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革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返還被上訴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乙○○」印章壹枚返還被上訴人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革蘭公司)於民國90年7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始出資股東為訴外人林 建基、林柏均(94年4月間改名前為林賢德)及上訴人,出 資比例分別為35%、30%及35%,並於92年2月間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股東,而林建基、林柏均及上訴人則於革蘭公司有各自之職掌工作範圍。基於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伊前曾將所有向經濟部登記、名稱分別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乙○○」之如附件所示印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章),委託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等事宜之上訴人予以保管使用。詎上訴人自97年間起拒絕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且單方解除林建基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職務,意圖獨占革蘭公司,並於98年5月間逕自革蘭公司離職,擅自領取公司資金,擬解散革蘭 公司,違法資遣員工,寄發不實內容聲明函予廠商,為避免上訴人違法濫用系爭印章,確保革蘭公司之最大利益,經林建基、林柏均之內部決議,對外透過伊執行終止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上訴人即無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或第59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革蘭公司係伊於90年間獨自出資創設,初期營運薪資費用及生財器具均由伊獨力負擔,並無與任何人合資經營,林建基、林柏均僅為伊聘任之員工,並非革蘭公司之出資創設股東。乙○○與林建基共謀篡奪革蘭公司之經營權,利用其掛名董事之頭銜,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革蘭公司董事登記及印鑑章,並向銀行謊稱存摺印鑑遺失而變更帳戶印鑑,凍結公司存款,意圖將伊驅離霸占革蘭公司,進而提請本件訴訟。伊因故委託未出資之乙○○掛名登記為革蘭公司之董事,雙方成立伊得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之無名契約,在乙○○成為真正負責人或經伊之同意前,乙○○無權片面終止此項約定,故伊有權保管占有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大章一枚返還革蘭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乙○○」小章一枚返還乙○○。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系爭印章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革蘭公司之章程(97年5月5日修訂)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上訴人並自認目前仍持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印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革蘭公司係訴外人林建基、林柏均及上訴人共同出資創設,林建基負責公司業務推動;林柏均負責公司工廠之管理,上訴人則處理公司內部人事行政事宜,三人並同意由乙○○擔任革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董事。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件所示系爭印章委託上訴人予以保管使用,嗣經林建基、林柏均內部決議,其已終止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上訴人即無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茲詳述如下: ㈠革蘭公司於90年8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為訴外人歐清樹,股東為訴外人譚國慶、何玉枝、陳佳妏及被上訴人乙○○四人,並未登記訴外人林建基、林柏均及上訴人之名義。嗣革蘭公司於92年2月間經核准 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為乙○○,由乙○○一人獨資。革蘭公司最後於98年5月間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長) 為乙○○,董事為訴外人林建基,並由訴外人林建基任經理人,修改革蘭公司章程,申請變更該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章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革蘭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原受託保管使用革蘭公司、乙○○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革蘭公司董事林建基曾於98年5月11日、同年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未獲上訴人置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為證,革蘭公司、乙○○復於99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該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顯已合法 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再持有系爭印章。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為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運作保管持有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同意出名擔任革蘭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借名登記為革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受託保管持有系爭印章,此無名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著重相當之信賴關係,雙方本得任意終止。則乙○○個人及以革蘭公司負責人名義終止上訴人繼續保管持有系爭印章之契約,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革蘭公司為其出資創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初期營運資金及生財器具均為其出資負擔等語 ,雖據其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20至157頁)為證,然該等證物為91年2月至11月之匯款單、92年以後之車輛租賃契約 、車輛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式繳費收據等資料,其匯款人、契約簽訂人為革蘭公司,各式繳費收據亦屬革蘭公司之營業支出,顯與一般出資係於公司設立前由出資人提供資金予公司之情形有違,是據此證物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單獨出資500萬元創立革蘭公司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 革蘭公司為上訴人、林建基、林柏均合資成立,並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有限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35%、35%、30%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乙○○之父張世裕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0、7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建基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參酌於上訴人告訴乙○○、林建基涉犯偽造文書罪偵查案件內,檢察官依證人林柏均證述革蘭公司由其與上訴人、林建基依序各持股30%、35%、35%設立等語;及證人即承辦革蘭公司會計事務之陳斯競證 稱:革蘭公司財務與稅務是上訴人向伊接洽,稅務上上訴人曾帶林建基到伊事務所,上訴人亦曾提供報表給股東看,後來就是林建基來,伊認定林建基是股東之一等語,與前開電子郵件,認定上訴人、林建基、林柏均為革蘭公司之實際股東,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革蘭公司係合資成立,非上訴人單獨出資成立,應屬非虛。則上訴人抗辯革蘭公司為其單獨出資,其為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印鑑並無不當,在乙○○成為真正負責人前,或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終止保管印章之無名契約等語,亦非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受託保管使用革蘭公 司、乙○○所有之系爭印章,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保管契約,上訴人即無權持有系爭印章。是革蘭公司及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返還被上訴人革蘭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乙○○」印章一枚返還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返還被上訴人,語意不明,業經被上訴人更正,核無不合,爰依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