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石紹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彥鋒律師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並於94年8月5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之報酬依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約定,按被上訴人年度盈餘之2.5%分配,另兩造曾口頭協議各別案件之簽證報酬,由兩造視各案件投入之人力、成本支出,並衡量簽證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另行協議會計師簽證報酬。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人事務所代表人之名義,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簽訂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德記公司辦理特定工作,德記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作酬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其中簽約時即給付350萬元,餘款則於被上訴人完成第3階段工作後清償(下稱系爭案件)。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案件之報酬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與上訴人擔任負責簽證之會計師各支領30萬元,其餘款項則計入被上訴人合夥事業收入,於年度結算損益時計算分配盈餘。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自居,擅自指示德記公司將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簽約款350萬元,由德記公司代為扣繳1成稅款後,於94年8月1日將稅後餘款315 萬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除將其中30萬元簽證報酬給付鐘竹枝,並扣除自身應得之簽證報酬30萬元後,其餘255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全部據為己有。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本應將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竟私吞入己,被上訴人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又德記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明示簽約主體為被上訴人,該契約報酬自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逕指示德記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行為,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並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1、54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7 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並於同年8月5日經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形式上雖為合夥關係,惟針對個別案件乃各自獨立辦案及收支費用,實質上如同合署事務所,觀諸伊簽訂之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內容,並未按會計師法第22條規定明確約定資本總額、各合夥人出資額、表決權數、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合併解散事宜、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顯與實務上合夥性質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型態相去甚遠。又被上訴人不曾為合夥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亦未曾將伊或其餘會計師列入申報,伊簽署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僅係為符合3 人以上會計師事務所方可為公開發行公司作財務簽證之形式規定,至於會計師離職時要求全體會計師簽署退夥同意書亦係形式上要求,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間形式上雖為合夥事業,實質上為合署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又伊於94年7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係在會計師法96年12月26 日修正以前,舊法對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律關係尚未明確指為合夥關係,且與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間亦無明確區分,故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縱非屬合夥關係,亦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簽證。96年12月26日會計師法修正以前,實務上多存在形式上為合夥,實質上並非合夥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會計師法修法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當然即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伊於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又伊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德記公司早於94年6 月間即與伊接洽,並委任伊進行關於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系爭案件之工作,亦即伊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即已承接並執行系爭案件,嗣於94年6 月間,伊邀請邱盈菁會計師共同處理系爭案件,並請邱盈菁會計師與伊共同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於伊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有關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第1、2階段之工作,已由伊與邱盈菁會計師處理並即將完成,被上訴人事務所及鍾竹枝均未參與任何工作,伊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後即於94年9 月26日與德記公司補簽專案審查契約,彼時邱盈菁會計師因未能及時辦理離職手續,無法與伊連署出具專案查核報告書,當時專案查核報告書之工作已由伊完成,鍾竹枝僅係代替邱盈菁會計師為簽署工作,故伊與鍾竹枝約定原屬邱盈菁應受分配之30萬元報酬,轉由鍾竹枝受領,伊業已於94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鍾竹枝並於收受款項後,親筆書寫收據交伊收執,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悉伊自德記公司受領報酬315 萬元,上訴人方為系爭案件之實質當事人。又鍾竹枝身為專業會計師,對於所得稅申報乙事當知之甚稔,則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並無就德記公司之350 萬元列報收入,可見該筆報酬並非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收入,系爭案件之專業查核報告工作係伊完成,報酬本即應由伊所得。俟伊獨力完成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第3 階段工作後,依約向德記公司請款200萬5,950元時,德記公司竟以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為由,將尾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遂另案起訴(原法院97年訴字第4978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早於94年即知伊自德記公司受領315萬元報酬,長達3年期間,未曾向伊催討,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更足證該系爭案件之報酬依約本應歸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夥同意書以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於94年8月5日經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㈡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名義,與德記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約定工作酬金為550 萬元,簽約時給付350萬元,餘款則於完成第3階段工作後清償。