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明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廖塘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稱: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中旬委託伊製作、安裝台北花園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園酒店公司)之台北花園大酒店(下稱台北花園酒店)之外牆Logo,及製作外牆水晶燈管、壁燈(不含安裝),原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經被上訴人給付定金225,0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總價為200萬元,並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97年1 月10日起陸續交貨,於97年2 月底將水晶燈管、壁燈全部交貨完成(出貨明細如原審卷第12頁),再於97年4 月16日前完成Logo工程,但伊於97年4 月16日以請款單、統一發票、保固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575,000元,被上訴人拒絕,並拒不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視為於97年6月16日驗收通過,爰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5,000 元,及其中1,575,000元部分自97年6月16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伊向台北花園酒店公司承攬台北花園酒店外牆照明設備工程,向上訴人訂購水晶燈、壁燈(包括燈具、全彩控制器、發射及接收器、Power Supply、壁燈底座盒),及委託上訴人製作、安裝Logo(包括Logo外殼、方形燈組、全彩控制器、發射及接收器、電源中斷器、Power Supply),但上訴人交付之水晶燈、壁燈有燈管龜裂、滲水、燈光顯示異常等瑕疵,上訴人施作之LOGO亦有燈光顯示異常瑕疵,經伊自97年5 月31日起多次限期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自97年9 月23日撤離現場工作人員,伊乃以原審卷第39頁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於98年8 月1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或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5,000 元,及其中1,575,000元部分自97年6月16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承攬台北花園酒店公司之台北花園酒店外牆照明設備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水晶燈、壁燈,及定作Logo,約定總價225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給付10%定金225,000元後,因台北花園酒店公司變更設計,兩造據以變更契約總價為200 萬元(水晶燈、壁燈部分為170萬元,Logo部分為30萬元),並於97年2月25日簽訂書面契約。嗣上訴人交付水晶燈、壁燈完畢,及施作完成Logo,但其請求被上訴人驗收及給付第2期款1,575,000元,為被上訴人拒絕。 兩造合意簡化爭點: ㈠系爭契約關於水晶燈、壁燈部分,屬於買賣契約性質,關於 LOGO部分,屬於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性質(本院卷第118頁) 。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225,000 元,其中水晶燈、壁燈部分定金為191,250 元(225,000*17/20),Logo部分定金為33,750元 (225,000* 3/20)(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 月16日前完成Logo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 月底交付全部水晶燈、壁燈(出貨明細如原審卷第12頁)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迄97年4 月中旬始交付全部水晶燈、壁燈(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96、132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水晶燈、壁燈之義務,其何時完成該給付義務,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但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托運表(原審卷第11頁),無法辨別托運種類、數量,另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客戶報價單所載數量(原審卷第58頁)比對、顯然不足,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被上訴人委請在現場安裝水晶燈、壁燈之證人陳坤樹證稱:「貨分好幾批,依照工程進度送貨來,因為要配合外牆鷹架。第1 、2批貨在97年初趕農曆過年的進度,3樓和餐廳屋頂的部分進度,於97年4 月中旬貨到馬上安裝完。」