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姜振堂 姜振台 姜如玫 姜如珍 姜如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姜振堂等5 人與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總統公司)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60 分之2,928 ;同小段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13-6、13-8地號土地毗鄰,雙方於民國62年9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均到場指界,且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並於63年4 月公告1 個月,雙方並無異議,而依內政部函釋,重測公告確定後,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詎被上訴人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系爭13-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姜澄岳提起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界址訴訟(下稱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主張系爭13-6、13-8地號土地應以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致伊所有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內,如附件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件附圖B 所示之面積,下稱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掠奪。惟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違反重測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確定界址之行政解釋及法令,顯然僭越行政權,且未將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列為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在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上訴人自可重新起訴: ⒈同小段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姜澄岳等人所共有,同小段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向新竹地院對系爭9-3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姜澄岳、高朝棟提起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確定界址訴訟(下稱系爭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事件),兩造於95年7 月間在新竹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期間,再至現場重新勘驗,伊自2 樓窗口往樓下俯視拍得被上訴人越界所蓋之廁所照片,始得知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界址之舊有圍牆已遭被上訴人拆除而改建為廁所,被上訴人違章蓋用廁所之屋簷及牆壁並非原來分隔兩造界址之舊有圍牆,蓋原作為系爭13-6、13-8地號土地界線之圍牆,左右兩邊均留有空隙或通道,堆砌圍牆作為分隔土地之用,而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據以劃定之圍牆,其廁所左右兩邊並無空隙,只是廁所之牆壁,自非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指土地調查表上據以作為分界線之圍牆。 ⒉經本院向內政部調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80地一字第59654 號函全部卷證資料」,其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地一字第53320 號函稿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80年地測業字第3973號函均指出測量員洪新川所檢測、訂正之地籍圖,行政作業程序有瑕疵。又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及系爭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經界基礎,均為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洪新川於66年間所更改地籍圖上之界址線,惟洪新川係違法製作「地籍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查表」,擅自塗改界址,業經臺灣省地政處認定洪新川認定之界址違法且未曾生效,同時回復63年公告之界址與地籍圖。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2日函(下稱系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覆有關系爭9- 3、9-9 地號土地界址時,表示會產生未相連之空隙致無法登記,而系爭13-6、13-8地號土地與9-3 、9-9 地號土地相關,此等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採認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確屬不當。 ⒊因此,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既違背法令,且本件訴訟有新證據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之法理,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及其理由對本件訴訟自不生拘束力,系爭13-6及13-8地號土地仍應以63年5 月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準,且應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亦不受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位於伊所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內,自屬伊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件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及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3-8、13-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確定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連線,足見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位於伊所有之系爭13-8地號土地內,自屬伊所有。另系爭13-6地號土地原為姜澄岳單獨所有,姜澄岳於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自86年間起陸續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上訴人等5 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主張。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乃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之重要爭點,該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法院亦於該案駁回姜澄岳反訴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就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已判斷屬伊所有,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發現新證據,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定判確定判決之拘束,其主張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經查: ⒈伊所有之廁所及樓梯早於62年9月間地籍調查前,即已興建完 成,為姜澄岳於自訴伊所屬員工陳四海竊佔案件中所自承,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樓梯及廁所乃64年間興建云云,顯非事實。又測量員洪新川之疏失乃行政程序瑕疵,未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其更正結果自屬正確,況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亦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無罪確定。 ⒉又姜澄岳於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已多次提出現場相片,業經法院再三審究,若該圍牆係上訴人所稱之廁所屋簷,豈有可能無法在現場看出,而須由太空衛星影像拍出之理?再目前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上之142 建號建物,係姜澄岳於83年1 月24日建築完成,當時因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尚在訴訟中,主管機關乃以重測後尚未更正之錯誤地籍圖界址作為核發建照之依據,姜澄岳亦未考量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可能為其不利之結果,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為緊鄰現有圍牆興建之設計,始造成上開建物與圍牆間無空隙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倒果為因,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為其與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其與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曾因其所有之系爭13-8地號土地與姜澄岳所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相鄰,而對姜澄岳提起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界址訴訟,聲明請求確定系爭13-6、13-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即如附件附圖A 所示甲乙二點),並按址設定界標,姜澄岳則否認之,主張系爭13-6、13-8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附圖B 所示丙丁二點連接線,及如附件附圖B 橫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姜澄岳,經本院於86年8 月6 日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系爭13-6、13-8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即如附件附圖A 所示甲乙二點),並按址設定界標,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姜澄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件附圖B 橫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姜澄岳反訴之請求,姜澄岳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 月16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等5 人係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86年1 月31日,自姜澄岳受讓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13-6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及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等情,有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土地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6 至8 