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堤香坊 法定代理人 楊炎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致瑩與蔡晉揚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至 被上訴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洽談加盟事宜,因丹堤公司網站所刊登之加盟條件為「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且丹 堤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張清寧亦於當日提出加盟簡章,強調「加盟丹堤40坪只要約450萬元,每月不需再繳權利金,就可 輕鬆開店穩定獲利」等語,陳致瑩乃於同日與丹堤公司簽訂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以支票支付加盟金30萬元。嗣伊與陳致瑩共同於96年3月23日另 與丹堤公司簽訂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增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增修合約),約定伊自96年3月23日起概括承受陳致瑩於系爭 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詎伊之加盟店面積約39.15坪,且自 簽訂加盟合約起至96年4月26日加盟店開幕,所支付之投資 總額已逾638萬元,顯與丹堤公司所稱40坪投資金額只要450萬元等情不符。又丹堤公司關於人力支援部分,亦有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之情事,締約時未完整揭露本件加盟之各項投資細目數據與具體內容,於96年2月16日派代表人即訴外人 柯久惠至伊加盟地點現場勘查評估時,亦未對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事項明確載明、揭露。當伊虧損時,丹堤公司更枉顧連鎖加盟夥伴關係及違反協助營運義務,故意不協助伊將加盟店折價由其聯興店承接以終止伊之虧損。而伊加盟店之裝潢,亦因丹堤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時暢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暢公司)施作錯誤,致排水管嚴重阻塞倒灌至1樓營業場所,經伊請求始延至96年9月下旬施工,伊因此被迫停止營業數日而有營業及商譽損失,其後於97年6月5日、8日至10日均發生相同情形,經伊催請丹堤公司派員處理 ,竟未獲置理,伊乃另行僱工施作致支出11,390元,並以之為貨款之抵銷,詎丹堤公司竟挾其優勢地位,拒不負擔此費用,且限期要求伊給付貨款。是丹堤公司以其咖啡連鎖業市場優勢地位及資訊優勢地位,故意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而為上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從事本件加盟,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 第7點之規定,且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亦認定丹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50萬元,經丹堤公司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駁回,丹堤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者,丹堤公司未於96年2月13日系爭加盟合 約簽訂之5日及10日前,向伊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及相關書 面資料與說明,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原名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公平會以94年2月24日日公法字第0940013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嗣以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點、第5點、第6點及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伊因丹堤公司未充分揭露前揭重要加盟資訊,而陷於錯誤與丹堤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費、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生財設備、冷氣空調、台電大電配電工程、教育訓練費、自購商品器具等費用共5,932,619元, 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因本件加盟支出投資費用6,389,222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714,049元,乃按3倍計算 懲罰性賠償金27,309,813元為請求),而被上訴人張俊仁為丹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因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應與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932,619元及自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晉揚、陳致瑩與楊炎煌合夥設立上訴人,蔡晉揚、陳致瑩於96年2月13日同赴丹堤公司總公司會談前 ,已蒐集、研究各家咖啡連鎖業者之特色及加盟方式為評估,而丹堤公司負責接洽之展業部職員張清寧除提供「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資料予其等研閱外,亦詳為說明其內容,並告知加盟簡章所載投資金額,係依丹堤公司過往展店經驗,但將因加盟店最後擇定之店面而有不同等事項後,蔡晉揚則當場一再表明其熟悉法律,對於加盟或合約規定都很清楚,為節省往返高雄來回時間,及因應農曆春節到來,堅持當日締約,並交付已準備之支票給付加盟金等費用,丹堤公司對於契約審閱期限無任何限制,且上訴人自簽約迄今逾兩年,就此從無異議,嗣上訴人以丹堤公司故意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及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因此加盟計至96年4月26日,所投資金額僅有簽 約金/加盟金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外縣市人力支援費6萬元、人力支援費8,100元、機器設備1,107,000元、POS系統 187,000元、裝潢工程費2,597,946元,合計4,560,046元, 上訴人竟虛增至5,932,619元,已有可議,且以上訴人加盟 店實際使用面積46.5坪,核與丹堤公司過往展店經驗按40坪預估之投資額相去不遠,丹堤公司並無保證加盟店投資金額僅需4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另丹堤公司自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盟合約後,即積極提供協助,更於加盟店開幕起,以促銷及宣傳等具體方式協助營運,丹堤公司中南區經理亦幾乎為每月巡店輔導,上訴人所稱丹堤公司惡意離棄、違反連鎖加盟協助營運云云非實。再者,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有確定加盟之強烈意願及計畫,於締約數日之96年2月16日復要 求丹堤公司儘快評估其所承租之加盟店面,丹堤公司指派中南區經理柯久惠前往評估,即向陳致瑩表明該商圈尚未發展成熟,且停車不便,恐影響消費意願,經營風險相對較高,開店初期會很辛苦等語,但陳致瑩以高雄捷運通車在即,出口會設在該店面旁,趁租金不高時先卡位,仍堅持決定在該地點開設加盟店。至丹堤公司之高雄聯興店係以自有土地興建店面,根本無從承接上訴人之店面,丹堤公司更無權強迫其他加盟店購買上訴人之舊設備,況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係規範加盟招募過程之資訊揭露原則,與上訴人指訴各節無關。