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范清銘律師 吳綺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選任甲○○為獨立董事 ,華詣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被上訴人丁○○、乙○○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丁○○於95年9月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於96年8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 。嗣於97年3月21日,丁○○召集97年度第2次董事會,除獨立董事方建雄未能出席外 ,其餘8名董事丁○○、乙○○、谷曉宙、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合計已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經丁○○宣布開始開會。會議進行中,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當日議程,就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改選董事長進行決議,因議案與丁○○本人及其所代表之華隆公司利害關係相反,丁○○竟逕行宣布散會,並率領副董事長乙○○、董事谷曉宙、監察人戊○○,及列席之紀錄人員、法務人員、內部稽核離場 ,同時取走原判決如附件2所示凌越公司之印鑑章。現場 5名董事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因認丁○○違反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丁○○之宣示散會為無效 ,不生散會之效力,即比照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處理前述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決議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另行改選甲○○為董事長,嗣於97年3月24日 ,並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錄送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同意凌越公司於該所公開觀測站上網公告變更負責人為甲○○,發言人為楊偉宏。丁○○、乙○○一再空言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丁○○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甲○○為凌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成立,並確認丁○○、乙○○與凌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二人不得行使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職權之確認利益。又丁○○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既遭合法解除,其與凌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應將其占有凌越公司之印章返還凌越公司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規定 ,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原判決如附件 2所示之凌越公司印鑑章。丁○○為系爭董事會主席,其於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議程後 ,未先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探詢有無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宣布散會,其所為自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而「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現今修法共識,於尚未正式修法公布前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定丁○○違法宣布散會時,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有效 。又系爭董事會計有8名董事出席,丁○○逕自宣布散會後,率董事乙○○、谷曉宙退席,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已達出席門檻之事實 ,而在場之5名董事於丁○○、乙○○退席後,全數同意將之解任,其決議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董事會之召集事由雖以7日前通知為原則 ,然於符合法定事由下,非不得以變更議程或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係由在場董事決議變更議程,方作成後續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屬合法之變更議程。況丁○○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事長乙○○、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剩餘之董事自得提出臨時動議。此外,凌越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會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財會部主管為陳星榕,其與丁○○理念相同,其任免又操縱於丁○○之手,本難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納入董事會議事內容,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確有以臨時動議為之之正當理由。凌越公司97年8月8日臨時股東會固選任第5屆董事、監察人 ,然其決議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華詣公司業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原第4屆董事應續任其職務,甲○○為凌越公司第4屆董事 ,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重大利益。並聲明 :㈠確認凌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丁○○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㈡確認丁○○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丁○○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㈢確認乙○○與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㈣丁○○應將原判決如附件2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返還予凌越公司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凌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丁○○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㈢確認丁○○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丁○○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㈣確認乙○○與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㈤丁○○應將原判決如附件2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返還予凌越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越公司已於97年8月8日由監察人戊○○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屆董事、監察人,第5屆董事會並已選任丁○○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副董事長,上訴人等所確認者為第4屆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縱上訴人等獲勝訴判決 ,甲○○第4屆董事身分亦因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解任,其已無從擔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本件訴訟已無續行之必要。又丁○○係因受在場董事杯葛未能進行會議之情況下,始本於董事會主席職權宣布散會,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所定股東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 ,宣布散會」之情形不同 ,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所規範者為股東會之主席,與董事會之召開,係屬二事,是不論丁○○宣布散會有無違反議事規則,均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況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並未授權董事會議事辦法訂定董事會散會之效力規定,是縱董事會主席宣布散會之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規定,亦僅違反取締規定而已,不得遽認散會為無效。系爭董事會既經主席宣布散會而告結束,會議結束後在場 5名董事甲○○、林明觀、范邦宇、楊宏隆、楊偉宏進行之會議,即屬違法召開之另一新會議,該次會議既違反董事會召集、決議相關規定,其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縱認甲○○等人於宣布散會後所進行之會議有效,惟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均屬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 ,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是不論系爭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或變更議程提出,該議案均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其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所載董事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重要性更甚於一般董事,自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不符,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力。再者 ,依公司法第208條 、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第21條規定,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選任,係以重大事項決議方式為之,凌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其解任方式自應與選任同,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凌越公司之董事9名,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至 少應有6名以上之董事出席,丁○○宣布散會後,在場之董 事僅5名,其作成之決議並未達法定出席數,參諸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丁○○、乙○○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丁○○保管凌越公司印章,於法有據,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凌越公司於95年6月27日選任甲○○為獨立董事 ,華詣公司、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丁○○、乙○○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丁○○於95年9月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於96年 8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 ㈡丁○○於97年3月21日召集97年度第2次董事會,除獨立董事方建雄未能出席外 ,其餘8名董事丁○○、乙○○、谷曉宙、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丁○○宣布開始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時,因董事范邦宇要求停止報告,並提議變更議程,丁○○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乙○○、董事谷曉宙離場。 ㈢丁○○、乙○○、谷曉宙離場後 ,現場5名董事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並由該5名董事全數通過 ,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 ㈣凌越公司於97年8月8日,由監察人戊○○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屆董事、監察人,甲○○並未當選為第5屆獨立董事,第5屆董事會嗣選任丁○○為董事長兼總經理 ,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記。 ㈤凌越公司印章現由丁○○保管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丁○○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逕行宣布散會之效果?宣布散會後 ,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㈡97年3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 、副董事長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㈢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之效力為何? ㈣97年3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 、副董事長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㈤丁○○、乙○○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㈥上訴人等得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原判決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五、上開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丁○○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逕行宣布散會之效果?宣布散會後 ,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於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2項明定之。足見 ,公開發行公司因其股東人數眾多,股東會之召集不易。反觀董事會之董事人數少,且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簡便、快速,於有緊急情事時,更得隨時召集之 。因此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之議事程序並不適用。此亦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1045880號函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主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逕行宣布散會 ,而由其他董事繼續開會議決事項之效力問題,係涉及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規定釋疑,請逕向金管會函詢。又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係規範股東會之主席,與董事會係屬二事,並檢送法務部82年8月2日律決16021號函釋影本1份如附件,請參考」,足資佐參。該函雖未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主席逕行宣布散會之效力為何,惟足堪認定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繼續開會議決。 ⒉經查 ,凌越公司董事議事規則第1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排定之議事內容及臨時動議,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惟該董事議事規則並未規定主席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亦未明定違反該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效果,自難認主席違反該規定 ,其宣布散會即屬無效。況揆諸上開所述,其餘之董事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 ,由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為決議。是上訴人主張丁○○之宣示散會為無效,不生散會之效力,即比照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處理前述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決議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另行改選甲○○為董事長 ,嗣於97年3月24日,並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錄送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同意凌越公司於該所公開觀測站上網公告變更負責人為甲○○,發言人為楊偉宏為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97年3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 、副董事長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⒈按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固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議程,係指會議上提案討論之程序,所謂議程變更,應指提案討論程序之變更,凌越公司董事范邦宇於丁○○進行報告事項時,要求停止報告,並優先討論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該議案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除涉及議程之變更外,亦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新議案,上訴人主張董事范邦宇提議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僅為議程變更,非屬臨時動議,核非可採。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7款 、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范邦宇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副董事長乙○○,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係於會議進行中提出,並要求優先討論,經在場董事同意後作成決議,該議案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情事。 ⒊雖上訴人主張丁○○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事長乙○○、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且凌越公司董事會為財會部,財會部主管陳星榕與被告丁○○理念相同,本難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之議案納入董事會議事內容,其確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丁○○宣布散會縱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情事,凌越公司所面臨者僅為須再擇期開會,且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如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應不致使凌越公司突發緊急情事,或影響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其所須解決者為當日議程討論事項如何作成決議之問題,如有提出臨時動議之必要,亦應與丁○○宣布散會後凌越公司所面臨之問題有關,董事范邦宇所提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副董事長乙○○,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與丁○○宣布散會之事迥不相涉,上訴人主張因丁○○逕行宣布散會,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其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解任、改選之議案,自不足採。 ㈢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效力為何?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前所述,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解為其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鄭敬凌、副董事長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非當然無效,尚非可採。 ㈣丁○○、乙○○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凌越公司於97年8月8日,由監察人戊○○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屆董事、監察人 ,原告甲○○並未當選為第5屆獨立董事,第5屆董事會嗣選任丁○○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見丁○○、乙○○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雖凌越公司97年8月8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撤銷,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係屬形成之訴,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判決撤銷確定前,丁○○、乙○○仍取得董事之身分,並為該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其二人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況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縱經判決撤銷確定 ,惟97年3月21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副董事長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議案,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丁○○、乙○○仍為原董事會於95年9月6日 、96年8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其二人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難謂不存在。 ㈤上訴人得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原判決如附件2所 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丁○○、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縱屬有效,上訴人甲○○亦非凌越公司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凌越公司 之印章,本非可採。且丁○○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業詳前述,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丁○○自得本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持有凌越公司之印章,是縱上訴人甲○○非行使代位權,其亦不得請求丁○○返還凌越公司之印章。 ㈥綜上,凌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 ,關於決議解任丁○○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丁○○、乙○○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丁○○並無返還凌越公司印章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丁○○、乙○○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職權,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凌越公司之印章,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㈠凌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丁○○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㈡丁○○與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與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㈠丁○○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㈡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凌越公司請求丁○○返還原判決如附件2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