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並分別 以機電、空調及機電另件等三項計價,尚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4,331,649元。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與上訴 人於97年6月25日開立協調會,協調內容略為:三普公司與 上訴人終止所有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所有材料供應契約轉由上訴人承受,由上訴人開立2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 等,並確認被上訴人有未領貨款4,331,649元。嗣於97年6月30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依據97年6月25日協調內容,上訴人應儘速在一週內辦理相關 程序及並進行合約轉移(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惟上訴人仍未履行,遂於97年7月9日再度召開協調會,除協議貨款之給付方式外,且決議上訴人應於97年7月20日前與被上訴人 簽定合約。詎上訴人迄仍怠於履行,屢經催告,卻以尚未辦理合約轉移事宜為由拒付貨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既已承受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自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331,64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承作系爭工程,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越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於96年11月21日簽訂「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以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三普公司復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要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作為解約條件,上訴人為如期完工,乃同意給付三 普公司300萬元,三普公司始同意聯絡其下游廠商進行契約 變更,因而有97年6月25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9日協調會。惟上開會議結論均僅就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後續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並作成處理原則之初步共識: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已有進場材料,但尚未向三普公司領取貨款者,在上訴人向三普公司確認債務數額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1/3;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尚未進場材料,則應於97年7月底前交付完畢並即刻計價,上訴人於計價同時簽發票據給付貨款90%,完成驗收後給付剩餘10%貨款。而上訴人於歷次協調會中均未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進行確認,自無可能就三普公司對其下包廠商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協調會後,即積極與三普公司聯絡,以會算、確認相關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及契約內容,嗣於97年8月6日會算結果,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可能僅1,744,428元,然此金額尚未經三普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以 供確認,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7年6月30日協調會中終止,上訴人於會後亦積 極要求三普公司進行會算,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因三普公司消極以對,迄未確認其積欠下包廠商之金額,是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又上訴人僅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三普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則分包予訴外人統立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是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在3次協調會 議中之協商範圍僅限於系爭水電工程,不含系爭空調工程,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與上開協調會結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向捷運局中工處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1日與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公司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由三普公司及強越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中系爭空調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統立公司承作,並於96年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嗣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先後於97年6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有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協 議書、系爭空調工程合約、97年6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97年6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97年7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9至14、143至1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普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積欠被上訴人機電材料款1,468,518元、空調材料款2,532,339元及機電另件材料款330,792元,計4,331,649元,依97年6月25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上開貨款債務已全部由上訴人承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部分: ⒈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該協調會結論為:「 ⒈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願即日起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給排水消防電氣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氣弱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⒉所有供應商應於6月30日前將所有 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計價,另各供應商尚未供貨之部分,請各供應商與森業公司簽約後儘速將設備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進行。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統立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空調工程契約已進行催告進場施工程序,待解除合約法定日期到達,即逕行解除」(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9頁)。又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記載,被 上訴人之出貨品項為「管件閥類」,未請款金額為4,331,649元,亦有系爭附件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 。 ⒉據證人張雅程(即上訴人之協理)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附件)是三普公司於開會時提的,公司(指上訴人)事前並未看到這份資料。