㈢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自德記公司受領工作報酬3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30萬元。㈣上訴人94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核發予上訴人。㈤專案審查工作業已完成,德記公司並支付餘款200萬5,95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部分報酬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案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8號)訴訟中。㈥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事務所分配任何年度盈餘,亦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事務所年度試算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5號函、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彙經資料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第11至50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 、11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德記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德記公司辦理系爭案件,德記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工作酬金,其中簽約時應給付之簽約款350 萬元,上訴人擅自指示德記公司代扣繳稅款後將315 萬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侵吞入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德記公司給付之315萬元之受領權人應為何人?析述如后: ㈠觀之系爭專案審查契約前言明訂:「合約當事人:甲方: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責任:⒈依據本合約指派專案負責人一名規劃及督導乙方人員之工作,並與甲方之專案負責人聯繫。…」;末頁簽約人署名「…乙方: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辦會計師:石紹成會計師…」,有系爭專案審查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又稽諸證人德記公司專案經理包文成於98年10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證6 之專案審查案件?參與過程為何?)知道,是會計部主辦,我協助會計部影印、編排、裝訂」、「(問:在證人參與過程中,是由何人提供會計師服務?)過程中石紹成有出現,鍾竹枝也有出現,還有一堆人,應該是隸屬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問:就證人當時參與之認知,德記洋行就本專案所合作的對象是石紹成個人或是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我的認知是公司對公司,合作對象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273 頁);另證人德記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王祥芝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可見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德記公司。 ㈡又依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德記公司辦理系爭案件,德記公司則給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之工作酬金,其中簽約時給付350 萬元,餘款則於被上訴人事務所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後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所約定德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50 萬元工作酬金,包含業已給予上訴人之350 萬元在內,復據證人王祥芝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準此,德記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315萬元(扣稅後)工作酬金,係為給付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所約定工作酬金中之簽約金無疑,自堪認其受領權人為被上訴人。 五、雖上訴人辯稱:其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早已承接並執行德記公司關於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之系爭案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案件德記公司之酬金除鍾竹枝分得30萬元外,其餘均應歸屬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人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並於94年8月5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雖兩造間簽訂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內容極為簡略,惟合夥為諾成契約,僅須合夥人間口頭合意,無須訂立書面契約。況該聯合執業契約書業已就合夥人姓名、損益分配方式、合夥人退夥程序等重要事項載明,並於第3 條約定「契約未盡之事宜,除由立約人另行約定者外,係依會計師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尚難僅以該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未一一載明各項合夥人權益事項,即謂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未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互約出資,且上訴人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迄今,從未自被上訴人事務所分配任何年度盈餘,是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之出資,並未限定須以金錢為之,亦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性質上乃勞務出資,出資時並未先行核算每人勞務出資之具體價值,等到會計年度終結時依每位會計師之實際貢獻,配合合夥契約之約定,再予以核算等情,業經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成為合夥人之邱盈菁於原審時證稱:「就我的認知是我與石紹成要加入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人後來有無與石紹成加入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證人加入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有無出資?)我們是依當時的合夥契約進行,沒有出資,因為合夥契約不用出錢,是出人。」、「(當初證人加入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有無具體約定將勞務抵充多少出資金額?或具體約定勞務折算標準?)就會計師的合夥來說,我們不會在一開始合夥時就估算個人的勞務價值,會等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就實務上每人提供之勞務價值並依合夥契約來計算。」(見原審卷第265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合夥會計師許嘉玲於99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時因為我是最資淺的,所以只有我一個人沒有盈餘分配,其他的合夥人都有年終的盈餘分配。我加入時是以勞務出資,除了我之外還有鍾竹枝、鍾碧秀三人。」、「(問:證人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時勞務出資折算標準為何?)勞務出資是初步的認定,年底的時候依照當年度的貢獻再調整盈餘分配,剛開始我是領固定薪水,所以不參與分配,我知道後來我的分配盈餘比率大概都是2.5%左右,每個會計師都有分配盈餘比率,但還是依據年底的貢獻比率計算。」