況上訴人之加盟店重新配置水管管線乙事,乃其與時暢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丹堤公司亦協助妥善處理,此單一偶發事件,自與公平法第24條規定無涉。再者,張俊仁雖係丹堤公司之負責人,惟從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 俊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1,377,194元本息,及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版、聯合報全國版A3版、自由時報全國版A3版各1日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32,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於96年3月6日設立,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楊炎煌、陳致瑩、蔡晉揚3人,並以楊炎煌為負責人(見原審 卷第1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1宗第24至27頁;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上訴人之締約代表人陳致瑩與蔡晉揚於96年2月13日至丹 堤公司,由丹堤公司職員張清寧代表丹堤公司與其等洽談加盟「丹堤咖啡店」事宜,陳致瑩與丹堤公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契約書;陳致瑩復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加盟金(即開店指導費)予丹堤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26、30至38、42、141至148頁, 第3宗第59至67、408至416頁,本院卷第2宗第42至50頁;張清寧名片、系爭加盟合約、30萬元支票存根)。 ㈢丹堤公司於96年2月16日指派中南區經理柯久惠,到陳致 瑩擬開設加盟店之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路347號 ,下稱博愛明華加盟店),協助進行加盟店地點及商圈之評估(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03至107頁;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㈣上訴人、丹堤公司、陳致瑩嗣於96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增 修合約,約定陳致瑩與丹堤公司於96年2月13日締結之系 爭加盟合約中,有關陳致瑩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由上訴人無條件承受之;陳致瑩原繳交之「開店指導費」、「人力支援費」、及「保證金」,改以上訴人名義續存於丹堤公司(見原審卷第2宗第39頁,第3宗第68、220頁,本院卷 第2宗第51頁;系爭增修合約)。 ㈣上訴人另於96年3月9日與時暢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時暢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博愛明華加盟店(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47號)進行不含空調部分之裝潢 工程(見原審卷第1宗第92至95頁,第2宗第177至186頁,第3宗第208至211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㈤丹堤公司之高雄聯興店(設於高雄市○○區○○路70號)於97年4月26日試賣、同年5月6日正式開幕(見原審卷第 1宗第74頁;網路資料)。 ㈥丹堤公司於96年2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 下,載有:「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週……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萬元‧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 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等語;迨於同年5 月間修改上開網站內容為:「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萬元 (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週 ……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500萬元(單一樓 面)‧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 %營業稅……」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第3宗第79 頁;網路資料)。 ㈦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將其博愛明華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店 內生財設備所有權,以120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明嚴有限公 司(下稱明嚴公司),明嚴公司另於99年4月21日與博愛 明華加盟店所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0年7月7日與丹堤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2宗第68至84頁,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加盟合約書)。 五、上訴人主張其加盟丹堤公司之交易過程中,丹堤公司未於締約5日前提供系爭加盟合約書予其審閱,亦未於締約10日前 以書面向其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加盟資訊(下稱系爭加盟資訊)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上訴人所稱前開資訊屬於重要交易資訊,丹堤公司未予揭露,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對其顯失公平,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7點及「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5、6點等保護他人之法令, 致其受有因加盟而支出5,932,619元之損害,丹堤公司應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所明定。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丹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條規定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丹堤公司有違公反交易法之行為、侵害其權益、其受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 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公平會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此外,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定並迭次修正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公平會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可知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檢視系爭事業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致權益受損,而合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同原則第5點並規定:「本條(即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下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復於第6點規定:「本條所稱 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第7條規定 :「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見原審卷第1宗第47、48頁)。