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5 號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立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十三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立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後公司解散,並選任陳雲吉為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函(原審卷二第30頁)、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公司以陳雲吉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稱上訴人公司)租用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下稱系爭倉庫)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品業務,並以之為北區倉庫,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未注意易燃物品之安全防護措施,大量堆置易燃物品於起火現址,公司負責人李添財與廠長周昌翰依其所任職務有義務為必要之防火措施,竟疏於為防火措施致星星之火釀成災害,並上訴人員工抽菸疏失釀成災害,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及其所有受僱 人連帶賠償(原審卷一第5頁至11頁),其中就上訴人公司 部分,已敘明應就公司負責人、員工未盡防制火災之責,以及員工遺留菸蒂釀成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應與有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主張,亦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鑑定報告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所謂遺留火種指菸蒂(見原審卷二第39頁),於本院以上訴人公司不知名員工,過失遺留火種在系爭倉庫內,而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又堆存大量之清潔用品以及環境用藥引發火災(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僅屬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或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立益公司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租用靠近安坑交流道附近之系爭倉庫(鋼架鐵皮連棟式廠房),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品業務,並以之為北區倉庫使用,該倉庫儲放大量殺蟲劑,其數量已高達3000箱以上,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詎料,系爭倉庫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發生火災,火警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為6月26日0時45分,自起火至報案足足延宕12分之久,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 月20日編號H0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本次火災係因上訴人公司有抽菸習慣之員工,因過失亂丟菸蒂釀成火災,致被上訴人全部財物均化為灰燼,導致無法經營解散,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原審共同被告周昌翰則受雇擔任廠長職務,二人就存放危險物品之倉庫竟未設置24小時值班人員巡視,亦未為任何適當之易燃物品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致員工未熄之菸蒂釀成火災,延燒系爭倉庫相鄰被上訴人公司所租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設備損失513萬3,743元,火災廢棄物清理費20萬2,000元等。 (二)系爭倉庫所存放不僅為易燃物質,且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而釀成災害,足證上訴人公司及受僱人對侵害結果發生均具有之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準此,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無法確認為員工丟棄之菸蒂,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竟於離開公司前未能妥善注意周遭環境安全,即時清理現場遺留之火種,致引發災害,則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本此,依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民法第1條法理規定,防止系爭火災發生,當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範圍,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而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有因果關係,關於防治火災責任本就在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更無時效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消防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萬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3萬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3萬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1、2、3項任何一項 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於給付之金額內,其他賠償義務人免為給付;(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理由均僅請求上訴人應對亂丟菸蒂員工負僱用人責任,並與亂丟菸蒂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及其他員工。之後於99年3月31日始於理由追加上訴人 應與有責防制員工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雖亦為依民法第188條而為請求,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已全然不同,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訴之聲明一之單獨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原因,係未列亂丟菸蒂之員工為被告,而非請求上訴人公司員工亂丟菸蒂以外之原因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變更,顯然被上訴人係追加上訴人應與有責防制員工負賠償責任,已屬訴之追加,而非單純事實之補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答辯(六)狀又追加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事實為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不知名員工過失遺留火種在系爭倉庫內,與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該公司隨意亂丟菸蒂導致系爭火災員工,負僱用人責任,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已擴張及侵權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依上所述,同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並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2 之7號1樓,應先證明確實有租用系爭建物為倉庫、及該倉庫是否因系爭火災毀損。