福生因殺害楊慶順而被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與陳建維曾有下列會客情形: ⑴96年6月29日,上訴人、楊清堅、陳建維前去台北看守所, 陳建維與楊清堅申請接見後,上訴人以陳建維名義會見黃福生(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接見時提及:「阿你這個舅舅什麼事情做很多,我相信他有跟你說,你那個舅舅,壞事做很多,下次有機會,阿昌來會客時,難道沒有跟你說?」、「阿我跟你說。那是大家在幫忙你。你那個舅舅是這樣。『你聽的懂我意思嗎』。若是說和解,大家盡量,『你聽的懂我意思』。你刑期會改。」、「阿現在就是你若是跟他和解喔。…。我是跟他說好阿,你若是要喔,你來跟他會客說,自己來跟你說,『聽懂意思嗎?』看你怎麼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樣」、「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阿,你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報紙都有寫出來。」、「我跟你說。是我們大家輪流看你。」、「當初大家是怎麼說小張這個人,自己不聽,要跟他走這麼近,現在出事情,要怪誰。『你懂嗎?』」、「沒關係。事情發生就發生了,重點是說,跟你舅舅說,不要這樣,因為這也不是…,『你聽懂我意思。』」、「你若是有想到。電話打來,都會啦,大家都做得到。你聽懂,啊重點是你那個舅舅」、「『你聽懂我的意思。』,律師,不用再請了,律師不用再請了,多花錢的。」、「你自己看怎樣,你要跟人家講清楚。你跟人家講清楚,人家才有辦法…,『你聽懂嗎?』就像當初講的,你若是怎樣,是沒有人會理你的,『你記得嗎?你記得那句話嗎?』」 、「當然啦,大家認識一場,不能說就一點錢而已,看你在難過。大家也是會…,但是你也不能說你家裡的人給大家困擾。」、「阿大家都會幫你。你放心。不會把你丟著,『你聽懂喔』。你不要要求太多。做得到就會做。」、「就是大家有挺你,這份心你要知道。」、「你怎麼說都沒有用。你聽懂我的意思,你自己好好保重,你放心,大家會來看你。你等下要寄什麼?」等語,經板橋地檢檢察事務官於97年7 月19日勘驗會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15696號 偵卷第6至12頁筆錄)。上訴人會晤黃福生,卻一再以暗語 向其詢問是否有聽懂他的意思,卻未明確陳述其所指為何;黃福生聽聞其詢問時,亦未追問上訴人意旨為何,由此可見,黃福生於遭羈押之前,事先確有與上訴人達成不可告人之約定,以致雙方均小心翼翼未敢言明。況上訴人與黃福生對談時,雙方互動良好,且上訴人有意協助黃福生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尤見上訴人與黃福生間並無仇恨怨懟,則黃福生事後始說明上訴人指使槍殺楊慶順一事,尤屬可信。上訴人固辯稱96年6月29日,因會客人數限2人,且陳建維登記後才說要改由上訴人進去,上訴人因而與楊清堅會見黃福生,並非有意冒名會客云云。然則上訴人亦表明:從黃福生被羈押直至96年6月29日,約有半年多,在此以前,從未去看守 所會見黃福生(見本院卷32頁背面、76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既長期未會見黃福生,顯見96年6月29日亦無急迫會見黃 福生之必要,當日竟冒用陳建維會客,即與常情不符,顯非可取。應認上訴人擔心真正身分曝光致遭人追查內情,始冒名會見黃福生,並暗示黃福生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 ⑵陳建維於97年4月24日會見黃福生,話內容如下:「男聲1(即黃福生,下同):地檢是要傳我作證?男聲2 (即陳建維,下同)作什麼證?」、「男聲1:作證說是不是你老闆。 你聽懂嗎?男聲2:結果勒?」、「男聲1:你上星期四來嘛,上星期三我有去嘛,開開那個什麼,就在問是不是你老闆叫我去的,你聽懂嗎?男聲2:結果勒?」、「男聲1:就問 我說,誰叫我去的嘛。誰叫我去的,就問說誰叫我去的,因為什麼原因叫我去,什麼有的沒的,我說也是說小張,他意思是說問我要不要測謊。他說那你接不接受測謊,我說我接受阿。男聲2:阿你意思是說,你還是說小張就對了。男聲1:對呀。」、「男聲2:我跟你說,你說的…,反正這都不 管啦,我現在跟你說最重要的事情,不管他要怎麼搞,阿志不能有事情,有事情對大家都不好,你知道嗎?」等語,亦經板橋地檢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19日勘驗會客錄音,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9至25頁筆錄)。依陳建維與黃福生對話端倪,可知陳建維擔心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會供出教唆殺人犯嫌為上訴人,益證黃福生指證上訴人教唆犯行乙節確為真實。 ㈣再者,於黃福生羈押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先後有訴外人王永昌、范慧琳、吳美惠、陳東燦、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森桃等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黃福生,並分別寄送現金予黃福生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12紙、保管款收款收據19張在卷可稽(見徐案2521號偵卷第34至45頁、徐案一審卷第72頁)。