、「我們事務所都是以勞務出資的模式,沒有明確的書面文字記載出資的金額或比率,在98年調整的合夥契約書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8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加入合夥團體共同經營會計事業,待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再就各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依合夥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出資金額及分配年度盈餘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出資,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後,未曾分配年度盈餘乙節,縱使屬實,亦僅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之問題,無礙其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成為合夥人關係之效力。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7 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僅為形式上合夥關係,實際上針對個別案件,係各自獨立辦案收費,實質為合署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署會計師,係二人以上之會計師合署辦公,各自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若兩造間僅為合署關係,上訴人根本無須簽訂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經被上訴人事務所全體會計師同意後上訴人方得入夥,並約定彼此間損益分配方式及退夥條件,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形式上合夥關係,實質合署關係,非社會上之常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原則,該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兩造間為合署關係,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早已承接並執行系爭案件,雖據其聲請證人李宛珊於100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台証證券工作,我的主管李顯章副總交代我參與這個專案。」、「李副總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來請李副總協助,94年6月份開始,我們先作規劃,7月正式執行這個專案,上訴人有請我推薦協助人員,我推薦邱盈菁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另證人王祥芝於本院99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德記洋行是上櫃公司必須依據金管會提出查核報告,因為時間非常緊迫,我們請現任會計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意見,他們推薦石紹成會計師,我們與上訴人洽談後,上訴人提出工作建議書,經過公司內部及勤業會計師審查,我們就委託上訴人來辦理該專案,當時簽約時是與上訴人所屬的鼎鑫會計師事務所石紹成會計師簽約,合約金額550 萬元,由上訴人組成工作團隊,該團隊也經過我們面談,我們認為足以勝任,後來整個報告完成,報告送到金管會後,之後契約又換成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為上訴人離開鼎新加入高平」、「應該是整個合約更換,合約形式內容一樣,簽名是從鼎鑫會計師事務所換成高平會計師事務所,主辦會計師還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已承接並執行德記公司系爭案件乙節,固堪採信。惟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與德記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審查契約同時,亦同意解除94年7月4日與德記公司簽訂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德記公司依94年7月4日簽訂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給付至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上訴人之350萬元(扣稅後為315萬元),移作雙方於94年9 月26日另立之系爭專案審查契約第5條第1項之簽約給付款,上訴人與德記公司原依94年7月4日簽訂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所執行之事項,除因時間經過或資料更新須為補充或修改外,仍得沿用至94年9 月26日另行簽立之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備忘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成為合夥人前,與德記公司所簽訂之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工作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同意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15 萬元移作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簽約款。而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德記公司,德記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315 萬元(扣稅後)工作酬金,最終受領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94年7 月20日成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人,並同意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15 萬元移作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簽約款,自應將該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列入被上訴人合夥事業收入。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案件係由獨力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671 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是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應依合夥內部約定,或全體執行或數人執行或單獨執行。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人,縱使系爭專案審查工作均由上訴人獨力完成,系爭案件工作報酬,亦非當然得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㈢故縱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已承接並執行系爭案件,惟其所受領之315 萬元,既已移作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之簽約款,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自應依系爭專案審查契約及上開備忘錄之約定移由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案件工作報酬之受領權人,尚難採信。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54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自德記公司受領工作報酬3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2日轉交30萬元予鍾竹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德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資料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1、542 條規定,扣除上訴人應分得之30萬元及鍾竹枝已受領之3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及自94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曾闡明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案件支出多少費用。上訴人固曾主張支出62萬9,000元( 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會視各案件投入之人力、成本支出,並衡量簽證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另行協議會計師簽證報酬,是本院無庸就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案件所支出之費用予以審酌並扣減,附此指明。另本院業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542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無須再予審論,併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