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思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鴻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順得(下稱許順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思帆(下稱陳思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於民國98年8月4日變更為許琀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思帆請求許順得及鴻禧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鴻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陳思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雖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不及於許順得,爰不將許順得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陳思帆起訴主張:許順得為鴻禧公司聘僱之司機,於96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不得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A4-761號大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5 段萬福橋橋頭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即逕行離去,適伊騎乘車牌號碼K8G-297 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及該大客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伊當場半昏迷,併受有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右上顎骨和下顎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順得因此遭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更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順得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077元、工作損害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54 萬4,267元、交通費用4,305元、看護費用5萬8,000及慰撫金150萬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萬8,450元,合計671萬7,099 元。鴻禧公司為許順得之僱用人,依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賠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71萬7,099元,及自97年9 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原審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思帆44萬6,648 元本息,並駁回陳思帆其餘之訴。陳思帆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71萬5,148元部分(包含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2元、工作損失36萬3,333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交通費用4,305 元、慰撫金40萬元及主張陳思帆無與有過失),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思帆171萬5,148 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鴻禧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鴻禧公司則以:許順得雖違規停車,然其僅屬違反行政規則,不能逕認該疏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思帆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不合理及過高之情形。退步言,縱認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陳思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思帆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鴻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鴻禧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思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陳思帆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許順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㈠陳思帆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許順得停放之大客車左後車尾,致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許順得係違規將大客車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鴻禧公司為許順得之僱用人。 ㈣陳思帆因系爭傷害,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創傷科、神經外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萬8,436元,均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8,945元。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0頁、第12、13頁、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正。 六、陳思帆主張:因許順得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就陳思帆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鴻禧公司對於許順得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及陳思帆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暨機車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許順得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陳思帆主張許順得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觀諸該鑑定意見書略謂:「…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木柵路5 段東向西方向為兩車道,外側車道3.9 公尺,許君(即許順得)遊覽車車頭朝西停於001 號燈桿旁,陳君(即陳思帆)重機車前車頭卡在許君遊覽車左後保險桿處;又許君遊覽車停車處路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註記現場未發現煞車痕,警方到場時許君遊覽車引擎熄火駕駛未在現場,且後方未擺設任何警告設施;另經檢視警方拍攝之現場路況照片,事故地點附近似乎有些昏暗。…綜上所述,許君遊覽車停車位置係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內,顯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且依據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 條規定,大客車禁止停放於臺北市市區道路,許君遊覽車亦不得占用市區道路停車,且若以一般遊覽車車寬約2.5 公尺,再加上許君遊覽車與右側路緣距0.3-0.4公尺之情形推析,肇事路段東西向西外側車道僅剩約1.1 公尺可供東西向車輛通行,許君遊覽車路邊停車占用2/3 路面寬,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另由肇事時間為20時10分,且警方記載事故當時有照明且行車視距良好等情形推析,當時天色雖有些昏暗,然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在開啟大燈之情形下仍應可保持適當之安全視距,惟由陳君重機車係前車頭正撞許君遊覽車之情形推析,當時陳君應有未注意其車前方道路狀況之情形,致前車頭撞及路邊停車之許君遊覽車後車尾而肇事。是以研判,陳君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許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嗣經原審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記載,肇事地點設有照明設施。A車(即陳思帆)駕駛於雨天行駛時應更提高警覺,…A車駕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同為肇事原因。B車(即許順得)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標線處違規停車,車身占據西向東外側車道約2/3 ,阻礙西向東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並致A車駛至肇事地點時撞擊B車左後車尾,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4 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3112700 號函暨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由此可知,許順得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放大客車,同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許順得既為駕駛人,於停車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泥濘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處,致陳思帆所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前車頭撞擊該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車禍,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而造成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騎乘機車受損,是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與許順得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許順得應就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許順得因系爭車禍,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是鴻禧公司所辯,尚難採信,陳思帆主張許順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鴻禧公司對於許順得為其受僱人,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執行其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許順得違規停放大客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鴻禧公司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順得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對於陳思帆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詳如前述,茲就陳思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陳思帆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9萬2,077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7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鴻禧公司對於其中該院創傷科、神經外科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證明書費560元、115元外,其餘8萬8, 