三普公司提出該附件表示該公司無法支付附件所示之金額,這個會議召開之目的是希望工程能繼續做下去」,「(會議結果)不是(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附件所示各廠商債權金額。會議結論是因為三普公司無法繼續後續工程,有這麼多廠商與之簽約,而且已經準備各該工程資料,會議結論處理原則是由上訴人公司與各該廠商簽約,繼續施作,並支付後續款項,之前已經施作部分,如上訴人已經支付工程款給三普公司,則應由三普公司付款給各該廠商,如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給三普公司,則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各該廠商」,「所以後續還要進行結算。三普公司應提出付款給廠商之證明文件及其已簽發作為付款工具之支票已兌現及未兌現之資料,再核對我們與業主之請款資料」,「(97年6月25日協調會)該結論1‧第6行倒數第2個字至最後的意思可知要經過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則對照證人張雅程及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堪認 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同意與三普公司及強越公司解除契約(核其真意應係終止契約),而原與三普公司訂約之各材料供應商(含被上訴人在內),如已交貨完畢而尚未獲三普公司付款者,倘上訴人就該部分款項尚未給付予三普公司,則同意由上訴人逕向各材料供應商給付;如尚未交貨完畢者,則由上訴人與各該材料供應商另行簽約,由各該材料供應商直接供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以利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換言之,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即各材料供應商之貨款,上訴人僅於三普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三普公司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中已提出系 爭附件,載明被上訴人對三普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31,649 元,且經上訴人確認,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依該金額承擔債務等語,並舉證人陳永錚為證。惟查證人陳永錚(即三普公司之負責人)固在原審證稱:「在6月5日前我找了被告森業公司負責這個案子的經理,像證人胡茂昌等3人,他們也希望 我們三普公司退出,他認為他們公司可以自己作,後來6月 25日左右(日期記不得了)我就把35家廠商找來到被告森業公司的一樓辦公區對帳,當時證人王世章也在,是由他們主持的。這個會議結束後我們提供35家廠商的未付款金額」,「(97年6月25日協調會)當時廠商來對帳前有簽名,會議 紀錄是開完會後主席所記載的結論,廠商的部分是開會前簽的」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嗣又在本院證稱:「(協調會的目的是)三普公司希望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接手並把所有廠商的款項付清,包括水電、空調部分尚未給付下游廠商的工程款。當時上訴人給付給三普公司的工程款,三普公司都已經給付給下游廠商,所以三普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部分,沒有上訴人已給付而三普公司未給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部分」,「(系爭附件是)6月25 日開會時,三普公司提出來的,該附件是三普公司就各該廠商已施作或已交貨部分應付給下游廠商而未付的金額」,「(97年6月25日)所有的廠商都有列席,我們有請所有廠商 攜帶資料」,「當天會議由中工處捷運局逐一和廠商確認,上訴人代表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惟查證人陳永錚係三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結果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盡信。況據證人王世章(即捷運局中工處主任)證稱:「97年6 月25日開的(協調會)。有一部分廠商沒有來。當時是第一次提出來的積欠協力廠商的金額,所以我還是不太確定,我在現場是主席」(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5頁);且其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亦到場證稱:「(97年6月25日協調會)兩造(指上訴人與訴外人益裕五金有限公司等) 以及三普公司針對合約糾紛達成協議內容,就如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示,當時出席的三普公司有提供欠款材料供應商之款項明細,也就是(系爭)附件」,「(當天會議結論是)三普公司要跟被告(指上訴人)解約,被告與原告(指訴外 人益裕五金有限公司等)及其他材料供應商,要再另外訂定契約,至於貨款被告要如何給付給原告及其他供應商,是他們契約要另外約定的,就沒有寫在會議結論裡」,「(當天開會時,對於系爭附件之金額明細)沒有(達成合意),當天三普公司提出附件的金額明細,我也是第一次看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確認金額無誤,因為會議記錄結論並沒有這樣表示」,「(97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98年1月19日、 同年2月16日之協調會議)我都有參與,並沒有印象在任何 會議中兩造有對金額達成共識,甚至在98年1月19日會議時 還要求他們要對帳,98年2月16日之會議中也要求他們要對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足證三普公司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固提出系爭附件記載三普公司積欠各 材料商之款項,惟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中並未就系爭附件所載債務金額進行確認,是尚難認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中已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債務。 ㈡關於97年6月30日協調會結論部分: ⒈依97年6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該協調會結論為:「 「依據97.06.25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原合約執行精神,繼續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300萬元整),屆時配合完工時程給付。成功高中體育館 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承攬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電氣及弱電管線另料工程),自即日起終止合約。甲方與乙方簽署終止合約完成,甲方需歸還乙方開據之台銀保證本票共十二張及歸還乙方開據之堡安消防設備款支票乙張。有關相關水電空調廠商已開予三普公司之發票,三普公司亦應配合歸還予各所有廠商」(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2頁)。 ⒉證人陳永錚雖在原審證稱:「這個會議是在6月30日開的, 是針對6月25日的協調會議,希望被告森業公司能趕快跟三 普公司的協力廠商達成共識,把這個工程趕快趕完」(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又在本院證稱:「6月30日有再 開一次會,該次會議請上訴人於5日內就6月25日附表所列款項進行清查,儘速付款。6月30日會議的目的是要確認上訴 人是否要付款,當時上訴人願意按照6月25日會議紀錄附件 所載金額全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依97年6月30日協調會結論所示,除要求上訴人儘速依97年6月25日 協調會結論辦理外,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與三普公司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並同意給付三普公司300萬元合約管理利潤 及返還三普公司所交付之保證本票、付款支票;三普公司則同意繼續協助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各材料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返還予各廠商。此外,該次會議紀錄並無關於就系爭附件所載各項金額進行對帳,及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付款予各材料供應商之相關記載,是證人陳永錚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尚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部分: ⒈依97年7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該協調會結論為:「森業與廠商(35家)合約確定日期為7月20日以前完成。 