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蘇玉霜 訴訟代理人 顏輝林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0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 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A部分土地,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815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國富及林國欽拆屋還地併給付損害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103-4地號土地),均係伊母李簡對於3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林孫 鐘所購買,而林孫鐘係向楊姓地主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物權移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伊母李簡對於購買時已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又 縱認伊母未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因輾轉買賣且經交 付而取得該2筆土地之使用權限,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11號房屋。又伊母李簡對因不諳法律,一直未辦理該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致遭第三人依土地法第 43條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11號房屋原非越界建築,事後變成越界建築。按若建築物所有人於建築時,對土地有正當使用權利,僅因後來喪失建築基地之一部使用權,致使建物變成越界建築,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又系爭11號房屋與道路間通行,必須經過系爭土地,若准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上訴人將來勢必興建地上物,致 使系爭11號房屋無法對外通行,對公益影響甚鉅,而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不多,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許被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證據:除援用原審理立證方式外,補提私有土地賣渡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簡對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路二段30巷9號之門牌何時初編?何時變更?該門牌初編至 變更期間,設籍此門牌之人有那些人?同路段30巷11號之門牌何時初編?初編後設籍於此門牌之人為何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0-2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中之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號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謄本為證(見原審北調卷6至11頁、原審卷89至143、166至171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145至1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中之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A部分土地,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15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歷年登記演變之沿革為,訴外人楊泉於16年(即日本昭和2年)4月25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千歲町參丁目拾四番-參地號土地所有人 ,該地嗣於35年6月27日完成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古亭 區千歲町參丁目壹四之三地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完成 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3地號土地,復經台北市政府於67年2月2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二小段129及130地號土地。其中130地 號土地於73年6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130-1及130-2地號土 地,又103-1地號土地於7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130-3 地號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於74年8月22日因徵收原因而登 記為129及130-3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至130-2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楊陸 塏等18人於88年3月16日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復 經訴外人王宜芬與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7日 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又經程炳逢於95年3月31日 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並於95年12月15日因分割原因而增加130-10、130-11(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130-12及130-13地號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與其 子即訴外人邱柏洲於96年3月6日與程炳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146萬元向程炳逢買受上開4筆土地及130-2地號土地,並於96年3月19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則取得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其子邱柏洲取 得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簿、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謄本為證(見原審北調卷6至11頁、原審卷89至143、166至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程炳逢間讓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合。 (二)又系爭11號房屋中並坐落於103-4地號土地,該地歷年登 記演變之沿革為,臺灣省政府於34年11月1日因奉准接管 原因而登記為坐落台北市千歲町參丁目拾五番之貳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其所屬民政廳地政局,嗣於38年10月18日完成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2地號土地,復經台北市政府於67年2月3日重測後與同段15-3地號土地合併並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二小段103地號土地,嗣中華民國於88年9月17日因接管原因而登記為該地所有人,管理機關則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日該地並因分割原因而增加103-2及103-3地號土地,其中130-3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2日因分割原因而增加103-4及103-5地號土地,並103-4地號土地經上 訴人於95年9月29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北調卷8頁、原審 卷134至14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9日因買賣原 因始取得1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103-4地 號土地(兩地相鄰),均係伊母李簡對於38年4月26日向 林孫鐘所購買,而林孫鐘係向楊姓地主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物權移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伊母李簡對於購買時已取得該2筆土地之 所有權,況縱認伊母李簡對未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亦 因輾轉買賣且經交付而取得該2筆土地使用權限,自得合 法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11號房屋云云, 並提出私有土地賣渡證書(見本院卷1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有土地賣渡證書,上載其母李簡對向林孫鐘所購買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十巷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9日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821100號函覆本院謂,羅斯福路二段30巷9號係於44年12月25日由羅 斯福路二段臨9號整編而來,羅斯福路二段30巷11號係於 44年12月25日由羅斯福路二段30巷臨11號整編而來,有該函文及檢附設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7至66頁),足見「羅斯福路二段30巷9號」房屋,與系爭11號房屋不同,是 上開私有土地賣渡證書,並不足以證明所購買者為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尤不能證明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及103-4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之母李簡對在本院所為證詞( 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不能證明林孫鐘曾取得系爭土地及1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因向林孫鐘購買該2地而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事實,且亦與前揭系爭土地及103-4地號土地歷年登記演變沿革之事證明顯不符,況上訴人 之母李簡對果於3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及10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何以長久以來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於95年9月29日因買受103-4地號土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此亦悖於常情,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答辯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自始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部分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母因不諳法律,一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致遭第三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11號房屋原有非越界建築,事後變成越界建築,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又系爭11號房屋與道路 間通行,必須經過系爭土地,若准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 建物,其將來勢必興建地上物,致使系爭11號房屋無法對外通行,對公益影響甚鉅,而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不多,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許被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796條之1第1項 所明定。然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本件系爭11號房屋之原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簡對,於建築系爭11號房屋時,既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11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及1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得利用土地之權利,已如 前述,自無容上訴人執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對 抗被上訴人(鄰地所有人)之餘地。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母李簡對於38年間建築系爭11號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 之義務,不得訴請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A部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 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應屬有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附近有古亭捷運站、中正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97頁),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部分,應屬相當。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北調卷6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20日(即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15元(其計算式為:53,680元×13平方公尺×10%×1/12年= 5,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815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