436元部分(計算式:948+86,565+610+610+00000000000=88,436,見附民卷第9 、10、12、13頁、原審卷第59頁)均不爭執,惟就96年2 月13日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見附民卷第11頁);同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14日、11月14日整形外科出具之263元、410元、263元、410元、463元(見附民卷 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58頁);98年1月15日整形醫學美 容科出具之747元(其中含診療費632元、證明書費115元 ,見原審卷第60頁)等收據,否認該等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有關聯及必要性。經查: ①有關96年2月13日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96年3 月26日至11月14日整形外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上開醫療費用業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詢陳思帆於96年2 月13日、同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14日、11 月14日先後至該院心臟內科、整形外科就診之醫療行為,與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於98年5月12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3396 號函覆稱:「…病人陳思帆於96年1月間車禍至本院就醫,之後於96年2月15日(非2月13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14日、11月14日…至本院就診之醫療行為,雖是為處理傷口及骨折相關癒合問題,但仍是因該次車禍所引起,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連,應屬該次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該函雖就96年2月13日之收據更正其就醫日期為同月15日,惟仍堪認陳思帆確曾支出該次就醫費用。則陳思帆請求96年2 月13日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同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 日、5月14日、11月14日整形外科出具之263元、410 元、263元、410元、463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為有理由。 ②有關98年1 月15日整形醫學美容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診療費632元部分: 上開費用,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詢該就診之醫療行為,與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以上開①同一函文覆稱:「…98年1 月15日至本院就診之醫療行為,…仍是因該次車禍所引起,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連,應屬該次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再度向萬芳醫院函詢,其函覆略謂:「病人陳思帆先生於98年1 月15日因口腔黏膜肉芽至本院整型醫學美容科就診,而該肉芽腫因手術後產生之肉芽腫,因為96年2月7日該次手術後所產生之肉芽腫,因與96年1月21日之車禍有關連性。至於98年1月間就醫,是否為必要之問題,端視病人本身情況,若當事人認為已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應為必要之醫療」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頁),自堪認陳思帆於98年1 月15日至整型醫學美容科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間仍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屬必要醫療行為。雖因陳思帆對於醫療處置之遵從性不佳,仍有傷口癒合不良產生肉芽腫之問題,經萬芳醫院多次與陳思帆溝通欲加以處理,惟陳思帆並不願積極處理,有該院98年3 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肉芽腫係因系爭傷害手術後所產生,自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雖陳思帆未遵從醫囑遲至98年1 月15日方處理該肉芽腫問題,仍堪認陳思帆上開就診行為,核屬系爭車禍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予准許。 ③有關96年2 月13日、11月21日神經外科出具醫療費用收據關於證明書費560元、115元;98年1 月15日整形醫學美容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明書費115 元部分: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上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陳思帆為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剛發生當時所受傷害情形及96年11月21日、98年1 月15日時傷勢復原之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陳思帆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9萬2,077元(計算式:88,436+410+263+410 +263+410+463+632+560+115+115=92,077 ),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陳思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無法從事與原本性質相符之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陳思帆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乙節,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是否影響工作(因不知工作性質)。一般約出院後2 個月內比較有頭痛或思考反應困難,可能影響工作」等語,有該院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本院指明陳思帆係從事泥水工工作,再次向萬芳醫院函詢,該院100年1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覆略謂:「…病人之傷勢為腦傷而導致Diffuse axon injury (廣泛性神經受損)目前四肢活動尚可,但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依病歷記載,96年11月21日時仍有此現象,是否會影變泥水工之工作,仍需法院進一步了解其工作環境後方能做進一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陳思帆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因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夜間,故其不能工作之始日應自系爭車禍之翌日即96年1 月22日起算,惟其受影響無法工作之期間究何時終止,則因醫院無法實際了解其工作環境而無從判定。 ②觀諸證人即陳思帆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之僱主溫圳平於99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他95年6 月開始在我那裡,到他出車禍以後就沒有在我那裡上班。」、「他作防水和泥水工。」、「(問:96年1 月以後,陳思帆是跟公司請假還是主動跟你辭職或者是被你開除?)我有去探問他,可否工作,他說復原還沒有好,他沒辦法作,我說再過2、3個月看看。」、「(問:探望過陳思帆幾次?)2次,1次3月,1次6 月,我有陪他去萬芳醫院複診,醫生說他傷到顏面神經無法提重物,因為工作內容要爬上爬下,我認為他可能沒有辦法再做。」、「(問:6 月以後是否還有跟原告陳思帆聯絡,請他來公司上班?)我有電話聯絡,有跟他母親聯絡,他母親說他神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而萬芳醫院100年1月13日函覆之上開函文亦指稱:陳思帆於96年11月21日時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仍受影響,已如前述,可見證人溫圳平之證述,尚屬可信。依證人溫圳平之證詞陳思帆係從事防水及泥水工之工作,屬須耗費大量體力且爬上爬下之勞力密集工作,而其所受腦傷有頭痛或思考反應困難,自當影響其工作。證人溫圳平為陳思帆之僱主,深切了解陳思帆之工作性質,且親自探望過陳思帆,並陪其至萬芳醫院複診,其證稱陳思帆至96年6月仍無法工作,該證詞足堪採取。 ③又參諸鴻禧公司所提出之陳思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陳思帆於96年8 月13日至96年10月29日長達2 個多月時間有懷智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依常情判斷,其於96年8 月13日時應已回復工作能力,否則豈能回復上班情形,縱其嗣後離職,惟離職原因眾多,無從認係工作能力未回復。雖陳思帆主張其直至96年11月21日仍無法工作,並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8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陳思帆至96年11月21日仍右臉麻木,不足為其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是陳思帆無法工作之期間,本院認應為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合計6月又22日。 ⒉陳思帆主張其每月薪資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溫圳平於99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薪水怎麼算?)算日的,1日1,800 元,有做才有領。」、「(問:1個月作幾天、休息幾天?)扣掉禮拜日約25日。」、「(問:是否每個月都是差不多作25天?)是,當時景氣不錯。」、「(問:當時如何算錢?)半個月算1次,1次領約2萬5,000元左右,師傅工1天2,800元,他是半師傅工,有些工作他沒辦法作就沒有他的工作。」、「(問:這樣是否1個月都作不到25 天?)有時沒有泥水工的話,會調他去做防水工程。」、「(問:是否平均每月領4萬5,000元?)不只,有時候還有加班。」