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34 萬4000元標得苗栗縣政府96年度重陽敬老外套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共計1萬5948件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伊 經友人鍾有良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負責人丙○○後,認系爭採購案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應屬適當,故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以口頭及傳真方式,簽立委託(服裝)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完成系爭外套,約定價金為美金9萬7282.8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合約內容皆按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為準,伊並於96年12月3日 及19日,將訂金97萬5047元兌換成美金(下稱系爭訂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已知悉系爭合約訂單乃系爭採購案,且伊特別強調交貨日期及產品之品質。詎被上訴人未生產合格產品並準時交貨,負責辦理之丙○○更於事發後避不見面,伊遂於97年6月5日、7月17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 18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否認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縱認丙○○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合約之權限,惟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尚得自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下稱系爭官網),發現被上訴人南京分公司之資訊,其中地址與聯絡電話皆與丙○○名片記載相同,顯見伊與丙○○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旗下確有南京辦事處,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職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官網既將南京辦事處列為其旗下子公司,而丙○○係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故被上訴人將南京辦事處列為分公司資訊,公布於系爭官網之行為,即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乃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訂金返還,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受驗樣品及產品,經SGS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3次皆未通過合格標準,使伊 損失檢驗費及運送費3萬5378元;在未經伊驗收下,即裝船 運送至基隆港之產品,致伊損失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 萬元;未縫製產地標籤,致伊另支出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萬8444元,又伊最終無法完成交貨,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並損失原可獲利潤20萬1280元,另遭處罰停止投標1年,至少損失營業淨利50萬元, 是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33萬0149元,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69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33萬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均非以伊為交易對象。且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2日承接系爭採購案,當時政府尚未開放大陸成衣直接進口,而須以來料加工方式,即由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布料,發往中國大陸加工成品經政府核准,始得自大陸進口成衣。惟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合約前後,從未出入伊處,商討使用布料、布種,如何能與伊成立來料加工合約?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伊曾提供布料予上訴人確認,或曾與上訴人洽談原物料提供方式或作業細節。否則,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非來料加工模式,且伊非其交易對象。若伊於大陸有轉投資設廠,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為伊轉投資之大陸公司,應由轉投資之子公司獨立負責,不應轉嫁母公司。又南京辦事處為丙○○自行承租,丙○○與伊並無僱傭關係,伊在山東德州轉投資之元濟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元濟公司),不過為丙○○媒介客戶之一。丙○○深知其為居間角色,從未以代理人名義為伊或伊子公司簽訂合約。況上訴人將系爭訂金匯予丙○○個人帳戶,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為自身商業判斷承擔後果。再者,伊資本額達77億元以上,出貨必開立發票,每筆交易均有一定流程管控。惟上訴人與丙○○進行交易不只一次,卻從未取得伊之發票,焉能認定係與伊進行交易,又何能主張丙○○為伊員工,而要求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於96年間,以334萬4000元標得苗栗縣政府系爭採 購案,並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 (二)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19日,將系爭訂金匯至丙○ ○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南京分行城東支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三)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美金9萬7282.8元(即系爭價金)。 (四)上訴人之受驗樣品及產品,經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3次皆未通過合格標準。上訴人因無法於契約期 限內完成交貨,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遭處罰停止投標1年。 (五)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7月17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SGS Test Report、上訴人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苗栗縣 政府97年2月4日府社福字第0970020577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有無理由?1、丙○○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3、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4、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5、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訂金97萬5047元? 6、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驗費及運送費3萬5378元? 7、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萬元?8、上訴人得否請求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萬8444元? 9、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原可獲利潤20萬1280元? 10、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處罰停止投標1年,損 失營業淨利50萬元? (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有無理由?1、丙○○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3、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4、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5、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訂金97萬5047元? 