可知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 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方式,從事資訊未透明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5點並規定:「(契約事前審閱期間)加盟業主於簽立 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第6點則規定:「加盟業主於 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見原審卷第1宗第49 頁),足徵前揭第4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 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該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自明;倘加盟業 主所隱匿或遲延揭露之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或對交易相對人非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丹堤公司未於締約5日前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予 其審閱,亦未於締約10日前以書面向其揭露系爭加盟資訊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查: ⒈上訴人為蔡晉揚、陳致瑩(原名依序為蔡金達、陳秀珠,為夫妻關係)及楊炎煌(原名楊國良)所成立之合夥事業,陳致瑩所開設之加邦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家具批發、寢具、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等業務,加邦有限公司除為「高雄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及取得「高雄市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投標比價證明書」外,並與蔡晉揚(原名蔡金達)各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另楊炎煌(原名楊國良)所設立之裕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營各種木器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櫥櫃桌椅等家具及寢具之製造買賣、藝術品之買賣與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98年3月10日原審準備書狀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會員證書、登記證、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3、44頁,第2宗第11、40至49頁,本院卷第1宗第24至27頁),顯見上訴人係由 一群具有家具及室內設計裝修技術背景與商業經驗豐富之合夥人所共同經營,其等並非毫無法律學識、商場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 ⒉陳致瑩、蔡晉揚代表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至丹堤公司瞭 解加盟「丹堤咖啡店」事宜,由丹堤公司展業部職員張清寧代表公司與其等洽談,歷時近2小時,陳致瑩即於同日 與丹堤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契約書,並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加盟金(即開店指導費)予丹堤公司等情,有系爭加盟合約、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張清寧名片、系爭加盟合約、支票及存根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6、30至38、42、141至148頁,第3宗第33至46、59至67、76至78、408至416頁,本院卷第2宗第42至50頁) 。衡之蔡晉揚自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從事法務主管約20年,且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本件加盟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於偕同陳致瑩前往丹堤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在網路上蒐集高雄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怡客咖啡、85℃及丹堤公司之相關資訊,亦曾至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總部面談,然因金礦咖啡不開放加盟,布蘭奇咖啡僅有6至7家,風險太高,並未加盟其他咖啡業者,主動於96年2月12日打電話到丹堤公司詢問加盟事宜,張清寧乃約 其到丹堤公司總部面談等情,業據蔡晉揚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1頁反面、第2頁,第3宗第29頁),足徵上訴人在締約前已先行各方比較市面上之咖啡業者,做足加盟方面之準備功課,經再三考量評估後,即決定與丹堤公司締約加盟,否則不會於96年2月13日首度與丹堤公司洽談 當日即隨身攜帶支票,並將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繳付人力支援費8萬元,減為6萬元,及為其他契約文字之修改(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堪認上訴人應瞭解系 爭加盟合約內容。 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透過房屋仲介公司選定「高雄市鼓山區○○○路347號」為其加盟店地點,並攜 帶面額30萬元之簽約支票到場,更於簽約後2日即96年2月15日承租上開店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至106頁),顯見上訴人有加盟丹堤 公司之強烈意願,否則不會於96年2月13日首度與丹堤公 司洽談加盟事宜,即迅速決定當日簽約並交付加盟金支票。而丹堤公司於簽約後3日之96年2月16日即指派中南區經理柯久惠至上址,協助進行加盟店地點及商圈之評估,堪認丹堤公司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尚無礙上訴人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況張清寧於簽約當日所交付陳致瑩、蔡晉揚之契約文件僅10頁,字體大小適中,其中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第6條亦記載:「加盟合約簽訂後於十日內均可 要求無條件解約」等字,並經陳致瑩簽署確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上訴人於該解約猶豫期間,仍有充分審 閱契約及要求丹堤公司提供書面交易資訊之時間與機會,其解約權利並未受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壹字第0980004801號函說明㈤所同認,並以: 「……經查貴事業(即上訴人)自承雙方96年2月13日洽 談時,被處分人(即丹堤公司)有提供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等資料予貴事業,且貴事業並無提出曾要求審閱契約遭拒之事證,嗣後亦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與被處分人締結加盟關係;再者,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第6 點亦約定加盟合約書簽訂後10日均可要求無條件解約,並經貴事業簽署確定,足認貴事業於該猶豫期間仍有充分審閱契約之時間,其解約權利亦未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第4宗第39頁),而認定丹堤公司不構成妨礙上訴人審閱契約之行為。