其中王永昌、陳建維、陳贊喆、詹德岩均為上訴人與其三哥徐鐘廉賭場員工。陳贊喆等人並於徐案證稱: ⑴陳贊喆於徐案97年11月4日檢訊證稱:我與黃福生僅是一般 同事,沒有特別的交情,從黃福生殺了加蚋慶後,我就沒有跟他及聯絡,也沒有在賭場上班或領薪。之後因我剛好打電話給陳建維,陳建維問我是否要一起去看黃福生,我才會與陳建維一起去探過黃福生的監一次,我所寄給黃福生的錢是陳建維出的等語(見15696號偵卷第129至130頁),顯見陳 贊喆寄款予黃福生並非基於私交,而僅係出名代陳建維寄款予黃福生。 ⑵王永昌在徐案一審97年7月22日庭期證稱:黃福生在看守所 時,我有自己或託人寄錢給黃福生,我自己總共寄約5萬元 ,然後叫詹德岩寄2萬元。我在徐鐘廉賭場做清注的工作, 因而認識賭客吳美惠等語(見徐案一審卷第202頁背面、207頁筆錄)。 ⑶上訴人於徐案一審98年6月17日庭期亦自承:陳東燦及吳美 惠都是賭場賭客(見徐案一審卷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筆錄)。另參酌上訴人前與陳東燦於96年3月12日起,在臺北縣深 坑鄉○○路88巷12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於96年3月12日16時許,並為警當場查獲在場之吳美惠、范慧 琳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4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31頁、本院卷223、224頁),可推知上訴人與賭客陳東燦間具有一定情誼,遂共同經營賭場,而吳美惠、范慧琳則係賭客⑷綜上,黃福生於殺人案件受羈押期間,曾提供款項之王永昌、陳東燦、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慧琳、吳美惠等人,分係上訴人員工或賭客,彼等與黃福生交情有限,竟提供黃福生金錢,甚至以他人名義寄送現金;益徵黃福生所稱上訴人於其被羈押後,託人交付金錢一節,確係實情。 ㈤陳建維固於徐案97年11月18日檢訊證稱:我跟黃福生以前都是同事,且他對人不錯,他賭錢贏錢會借我錢,在賭場裡面借的,總共加起來16萬多元。沒有借據,他那時是講如果我有贏的話再還給他,我中間有贏,後來也有輸,又有再跟他借。他被抓去關之後,他舅舅黃德旺來有叫我要還錢;他舅舅來要求我去給黃福生會客,但沒有說得很明白要還錢。我跟黃福生會客時有說,我欠他的錢,我會幾千塊幾千塊的還,我買給黃福生的東西也是要抵債務,買東西的金額約有1 、2萬元,有時候一個禮拜去看黃福生一次,有時候兩個禮 拜去一次,因為以前交情不錯,且我住在看守所附近等語(見15696號偵卷第144至145頁筆錄)。惟其於徐案一審98年6月17日庭期則證稱:我倆從94年同事大約1年多,私交不錯 ,在黃福生落網後就離開賭場了。之前我們都在賭場工作時有賭錢,我輸錢時有向黃福生借過錢,我記得累計金額約有12萬元。我向黃福生借的錢還沒有還,但大約欠黃福生多少錢,已經不太清楚了,我記得有還過幾萬元,我之前有用筆記本紀錄下來,但現在我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大概差黃福生3、4萬元左右。他被羈押時,我去看他,所以我寄錢還他,他被羈押期間並沒有請人向我催討債務。有一次我去看守所看他時,他說他在裡面都沒有東西可以吃,而我家就在看守所後面,所以我就常常去看他,拿東西去給他吃,順便還他錢,並有在寄錢前向黃福生說寄錢給他就表示還他錢等語(見徐案一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筆錄)。關於積欠黃福生債務係16萬元或12萬元,黃福生於羈押期間究有無請人向其催討債務,陳建維前後證述不一,實屬可疑。參以黃福生舅舅黃德旺於98年2月26日檢訊證稱:我沒有去向阿維(即 陳建維)催討過債務等語(見15696號偵卷第246頁筆錄);且黃福生於徐案一審98年6月17日庭期證稱:我與陳建維互 相借錢,但在入所前就已經互相還清了,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徐案一審卷第99頁反面筆錄)。益徵陳建維有關寄款黃福生以償還債務之說詞為不可採,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黃福生固於95年10月30日指稱係綽號「大頭」之人提供手槍,唆使其殺害楊慶順;96年2月5日檢訊時改口係張文卿唆使其槍殺楊慶順云云(見本院卷57、63頁)。經查: ⑴黃福生於本院100年4月1日準備程序就此證稱:95年10月30 日與96年2月5日筆錄內容不正確,以前懷疑張文卿報警才會把他拖下水(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黃福生並於徐案一 審98年6月17日庭期證稱:因為是張文卿報警抓我的。被抓 當天4點多時,張文卿有打電話來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 板橋西餐廳,後來5點多又再打一次並叫我早點回去睡覺, 結果過了2、3分鐘我就在西餐廳玻璃外探頭往裡面看,我就走出去坐計程車離開,但在萬華途中就被警察持槍攔下。