6、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驗費及運送費3萬5378元? 7、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萬元?8、上訴人得否請求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萬8444元? 9、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原可獲利潤20萬1280元? 10、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處罰停止投標1年,損 失營業淨利50萬元? (三)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有無理由? 1、丙○○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3、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4、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5、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訂金97萬5047元? 6、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驗費及運送費3萬5378元? 7、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萬元?8、上訴人得否請求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萬8444元? 9、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原可獲利潤20萬1280元? 10、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處罰停止投標1年,損 失營業淨利50萬元?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為無理由。1、丙○○無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①上訴人係主張:丙○○以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自居,並持原證七所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名片)取信伊。且伊曾上系爭官網查證,確定被上訴人確有南京辦事處之單位,地址、電話又與系爭名片記載相同。伊更偕同甲○○確認丙○○之身分,該地址確實掛有被上訴人南京分公司之招牌,辦公室內職員亦稱丙○○為總經理。因此,伊確信丙○○為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即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 ②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 文。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 ③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丙○○於自65年1月11日至70年9月30日期間,於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文公司)擔任針織機器之維修工作,其後十幾年間,與伊集團關係企業均無瓜葛。嗣伊至大陸山東德州轉投資設立之元濟公司希望拓展內銷業務,始於87年間與丙○○建立居間關係,由丙○○自負盈虧設立南京辦事處(見原審卷第60頁),辦公處所或人員僱用之費用,皆丙○○自行承擔,此居間關係於92年3月26日申請註銷(見原審卷第59頁)。是 於該辦事處設立期間,丙○○雖自稱辦事處總經理,然以伊在臺灣之規模,業界或同行臺商無不知伊之總經理另有其人,要不能遽認伊授予丙○○代理權之事實等節。惟綜觀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狀,尚不能遽認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無將代理權限授與丙○○之客觀事實,堪予確定。 ④次查,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行政科長曾妙真結稱:伊自82年6月28日至今,在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行政科長 ,主要是人事管理部分;伊從82年間就管理人事,很清楚從來沒有發薪水給丙○○;丙○○不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沒有設立南京辦事處,南京辦事處是丙○○跟元濟公司設立的,元濟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以觀,顯見丙○○與被上訴人應無僱佣關係存在,此其一。至於南京辦事處,應係元濟公司與丙○○間設立之據點,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其二。又元濟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而非分公司,其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別,此其三。 ⑤上訴人另主張:丙○○於系爭合約訂立期間,係任職於台文公司,而台文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屬裕隆集團,同一集團下因稅務考量或其他管理之考量,高階經理人由集團內A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另指派至B公司任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丙○○於訂定系爭合約時,確實為裕隆集團內之員工,丙○○代表被上訴人與伊訂定系爭成衣合約,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 ⑥然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台文公司為建立在大陸之公關事務,曾於94年7月至96年底間,將丙○○納入名下員工等 情,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台文公司與被上訴 人係屬不同公司,不同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自非屬同一。縱丙○○為台文公司員工或有權代表台文公司之人,亦難謂丙○○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或被上訴人有默示授予代理權或代表權予丙○○,要屬明確。 ⑦綜此可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丙○○代表權或代理權之事實,是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故,丙○○無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非要式行為,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於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可成立。伊經鍾有良介紹而認識丙○○後,認為系爭採購案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應屬適當,故與丙○○以口頭、傳真之方式簽立系爭合約云云。 ②然查,細譯上訴人提出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傳真及契約相關資料以察,其中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所成立(影本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傳真文件僅出現惠總經理等字樣(影本見桃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委託(服裝)加工合約書(影本見桃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合約書),顯示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福州.台元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台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由是足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為明悉。 ③再者,證人甲○○雖證稱:系爭合約為來料加工交易,因肯定被上訴人能提供品質可靠之布料,故進行此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既是來料加工,布料必須由臺灣發至大陸加工。但於系爭合約進行前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接觸,遑論確認布料之品質、作業細節,焉能成立來料加工之系爭合約?