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陳俞貝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怡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玫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白雲騰為上訴人之配偶,竟自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起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66巷3之1號3樓住處與白雲騰發生性行為,並 因而懷孕而生下一子(下稱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與白雲騰相姦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 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上揭故意不法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與白雲騰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上訴人之婚姻關係,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且白雲騰因被上訴人離家迄今,並自99年間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與其所生之女(下稱上訴人之女)扶養費;卻於99年2月4日認領被上訴人之子,並與其等同居,更提供其等生活費用。上訴人因此深受打擊,而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憂鬱症,致其任職公司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為此失業迄今。另被上訴人與白雲騰交往期間,白雲騰陸續匯予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98年3月間與白雲騰發生性行 為,並產下白雲騰之子等情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生產後,獨自撫育幼子,僅由白雲騰每月支付約2萬元之扶養費。被上 訴人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資產,每月更需支付房屋租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白雲騰於98年3月間起在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66巷3之1號3樓住處相姦生 子。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原法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見原法院卷 第4頁至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 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姦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配偶白雲騰為有婦之夫,仍於98年3月間,與白雲騰相姦生子,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破壞上訴人與白雲騰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8頁)後,與白雲騰於83年2月22日結婚共組家庭,並於同年10月17日生下1女,本因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生活,惟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與其配偶白雲騰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干擾上訴人婚姻關係。次查,白雲騰因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離家未歸迄今,拒絕與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並自99年間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與其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白雲騰於99年2月4日認領被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第90頁之戶籍謄本),支付被上訴人之子生活開銷,業據白雲騰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 頁之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二點以下所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深受痛苦,大受打擊等語,應為可信。再查,上訴人雖原任職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已於99年3月24日遭雇主解僱而離職,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足參,是上訴人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3頁)、97年度原任職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因98年懷孕生子而離職,生活費用由白雲騰支付,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及本院第56頁至62頁)在卷可參,爰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自事發之後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7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