所以我才會認為張文卿報警抓我,因而說張文卿教唆我殺人。此外,我還有請律師幫我具狀說我有不在場證明,並舉張文卿等人為證;但是後來檢察官表示他們已經傳喚張文卿,張文卿已說是我做的,問我是否要傳張文卿為證人。所以再下一次出庭我就承認我有殺人等語(見徐案一審卷第99頁筆錄),可見黃福生懷疑張文卿報警,出於報復而誣指張文卿教唆殺人。 ⑵參諸黃福生於警訊及檢訊歷次筆錄記載,黃福生到案後,最初極力否認行兇,並聲稱案發當天係在萬華三元街賭場工作云云(見黃案98年度偵字25112號偵查卷第23、106頁筆錄)。而張文卿則早於95年12月1日警訊及檢訊時即證述:在楊 慶順遭槍殺身亡之前,即有聽黃福生私下告知,他有受委託去做一大條的事,委託人事後會給他50萬元,而且黃福生先前有向錢莊借錢,所以手頭不是很好,但案發後發現黃福生突然手頭寬鬆很多,在賭場賭博時押注很大,即有好奇詢問黃福生是否殺害被害人即為其先前所稱之大事,黃福生有告訴我,知道就好等語(見同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66頁筆錄)。而黃福生於95年12月14日檢訊時,因尚不知其遭證人張文卿指證為犯嫌,仍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卿等人,以佐證其不在現場乙事(見同卷第217頁、第220頁筆錄)。迨96年1月16日警方借提黃福生詢問時,黃福生始改口陳 稱:我要指證幕後主使者及拿錢給我之人,分別為綽號「小馬」及綽號「小張」張文卿云云(見同卷第237頁筆錄)。 ⑶是以,黃福生指控張文卿教唆殺人之轉折原因及時間歷程,核與張文卿出面指證黃福生為殺人犯嫌之時間點相吻合;故其有關挾怨報復張文卿教唆殺人之說詞,係屬可能。況且,倘若張文卿果真教唆黃福生殺害楊慶順,衡情不致於輕易指證黃福生為犯嫌,否則將使自己陷入遭黃福生供出之風險。是以,黃福生於先前偵訊時,指張文卿或綽號「大頭」等人教唆殺人一節,確係不實,然黃福生已說明緣由,尚不得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末查,上訴人因唆使黃福生槍殺楊慶順,前經板橋地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10萬元、褫奪公權8年。檢察官與上訴人 均提起上訴,本院99年2月10日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唆使黃福生槍殺楊慶順,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唆使黃福生槍殺楊慶順行為。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殺害楊慶順,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與子女,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應賠償吳麗珠300萬元,楊雯琪 100 萬元、楊雯君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吳麗珠、楊雯琪、楊雯君分係楊慶順配偶、子女。吳麗珠金甌商職肄業,現無工作,97年度所得共計113萬7450元;楊 雯琪大學畢業,現經營傢俱行,97年度財產總額4715萬1675元;楊雯君高中畢業,97年度財產總額269萬9660元。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在賭場上班每月約六、七萬左右,97年度財產總額205萬6866元,新北市○○區○○路的房地已經出售 ,名下無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喪配、喪父,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麗珠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楊雯琪、楊雯君慰撫金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其無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 七、綜上所述,黃福生經上訴人指使,於95年10月6日下午13時 4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巷3號前,持上訴人所 提供槍彈,朝楊慶順射擊2槍,楊慶順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 許在送醫途中身亡。被上訴人為其妻女,得請求上訴人賠付吳麗珠慰撫金300萬元,楊雯琪、楊雯君各100萬元。上訴人否認主使黃福生殺害楊慶順,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慰撫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付吳麗珠300萬元,楊雯琪 100萬元、楊雯君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