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庚○○○ 戊○○ 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潘炎輝之繼承人,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致源(以下稱黃致源)分別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向潘炎輝借貸金錢,潘炎輝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匯借款項予上訴人丙○○及黃致源,因上訴人丙○○、黃致源未償還該等借款,潘炎輝於98年2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77萬6,550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致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1,000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丙○○向潘炎輝借貸之金錢,黃致源非借用人,上訴人丙○○僅利用黃致源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友人乙○○與辛○○、甲○○合夥以「博霖起運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安坑交流道增設銜接五重溪便道工程─五重溪加蓋工程」(下稱「五重溪加蓋工程」),乙○○請上訴人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上訴人遂向潘炎輝借款,所借款項均充作工程之用,嗣因上訴人未全數清償,經潘炎輝問及,上訴人表示可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作為清償,潘炎輝即表同意,上訴人與乙○○乃各讓與百分之15股份予潘炎輝(乙○○原有百分之60股份,因上訴人引進資金,乙○○轉讓百分之30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潘炎輝所負借款債務已因受讓上開股份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6,555元及自98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炎輝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匯入上訴人及黃致源之帳戶,借款予上訴人。嗣潘炎輝於98年2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爭點: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載借款,是否業已清償?訴外人張華育在93年7月28日匯款的251,500元是否是用來清償附表一的借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 固應由貸與人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如借用人不否認借貸之事實,僅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者,則應由借款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曾向潘炎輝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已為清償,則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其曾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權百分之30,用以清償對於潘炎輝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乙○○固證稱其與辛○○、甲○○合夥承作「五重溪加蓋工程」,上訴人於該工程施作完成約百分之30、40時加入合夥,因工程款尚未核撥,而工程施作需要資金,故由上訴人向潘炎輝借款,其曾陪同上訴人發向潘炎輝借款4、5次,借款總金額約400餘萬元,之後上訴人陸續返還200餘萬元予潘炎輝,嗣因無法繼續償還債務,其即陪同上訴人前往潘炎輝之住處,上訴人表示願將該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讓與潘炎輝,潘炎輝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惟就讓與之細節則證稱「黃先生(即上訴人)說要找潘先生作股東,讓與黃先生的30% 股權用來清償積欠的全部債務,但沒有簽立書面資料,都是用口頭表示。讓與股權時沒有說明30%股權價值多少, 也沒有給潘炎輝可以證明其為股東之資料」、「合夥有需要就開會,會通知合夥人一起來開會」、「未曾通知潘炎輝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然證人乙○○與辛○○及甲○○約定以合夥方式,承攬「五重溪加蓋工程」時,曾書立協議書,約定施工管理之方式、施工成本、資金週轉及每人之持股比例等內容,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足見乙○○等人約定合夥承作前開工程時,已知以書立協議書之方式,明確規範各人權利義務之內容,果若潘炎輝確曾同意上訴人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而加入上開合夥關係,衡情乙○○等合夥人應會另行書立協議書,或在原有協議書內記載潘炎輝加入合夥及持股比例,以明權利義務。惟系爭五重溪加蓋工程之合夥人並未另立書面,載明潘炎輝為合夥人,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足以證明潘炎輝有受讓取得合夥權利之資料,嗣合夥開會時亦未曾通知潘炎輝與會,證人即另一合夥人辛○○亦證稱不認識潘炎輝,未曾交付潘炎輝任何資料或通知潘炎輝關於合夥營運之情形,亦未曾通知潘炎輝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難認潘炎輝已有受讓股權而為系爭五重溪加蓋工程之合夥人。況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讓與股權時沒有說明30%股權價值多少, 核與上訴人陳稱讓與時「我有告訴他,我30%的股權, 投資的金額有1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轉讓其全部股權給潘炎輝」(見本院卷第50頁),核亦與其與證人乙○○於原審均稱各轉讓自己持有合夥股份百分之15予潘炎輝(原審卷第23頁、70頁),亦不相符。亦難認上訴人確有轉讓合夥股份百分之30予潘炎輝。 (三)又證人張華育雖證稱其受辛○○等人僱用承作「五重溪加蓋工程」之模板、鋼筋等工作,其曾聽上訴人提過了潘炎輝好像是股東關係,不認識潘炎輝,只聽過姓潘的,在辛○○、甲○○、上訴人等人開會時,曾聽聞姓潘的這個人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然其亦證稱於該次開會時,未聽到其他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查張華育僅屬受僱施作工程之人,與上訴人等人並無合夥關係,果其確曾聽聞上訴人等人開會內容,衡情應無僅記憶關於合夥股東姓名等與其無涉之談話內容,而就其他開會內容均無所悉之理,且其證稱聽聞「姓潘的這個人是股東」,足見張華育無法明確敘述潘炎輝之全名,縱使上訴人與辛○○等人確實於開會時,談論「姓潘的人」為股東,亦非得逕認該人即為潘炎輝,況股東辛○○已證稱不認識潘炎輝,聽上訴人與乙○○說有另外找金主,但是不是潘炎輝伊不清楚,其未曾通知潘炎輝開會亦未曾交付潘炎輝有關合夥營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為合夥人之一之辛○○尚且不知潘炎輝為合夥之股東,自亦無從以證人張華育上開證詞,遽認潘炎輝曾同意上訴人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 (四)再者,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 要求上訴人出面商討本件借款之清償事宜後,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人已於日前收到存證信函,來函指出該借款金額給(應為「幾」之筆誤)經催討但不予理會,但事實並非如此,本人有告知令尊大人說此款項因某種因素而導致無法儘快償還該款項,實感抱歉!我會本誠信原則,盡快出面解決」等語,並未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亦未爭執已以轉讓合夥股份清償債務,有台北延壽郵局第003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卷第16至19頁),上訴人抗辯其已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之合夥股份清償附表一之債務,應非可取。 (五)惟證人即受僱承作「五重溪加蓋工程」之模板、鋼筋等工作之張華育,曾於93年7月28日匯款251,500元至潘炎輝設於金山農會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而張華育曾預支工資25萬元,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表示還款時,直接將金錢匯予潘炎輝即可, 張華育即於93年7月28日將預支之工資連同利息合計25萬1,500元匯予潘炎輝等情 ,亦據張華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參諸張華育之匯款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6之間,被上訴人亦陳稱不否認張華育所匯251,500元可能係上訴人用以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所示債務,已償還251,500元,尚堪信取。而附表一之債務總額為2,776,550元,則經扣減251,500元後,上訴人尚有2,525,050元債務未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