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彭耀華 被 上訴人 馮學圳 陳信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幸宜 追加 被告 游世昌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追加 被告 田西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學圳等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田西漢、游世昌、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阿美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在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追加田西漢、 游世昌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寬頻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39頁)、於99年8月23日追加郭阿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上簡稱田西漢等4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茲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追加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均經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及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有本院於99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被告於99年8月4日聲請駁回追加訴訟狀、99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0、1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即不應准許。 ㈡又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 括追加當事人,是上訴人以之為追加田西漢等4人,即屬無 據。 ㈢再查同法條第1項第3款係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及於另追加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追加當事人,非屬訴之聲明範圍之擴張。 ㈣第查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惟查依上訴人原主張伊於8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馮文秀達成土 地補充買賣協議,約定馮文秀應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售予伊。詎馮文秀遲未履行且於92年6月17日死亡,伊 遂訴請馮文秀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繼承人馮學圳竟於9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陳建民所有,嗣陳建民於97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潘幸宜、陳信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馮學圳與陳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與伊嗣後追加之事實,請求原被上訴人與追加田西漢等4人連帶賠償部分,就田西漢等4人之侵權行為係屬事後發現之新事實,即非屬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自與該款規定不符。況依首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追加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及郭阿美為被告,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