又依據台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結論乃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遺留火種乃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之一,非謂確定原因。再者,該調查報告書僅謂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未特定就是上訴人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所引起。縱使消防局調查報告結論為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係遺留火種所引起,然遺留火種之原因未經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空言指訴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引起,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產品存放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並非上訴人公司產品如此存放,依通常情形即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乃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系爭火災方係被上訴人損害之相當原因。 (三)依消防局調查報告,亦認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產品存放情形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洵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職務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況上訴人、李添財就系爭倉庫明確規定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菸及亂丟菸蒂,且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簽約進行24小時保全及火警系統警戒,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系爭倉庫內部所堆放係屬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苟若人員於倉庫內吸菸,不僅將造成工作場所之重大危險,同時勢必危害自身人身安全。上訴人公司內部有明確規定,人員絕對禁止於倉庫內吸菸及隨手亂丟菸蒂,有管理規則可稽。再者,系爭倉庫於夜間雖無人員留守,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倉庫夜間之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倉庫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以現今社會通念,除公司或倉庫內部存有重要機密或財產外,鮮有公司就本身辦公室或倉庫均設有24小時人員留守,是非得以將無夜間留守人員與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畫上等號。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李添財應負僱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上訴人公司員工職務上行為所引起。且就僱用人責任言,上訴人公司、李添財就倉庫、人員之管理業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為侵權行為造成本件火災,監督不周應負連帶賠償云云,實有失公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與有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訴外裁判。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存貨損失部份:被上訴人95年之期末存貨僅10萬2,500元,被上訴人業務為高架地板工程之承攬, 所需材料通常均是直接從工廠叫貨,材料機具,應絕大多數在施工現場而非在被上訴人工廠,並無被燒燬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之存貨損失金額係將95年5月及6月之全部進貨均列為存貨,顯然高估而有未合。被上訴人95年度不計算營業費用單純銷貨收入與進貨成本比為1.383;96年度單純銷貨收 入與進貨成本比為1.486兩者大致相當,即明被上訴人因火 災而被燒燬之存貨甚為稀少。被上訴人公司95年整年度正常營運營業淨利為負77萬3,683元,96年發生火災於營業成本 先扣除存貨災害損失金額,反而營業淨利為295萬6,216元(同上證12),顯非合理,應是將進貨業已銷售之存貨均虛灌為災害損失,造成正常營業成本降低所致。被上訴人既為承攬業現場施工完後之廢料及拆除之舊地板,理應於現場即以廢棄物處理;卻違反常理支付運費雇車將廢棄物載回倉儲處所,再委由倉儲業者處理廢棄物,違反經驗法則,顯非實在,被上訴人向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租地點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南部倉儲場地,及辦公地點。 (五)關於被上訴人固定資產損失部份:現場勘查之國稅局人員范美莉、劉哲宏、並未實際清點數量,中北稽徵所亦僅按書面審核且依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核定財產損失。95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載設備,僅為95年12月31日止有該設備,之後有無售出,是否在現場並經焚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卷144頁,被上訴人 之固定資產折舊僅計算至95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不等於實際上價值,以帳面價值為請求已有未合,而耐用年限為一般設備合理使用之年限,被上訴人於耐用年限完後仍預留殘值,並不合理,殘值應於最後一年全數提列,實際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萬6,743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上訴人請求98萬9,000元及利息部分,以及對於李添 財、周昌翰請求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靠近安坑交流道附近之鋼架鐵皮連棟式廠房建築物即同路段359之5、359之7、359之9、359之11、359之13、359之15、359之17、359之19、359之21、359 之23號、361之1號,於96年6月26日0時4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一)本案起火處: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9之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二)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二)上訴人租用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建築物即系爭倉庫,以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作為北區倉庫使用。 (三)李添財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周昌翰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倉庫之廠長。 (四)上訴人公司除上班時間之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惟就系爭倉庫夜間之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公司解散,陳雲吉為清算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未盡防制火災責任,以及受僱人遺留火種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修正前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前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原條文之下增 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修正理 由)又處理個案時,如嚴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戶為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倉庫,起火原因: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無明顯縱火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庫存殺蟲劑及清潔劑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上訴人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 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 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 分,且該段時間內,上訴人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 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由前開調查報告可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上訴人所掌控,而上訴人於起火處堆放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雖不致自燃,但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故上訴人前開行為,導致其左右相鄰之工廠或倉庫發生火災之危險增加,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消防專業人員認定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最高。準此,如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不知或不熟悉之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是否有遺留火種之過失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原則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應 就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 3、又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現場遺留之火種,引燃起火處即系爭倉庫堆放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而前開貨品經臺北縣消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系爭廠房西南處發現之噴效殺蟲劑,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屬正烷烴產品,同前處所發現之白博士廚房清潔劑則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屬含氧溶劑,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但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但本件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溫度較低,故可以排除自燃之可能。 而系爭倉庫,除前開庫存殺蟲劑及清潔劑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見原審卷一第65頁),倉庫前有兩個鐵捲門,左側辦公室區以及右側堆放貨物區域均設有鐵窗,除側門及鐵窗則有消防人員持破壞器材破壞之痕跡,系爭倉庫並無其他遭外力破壞之跡象(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頁);加以系爭倉庫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 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 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新光保全訊號列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新光保全 於系爭倉庫所裝設有對向式紅外線感應器(東西向)及在鐵捲門裝有反射式感應器,對向式感應器是由投光器發出紅外線光束,當光束被遮斷後,受光器會偵知,並發出警報訊號,反射式感應器則為利用紅外線光束投射至鐵捲門止方反光紙,利用反射原理進行檢知,此有新光保全公司101年新保 保全函字第5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29頁)前開保全系統,雖有其限制,無法涵蓋地面至屋頂及整個通道,但仍屬於有效之防盜系統,於本次火災發生前,該系統既未偵知有外人侵入,故可以排除外人縱火之可能性。 參以,遺留火種(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等)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需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能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發生,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二第84頁),以及從上訴人公司人員離開前啟動保全系統,到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與遺 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見原審卷一第65頁)。故前開調查報告書於排除儲存物自燃、電器走火、人為縱火等因素後,認為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應屬可採。 再依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許智凱證稱:系爭倉庫西側有兩扇鐵捲門,鐵捲門距離地面可能有少許空隙,也有可能因為建築物外其他人員任意丟棄菸蒂經風吹的影響造成廠房內部物品起火燃燒。但這個部分可能性相對的較低,因為鐵捲門距離起火點之間有停放車輛及堆置物品,所以外在的菸蒂造成建築物內部燃燒的可能性非常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倉庫之廠長周昌翰,於96年6月26日14時,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 稱:「營業所倉庫營運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20時左右,火 災發生前即25日20時左右,我與另外四個員工巡視完倉庫後,由課長高有財設定保全系統後一起離開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故引起本件火災之遺留火種既無可能由外部以風吹入,上訴人公司員工於離開公司前又經巡視後離開,前開遺留火種自無可能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留下。 4、上訴人雖辯稱何種遺留火種無法得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間內員工亂丟菸蒂所遺留,或有可能為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置入或遺留不明微小火種,並以證人孫芳隆、游志仁及林建吾為證。孫芳隆、游志仁及林建吾亦均證稱:倉庫及辦公室室內範圍都不能吸菸,規定就是不能吸菸,我們在離辦公室門口約6到7公尺,那邊有圍籬,圍籬上有放鐵罐容器讓我們放煙蒂,沒有在辦公室抽菸,也沒有看過任何人在室內抽菸。當天我有上班,當天上班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在室內抽菸。辦公室有開冷氣,但倉庫沒有冷氣,不會在廠房內逗留。(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6頁)惟查,周昌翰於臺北縣消防局談話時稱:「倉庫平常除了我及一名督導之外,共有22名員工,其中有三名課長、業務員12名、內勤小姐4名、業務助理3名。