、「(問:1 個月約領多少錢?)1個月至少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224頁),由此可知,陳思帆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應堪採信。雖鴻禧公司辯稱證人溫圳平所開設之永固工程行無商業登記、薪水以現金發放、無薪資明細,與常理及商業習慣不合,據以否認陳思帆之主張。惟證人溫圳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陳思帆之僱主,對陳思帆之工資最為知悉,其於原審當庭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⒊綜此,陳思帆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為33萬6,667 元〔計算式:50, 000(6+22/30)=3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勞動能力損減部分: 陳思帆主張:其係73年11月24日出生,於96年11月22日時為22歲11個月又28天,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得再工作之期間為38年。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9項殘廢等級第10級所訂「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46.14%,每月減損1萬8,456 元,每年減損22萬1,472元,計受有464萬4,2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僅請求5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略以:『…其治療後之情形並不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障害項目第592 項殘廢等級第10級所定〔…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達46.14%之標準。』,有該院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是陳思帆主張其有「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型者」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46.14%等情,自非可取。至於萬芳醫院雖於100年1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略稱:「…二、病人之傷勢為腦傷而導致Diffuse axon injury (廣泛性神經受損)目前四肢活動尚可,但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依病歷記載,96年11月21日時仍有此現象,是否會影變泥水工之工作,仍需法院進一步了解其工作環境後方能做進一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該院就陳思帆96年11月21日當時之情形推斷,尚無從判定是否影響陳思帆之工作能力,更遑論96年11月21日後之情形更無法認定,陳思帆並未舉證證明其自96年11月22日後至終生,究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46.14%,自屬無據,尚難信取。 ㈣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交通費用部分:陳思帆主張伊自受傷後仍有繼續診治之必要,故需往返醫院而支出之計程車費計4,305 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思帆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僅記載金額,未載明乘車時間及地點,實難證明其確因至醫院門診而有該項交通費用之支出。按社會上前往醫院門診者,由他人開車載送或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者,多有人在,並非只要前往醫院門診,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陳思帆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陳思帆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24日、出院後5 日,需他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萬8,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查,該院以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 號函覆稱:「…(病人陳思帆)有必要全日看護,病人出院後仍有意識混淆之情形,約出院2 週內仍有看護陪伴較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另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 元亦屬合理。是陳思帆請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 日共計29日,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5萬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應屬可採。至於其係實際上請他人照護或由其家人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依上開說明,均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㈤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住進加護病房,於96年1 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2月7日行復位術,在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同年2月15日、3月26日、4月4日、5 月14日、10月29日、11月14日至門診復診,直至於96年11月21日仍右臉麻木,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98年1 月15日因口腔黏膜肉芽腫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萬芳醫院上開100年1月13日函1份可按(見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81頁),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非輕。另斟酌陳思帆於73年11月24日出生,未婚,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土木技術員,月收入約5 萬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5萬3,9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許順得於64年10 月1日出生,未婚,高職畢業,從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司機,96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580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10筆,財產總額為329萬5,690元;鴻禧公司則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為6,000 萬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第22至33頁、第88頁、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思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為6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㈥機車損壞修繕費用部分: 陳思帆主張因系爭車禍其騎乘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繕費用共1萬8,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禧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鴻禧公司抗辯陳思帆該機車使用期間為1年3個月,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計算,陳思帆得請求之數額在7,414元範圍內〔第一年折舊數額:18,4500.536=9,889;第二年折舊數額(18,450-9,889)0.5363/12=1,147 ;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18,450-9,889-1,147=7,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為可採。 ㈦綜上各述,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9萬4,158元(計算式:92,077+336,667+58,000+600,000+7,414 =1,094,158)。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天色雖有些昏暗,然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在開啟大燈之情形下仍應可保持適當之安全視距,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則陳思帆騎乘機車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疏於注意,致撞擊許順得違規停放之大客車,陳思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斟酌許順得違規停放之大客車占用車道,陳思帆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許順得停放之大客車,兩者過失情形,認系爭車禍應由陳思帆及許順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許順得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則許順得應就陳思帆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54萬7,079元(計算式:1094,158×5 0%=547,079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陳思帆就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8,9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陳思帆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萬8,134元(計算式:547,079-48,945=498,134)。 九、綜上所述,陳思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萬8,1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44萬6,648 元本息部分,所為鴻禧公司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陳思帆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陳思帆及鴻禧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5萬1,486元本息部分,所為陳思帆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陳思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思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鴻禧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