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石紹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5950元 整,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執業會計師,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聯合執業 ,並於同年8月5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而伊於加入被上訴人聯合執業前,即已接下訴外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簽證案件(下稱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因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應出具之審查報告或意見書,依法令規定,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簽證,伊乃加入被上訴人。而依財政部規定加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取得該事務所原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所出具之同意書(財政部73年3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 0648號函,上證6),伊乃簽署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 執業契約書,然觀諸伊所簽訂之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其應出資為何,與民法第667 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互約出資之要件不符,復未按會計師 法第22條規定明定資本總額、各合夥人出資額、表決權數、合夥人會議程序、合併解散事宜、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顯與實務上合夥性質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去甚遠。且伊於加入時即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鍾竹枝會計師約定,各自接案,彼此間僅保持相互支援之合署合作關係,並依個案個別談妥拆帳條件,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係由上訴人所組之團隊完成,鍾竹枝會計師僅負責簽字,收取簽證費用30萬元,故兩造間形式上係合夥,實質則為合署關係,針對個別案件乃各自獨立辦案,報酬及成本費用亦係獨立收支。嗣後伊於94年9月26日代表被上 訴人與德記洋行簽訂「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專案審查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作酬金 及付款方式。第一、二階段之工作酬金350萬元已由德記 洋行代扣繳稅金35萬元後,給付予伊收受,被上訴人並就此筆350萬元款項以「轉開」扣繳憑單方式交付伊收執, 詎伊完成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後,向德記洋行申請尾款200萬5950元,德記洋行竟以專案審查合約書係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而拒絕給付,並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二)又伊於被上訴人聯合執業期間,曾受訴外人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委任簽證申報等工作,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約定酬金為10萬元,因泰一公司代表人為鍾竹枝會計師之親戚,故由伊獨力完成,被上訴人自應將酬金10萬元分配予伊。然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0萬5950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即與伊洽商入夥事宜,並達成約定, 成為伊之合夥人,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始自原合夥事務 所退夥,至同年7月20日與伊簽訂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 合執業契約書,並於94年8月5日經國稅局准予登記。而上訴人於合夥關係生效後,於94年9月26日以合夥及主辦會 計師之身份代表伊與德記洋行簽訂系爭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由伊為德記洋行辦理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酬金為550萬元,其中簽約時給付350萬元,尾款則於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後給付,故伊與德記洋行之委任關係自此正式存在,縱使上訴人有參與前階段行為,僅屬締約前之接觸行為,與契約成立無涉。又上訴人與伊曾口頭約定聯合簽署之簽證酬金,由負責簽證之會計師鍾竹枝與上訴人各支領30萬元,其餘款項則應計入合夥事業收入,於年度結算損益時再加以計算、分配。詎上訴人竟以伊之代表人自居,擅自指示德記洋行將簽約款350萬元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德 記洋行代為扣繳1成稅款款後,於94年8月2日如數匯予上 訴人,扣除上訴人與鍾竹枝會計師之簽證酬金共計60萬元,剩餘255萬元已遭上訴人據為己有,嗣上訴人仍試圖領 取餘款200萬5950元,遭德記洋行拒絕,並表明簽訂系爭 專案審查合約書之主體及委任報酬之受領人係伊。 (二)兩造間簽訂入夥同意書時雙方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合夥契約即有效成立,雖上訴人主張與伊為形式上合夥、實質上合署,然依會計師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師之合夥與合署有明確之區分,不容混淆。再徵諸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之工作報告於95年3月15日因缺失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伊為對象而發函糾正,倘兩造間為合署關係,金管會理應僅糾正上訴人一人即可,何須將缺失責任歸咎於伊承擔。上訴人所提94年度扣繳憑單記載伊為上訴人提撥35萬元之扣繳稅額,係伊基於減輕合夥人之應納稅額負擔而轉開,倘兩造間為合署關係,伊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減輕稅務負擔。 (三)又因上訴人於系爭簽證案之工作底稿不完善與瑕疵,鍾竹枝會計師曾會同邱盈菁會計師、訴外人陳曉蓉、劉育伶、林慧貞等人共同進駐德記洋行,重新投入整理並編製工作底稿,投入鉅大之人力、物力及費用。且上訴人為合夥股東,縱其單獨完成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之工作,亦非能獨自受領所有酬金。上訴人之報酬除依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之約定,按年度盈餘之2.5%分配外,另兩造曾口頭協議在各別案件之簽證報酬,由兩造視各案件投入之人力、成本支出,並衡量簽證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另行協議各案之會計師簽證報酬,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協議。復觀諸邱盈菁會計師執行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之工作後,亦係向伊請款,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等情,是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非屬上訴人個人之案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審查簽證案之尾款係屬於伊之酬金,實屬無稽。兩造間既係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代表合夥執行業務所獲得之利益,應直接歸屬於伊所有,是伊就德記洋行所給付之酬金本有收取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200萬5950元,於法無據。 (四)泰一公司自83年起即為伊之客戶,至今已逾十餘年,雖泰一公司94年度稅務簽證係由上訴人為之,惟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酬金有所協議,況上開10萬元酬金,除簽證費用外,亦包括因執行工作而發生之人事、各項管銷及攤銷費用及利潤,上訴人遽以請求全部酬金10萬元,顯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夥同意書及 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並於94年8月5日經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又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德記 洋行簽訂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工作酬金為550萬元,簽約 時給付350萬元,餘款則於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後給付;上訴 人於94年8月自德記洋行受領工作酬金315萬元(由德記洋行代為扣繳1成稅款),並於同年11月2日匯款予鍾竹枝會計師30萬元等情,有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月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5號函、專案審查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分行資料明細、鍾竹枝會計師書寫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德記洋行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9-12、13、14、15、47、48頁,本院卷一第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 81、348頁)。另德記洋行已將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之第三 階段工作後之尾款200萬595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聯合執業期間,曾受泰一公 司委任處理簽證申報等工作,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約定酬金為10萬元,亦有上開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之關係究係合夥或合 署? (二)系爭專案審查合約之工作報酬受領權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鍾竹枝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報酬? (三)德記洋行之系爭專案審查工作是否由上訴人獨力完成?被 上訴人是否有參與? (四)泰一公司之簽證工作是否由上訴人獨力完成?被上訴人是 否有參與?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 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形式上雖為合夥關係,實係針對個別案件,各自獨 立辦案以及收支費用,而為合署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 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並於94年8月5日經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准予登記在案,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之事實 ,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 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9-10頁)。雖兩造所簽訂之會計 師聯合執業契約書內容極簡略,惟合夥係諾成契約,僅須 合夥人口頭合意即可,更何況上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 已就合夥人姓名、損益分配方式、合夥人退夥程序等重要 事項加以載明,並於第3條約定「契約未盡之事宜,除由立約人另行約定者外,係依會計師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 語,自難以該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未依據會計師法第22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內容一一載明,即謂兩造間之合夥契 約未成立。 3、次查,會計師法第20條對於會計師之合夥與合署有明確之 區分,所謂合署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 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上訴人為資深會計師,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再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第27條規定「會計師受公開發行公司委託專案審查公 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由符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之資格條件之會 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簽證」,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 以上共同查核簽證」,德記洋行為股票上櫃之公司,其因 金管會之要求限時辦理「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參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3日金管證稽字第0940002471號函,上證4-1,本院卷一第174-179頁),上訴人經由德記洋行之簽證會計師推薦,承接此一工作,先覓得鼎 鑫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 )李宛珊等人籌組工作團隊,後因鼎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會 計師有人要求費用過高,有人認為該案件複雜而不願擔任 簽證工作,上訴人經李宛珊之介紹,覓得邱盈菁會計師同 意擔任第二簽證會計師,然邱盈菁會計師未能即時取得退 出原任職之資信聯合會計師務所離職證明,無法加入鼎鑫 會計師事務所取得擔任第二簽證會計師之資格,上訴人乃 再洽請被上訴人之鍾竹枝會計師擔任第二簽證會計師,經 鍾竹枝會計師同意後,上訴人即退出鼎鑫會計師事務所, 並與邱盈菁會計師一同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6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8月22日北市財二字第094332172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月 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5號函足憑(見上證4-5,本院卷一第197-200頁),並經證人李宛珊、王祥芝在本院另案(即99年度上字第238號)到庭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 277頁、332-335頁),堪認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前,已與德記洋行洽談並承接系爭專案審查之工作 。惟上訴人受限於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之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之規定,不能獨自一人進行該專案之查核簽證,必須仰賴被上訴人之合夥事務所及鍾竹枝與其 共同辦理,始符法制。而被上訴人為會計師事務所,亦明 知上情,其願意與上訴人合作,必經過詳細盤算,兩造在 此情況下同意簽署入夥同意書及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 雖各有不同之動機,但有合夥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嗣 後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主辦會計師名義與德記洋 行簽訂專案審查契約書,亦足證其明知與被上訴人係屬合 夥,則其在查核簽證工作完成後,改主張兩造形式上為合 夥,實質上係合署關係,顯難採信。 