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康固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紙堂公司)負責人,伊委由上訴人代向訴外人圓滿公司購買封盒機2台,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已全部付款,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封盒機2台出售予他人, 以抵償還上訴人本身對該他人所負之債務,顯係侵占伊所有之封盒機2台, 且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以金錢即上開價金70萬元賠償其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康固公司封盒機之價金70萬元本息,而駁回康固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康固公司原提起部分上訴,後已撤回,故就康固公司敗訴部分均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因空間有限,故自購買封盒機之始即寄放於壹紙堂公司,95年間壹紙堂公司因故他遷,康固公司遲未取回,伊只得隨原工廠內物件搬入樹林市○○街193巷17號處置放。未幾, 訴外人亞伯拉罕將伊逼走並侵占所有搬入之機具及系爭封盒機,伊嗣後知悉亞伯拉罕委託原封盒機廠商圓滿公司以15萬餘元代價為其整理系爭封盒機,再以1萬美元價金售至阿拉伯, 故實際侵占者為亞伯拉罕而非伊。因系爭封盒機之售價為美金1萬元 (約32萬元),扣除整理費用15萬餘元後,可知系爭封盒機之價值僅為16萬元,縱認伊應負責任,亦應以16萬餘元為限。又伊對被上訴人尚有90萬元債權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其所有封盒機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則以實際侵占人為亞伯拉罕,且系爭機器實際價值僅為16萬元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即購買封盒機2台之價金700,000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封盒機行為,曾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中已坦承確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圓滿企業社購買封盒機2台, 並由其負責保管,嗣經其於95年10月間, 將該2台面紙封盒機搬至亞伯拉罕所經營恆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克公司)之工廠內,並有告訴蔡明錫2台封盒機為其所有等情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8頁)。證人恆亞伯拉罕於該偵查案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我的供應商,…之後被告有財務問題,…他有兩台小的二手的包裝機放在我樹林的工廠,後來被告沒有錢,但是他有一些技術,我想可以跟被告合作…我跟被告說你欠我很多錢,但是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給我兩台機器,因為他沒有錢還我,被告用那兩台機器抵他欠我20萬元的欠款,但是因為機器很舊,我就請原來製造這些機器的人將這些機器整理過,後來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就將機器當作二手機器賣到沙烏地阿拉伯,金額是1萬美金,… 我們整理費用有15萬多,…我認為那些機器是被告的機器。」、「(問:被告何時告訴你說你可以處理這兩台機器?) 大約是2006年10月,…」等語(見他字卷第55、56頁);圓滿公司負責人蔡明錫則證稱:「我去年有幫亞伯拉罕整理2台封盒機, 期間被告有託人告訴我說機器是被告的,對我來說他們既然是合夥關係,那他們就是同一家,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亞伯拉罕後來應該是將機器賣掉了,因為就是為了要賣所以才要整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即康固公司業務經理陳文傑證稱:「( 問:這2台面紙封盒機被告有無通知你搬回去?) 被告後來搬廠時,有跟我說要搬廠,後來突然就搬走了,過了1、2個月才打電話跟我說已經搬到文程路了。之後又搬,我問被告機器在哪邊,他說機器在倉庫,我問他他也沒說。」、「( 問:面紙封盒機為何一直放在被告處?)因為我們訂購的新機器還未完成,面紙封盒機是配套的機器,要一起出。」、「(問這2台面紙封盒機被告有無叫你搬回去?) 沒有。」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1號卷第93頁)。 綜上可知, 2台封盒機確實係被上訴人委託壹紙堂公司代向圓滿企業社代購,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並因被上訴人向壹紙堂公司訂製面紙折疊機與2台封盒機一併運至國外, 始委託壹紙堂公司代為妥善保管,因壹紙堂公司他遷,復與恆克公司合作再將2台封盒機搬運至恆克公司,並告知蔡明錫2台封盒機係其所有,事後由亞伯拉罕販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等事實無誤。上訴人將2台封盒機由自己的工廠搬遷至恆克公司,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向蔡明錫透露2台封盒機為其所有。 迨封盒機已外銷轉售後,被上訴人聯絡上上訴人,上訴人先告以仍在倉庫內,之後才表示封盒機已轉售他人,顯然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㈡上訴人雖辯以其曾告知蔡明錫,不要整理機器,制止亞伯拉罕轉售他人云云, 然查其果欲制止恆亞伯拉罕將2台封盒機轉售他人, 理應對蔡明錫表示2台封盒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竟未釐清事實真相, 而告知蔡明錫2台封盒機為其所有,故其出發點在於保護己身財產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抗辯亞伯拉罕才是實際侵占系爭封盒機之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之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封盒機2台之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間以70萬元代價購買系爭2台封盒機,然係交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告知亞伯拉罕及蔡明錫系爭封盒機為其所有,其時已該當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故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系爭機器已非新品,應扣除此期間共2年6個月的折舊價值。又系爭封盒機應屬行政院於86年12月30 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四項所示編號三0四二號「紙容器製造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9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9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26/1000(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故系爭封盒機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328,033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700000×0.226=158200;第二年折舊:(000000- 000000)×0.226=122446;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 -000000)×0.226×6/12=47387;共計158200+122446+473 87=328033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購買系爭封盒機之損害,於371,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196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封盒機價值僅16萬元云云,然此非系爭封盒機之客觀價值,自不足採。 ㈣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故縱令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讓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90萬元乙節屬實,亦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李悅馨以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於371,96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