實則上訴人為爭取開店時效,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及資訊提供期,而未給予丹堤公司於簽約5日前提供書面契約審閱及簽約10日前提供交易資訊之 時間與機會,顯然上訴人自願放棄前揭5日及10日期間之 利益,殊無由事後再咎責丹堤公司。應認丹堤公司並未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之規定,自無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可言。 ⒋準此,上訴人所稱丹堤公司未於簽約10日前向其提供丹堤公司相關書面交易資訊及說明、於簽約5日前向其提供加 盟合約書審閱,及未提供加盟合約書及其他當日所簽契約書供其合夥人陳致瑩、蔡晉揚詳細研閱,與詳為說明投資細目數據內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5條之規定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及交易資訊提供期之利益,丹堤公司並無違法行為等語,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丹堤公司網站刊登之加盟條件為「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萬元」等字,然其加盟丹堤公 司,所支出之投資金額,計至96年4月26日為5,932,619元,顯大於450萬元,丹堤公司顯未以書面充分揭露「簽立 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之資訊等語,惟查: ⒈丹堤公司於96年2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載 有:「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週……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萬元‧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 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 25頁,第3宗第79頁),可見加盟店之「房屋租金、押金 、5%營業稅」均非在丹堤公司預估加盟投資金額之範疇。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博愛明華加盟店,其實際使用面積一樓為21坪,二樓為25.5坪,合計46.5坪,有裝潢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如以上開簡章所載投資金額為準,估算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投資金額,約為5,231,250元【46.5÷40×4,500,000=5,231,250】;倘以上 訴人自行於「頂店王」網站敘述博愛明華加盟店之坪數72坪、店況為「全新頂級高格調設計,裝潢亮麗獨樹一格,全店1+2F超過70坪」等情估算(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 ),其投資金額更高達810萬元【72÷40×4,500,000= 8,100,000】。 ⒉關於上訴人提出其就博愛明華加盟店之投資金額及項目(見本院卷第2宗第52、53頁),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 上訴人支出簽約金/加盟金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外 縣市人力支援6萬元、人力支援8,100元、機器設備1,107,000元、POS系統187,000元、裝潢工程2,597,946元,合計4,560,046元,有支票、輔導員入店支援申請表、 丹堤公司96年5月請款明細表、POS系統訂購書、96年4 月客戶期間進貨統計、96年3月26日宏堤公司機器設備 訂購書、時暢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2、50、51、64、89、90、92至95、161頁),應堪信實。 ⑵被上訴人爭執部分: ①生財器具費329,095元: 關於logo長方盤、果汁杯、咖啡匙、蛋糕叉、客餐叉、奶油刀等項費用178,556元,有丹堤公司客戶期間 進貨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65至75頁),因 其上有丹堤公司之logo,非其他廠牌可替代,自屬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於開幕前必備之器具,應列入加盟投資費用。至於第一次進貨食材原物料150,539 元部分,則屬日常消耗品,為上訴人經營加盟店應支出之經常性營運成本,且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壹字第0980004801號函亦說明:「該筆 費用非營業前之資本投資費用,尚難要求加盟業主於加盟店營業前即知悉進貨原物料費用確切金額,故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8 頁,第4宗第38頁),自不應將該原物料費用計入丹 堤公司預估加盟店投資金額之範圍。 ②第一次進貨款91,413元: 此係上訴人加盟金之營業稅15,000元、人力支援費之營業稅3,000元、丹堤背心及polo衫等服飾3,073元、96年4月30日進貨成本8,948元及上訴人加盟店計至96年4月底代收消費者申辦丹堤咖啡儲值卡所預收款項 61,510元、折讓費118元等項所組成,有支票、發票 、請款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1、149頁,第2宗第173至175頁)。惟前揭丹堤公司網站咖啡 連鎖事業加盟簡章已記載「5%營業稅」非在丹堤公司預估加盟投資金額之範疇,則上開營業稅15,000元、3,000元均不得計入預估投資金額。另上開進貨成本 8,948元,屬日常消耗品,為上訴人經營加盟店應支 出之經常性營運成本,且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壹字第0980004801號函亦說明:「該筆 費用非營業前之資本投資費用,尚難要求加盟業主於加盟店營業前即知悉進貨原物料費用確切金額,故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8 頁,第4宗第38頁),自不應將該原物料費用計入丹 堤公司預估加盟店投資金額之範圍。又上開代收消費者申辦丹堤咖啡儲值卡之預收款項61,510元、折讓費118元,均非博愛明華加盟店開幕前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係開幕後所衍生之項目及費用,亦不得計入丹堤公司預估加盟店投資金額內。至於丹堤背心及polo衫等服飾3,073元,則因其上有丹堤公司之logo,非其 他廠牌可替代,尚屬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於開幕前必備之服裝,惟應扣除5%營業稅,以2,927元列入 加盟投資費用。 ③裝潢工程費144,911元: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時暢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所載費用 288萬元為主張,嗣於本院自動扣除5%營業稅,改為 主張裝潢工程費為2,742,857元【2,880,000÷(1+ 5%)≒2,7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 諸被上訴人所是認之2,597,946元,尚有差額144,911元【2,742,857-2,597,946=144,911】。