森業與三普之前合約所押在森業13張票,森業於7月25日還 給三普。森業與廠商合約付款請森業在尚未訂合約之廠商以下列之方式訂定以利工期完工。*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 之一現金先付清,廠商7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森業 以計價同時開票2個月給廠商(計價到90%),10%在完成驗 收後付清。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合約精神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300 萬元整),請森業公司於9月30日開立3張支票、期票日期為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經協調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辦理展延」(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 ⒉據證人王世章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7月9日協調會是)針對他們(指三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合約的關係,三普公司希望與被告森業公司(即上訴人)解約,解除他們之間的工程契約,希望有一些屬於三普公司的供應商,由被告森業公司與這些供應商訂定契約,其他條件如會議結論所載」,「(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第一點)是(指上訴人應在97年7月20日前與三普公司的供應商簽定契約)」,「(是否僅 就未交貨廠商重新簽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協調會)當場沒有講簽什麼樣的內容。除了第3點外沒有確定這 個合約內容」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足見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僅係重申97年6月25日及97年6月30日協調會結論,並定期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於該次會議中就系爭附件金額進行結算,亦未承諾依系爭附件金額付款。 ⒊證人陳永錚在原法院證稱:「我們(指三普公司)在6月底 前要把所有35家的協力商的未付款金額提供給被告森業公司,7月9日的協調是指被告森業公司應該在7月20日前會完成 所有的協力包(商)的工程合約,他們在20日完成後有個但書,希望這些協力廠商繼續供貨,之前積欠廠商貨款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森業公司給付。廠商在7月底全部交貨,被告 森業公司於計價同時開票兩個月給廠商」,「7月9日的會議有請議員,希望工程能順利完成,希望所有的供應商繼續提供貨品給被告森業公司,就是希望這些供應商跟被告森業公司重新訂一個合約,被告森業公司才會付這些款項」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又證人胡茂昌(即上訴人之 經理)亦證稱:「(97年7月9日協調會)沒有(達成上訴人 要在7月20日與協力廠商簽約的結論)。是依照第3點的付款條件來作」,「會議的結論就是我講的第3點意思。因為工 地很大,材料很多,所以是在7月20日以前清算,絕大多數 都有簽約,工地缺5吋的過濾器也有跟原告百晨公司簽約也 付款,因為工地只缺過濾器,所以只就過濾器的部分與原告百晨公司簽約,其他都完成了」,「貨已經進來的為何要再給第2次錢,自然就無需簽約,我們(指上訴人)只針對貨沒有進來的才簽約」,「(就會議結論第3點付款)要對帳的 結果,三普公司沒有付給這些已進場的廠商的,我才付其中的三分之一。這行字必需要以對帳為前提。如果被告森業公司已經付給三普公司的(例如水電工程款),就不在這個範圍內」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復經參酌證人王世章之上開證詞,益證上開協調會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為求各材料供應商能繼續供貨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始有與尚未交貨完畢之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契約之必要;至已交貨完畢之材料供應商,則無再行簽訂契約之必要,僅生上訴人如何承擔三普公司對各材料供應商所負貨款債務問題。 ⒋依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第3點所載:「森業與廠商合約付 款請森業在尚未訂合約之廠商以下列之方式訂定以利工期完工。*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之一現金先付清,廠商7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森業以計價同時開票2個月給廠商( 計價到90%),10%在完成驗收後付清」,乃係針對應與上訴人另行簽約而尚未簽約之材料供應商,上訴人如何計價、付款所為協商,依其文義,尚難認就已交貨之各材料供應商尚未向三普公司請領貨款部分,於1/3之範圍內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是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交付銷售明細 、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7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於98年2月間付清此部分款項價金 88,230元,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三普公司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為證(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3至26、181、24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捷運局中工處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1條關於工程款之給付約定:「…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當期主要項目之施工照片及依定應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不得延期辦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據證人張雅程在本院到場證稱:「(工程款)一般而言是依照工程進度支付,三普公司請款時需檢附下游廠商相關資料,由上訴人公司向業主請款,業主支付後我們再支付給三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證人陳永錚亦在本院證稱:「(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 第2點)就是指已經交貨的廠商必須提出出廠證明給上訴人 ,讓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依照三普公司與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合約)三普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要提出(才質證明等)相關文件,三普公司有提出」,「所有廠商有30幾家,有些廠商有提出,有些未提出,(所以97年6月25日協調 會結論第2點)希望各該廠商補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背面、159頁)。足證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第2點要求各材料供應商交付所有設備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係為便於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計價,核與上訴人是否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債務無涉。 ⒉上訴人固於97年8月間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逕向被上訴人訂貨 ,並於98年2月間付清此部分款項價金88,230元,然此訂貨 行為,亦與上訴人是否承擔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後已拒絕承認由上訴人承擔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催告三普公司付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8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後,並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普公司出面協調清償事宜,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由上訴人承擔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嗣又於97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並給付本件貨款(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由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之意。 