我本人有抽菸,平常大約每天一包之香菸量,倉庫內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範員工只能在倉庫外面抽菸,倉庫內是禁止抽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倉庫內工作之員工,抽菸之比率甚高。並上訴人公司員工96年6月25日19 時51分設定保全之後,尚有員工未離開,部分員工有在倉庫外抽菸情形,此見王為民、高有財於96年9月3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陳甚明(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74頁、第79頁,另及高有財於98年12月7日在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陳稱在吸菸區吸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 卷第39頁),雖然無法確認為何人所丟棄之菸蒂,但起火處為上訴人所掌控,而上訴人於起火處堆放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雖不致自燃,但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故上訴人前開行為,導致其左右相鄰之工廠或倉庫發生火災之危險增加,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消防專業人員認定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最高已如上述,而該遺留火種由外來的菸蒂造成建築物內部燃燒的可能性非常的低,據此事證足認上訴人公司受僱人遺留火種,致釀成火災,上訴人自應與該名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理由,僅主張上訴人應對亂丟菸蒂之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至99年3月31日始 主張上訴人應與「有責防制火災之員工」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在96年6月26日,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起訴 時,就上訴人公司部分,已敘明上訴人應就公司負責人、員工等未盡防制火災之責,以及員工遺留菸蒂釀成災害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有責防制火災之或遺留火種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非訴之追加,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其請求有何罹於時效可言。 6、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於起火處堆放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而噴罐內含有可燃氣體成份,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倉庫存放具危險性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知,故對於可能引起火災之煙蒂等火源,自應保持高度之注意,詎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竟未注意及此,而遺留火種,致引發火災,有過失者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火災,使被上訴人受有公司庫存材料及固定資產遭燒燬之財產損失,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上訴人公司固然於系爭倉庫配置共用室內消防栓、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及出口標示等防火設備,符合廠房安全檢查之規定,惟系爭倉庫與相鄰之廠房並無防火巷加以間隔,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間,僅以鐵皮隔間牆區隔,該隔間牆受熱後,火勢及高溫藉由熱傳導及鐵皮隔間牆縫隙竄入,造成被上訴人廠房起火燃燒,故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無法順利阻隔火勢擴大蔓延,此有臺北縣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0至21頁),是上訴人就儲存易燃物之環境之擇定,並未督導其員工注意選擇獨立廠址,以避免波及鄰近廠房。又上訴人公司雖於銷售管理規則中規定禁止人員在統倉內吸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但前開規定執行之情形,參諸前 述王為民及高有財之證詞,非無疏漏之處。再系爭火災於上訴人公司員工下班後4小時30分始蔓延,上訴人公司於儲放 易燃物倉庫,竟無人員或監控設備之設置,得以發現或防止火災蔓延,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已盡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賠償數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計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之金額為119萬359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金額為313萬6,384元, 合計432萬6,743元,並為清理廢棄物支出20萬2,000元等情 ,上訴人除就其中廢棄物清理費用20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外,就其餘損害則有爭執,茲就兩造有關損害金額之爭點,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之金額為119萬359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金額為313萬6,384元,合計432萬6,743元,並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以及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財產目錄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21頁),前開申報之固定資產及原物料商品報廢及災損之數額,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委請新店稽徵所,到系爭倉庫實地勘查,核定屬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店稽徵所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855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20頁)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新店稽徵所人員范美莉及劉哲宏未實際清點數量,中北稽徵所亦僅按書面審核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已因火災燒燬並坍塌現場已經無法清點等情,已據證人范美莉於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現場是鐵皮屋,我們到達現場時,火災發生得很嚴重,人員無法進入,所以我們在外觀看及拍照,當時倉庫也被燒燬並坍塌現場已經無法清點,我們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進貨發票及財產目錄,並參考被上訴人進貨情形及固定資產,認定其損失。因為現場面積很大,所以我們認為有可能放置被上訴人公司所說的原料及固定資產。我們依據上開程序核定其火災損失,至於該年度營所稅,查核人員會依據全年度的銷貨及成本資料作分析,分析上開原料及固定資產是否確實在火災中滅失。已經掛起封鎖線,人員無法進入現場,從外面無法看到裡面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故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存貨、商品或固定資產所受損失,亦僅得以書面參酌相關佐證加以認定,而無法實際清點。 2、上訴人對被上證一發票不爭執(本院卷185頁反面),惟就 被上訴人主張存貨損失數額則頗有爭執,並辯稱:被上訴人以96年5、6月全部進貨數量主張受有損失,沒有扣除銷貨數量,顯然高估應提出96年4月至6月銷貨紀錄以供核實,又被上訴人95年期末存貨為10萬2,500元,預提損失為50萬元, 依被上訴人95、96年銷貨收入與進貨成本,被上訴人被燒燬之存貨甚為稀少。