而時暢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固記載裝潢工程費用為288萬元(見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惟施工中有扣款未作部分, 致實收工程款2,727,843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 費差異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經扣除5%營業稅,應為2,597,946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是 認之裝潢工程費用數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之裝潢工程費用144,911元,自不應列入其投資金額。 ④空調工程費195,510元: 此部分工程原係時暢公司為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進行裝潢工程之項目,惟經雙方同意扣除,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並就所支出之費用,提出松靜冷氣請款單、開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對帳單、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3、96、160頁,第2宗第286至288頁),且前揭③裝潢工程費差額, 已因時暢公司未施作並扣款,致未列入上訴人投資金額範圍,則上訴人就時暢公司未施作而另行僱工施作部分,自應列入其投資金額,以免有失公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是項支出有支付單據足憑云云,要無可取。 ⑤台電大電配電工程費95,00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97頁,第2宗第50頁),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所經營之博愛明華加盟店坐落之公寓大廈電力不足,需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220伏特大電等語(見 原審卷第2宗第11、33頁),顯見該筆費用係因博愛 明華加盟店所在建物之老舊電線問題所衍生之額外支出,自非屬丹堤公司所得預估之投資金額,亦不應列入計算。 ⑥自購商品器具費用170,517元: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日記簿、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98至102頁,第2宗第282至284頁) ,因前開日記簿為私文書,其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採;更何況其上所載項目,如廚餘筒、藥箱、保鮮盒、數位電話、清潔用品、抽取衛生紙、多功能事務機、微波盒、小電扇等等,多屬可預見之日常生活用品或消耗品,且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尚難認此部分應列入丹堤公司預估開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 ⑦上訴人派遣4名幹部台北受訓費用27萬元及受訓期間 薪資76,127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96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及96年6月薪資轉帳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80、281頁),然此項費用既為系爭加盟合約、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所約定,且在自願加盟型態下所支出,本即屬於自願加盟丹堤公司咖啡連鎖系統之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況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壹字第0980004801號函亦說明:「就員工受訓與薪資費用乙節,經 衡酌貴事業(即上訴人)係以自願加盟型態加入丹堤咖啡連鎖系統,自行負擔員工受訓期間費用與薪資,尚符一般經驗法則,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處分人(即丹堤公司)涉有隱匿前開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第4宗第39頁),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列入丹堤公司預估開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⒊準此,上訴人所支出且屬於丹堤公司預估開設博愛明華加盟店之投資金額為4,937,039元【4,560,046+178,556+ 2,927+195,510=4,937,039】,其餘支出則不應列入丹 堤公司預估開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而是項投資金額顯低於博愛明華加盟店裝潢坪數(46.5坪)按前揭丹堤公司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投資金額標準(即40坪約需450萬元)算得之投資金額5,231,250元,更低於上訴人在「頂店王」網站所述坪數(72坪)按該簡章標準估算之投資金額810萬元,參以上訴人向公平會提出本件檢舉前, 未曾爭執其投資金額超出預期,且迄未以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係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反面),應認丹堤公司之前揭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投資金額,並無隱匿、欺罔之情形,亦無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或不交付重要交易資訊之可言,上訴人更不因此影響其加盟之決心,即無影響加盟交易秩序,自與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不符。 ⒋上訴人雖稱時暢公司設計師鄭惠心於96年3月2日估算博愛明華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倘不含大電費用及建築師簽證費,即高達3,552,728元(含稅),經其粗估加上機器設備 ,投資金額將逾600萬元,認與前揭簡章所載450萬元差距甚大,先由陳致瑩於96年3月5日以電話聯絡張清寧要求提供機器設備相關資料未果,再由蔡晉揚於96年3月16日以 電子郵件與張清寧聯絡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3頁,第2宗第33頁),固堪認上訴人曾為應付之投資金額及項目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惟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既於96年4月26日開幕, 且於96年5月28日致函丹堤公司負責人張俊仁表明其業績 雖未如預期,惟仍對丹堤公司品牌具信心,希望張俊仁能大力協助提升該店業績,間接拓展高雄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參以蔡晉揚嗣於96年12月3日致張清寧之電子郵件略載:「⒈96.10.26本店按公司程序以e-mail及電話請柯久惠經理轉呈董事長,請評估承接本店做為丹堤高雄直營店,本店資產600萬6仟元,承接價格可談;但迄今未獲回應?為此本次冒昧請董事長撥冗評估。⒉本店坐落北高雄政商業中心,R14捷運出口、漢神百貨2館、巨蛋、高雄左營站,潛力無窮。⒊本店楊老闆事業重心已移往越南,從未經營如此細膩長時間事業,非常不順手,是以日前返國裁示近期積極處理轉讓事宜,轉讓議價空間加大。⒋本店營運雖不亮麗但已建立基本客戶群,就此放棄實在可惜,為丹堤商譽及減少雙方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3頁),可見上訴人已未就上開有爭 執之投資金額及項目再為主張,而係以其負責人楊炎煌之事業重心外移越南,不克長期經營該店,致業績不佳,乃要求丹堤公司承接該加盟店成為直營店,堪認上開有爭執之問題業經解決;甚至上訴人於97年3月1日在「頂店王」網站上敘述該店之出讓原因為「海外擴展,無暇照顧」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足證上訴人因事業重心外移,致無心經營而頂讓該店,顯與丹堤公司是否於簽約前提供其他投資費用項目等書面資料無關。