(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完畢日期,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交貨完成日期為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ogo工程款部分: 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在乙方(即上訴人)承製台北花園大酒店Logo以及訂製水晶燈、壁燈,如發現有規格不符或其他瑕疵等情事時要求乙方補正,乙方不得異議。」、第3 項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甲方應於60日內驗收完畢,逾期甲方未完成驗收或未通知乙方不合格時,視為驗收通過,如驗收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全部或一部不合格,甲方得予以退貨,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但不得少於7 日,重新生產交付,甲方因此情形而生之費用,損失及所有材料,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6 條第2 項約定「安裝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價80%予乙方」、第3 項約定「其餘10%轉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給付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予乙方」、第4 項約定「甲方貨品驗收時,乙方應附上IP證明以及保固書(保固期一年)。」;第8 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如未按合約完工,或於驗收時甲方發現所交貨品品質不良,虛報數量,經甲方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違反合約任一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 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保證所交物品絕無貨品之瑕疵。」(原審卷第9 、10、56至59頁)。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Logo有燈光顯示異常瑕疵,伊多次限期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置理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瑕疵已不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台北花園酒店公司之工程聯絡單、世(電)字第97061 號函,顯示台北花園酒店公司僅於97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LOGO燈變色不同調..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9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修繕瑕疵,於函件所附之瑕疵照片,未主張Logo有瑕疵(原審卷第71至76頁),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Logo存在瑕疵之事實。又依證人涂志強於98年8 月11日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於台北花園大酒店之機電主任,我負責新建工地之監工。外牆之LED燈條(即水晶燈)及LED燈點(即壁燈)品質不佳,安裝沒有問題,完工後就沒有正常點亮過,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提示原審卷第69頁,問:Logo燈有無問題?)剛完工時不亮、沒有按照順序點亮,有人來處理,但誰來處理我不清楚,我離職前可以正常運作,但是我已經離開半年..(提示原審卷第63頁,問:照片上Logo燈哪部分沒有按照順序亮?)是字的部分沒有按照順序亮,會跳,原本花是彩色的,會變色,但有時候就不變。(提示原審卷第60、62、67至69、84頁,問:是否台北花園大酒店出具之聯絡單?)是的,除了被證16(即原審卷第84頁)以外,其他都是我發的。(問:你離職前,LED 燈及Logo燈有無經過台北花園大酒店驗收?)沒有驗收通過,已經驗收多次,但因為燈管沒有正常過。」(原審卷第118 、119頁),又於99年5月27日證稱:「(問:業主跟被上訴人間有無分期估驗?)沒有,是全部安裝完成一次驗收..我任職期間做很多次驗收都沒通過..我是98年2 月離職的..Logo燈的缺失很快就改善了,在我離職前Logo燈都可以正常使用,但LED 燈、壁燈沒有正常使用過。(問:業主沒有單就Logo部分驗收?)沒有,是全部確定沒有缺失一次驗收。一開始LOGO有不亮及閃爍過,但在我離職前就改善,我離職後有沒有發生問題我不清楚,我離職前並沒有驗收。」(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明台北花園酒店公司於97年9 月1 日發現Logo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該瑕疵隨即被修繕完畢,嗣後未再出現瑕疵,但因台北花園酒店對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工程須一次驗收,且被上訴人承攬之LOGO以外之工程(例如水晶燈、壁燈工程)尚有瑕疵,故連同LOGO部分均未完成驗收。