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明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廖塘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 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4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