另上訴人所稱陳致瑩已於96年3月5日以電話向張清寧表達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迨於96年5月份帳單陸續請款,蔡晉揚亦曾口頭 表示欲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上訴人96年5月28日信函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關於丹堤公司未以書面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之資訊部分: 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加盟店經營權與商標使用權)約 定:「⒈本合約書中之加盟店經營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者。⒉凡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委由其他廠商代理進口或生產製造商品之商標,乙方(即上訴人)不論以任何方式使用在以下制作物上,含電視、影院、電臺、雜誌、報紙、車廂、POP、包裝袋、DM、名片、 招牌、信封、信紙或其他均需獲得甲方(即丹堤公司)之同意後方可使用,若有違反者,甲方得依法訴究。⒊乙方以任何方式使用甲方所擁有及獲授權使用之商標時,應於使用前徵得甲方同意,並應將樣張送存甲方,合約終止時,乙方應立即停止所有使用,包括但不限於將剩餘之印刷文件銷毀。⒋依照前述第⒉項及第⒊項之規定,若有需辦理商標授權情事者,應由乙方負擔商標授權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可見丹堤公司已於合約中 明定加盟店之商標授權事宜,其餘有關商標權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開資訊,上訴人如有疑義,可逕自上網查詢。縱認丹堤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然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得丹堤公司取得之20種商標權,其專用期限分別於97年、103年、105至110屆滿(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8至206頁),對於96年2月13日參與丹堤公司連鎖加盟之上訴人而言,並無誤導錯判丹堤公司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加盟丹堤公司之風險評估。況上訴人自96年2月13日與丹堤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迄至97年10月 間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函,均未曾向丹堤公司反應其因商標權不明或有爭執而致其經營博愛明華加盟店之權益受損,復未證明其曾要求丹堤公司提供前揭商標等智慧財產權資訊未果,致該加盟店之經營受影響之事實,足證丹堤公司縱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交易決定,應認前揭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 ⒉上訴人雖稱丹堤公司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丹堤公司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其仍將無法知悉丹堤公司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真實情況,或該智慧財產權取得之合法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則丹堤公司有無揭露是項資訊,應無影響上訴人加盟之風險評估,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因是項資訊之欠缺而做出不加盟之決定,益徵是項資訊非為重要交易資訊。 ⒊又丹堤公司有何項商標權,乃屬公開資訊,丹堤公司實不具前開資訊之優勢地位,已如前述;縱令丹堤公司未將前開資訊揭露予上訴人,亦不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丹堤公司未揭露前揭資訊,致其受有何項交易風險與不利益,自難認丹堤公司未以書面充分揭露前揭資訊,有足以影響上訴人或其他加盟者之交易決定。依上說明,前揭資訊並非重要交易資訊,縱未揭露,惟對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應認丹堤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㈥關於丹堤公司未以書面充分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資訊部分: ⒈丹堤公司已在網站上公開其國內外全部據點之店家資料,除地址外,點選進入後亦可得知電話、營業時間及服務項目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宗第20至24頁),上訴人自可由 前開公開資訊取得其營業區域所在之加盟店資料,難認丹堤公司有未向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而意圖隱匿之情事。況張清寧業於96年2月13日締約當日代表丹堤公司將「丹堤 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交付上訴人之締約代表人陳致瑩、蔡晉揚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7、29頁),從該一覽表亦可獲知丹堤公司自西 元1993年至2006年之歷年累計開店數、每一年新增開店數(例如:2000年度之71家,增至2001年度之77家,續增至2002年度之83家,復增至2003年度之87家,又增至2004年度之100家,更增至2005年度之112家,再增至2006年度之124家)、丹堤咖啡之全省分佈圖、加盟店(90家)與直 營店(34家)比例分佈圖,及至2006年12月全國加盟店總數目(124家)等資訊,應認丹堤公司已將其「上一會計 年度(即95年度)全國加盟店加盟店數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數」等資訊揭露予上訴人。而丹堤公司於95年度終止「天母東店」、「永吉松隆店」2 家加盟店,均不在上訴人營業區域之高雄市內,而丹堤公司於95年度新增「松江長安店」、「大直北安店」、「新莊中平店」、「和平安和店」、「台灣大學店」、「中壢復興店」、「捷運南勢角店」、「和平信安店」、「內湖堤頂店」、「高雄家樂福成功店」、「瑞光港墘店」、「捷運永春店」、「中山錦西店」、「宜蘭宜中店」、「文心大隆店」、「桃園縣府店」等16家加盟店,且截至100 年7月26日止,上開新增加盟店中,除「松江長安店」、 「高雄家樂福成功店」、「和平安和店」已終止加盟,「大直北安店」改為直營店,「瑞光港墘店」轉為「重慶酒泉店」與丹堤公司重新簽約外,其餘均繼續營業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終止協議議書、丹堤公司95年度加盟店新開幕及撤店整理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至223 頁),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丹堤公司營業據點網頁所載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224至226頁),應屬可信,上 訴人空言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要無可取。可見前揭一覽表末段所載「至2006年12月,全省124家 丹堤咖啡陸續增加中……」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 ),並無不實。 ⒉又上訴人締約考量之重點,無非是否開放加盟(如金礦咖啡店不開放加盟,即未予考慮)、加盟店總數是否過少(布蘭奇咖啡店僅有6、7家)、是否收取權利金(怡客咖啡店)等項,並未重在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消長等市場變動,此觀蔡晉揚前揭陳述自明。