綜上,本院認定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施作完成Logo,迄97年9月1日始出現上述瑕疵,且上訴人至遲於97年9 月23日前已修繕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Logo仍存在瑕疵,其多次限期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置理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Logo工程得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則抗辯:Logo、水晶燈、壁燈利用同一電源而整體安裝於台北花園酒店外牆,上訴人設計並供應電源材料及整合安裝電流系統,使其達到同步變色效果,無從單獨辦理驗收,且系爭契約未區分工作範圍,及約定分別付款,故性質上屬不可分債務,應全部工作一次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全部工程應一次驗收,不得分項驗收字樣,且系爭契約附件客戶報價單明定Logo工程款30萬元,水晶燈、壁燈總價170 萬元(原審卷第58、59頁),此二項工作及其價額顯然可分,不生不能分項驗收之問題。再查,依上開客戶報價單,水晶燈、壁燈共用5 個全彩控制器、10個發射及接收器、Power Supply,Logo個別使用1個全彩控制器、1個發射及接收器、電源中繼器、Power Supply,另證人涂志強證稱:「(問:上訴人交付的燈具需不需要跟其他燈具電路串連?)不用,LED燈只是串連同種類的燈具,壁燈也是。」( 本院卷第95頁),可見控制Logo燈光變換之系統,與水晶燈、壁燈之燈光變換控制系統不相連結,不會發生因水晶燈、壁燈之燈光變換異常,導致Logo燈光變換異常問題,此由Logo僅於97年9月1日曾出現變色不同調瑕疵,但證人涂志強證稱水晶燈、壁燈自安裝後迄其離職時仍多次出現燈光變換異常情形等語,亦可窺見。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Logo工程得部分驗收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與水晶燈、壁燈一次驗收云云,委無可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4項約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施作完成Logo,被上訴人未於60日內(即97年6月15日前)完成驗收,亦未通知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有不合格情事,視為此部分工程於97年6月16日驗收通過,上訴人得自97年6月17 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Logo總價30萬元之90%(即27萬元),扣除定金33,750元後之餘額236,250元,另總價10%(即3 萬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又97年9月1日LOGO出現瑕疵,屬於自97年6月16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本文,計至98年6月15日屆滿),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問題,上訴 人已於97年9月15日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應負其他保固責任,則上訴人得自98年6月16日起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保固保證金3萬元。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Logo及交付之水晶燈、壁燈有瑕疵,伊多次限期要求上訴人修繕未果,爰以原審卷第39頁書狀(於98年6 月18日提出)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於98年8 月1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負施作Logo工作義務,及所負交付水晶燈、壁燈之給付義務,二者可分,不因其中一部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而使全部契約生解除或終止效果,是被上訴人以水晶燈、壁燈有瑕疵為由,為解除或終止Logo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又Logo工程已於97年6 月16日視為驗收通過,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於98年6 月16日消滅,被上訴人嗣後以 Logo有瑕疵為由,為解除或終止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上訴人自97年6 月17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ogo工程款 236,25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ogo保固保證金3 萬元,此乃上訴人得開始行使請求權之時點,並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期限,故應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 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於97年9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惟因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尚不得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其請款應不生催告效力,而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98年6月3日送達該訴狀影本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可稽)時,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236,250元之效力,及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06 