況證人甲○○另證稱:有關系爭合約簽訂細節,伊未涉入;沒有至被上訴人處確認布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基此可知,依甲○○之證言內容所示,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布料供應者,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來料加工交易對象,應非被上訴人,堪屬無疑。 ④況且,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19日,將系爭訂金匯 至丙○○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述)。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當為被上訴人最為關心之事,以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與規模,豈有將系爭訂金匯至系爭帳戶之可能。由是益見,被上訴人當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當屬明確。 ⑤至於,上訴人雖以:於系爭合約時,人民幣並非世界流通貨幣,且大陸地區外匯管制措施十分嚴格,故與設籍大陸之公司交易過程中將貨款匯至負責人帳戶或指定之私人帳戶情形,所在多有。於系爭合約交易,丙○○稱為避免大陸外匯管制之規範,故要求伊將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而,倘上訴人就系爭合 約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兩造均設於臺灣,則循正常管道於臺灣付款即可,焉須操心外匯管制問題?準此可見,上訴人之上開論述,足見系爭合約之交易對象,應為大陸地區設籍之公司或個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甚為明顯。⑥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約係與丙○○簽訂,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尤難認丙○○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就丙○○之行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①上訴人無非以:證人甲○○從事成衣業,早因與被上訴人、台文公司等裕隆集團旗下公司交易,而認識於被上訴人、台文公司任職之丙○○。其後,依丙○○之系爭名片地址,即系爭官網所載之南京辦事處地址,前往與丙○○洽商,該址辦公室樓下大廳及辦公室,皆有懸掛被上訴人之公司招牌,且辦公室內之辦公人員皆稱丙○○為總經理,以致上訴人比對丙○○提供之系爭名片,及系爭官網資料後,更確信丙○○確係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另證人黃素秋亦曾經上系爭官網,確認系爭官網的確有南京辦事處,地址、電話都跟系爭名片相同,故跟乙○○說沒有錯。是以,上訴人係信賴系爭官網之公告事項,始認定丙○○確實有權代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況於系爭合約訂立後,系爭官網仍有南京辦事處之相關資訊,以致於上訴人信賴系爭官網揭露之公開資訊,而認丙○○為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自屬表見行為云云。 ②經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是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本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應證明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 ③據此而論,上訴人就其主張:縱丙○○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然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事實,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丙○○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且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被上訴人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事實。 ④卷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與丙○○以口頭、傳真之方式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係提出其與丙○○就系爭合約之傳真資料、系爭合約書為證(影本見桃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云云。然而,系爭合約書所載與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福州台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觀諸系爭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認丙○○係以福州台元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應甚明悉。至其餘傳真文件僅出現惠總經理等字樣(見桃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尤難認丙○○有何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 ⑤次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19日,將系爭訂金匯 至丙○○之系爭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並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見桃院卷第19頁、第20頁),可見上訴 人未因系爭訂金而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據此以察,尚無從認定丙○○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堪以認定。 ⑥再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名片,雖記載丙○○之頭銜為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官網資料確實有南京分公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1頁),而其上之地址、電話,亦與丙○○之名片相同。然被上訴人辯稱;南京辦事處是其子公司元濟公司於87年設立,92年撤銷,與丙○○間僅有居間仲介關係等事實,並提出元濟公司於92年3月26日申請註銷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元 濟公司之簽辦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0頁)、元濟公司匯款予南京辦事處之佣金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1頁)為佐。由此足知,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締結時即96年底,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元濟公司業已將其南京辦事處撤掉,僅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官網資料,而未將南京辦事處之南京分公司資料刪除,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丙○○之表示,至為明顯。 ⑦復查,於96年底時,丙○○乃台文公司之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人員,已詳如上1之⑥所述。是則,上訴人未證明丙○○之系爭名片係被上訴人所印製或授權印製,顯係丙○○之個人行為。職此,被上訴人固疏於維護系爭官網資料,致系爭官網仍顯示已廢除之南京辦事處資料,但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官網並未顯示丙○○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從而,系爭官網既未 將此南京辦事處與丙○○予以連結或聯想,則僅憑系爭官網之南京辦事處資料,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授予丙○○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⑧至上訴人另主張:在中國大陸業界均知丙○○係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是丙○○以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之身分所訂立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傳真資料、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簽立系爭合約時,形式上是與台文公司締約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 面)。