4、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互約出資,故兩造間並非合夥關 係云云,然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事業之出資,無須限定以金錢為之,亦得以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 之合夥關係為勞務出資,出資時並未先行核算勞務出資之 具體價值,係等到會計年度終結時再依每位會計師之實際 貢獻配合合夥契約之約定,再行核算,核與被上訴人之前 合夥人邱盈菁會計師在原審到庭所證稱「我們是依當時的 合夥契約進行,沒有出資,因為合夥契約不用出錢,是出 人」、「就會計師的合夥來說,我們不會在一開始合夥時 就估算個人的勞務價值,會等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就實務 上每人提供之勞務價值並依合夥契約來計算」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自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邱盈 菁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其證言不可採信,然邱盈菁在原審 作證時已退出被上訴人而非合夥人,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伊加入被上訴人迄今,未自被上訴人處分配 年度盈餘,顯示伊並非實質合夥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 年7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後,即因專案審查工作之報酬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將德記洋行所給付 之款項侵吞入己,且兩造並因此而發生訟爭,在此情況下 ,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結算盈餘,及分配盈餘,故尚難 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盈餘而認兩造間非合夥關係。 6、上訴人又主張在96年度會計師法修法之前,除大型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確為合夥組織外,多屬形式合夥而實質為合署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規定,必須要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二位會計師出名簽證才符合,不可由二 位個別執業之會計師簽名。如兩造確係實質合署,何以上 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主辦會計師名義與德記洋行重新簽訂系爭專案審查契約,並出具備忘錄(見本院卷一 第235頁),同意解除於94年7月4日原先所簽訂之合約書,並同意德記洋行依前開契約所給付之350萬元移作94年9月 26日合約書第5.1條項之簽約給付款。再觀諸金管會就系爭專案審查案,嗣於9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石紹成、鍾竹枝會計師發函(即金管證稽字第0950107091號函)明確指 出糾正(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而非針對石紹成一人 加以糾正,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實質合署。 況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分攤辦公室租金、費用與人事支出等 公共開銷,提出負擔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其主張亦非 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伊不可能為了年度盈餘2.5%而加入被上訴人 成為合夥人,本件合夥關係並非真正云云,然查此部分被 上訴人辯稱有關合夥會計師之報酬,除依據前述「會計師 聯合執業契約書」之規定辦理即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年度 盈餘分配比例2.5%外,兩造口頭協議在各別案件之簽證報 酬方面,由雙方視簽證各案之人力投入、各項成本支出, 並衡量簽證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另行協議各案之會計師簽 證報酬(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書第1頁)。系爭 專案審查簽證工作,兩造曾口頭協議,德記洋行此一委任 案件之聯合簽署會計師簽證報酬,由鍾竹枝及上訴人各支 領30萬元,其餘款項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收入,於 年度結算損益時加以計算分配。據此亦難認上訴人成為被 上訴人之合夥人後,其收入僅為年度盈餘2.5%而已,此部 分其主張亦非可取。 8、至於被上訴人開立94年扣繳憑單(即原證1)予上訴人一節(見原審卷第7頁),查該份扣繳憑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僅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35萬元之 扣繳稅額,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權利之證明 。若兩造間非合夥而係合署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須為上訴 人減輕稅負,況且此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及合夥 主辦會計師之身份,指示德記洋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其私人 帳戶,有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254頁),德記洋行乃依其指示匯付款項,並製作以上訴人為付款對象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事後上訴人再持該紙扣繳憑單向被上訴人要求轉開扣繳憑單(即原 證1之扣繳憑單),亦即針對德記洋行開給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再加開一張扣繳憑單(即原證1),二張扣繳憑單合併觀之,形成「更正原本由德記洋行直接為上訴人扣繳稅款 之情況,更改為由被上訴人事務所另行為上訴人扣繳稅款 」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轉開如原證1之扣繳憑單並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原證1之扣繳憑單證明伊享有系爭款項之權利,實不足採。況日後上訴人向德記洋行索 取尾款200萬5950元時,德記洋行已分別於96、97年分別函覆有關該公司之立場(見本院卷一第136-140頁),表明系爭專案審查合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德記洋行應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於97年間將系爭 專案審查之尾款及車馬費200萬5950元悉數支付予被上訴人,並已經被上訴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在案,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扣繳憑單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9、綜上,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之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 執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及被上訴人與德 記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專案審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193-196頁)為真正,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不存在,而係合署契約,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二)系爭專案審查合約之工作報酬受領權人為被上訴人: 1、查,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事務所 與德記洋行,該契約第4條、第5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事務 所為德記洋行辦理特定工作,該公司則給付被上訴人事務 所共計550萬元之工作酬金,其中簽約時給付350萬元,餘 款則於被上訴人事務所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後清償等語,有 系爭專案審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復 經證人包文成即德記洋行員工在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原證7、原證10,證人是否知悉原證6之專案審查案件? 參與過程為何?)知道,是會計部主辦,我協助會計部影 印、編排、裝訂。」、「(在證人參與過程中,是由何人 提供會計師服務?)過程中石紹成有出現,鍾竹枝也有出 現,還有一堆人,應該是隸屬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人 。」