頁)時,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3 萬元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就Logo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6,250 元,及其中236,250 元部分自98年6月4日起,其餘3萬元部分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晶燈、壁燈之價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水晶燈、壁燈安裝後,屢次發生燈光顯示異常瑕疵,經伊更換上訴人提供之備品,仍持續出現瑕疵,其後伊多次限期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置理,伊乃自行僱工修繕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但揆之後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聯絡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催告函、存款憑條、照片、驗收單,及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足認下述事實:①97年5 月31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外牆LED 燈光照明系統靠中華路測運轉顯示異常,部分燈管不變色、壁燈閃爍亮,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0、61頁);②97年6月9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外牆LED燈光照明系統(大樓與宴會廳)LED輪廓燈運轉顯示異常,部分燈管不變色、顏色亂跳並有閃爍不定之情形。大樓壁燈閃爍亮各種顏色,部分不亮,且壁燈與LED 輪廓燈顯示不同步..,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2、63頁);③於97年6 月13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外牆LED燈光照明系統(大樓與宴會廳)LED輪廓燈運轉顯示異常,部分燈管不變色、顏色亂跳並有閃爍不定之情形。大樓壁燈閃爍亮各種顏色,不亮,且壁燈與LED 輪廓燈顯示不同步,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7頁);④97年6 月10日至97年6 月21日期間:被上訴人委託松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以吊籠進行修繕LED 燈管(原審卷第64至66頁);⑤97年8 月20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外牆 LED 燈光照明系統運轉顯示異常,燈管不亮,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8頁);⑥97年9月1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壁燈不亮,請儘速改善。」(原審卷第69頁);⑦97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以世(電)字第9706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改善瑕疵,逾期未改善,伊將自行雇工修繕(原審卷第70頁);⑧97年9 月22日:上訴人以明字第97001 號函對被上訴人主張於保固期間,應由被上訴人將故障產品送給上訴人維修,上訴人無到現場檢修義務(原審卷第19頁);⑨97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以世(電)字第97064號函檢送瑕疵損壞照片,再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修繕瑕疵(原審卷第71至76頁);⑩97年9 月28、30日:被上訴人委託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齊公司)使用洗窗機進行修繕瑕疵(原審卷第77、78頁);⑪97年10月15、17、24日:被上訴人委託可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可麗公司)以吊板垂方式進行修繕瑕疵(原審卷第79、80頁);⑫97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委託松和公司修繕瑕疵(原審卷第81至83頁);⑬98年月9日:台北花園酒店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外牆LED 燈光照明設備工程,自施工安裝以來狀況不斷一直無法有效改善..限一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原審卷第84頁);⑭被上訴人檢查發現水晶燈、壁燈有滲水、龜裂、LED 燈座焊接不良、鏽蝕、電源接頭氧化斷裂及控制器電訊中斷等瑕疵(原審卷第85至96頁);⑮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以中和連成郵局第97號催告上訴人於1 週內修繕完成(原審卷第98頁);⑯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以中和連成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修繕完成(原審卷第99至101頁) ;⑰98年6月13日照片顯示水晶燈不亮(原審卷第102頁)。