火災地點非營業場所,被上訴人另有租用倉庫存放。被上訴人業務既為承攬工程,無堆放大量存貨之必要,施工材料由上游工廠直接送至工地即可,並無因火災而燒燬受損失可言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出之分類帳所示,被上訴人公司96年5月份申報之進貨及費用總額 為367萬7,383元,扣除倉儲費6,500元後,進貨金額為367萬883元,96年6月份申報之進貨及費用總額為43萬8,047 元,扣除倉儲費5,810元後,進貨金額為43萬2,237元,合計為410萬3,12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被上訴人於此次火災申報之存貨損失總額為313萬6,384元,兩者金額差96萬6,736元,足見被上訴人申報存貨損失並非全然以 進貨數量申報,也有扣除銷貨數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另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營業場及倉庫部分,除系爭倉庫已於本件火災燒燬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其中台北市○○路2-7號1樓,僅為借股東友人之地址為公司登記,並未承租,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向華盛公司租用之高雄市○○區○○街120號則僅承租6坪,用途為放置施工後剩餘廢料及拆除後之舊地 板等情,有華盛公司100年8月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放置建材之處所。 ⑶再觀以被上訴人於本次火災就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項目中有鋁合金高架地板等,有前開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3頁),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分類帳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6月間,購入之大部分建材為鋁合金高架地板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本次火災發生後,將廢棄物中含鋁金屬出售予周瑋儒價金為18萬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可憑,並經證人周瑋儒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足見系爭倉庫 ,於本件火災前確實存放有包括鋁合金高架地板等建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施工材料由上游工廠直接送至工地即可,並無因火災而燒燬受損失可言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諉無足取。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固定資產損失119萬359元部份,亦有爭執,並辯稱:95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載設備,僅為95年12月31日止有該設備,之後有無售出,被上訴人財產目錄,尚有為數不少設備未燒燬,可證被上訴人另有辦公倉儲處所是否在現場並經焚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就固定資產折舊僅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應計算至火災發生時96年6月。帳面價值不等於實際上價值,被上 訴人於耐用年限完後仍預留殘值,並不合理,殘值應於最後一年全數提列云云。經查: ⑴依臺北縣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內停放貨車兩輛、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堆高機一輛(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核與被上訴人就 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運輸設備」中編號40004、40009之貨車、編號40003之自用小客車及編號40008之堆高機申請報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之情相符,另被上訴人就前 開明細表中編號40007之自用小客車列為已出售資產,未 列入報廢,亦可認無虛增損害金額情形。且依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30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 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車輛報廢後,須繳還牌照,而無法再行使用,顯無虛報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申報尚屬可採。⑵又被上訴人公司就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生財器具」中編號50005至50012部分,因未提列預留殘值,且均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即在公司資產上已 未列其殘值,故不列入申請報廢,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尚有為數不少設備未燒燬,可證被上訴人另有辦公倉儲處所云云,容有誤解。 ⑶另公司財產之帳面價值,係以成本扣除折舊之方式計算,與財產之實際上價值,固有差異(有部分較實際價值為低),但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資產已因本次火災燒燬故申請報廢,自無從鑑定其實際價格,僅得依帳面價值為請求。至於,固定資產如依直線法計算折舊,應先預留殘值(可逐一估計,或比照所得稅法以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作為殘值),如資產逾使用年限時,當然尚存預留殘值,而非將資產價值認列為零。 ⑷惟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固定資產計算折舊,僅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此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4月18日函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提列之算式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此部分應予調整計算至本件火 災發生之時即96年6月26日,爰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固 定資產帳面餘額予以調整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3550元。 4、棄物清理費20萬2,000元部分:系爭倉庫因火災燒毀,災後 清理灰燼支出20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清理 廢棄物之周瑋儒到庭證實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至 110頁),且有估價單附卷可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堪以認定。惟該等廢棄物中有鋁,折價18萬2,000元賣予 周瑋儒,被上訴人實際支出2萬元予周瑋儒等情,亦經周瑋 儒證實於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清理費20萬2,000元,應屬 有據,惟廢棄物殘餘之18萬2,000元之價值,屬前揭報廢物 之殘值,應於計算商品變質報廢之金額中扣除之。 5、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商品變質報廢損失313萬6,384元,減去廢棄物殘餘之18萬2000元,再加上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110萬3550元,以及清理廢棄物費用 20萬2,000元,合計為425萬9,93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5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