職此,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尤無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事實,堪以確定。 ⑨參諸證人鍾永良結稱:伊介紹丙○○給乙○○認識,處理系爭採購案,那時約在揚州台文廠,是成衣廠;丙○○身分好像是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我們都叫他惠總;丙○○給伊的名片就是現出台元總經理,業界都知道丙○○是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沒有人質疑過;伊不能確定丙○○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丙○○有給伊名片,我們在大陸就認識,丙○○說伊係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合約係在揚州台文廠洽談,並非在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且鍾永良乃因丙○○之自述,始知悉其為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對於是否確實如此,亦未能確定。 ⑩另查,審諸證人卓平成證稱:伊認識丙○○,但伊不知道他是否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伊在大陸開工廠,鍾永良要介紹上訴人之訂單給丙○○做,所以伊才認識他們,因為乙○○跟鍾永良、伊都很熟;丙○○工廠離伊的工廠有幾百公里,要過長江,因為乙○○是伊的好朋友,要去丙○○的工廠要先經過伊那裡,伊盡地主之誼跟他們吃飯,鍾永良算是仲介,是乙○○叫丙○○跟我們吃飯,吃完飯,丙○○就派車到丙○○的成衣廠,伊去參觀丙○○的成衣廠,招牌伊忘記了,好像是台文揚州成衣廠的,詳細名稱伊不曉得,進去後他們談他們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以察,益徵系爭合約係在揚州台文廠洽談,非在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且卓平成在大陸紡織界有7、8年之資歷,認識丙○○,但不知道丙○○是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自無所謂業界均知悉丙○○是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之情事。基此,綜觀鍾永良、卓平成之證言內容,顯見系爭合約係於楊州台文廠洽商,與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無涉,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在中國大陸業界,均知丙○○是被上訴人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等事實。 ⑪證人黃素秋雖證稱:系爭合約簽訂時,伊也在大陸,但沒有一起去南京辦事處;丙○○給乙○○一張名片,乙○○就把名片影印傳真給伊,叫伊去查證一下,伊就上系爭官網,的確有南京辦事處,地址、電話都跟名片上相同,所以伊就跟乙○○說沒有錯,伊又上大陸有一個百度網站(庭呈附卷),這是專門搜尋註冊公司的地址,上面也有資料;乙○○得不到丙○○善意的回應,就叫伊到被上訴人臺灣總公司走一趟,97年6月19日伊去的時候是曾妙真接 待的;伊跟曾妙真說本件交易的事情,她叫伊把資料給她,伊就把資料給曾妙真後,就回座位去上系爭官網,確認有這個辦事處跟丙○○這個人,曾妙真就說他會報上去,會請法務部門跟乙○○處理系爭合約的事情,然後伊就回去了;回去後約一個星期,乙○○就跟伊說,被上訴人律師說沒有這個人,也沒有這個單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 ⑫惟證人曾妙真則結稱:伊自82年6月28日至今,在被上訴 人擔任管理部行政科長,主要是人事管理部分;黃素秋沒有預約就到被上訴人處,應該是禮拜五下午,所以被上訴人高階主管都不在,去開會了,因為來者不知道是誰,所以就由管理部招待,由伊出面瞭解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開始說跟丙○○做生意,他們說丙○○是被上訴人的人,因為伊從82年就管理人事,所以很清楚從來沒有發薪水給丙○○,所以伊就告訴他被上訴人沒有這個人,但是他們就不太高興,覺得伊在推託,之後伊就跟他們說,不然把資料留下,伊去瞭解一下;伊拿到這些東西後,就去請教同事,看有沒有人跟上訴人做生意,但是沒有人跟上訴人做生意,被上訴人的財務系統,也沒有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所以伊就在一個禮拜後,跟黃素秋對話,說丙○○不是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準此,由證人黃素秋、曾妙真之證言參互以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處理過程,且縱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官網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事實。 ⑬末查,上訴人謂:福州台元公司係丙○○提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後回傳被上訴人南京分公司,以利被上訴人完成內部作業出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而,福州台 元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益證丙○○自始無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丙○○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核與被上訴人間,應不發生無權代理之問題,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⑭準此而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予丙○○代理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亦不足以證明丙○○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或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甚或被上訴人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等表見事實。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進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所據,而無理由。 4、據此可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丙○○代理或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亦不足以證明丙○○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或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列爭點「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訂金97萬5047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驗費及運送費3萬5378元 ?」「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萬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萬8444元 ?」「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採購案,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原可獲利潤20萬1280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遭苗栗縣政府處罰停止投標1年, 損失營業淨利50萬元?」等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1、關於「丙○○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部分,均與上(一)之結論一致。是則,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2、承上(一)之4所述,此部分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對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1、關於「丙○○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部分,均與上(一)之結論一致。是則,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當屬無理由。 2、承上(一)之4所述,此部分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對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0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