⑵證人涂志強於98年8 月11日證稱:「外牆之LED燈條及LED燈點品質不佳,安裝沒有問題,完工後就沒有正常點亮過..(提示原審卷第61頁,問:壁燈有無問題?)傳統燈具高低歪斜裝得不是很好,有在處理,但沒有改善,我們通知被告來負責改善。外牆燈光完工後,上訴人有來修繕過幾次,有修復,但隔兩三天就故障,後來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來維修..(提示原審卷第13頁,問:是否大樓完工時之照片?)是的。(問:當時燈是否皆可點亮?)有..(提示原審卷第60、62、67至69、84頁,問:是否台北花園大酒店出具之聯絡單?)是的,除了被證16(即原審卷第84頁)以外,其他都是我發的。(問:你離職前,LED燈及LOGO燈有無經過台北花 園大酒店驗收?)沒有驗收通過,已經驗收多次,但因為燈管沒有正常過。」(原審卷第118 、119頁)。又於99年5月27日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0、62、67至69、84頁,問:工程聯絡單是開給誰?)有我蓋章的都是我用電子郵件傳給被上訴人的。(提示LED 燈管、壁燈、發射器、電源控制開關,問:你在現場監工時是如何安裝?如何測試?)這些證物只要插上插座,有電源就會運作,現場的承包商負責把這些證物固定到外牆、電線串起來、插上插座就完成,必須安裝固定到外牆、電線串起來插上插座才能夠測試..(問:何時被上訴人通知業主驗收?)安裝完成之後,日期不清楚,我任職期間做很多次驗收都沒通過。(問:上開工程聯絡單是驗收認為有缺失所開出來的嗎?)是的。(問:最早的聯絡單是97年5 月31日,當時是否第一次進行驗收?)應該是。(問:最後驗收完成日期?)沒有完成..(問:控制器、電源供應器裝在哪裡?)外牆內側的配電箱裡。(問:閃燈的時序是由控制器控制?)是的,由控制器裡面的晶片控制。現場的安裝者只是負責把控制器、電源供應器安裝到配電箱,不負責處理時序的控制。(問:你離職之前,外牆的燈具有無正常點亮過?)應有正常點亮過,但沒辦法連續正常。有時候今天正常,有時候明天一段不亮,或者顏色不一致..原因可能是燈具品質不良,因為施工只是組裝插電而已,這是我個人的認知..我是台北工專電機科畢業..串連的方式只是基本常識而已..在我離職前LOGO燈都可以正常使用,但LED 燈、壁燈沒有正常使用過。」(本院卷第94至96頁)。以上證言,證實上訴人提供之水晶燈、壁燈組,應具有可控制燈光顯示時序之功能,但上訴人交付之水晶燈、壁燈組經安裝後,屢次出現燈光顯示異常瑕疵,即使暫時修復,未久又再出現燈光顯示異常瑕疵,迄98年2 月間涂志強離職時,該瑕疵仍未能完全修復。 ⑶證人陳坤樹證稱:「(提示出LED 燈管、壁燈、電源供應器、控制器,問:當時是誰交給你安裝?)上訴人的老闆吳先生在現場給我技術指導如何安裝、接線,LED 燈是裝到牆壁上,用固定夾固定,然後把每一個燈管的線串連,壁燈也是直接鎖到牆壁上,及壁燈上的線如何接到電源上及控制線上,當時外牆鷹架都還沒有拆除,所以使用該鷹架安裝。燈具的電源線是迴路串接系統,該部分是我施工的。電源供應器、控制器是裝在電源開關箱裡。電源開關箱的功用就是供應電源。安裝燈具後就送電測試,一開始測試都會亮,如果我電源接線錯誤,就會有不亮的問題。持續兩天後又發現有的燈具不亮,串接的其他燈具也會跟著不亮。如果電源開關的電供應不正常,是影響所有的燈具,如果是其中一個燈管出問題,跟電源供應沒關係,把該出問題的燈管換掉就會正常..第1、2批裝完後測試,就因為很多不亮的問題而叫我去更換備品,上訴人這邊不是每次都派人來,當時更換都是利用還沒有拆除的鷹架,不亮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跟線路如何接沒有關係,因為一開始測試都沒有問題,而且備品換上去後就亮了。全部安裝完成後,出現問題,請我去換拆下來的燈具時,就有內部積水的現象,內部為何會積水我就不清楚,但跟電源線沒有關係。97年4 月以後,大約在5月間,被上 訴人多次通知我去更換備品,發現燈具有水也是5 月以後才發現的。(問:最後一次更換燈具是何時?)大約是97年6 月間。(問:發現有積水的燈具大約有多少?)數量不清楚,LED燈具裡有積水、壁燈裡有水蒸氣..(問:安裝每個LED燈的間距是多少?誰指示你?)只有一點空隙,幾乎是接在一起,才不會斷光。是根據上訴人吳先生的指示。(問:吳先生有無告訴你要距離5 公分左右?)沒有。(問:控制器是否裝在不同的區域?)在屋頂上不同的區塊,但訊號是串接的,所以有一支不亮,後段就全部不亮。所有的控制器都是接到同一個電源開關箱,所以電源打開,電流是供應給所有的控制器。」(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證上訴人提供之水晶燈、壁燈組,指導證人陳坤樹安裝定位後,屢次出現不能串連亮燈瑕疵,即使更換備品,未久仍再出現同一瑕疵,迄97年5 月間並發現燈管有滲水瑕疵,且該瑕疵與證人陳坤樹之安裝工作無因果關係等事實。 ⑷證人趙士賢證稱:「(問:是否於96年底至97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是的,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8月間..上訴人交付上開整個系統後,由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包商組裝到能夠整個運作。上訴人提供系統的線路圖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給其他包商據以安裝,上訴人要指導包商安裝..安裝後發現有不亮的、或顏色不一致就要求退換,在我任職期間上訴人都有退換。(問:你離職之前,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工?有無測試過?)我離職之前確實有點亮,但驗收是業主決定。(問:你離職之前業主已否驗收?)還沒有驗收。