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源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上訴人乙○○二百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等雖育有死者陳怡宏及二位女兒,惟死者應負擔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二位女兒則負擔二分之一,始符公平,則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扶養費用各七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 乙○○因本件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已無法擔任原來具有高度危險之液態瓦斯車駕駛員工作,自四十八歲起至五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間已無工作能力,得再請求扶養費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 原判決命各以一百萬元為伊等精神慰藉金標準,顯然過低,應以每人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始為合理,伊等得各再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乙○○目前雖無工作收入,惟名下仍有不動產,且有一定金額之存款,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陳怡宏之父、母,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源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竣公司)所僱佣之曳引車司機。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AK曳引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停車場前近左轉彎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其曳引車車頭並提前轉彎跨越中心線,適對向陳怡宏騎乘車牌號碼NQ8─908機車,由基隆火車站方向沿港西街往基隆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右前方之交通錐,致機車滑倒,滑向曳引車之車道,遭曳引車左側第三排車輪輾壓身軀而過,當場死亡,丁○○為陳怡宏支出殯葬費用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又伊等雖育有陳怡宏等三名子女,惟陳怡宏為獨子,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按此比例,丁○○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二元、乙○○得請求扶養費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再伊等因本事故,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因本件事故,丁○○受有上開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計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乙○○受有上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損害計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扣除丙○○已賠償二百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均分)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丁○○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乙○○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本息、乙○○四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權利,又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應由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非陳怡宏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乙○○名下尚有財產,有負擔扶養丁○○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查源竣公司之司機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暨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其曳引車車頭提前轉彎跨越中心線,適對向上訴人之子陳怡宏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因欲閃避右前方之交通錐,致機車滑倒,滑向曳引車之車道,致遭曳引車左側第三排車輪輾壓身軀而過,當場死亡,丙○○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經認罪協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丙○○係源竣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其駕駛源竣公司曳引車因駕車過失致上訴人之子陳怡宏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上訴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㈠扶養費用: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怡宏為獨子,應負擔較陳怡伶、陳怡君為高之扶養義務,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⑵查陳怡宏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怡宏已年滿二十四歲,剛退伍一個月,服役前任職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三十餘萬元,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上訴人另育有陳怡伶(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生)、陳怡君(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觀諸原法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陳怡宏、陳怡伶、陳怡君於九十六年度均有股息收入及薪資收入,應有能力扶養父、母。又丁○○生於三十六年一月五日,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退休且領取勞工老年給付,除有一筆位在台東市○道路用地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原法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丁○○領取老年給付後,迄今已無存款,則其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無維持生活能力,堪信為真實;而乙○○生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玉崑實業有限公司運務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以身心受創、不堪負荷為由主動請辭,除有坐落基隆市之不動產外,尚有利息收入一萬餘元,據此換算本金應有百萬元以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及原法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乙○○主張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滿五十五歲之前),無維持生活能力,應受扶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斟酌乙○○上述財產及原來工作能力,認乙○○在年滿五十五歲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願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上開存款,支付乙○○年滿五十五歲前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乙○○主張自年滿五十五歲起,無自謀生活能力,應受扶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⑶又兩造就扶養費以每年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並未爭執。而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六十歲,依九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為二一.0六年,其中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計七年六個月又十二天(7 又8/15年)止,原可受乙○○、陳怡伶、陳怡君、陳怡宏 扶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原可受陳怡伶、陳怡君、陳怡宏扶養,因丙○○不法侵害陳怡宏致死,丁○○就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年息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下同),其計算式為:(0000000+740741×8÷15)×0.201842=0000000】 之四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終止日止之扶養費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487805×0.06)×0.20184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三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合計八 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329439+0000000=875534),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八歲,依九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為三五.三六年,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原可受陳怡伶、陳怡君、陳怡宏扶養(丁○○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年已六十七歲,且已無工作,無扶養乙○○能力),其餘命期間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363636×0.3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3=952429】。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分別為陳怡宏之父、母,陳怡宏係上訴人獨子,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法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各以一百萬元為計算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連同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之喪葬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丁○○部分為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163600+875534+ 0000000=0000000);乙○○部分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952429+0000000=0000000),扣除丙○○已賠償二百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均分,每人一百七十五萬元),丁○○尚可請求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289134);乙○○尚可請求二 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202429),原審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尚不足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136523),丁○○ 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不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上開得請求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丁○○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聲明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丁○○之請求,尚無不合,而丁○○請求應准許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丁○○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丁○○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金額超過乙○○所得請求範圍,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有未合,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乙○○之訴,洵為正當,乙○○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