、19至35頁,本院卷㈠第87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既於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訴訟繫屬中自姜澄岳受讓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而系爭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確定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即如附件附圖A 所示甲乙二點),並按址設定界標,業如上述,上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自有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6、13-8地號土地於62年9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時,雙方均到場指界,且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並經公告確定,任何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違反重測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確定界址之行政解釋及法令,顯然僭越行政權,且未將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列為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既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減少改變影響而有爭執,自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7 月間在新竹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期間,至現場重新勘驗,自2 樓窗口往樓下俯視拍得被上訴人越界所蓋之廁所照片,始得知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界址之舊有圍牆已遭被上訴人拆除而改建為廁所,被上訴人違章蓋用廁所之屋簷及牆壁並非原來分隔兩造界址之舊有圍牆;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地一字第53320 號函稿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80年地測業字第3973號函均指出測量員洪新川所檢測、訂正之地籍圖,行政作業程序有瑕疵;再系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覆有關系爭9-3 、9-9 地號土地界址時,表示會產生未相連之空隙致無法登記,而系爭13-6、13-8地號土地與9-3 、9-9 地號土地相關,此等新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採認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確屬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之法理,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及其理由對本件訴訟自不生拘束力,系爭13-6及13-8地號土地仍應以63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準,且應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係以:按新竹市地籍調查表係載姜澄岳於62年9 月21日至現場指界,其指界情形為「2 圍牆為界東北外」云云,依臺灣省政府61年6 月27日民地測字第71213 號令訂定之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之附錄一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之規定,「2 圍牆為界」即指與鄰地係以圍牆為界,「東」、「北」即係指土地東邊及北邊之界址,「外」即指為界線之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則姜澄岳於指界時,應係謂其土地與東、北邊之鄰地(即系爭13-8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該圍牆屬鄰地所有人所有;又證人楊信昌證稱:「依六十二年九月份雙方指界,地籍調查表上姜先生(即上訴人)所指圍牆為新竹客運(即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圍牆是否現在圍牆我不知,而新竹客運是指依舊地籍移寫」、「地籍調查表是姜澄岳指界,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的,即圍牆是別人的,不包括圍牆,以圍牆內緣為界」等語,證人李勇輝亦證稱:「當時雙方都有到場,並沒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原來的界線為界」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土地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圍牆為界至明;姜澄岳雖辯稱:伊非指以現有圍牆為界,且伊當時指界,係從南到北之直線為界,界址不是彎的,應以圍牆外東方約1 公尺處為界,即以目前樓梯上之紅點標誌為界,指界當時有指以圍牆為界,但有附加東北外,所謂東北外,應指目前廁所位置到紅點直線位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所示,自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起迄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僅有1 座,姜澄岳復自承界址非彎,且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姜澄岳亦否認曾將圍牆之北段即靠廁所旁之部分拆除改建,是兩造土地間之圍牆,應係指現有圍牆無訛,姜澄岳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發現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後,申請核對更正地籍圖,經新竹縣政府核轉測量總隊派員複測更正,嗣測量總隊派員於66年9 月12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發現原重測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由洪新川製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迭經技正王益、主辦股長張款映、地政科長王仲涵,轉呈新竹縣長林保仁核可後,更正錯誤之地籍圖,並由新竹縣政府以書面通知兩造,亦有上開報告表、通知書、新竹地政事務所66年新地二字第2635號、新竹縣政府66年府地籍字第10533 號函可稽,而其不符之原因,係當時測量員作業疏忽所致等情,亦經證人張款映,張煜於原審74年度上訴字第8432號洪新川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甚明;又洪新川所更正之重測圖經界線,經測量總隊派員檢測,及第一審囑託測量總隊複測鑑定結果,均屬正確,亦有測量總隊74年地測業字第2387號函可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更正後所示界址與前述兩造指界既屬相符,益徵應以此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姜澄岳雖另抗辯:洪新川鑑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塗改地籍圖,曾受申誡處分,嗣經地政主管機關作成結論,即依63年原重測結果辦理登記,是原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云云,惟「洪新川未依照複丈規則之規定,將其錯誤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而將原錯誤經界線擦掉後,重新繪線。其更正方法固有疏忽,惟係屬行政過失」等情,有上開測量總隊號函可稽,另洪新川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難認洪新川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為違法,且其所製作之更正重測圖經界線,經原審再次囑託測量總隊派員鑑測結果,亦認:「如圖三所示:依據六十六年更正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鑑測,AB連接線係一三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界界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甲至乙係在圍牆西面,至該圍牆屬新竹客運所有),與六十六年更正地籍圖界線相符,並無使用在一三之六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測量總隊81年地測業字第120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測圖可憑,足見兩造間土地界址確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無疑,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界址有所爭議,求為確定界址,並按址設定界標,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既未於姜澄岳所有系爭13-6號土地上蓋有建物,姜澄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而將第一審所為姜澄岳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即如附件附圖A所示甲乙二點)連接線,並按址設定界標,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姜澄岳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19至35頁),而上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3-6及13 -8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自不足採。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雖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惟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其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地一字第53320 號函稿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80年地測業字第 3973號函均於80年間所製作完成,非屬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 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見本院向內政部調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80地一字第59654 號函全部卷證資料),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系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見原審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20頁)係有關系爭9-3 、9-9 地號土地界址之疑義問題,與本件系爭13 -6 、13-8地號土地亦屬無涉。再上訴人所提自2 樓窗口往樓下俯視拍得被上訴人越界蓋用廁所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與上訴人之前手姜澄岳在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事件所提之照片(見新竹地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56頁,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卷第193 、200 、224 、256 頁,),均係針對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界址之圍牆所為,難認上開照片可得證明系爭13-6及13 -8 地號土地係以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址之事實,而不受系爭79年度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為如附件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件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則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即非位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CD斜線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件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及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