(問:測試時間?)不一定,基本上24小時全亮,也有連續幾天,97年農曆過完年時全部測試安裝,97年農曆春節前安裝完成,安裝過程中有局部測試,春節後是整個全部系統測試。(問:測試整個系統有無問題?)曾經有小瑕疵要求上訴人更換,到我離職前我認為測試已經沒有問題..(問:上訴人如何承包系爭工程?)是先前認識上訴人的吳富智,我介紹上訴人承包系統燈具工程..(提示本院卷第99頁,問:亮燈的狀況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上方橘色跟黃色部分應該要同色。..(問:涂志強證稱發現有缺失有通知你來處理?)是的。(問:驗收時你在不在場?)整體驗收時不在場。(問:涂志強通知你幾次來處理?)有很多次,燈具不亮或顏色不對就是不良,我們會直接用新品更換燈具。(問:上開照片所示橘色、黃色燈管不一致的瑕疵,是因為控制器裡的時序控制有問題?)不一定,也可能是燈管裡的訊號器接收有問題,也算燈具品質不良,必需換新品。(問:同時顯示什麼顏色是控制器裡面的晶片控制?)是的,晶片傳輸訊號給燈具裡的接受器顯示顏色,晶片控制器是上訴人提供,組裝的陳先生不負責調節控制,只有把它安裝到配電箱及拉線、接線。如果是顏色不一致,跟水電工拉線、配線沒有太大關係,但如果壁燈有的不亮,就可能有關係。」(本院卷第91至93、95頁),證實上訴人提供之水晶燈、壁燈組,應具有可控制燈光顯示時序之功能,但上訴人交付之水晶燈、壁燈組經安裝後,多次因燈光顯示異常而更換備品,但仍因有瑕疵而無法通過業主驗收,其中顯色不一致瑕疵與安裝無因果關係,其他瑕疵亦不能確定與安裝有關等事實。至於證人趙士賢證稱其於97年8 月間離職前進行測試並未出現瑕疵云云,僅能證明測試之前出現之瑕疵暫時修復,不能推翻前開本院所認定瑕疵仍持續發生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6 月25日共同檢視水晶燈、壁燈,確發現部分燈管滲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0 至163頁)可證。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發現7支些微滲水、3 支進水稍嚴重等語。 ⒉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權人業已證明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而債務人主張該瑕疵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者,應由債務人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交付之水晶燈、壁燈組經安裝後,持續出現燈光顯示異常瑕疵,雖更換備品,仍無法完全修繕。上訴人雖主張:燈管進水,係因燈管破裂,而燈管破裂,可能係被上訴人安裝燈管時鎖太緊,或每個燈管距離過近,在熱漲冷縮效應下發生龜裂;控制器控制燈管未同步,乃被上訴人施工問題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陳坤樹證稱其係在上訴人指導下進行安裝定位等語,且其與證人趙士賢均證實亮燈時序與安裝無關,故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採,應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依約伊僅負交付新品或修復瑕疵之義務,不負拆卸瑕疵燈管或安裝無瑕疵燈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得自行更換伊提供之備品,再以瑕疵品向伊更換新品,故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要求伊拆除並安裝,逾越伊所負義務範圍,伊得拒絕為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如驗收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全部或一部不合格,甲方得予以退貨,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但不得少於7 日,重新生產交付,甲方因此情形而生之費用,損失及所有材料,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再揆之證人陳坤樹證稱其係利用當時未拆除之鷹架進行更換備品作業等語,嗣鷹架拆除,被上訴人委託松和、茂齊、可麗公司進行修繕,須先支出吊掛相關費用,而此費用為瑕疵修補所必需,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不願再先行支出該費用,而請求上訴人應自費負責拆除瑕疵燈管,並安裝無瑕疵之燈管以修復瑕疵,並未超過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拒絕修補,難謂正當。 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及第6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交付全部水晶燈、壁燈組,經安裝測試後,持續出現上述瑕疵,雖更換備品,暫時回復正常,其後又出現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嗣後上訴人更拒絕修補,堪認被上訴人有持續對上訴人主張其所交貨物不合格,且被上訴人非無故不完成驗收,自不發生視為驗收通過效果,從而亦無開始起算保固期間問題,則上訴人行使第2 期價金及保固保證金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ogo工程款266,250 元,及其中236,250元部分自98年6月4日起,其餘3萬元部分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有理由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