尤其,南北不同區域之消費型態、生活需求及習性有異,每位加盟店之經營手法有別,且加盟店與直營店之經營方式亦二致(此觀蔡晉揚曾於96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丹堤公司承接博愛明華加盟店 為直營店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72頁),倘投資人 欲評估加盟丹堤公司之風險及獲利空間,衡情應就丹堤公司在同區域加盟店之消長原因及展店情形分析即可,無庸為跨地區加盟店之判斷。準此,上訴人擬在高雄市開設丹堤公司之加盟店營業,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須研判丹堤公司在高雄地區加盟店之經營成敗原因即足。而前揭丹堤公司95年度全省分佈圖所載「南區1家」(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即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111號之「高雄家樂福成功店」(見原審卷第1宗20、74頁,本院卷第1宗第204、208頁),因95年度高雄市並無任何終止加盟契約之情事,此觀丹堤公司95年度全省分佈圖、加盟店新開幕及撤店整理表等件自明,則丹堤公司於締約當時,高雄市之終止加盟店數既為「0」,對於上訴人而言,該區域 之市場規模並無變動,即無從比較分析加盟店之終止、增加原因可言。縱令丹堤公司未揭露高雄市之終止加盟店數為「0」,惟上訴人仍可由丹堤公司網站所公開之店家資 訊及前揭「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評估丹堤公司之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等條件,應認上訴人不因丹堤公司未揭露95年度終止加盟店數之資訊,即陷於錯誤而誤為本件加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丹堤公司未揭露是項資訊,即決定不加盟丹堤公司之事實,則丹堤公司未揭露是項資訊,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自不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所稱丹堤公司之直營店數及加盟店數之增加與終止,直接影響其加盟丹堤公司之風險評估判斷,丹堤公司揭露直營店數及加盟店數之增加與終止之市場變動,分析終止加盟店及撤銷直營店等市場變動之原因,乃屬丹堤公司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1、162頁 ),顯係故意忽略其營業區域在高雄市,而丹堤公司於95年度在高雄市僅有一家直營店,並無加盟店,殊無從比較分析之事實,更對其主動尋求加盟之強烈意願,棄之不論,徒以丹堤公司未揭露不重要之交易資訊,即遽謂丹堤公司有故意欺瞞隱匿不予揭露云云,要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所稱丹堤公司於93年2月13日之直營店僅22家, 竟於加盟簡章中欺瞞其有34家乙節,無非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查詢之丹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宗第102、103頁)。惟被上訴人既辯稱丹堤公司 之直營店中,部分係開設於大型賣場(例如:大潤發)之內,其發票開立及會計帳務等作業,均須依該等大型賣場之規定統籌辦理,因此無需向經濟部商業司另行申請設立分公司,自無丹堤公司分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丹堤公司2006年所有加盟店及直營店統計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宗第434頁),應堪信實,自難以上開丹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即為不利於丹堤公司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丹堤公司有欺罔其直營店家數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再者,上訴人雖於96年3月2日估算其投資金額可能逾450 萬元,曾就其投資金額及項目向丹堤公司表達不滿(見原審卷第2宗第6、9、33頁),惟上訴人至遲於96年4月10日即可確認該等費用數額,此觀上訴人製作之投資加盟金額細目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而上訴人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既於96年4月26日開幕營運(嗣於99年4月20日將該店經營權及生財設備所有權讓渡予明嚴公司),嗣因不堪長期虧損,多次冀望丹堤公司承接該店為直營店或協助找尋其他加盟者承接,卻為丹堤公司所拒等情,有上訴人96年5月28日致丹堤公司信函、蔡晉揚96年10月26日、 96年12月3日代表上訴人寄發丹堤公司之電子郵件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0、72、73頁)。又觀諸蔡晉揚96 年12月3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3月1日「頂店王」網 站所述博愛明華加盟店之出讓原因(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可知上訴人囿於經驗不足及事業重心外移,致無心長期經營該店。足徵丹堤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增修合約時,縱未提出加盟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交易資訊,亦難遽認丹堤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衡之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績效,除繫於企業品牌形象外,最大關鍵仍在加盟店之經營者是否用心經營,尤其每一加盟店客觀條件不一(例如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等),附近商圈是否改變、大環境是否景氣、服務品質是否維持相當程度等,均響各店業績之多寡;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5月初檢討博愛明華加盟店同年4月26日開幕業績慘淡之原因,發現失敗關鍵在於當地知名度不過及產品不對,雖該店地點位在捷運線上且有高雄捷運紅線通車及漢神巨蛋百貨開幕效應,但效應過後即回復原有市場競爭機能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17、18頁),足徵上訴人亦知經營商業 之風險與問題所在;再佐以該店曾有因未將過期食品下架之重大缺失等情,有丹堤公司98年2月26日及4月27日加盟店營運管理檢查表足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40至41頁), 應認上訴人因該店虧損連連致未能回收投資成本,顯與丹堤公司未揭露系爭加盟資訊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經本院核算上訴人所支出且屬於丹堤公司預估開設博愛明華加盟店之投資金額為4,937,039元,尚不逾丹堤公司於96年2月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40坪左右約450 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第3宗第79頁)為準,按博愛明華加盟店實際使用面積46.5坪算得之投資金額5,231,250元為低(見前揭㈣⒊所述),殊難謂為損失。 至上訴人所稱丹堤公司關係企業即時暢公司就其經營之博愛明華加盟店有裝潢施作錯誤之情形,致排水管嚴重阻塞倒灌至1樓營業場所,經其請求後,時暢公司拖至96年9月下旬施工,其因此被迫停止營業數日而有營業及商譽損失,嗣於97年6月5日、8日至10日亦發生相同情形,經其催 請丹堤公司派員處理,均未獲置理,其乃另行僱工施作,並就所支出之費用11,390,主張與丹堤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節,核屬上訴人與丹堤公司之履約爭議,要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無涉,附此說明。 ㈧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而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 第216號解釋自明。