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三普公司於98年2月16日協調會中,已 確認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金額為4,331,649元,上訴人自應 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98年2月16日「IZXX01標工程主承包 商與分包商及材料供應商財務糾紛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經查: ⒈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上訴人就三普公司積欠各材料 供應商之貨款,僅於三普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已如前述。查依98年2月16日協調會 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為:「⒈有關IZXX01標之材料供應商百晨企業等14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件。…⒉本次會議因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擇期召開會議。請森業公司確認辦理方式,並於下次會議由公司有決定權代表出席」(見本院卷第272頁),而依該會議紀錄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3頁),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記載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為4,331,649元(含稅)、三普公司提出金額為4,331,649元(含稅)、上訴人初步確認金額為4,331,649(含稅),足見該次會議 僅係初步確認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4,331,649元(含稅)。至三普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尚未向上訴人請領 之款項及上訴人如何給付此部分款項等事項,則未於該次會議獲致結論。 ⒉查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已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進行會算,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可能代處理金額」為1,744,428元,並註記:「洽談中」,有結算金額一覽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據證人張雅程證稱:「有(與三普公司)進行結算,結算結果與97年6月25日會議紀錄附件 不同。就被上訴人的部分,印象中金額不符。當時與三普公司結算僅就水電部分,空調部分不是發包給三普公司」,「(結算金額一覽表)是針對水電部分與三普公司進行結算。三普公司的部分算結算完畢」,「(結算金額一覽表所載)合約金額指的是上訴人與三普公司的合約金額,追加減的合約金額都是上訴人與三普公司追加減金額,實領金額是三普公司已經領的金額。結算總金額是實領金額加上第一項至三十七項總金額減掉追加後的合約金額」,「可能代處理金額是三普公司就各廠商已經施作尚未付款的金額,續發生金額是指尚未施作部分。就可能代處理金額部分,我們的付款原則就是要先確認各項資料,該資料是與各廠商進行確認,須由各廠商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三普公司於結算時)沒有提出細部資料,僅有提出上證五的金額表(即上開結算金額一覽表)」,「(就上證五結算結果)是(還要與相關廠商進一步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另證人朱重嶢(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亦證稱:「(上開結算金額一覽表上)是我簽名。…上證五上半部的金額是上訴人算出的,下半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前面開了3 、4次會的結論是上訴人如已付款給三普公司,就不會再 付給三普公司的下游廠商,如果上訴人尚未付給三普公司的部分,經過清算清楚,我們會付給三普公司的下游廠商,這部分指的是代處理部分,續發生金額是指三普公司尚未施作,由下游廠商繼續施作會發生的金額這部分也是要等清算完後,上訴人才會支付」,「(依照結算結果)必須由兩造及三普公司一起進行清算(後才請款)」,「(上證5)是上 訴人公司做的。是上訴人事先做好後才與三普公司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證人陳永錚亦證稱:「97年8月因為還有許多下游廠商尚未領到款,上訴人有請我去做結算」,「8月6日有結算」,「該結算表是上訴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已於 97年8月6日與三普公司進行結算,確認三普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尚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1,744,428元。又兩造及三 普公司於98年2月16日協調會中,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對三普 公司尚未請領之貨款金額為4,331,649元,已如前述,則依 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上訴人就已結算完畢之1,744,428元部分,自應承擔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協調會結論,上訴人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亦應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空調工程係由訴外人統立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已如前述。又據證人陳永錚在原審證稱:「我是三普公司,我承包被告森業公司工程的案子,水電、空調的部分都是我在施作的,當時水電被告直接與我們打合約,至於空調部分他是與統立空調打合約,後來統立把合約轉給我」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3頁);復在本院證稱:「(三普公司就系爭工程是承包)水電及空調。水電是8千多萬,是直 接與上訴人簽約,空調部分是上訴人發包給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發包給我,都有契約。就空調部分是我們向統立公司請款,統立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由上訴人付款給統立公司,再由統立公司付款給三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足證三普公司並非系爭 空調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工程款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②證人陳永錚雖證稱:「(就空調部分直接向上訴人請款)那是6月25日會議的決議」,「6月25日的會議記錄是針對水電部分,但當時我提出的附件是包括水電及空調的下游廠商,6月30日再開一次會議,依會議結論第一項,包括 水電及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查證人 王世章證稱:統立公司並未出席97年6月25日協調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又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第1點,已載明上訴人係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與三普 公司及強越公司終止契約,並就此部分另與各材料供應商簽訂契約,其結論第3點則載明將依法與統立公司解除系 爭空調工程合約(詳見㈠、⒈所載),而97年6月30日協調會結論第1點僅係重申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辦理,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依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所負債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自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4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