、「(就證人當時參與之認知,德記洋行就本專案所 合作的對象是石紹成個人或是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就我的認知是公司對公司,合作對象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及證人王祥芝 在本院另案到庭證稱「一、在94年6月與上訴人談成的,當時上訴人代表鼎鑫會計師事務所,後來也是應上訴人要求 將鼎鑫會計師事務所改為高平會計師事務所,我們公司這 個專案有報稅,頭筆款350萬元是上訴人提出會計師事務所的發票或收據,是鼎鑫或高平我不清楚,但不是個人的, 尾款不是我承辦的不清楚。...四、我的認知是要付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德記洋行第三階段之報酬之受領權人為被上訴人事務所,應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合署關係,伊與鍾竹 枝約定,由鍾竹枝分得報酬30萬元,其餘均歸伊所有云云 。然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人,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主張其就本案之工作報酬與鍾竹枝有如上之約定, 並提出鍾竹枝向伊請款之明細表及匯款單一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4、1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口 頭約定系爭專案審查案之報酬由鍾竹枝及上訴人擔任簽證 之會計師各支領30萬元,餘款則計入被上訴人合夥事業收 入,於年度結算損益時計算分配盈餘。惟上訴人竟指示德 記洋行將簽約款350萬扣除1成稅款後匯入上訴人之私人帳 戶內,上訴人除將其中30萬元簽證報酬給付鍾竹枝外,全 部據為己有,伊已本於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上 訴人返還255萬元,亦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足參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報酬之受領權人,委無足取。 3、上訴人另主張德記洋行於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 即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審查工作,並由上訴人與邱盈 菁會計師共同處理,且於加入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前已 完成一、二階段工作,故德記洋行為上訴人之客戶與被上 訴人無關云云。然查,依證人邱盈菁證述:「(提示97訴 4978號被證6,其中的工作項目是何人請證人作的?)是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我做的。」、「(是高平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的何人請你做的?)鍾竹枝及石紹成。」、「( 石紹成如何請你做這些工作?)當初德記的案子,證期局 有要求補充說明,鍾竹枝與石紹成有口頭討論說要補一些 工作底稿。」、「(會計師要通過證期局的核備,是否要 加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若石紹成未加入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亦無法辦理簽證作業?)是。」、 「(提示97訴4978號被證6,這份文件中證人請款對象是否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是否證人認為 本件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德記洋行之間的專案,而 非石紹成個人與德記洋行間之專案,所以證人向高平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是。」、「(該專案中,就證人所 知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投入何人力、物力?)人力部份 有曾派3至4位助理協助外勤工作,外勤工作是指到客戶那 邊做查帳工作。物力部份,就是底稿紙張、電腦等資源的 提供。」、「(該專案中,就證人之認知,證人是為石紹 成個人工作還是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我的認 知為,這個案子是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德記洋行的案 子,所以我與石紹成都是執行該事務所的案件。」、「(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是在何時投入? )約94年8月底9月初,我不確定明確時間點。」、「(證 人是否知悉該專案於94年6、7月時是由何人參與?)知道 。我、石紹成、台証李宛珊等及鍾竹枝。」、「(鍾竹枝 參與何事?)底稿執行後,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包文成亦證稱:被上訴人事務 所人員曾參與辦理系爭專案審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事務所曾投入人力、物力辦理 本件德記洋行之專案審查工作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準此,益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審查案件並非未投入 相關人力、物力及成本。又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專案審查 案件係由伊獨力完成屬實,惟按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 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可知合夥之事務如何執 行,依合夥內部之約定,可能是全體共同執行,可能是數 人共同執行,也有可能單獨執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事務所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專案審查工作係 由上訴人獨力完成,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工作 報酬亦非可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報酬之受領權人,應屬無據。 (三)泰一公司之簽證工作是否由上訴人獨力完成?被上訴人是 否有參與? 1、上訴人受泰一公司之委任,辦理94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93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未分盈餘申報案件,酬金為10萬元,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委任書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堪信屬實。 2、至上訴人主張泰一公司之委任申報案件係由伊獨力完成,被上訴人應將酬金10萬元全數分配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對於泰一公司在94年度之稅務簽證係由上訴人所為,並不爭執,惟辯稱泰一公司申報案件總酬金僅10萬元,尚包括人事管銷費用及利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全部尚非可採。然依上所述,兩造既係合夥關係,縱使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係由上訴人獨力完成,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之約定,亦非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該案之酬金,故無論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其主張伊為系爭報酬金之受領權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7月20日加入被上 訴人係形式上為合夥,實質上為合署關係,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伊約定系爭專案審查案除由鍾竹枝分得其中30萬元外,其餘均歸上訴人享有,德記洋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200萬5950元屬上訴人所有,另泰一公司之申報稅捐案之 報酬亦屬上訴人所應得,則其主張依據無名契約(即合署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金210萬5950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