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尤其,行政爭訟程序乃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作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民事法院之審查認定究有不同。準此,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司法院72年1月29日(72)廳民三字第78 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向公平會檢舉丹堤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經公平會認定丹堤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5月18日以系爭處 分命丹堤公司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50萬元之罰鍰,丹堤公司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後,又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丹堤公司之訴確定等情,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平會98年5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980094082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等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40至347頁,第3宗第463至466頁,本院卷第1宗第58至77、129至132、151至158、244至259頁)。惟系爭處分及前揭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就上訴人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丹堤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資訊不對等之關係、上訴人對丹堤公司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丹堤公司未揭露之系爭加盟資訊是否屬於重大交易資訊、如何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將來有潛在多數受害人等項之判斷,尚有未明。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丹堤公司並無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所定締約前10日交易資訊提供期 、第5點所定締約前5日契約審閱期之規定,縱令丹堤公司未揭露完整之加盟資訊,然並無以欺罔或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利用上訴人之高度依賴致無選擇其他業者加盟之餘地,而誤為加盟之情事,且無影響上訴人加盟之交易決定,更無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難認有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對上訴人無顯失公平可言,亦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院是項判斷自不受系爭處分及前揭行政院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由前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所述:「民事案件其 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構成要件,與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有別,自亦難執民事判決之部分理由作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9頁),反義推論足佐。是上訴人依據系爭處分及前揭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遽謂丹堤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尚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丹堤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而侵害其權益、其受有如何損害,及丹堤公司之何項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權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其主張丹堤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增修合約時,未事先予其5日契約審閱期、10日交易資訊提 供期,亦未以書面充分揭露系爭加盟資訊,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其因加盟受有支出投資金額5,932,619元之 損害,丹堤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如數賠償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丹堤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丹堤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丹堤公司賠償其5,932,619元,為無理由 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張俊仁為丹堤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俊仁與丹堤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更何況張俊仁從未參與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增修合約之洽談、締結過程,亦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業據證人即丹堤公司副總經理方淑宜於原審證稱:丹堤公司加盟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由展業部負責,展業部之負責人為張清寧,其主管為徐恆鈞,展業部可以決定與何人簽訂加盟合約,不需要張俊仁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5頁) ,另證人張清寧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加盟丹堤公司係由我個人決定,簽訂加盟契約時,不須先告知張俊仁,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申請用印流程有告知張俊仁,但簽約時,不用再經張俊仁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6至28頁),核與張 俊仁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述:丹堤公司關於加盟業務之執行是由展業部做決定,相關事項我清楚,但未作任何變更,未參與上訴人加盟丹堤公司之過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 宗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有丹堤公司組織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宗第455頁),此亦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機制。是上訴人徒以張俊仁為丹堤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謂張俊仁應與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丹堤公司、張俊仁 應連帶給付其5,9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