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章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伊所有型號規格Showa SGC 22SA-1AD鍍膜機一台(下稱系爭鍍膜機),其間兩造雖曾協商由上訴人承租或作價入股上訴人公司,但無一致結論, 上訴人亦遲未支付任何款項,縱於95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可接受之付款方案仍無結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鍍膜機; 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迄98 年7月1日止,計38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4,286元,合計8,902,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鍍膜機一台暫時借放於伊所有之無塵室中,伊非無權占有系爭鍍膜機;伊於被上訴人借放期間,曾多次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將上開鍍膜機取回移走,被上訴人均以尋獲新買主後再行移除等藉口搪塞,拒絕取回,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鍍膜機,核無必要;伊未曾使用系爭鍍膜機,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鍍膜機一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2,868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以2,967,62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8,902, 86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鍍膜機自95年5月1日起即置於上訴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62之154號工廠內之無 塵室中,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鍍膜機應予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因否無權占有系爭鍍膜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鍍膜機,並提出上訴人簽收之設備簽收單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鍍膜機暫放於伊工廠內之無塵室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簽收單(下稱系爭設備簽收單),原係由被上訴人書寫為「日期:『95年5月1日』;設備名稱及數量:品名:鍍膜機、規格:SGC 22SA-1AD、 數量1台;事由:『租借給』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出借日期95年5月1日;歸還日期:另議」之內容,經交予上訴人簽收時,上訴人將簽收單上事由欄「租借給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刪除「租借給」三字,更改為「『暫放』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更改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交還被上訴人公司收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明確,有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⒉系爭設備簽收單之頁頭有「00-00-0000(FRI)13:05(FAX)000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頁);證人即系爭設備簽收單上所載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現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前台中廠廠長吳銘興證稱:「(問:這份設備簽收單是誰出的?)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吳姿瑤出的,她是被上訴人公司這邊的聯絡人,她傳真給我們上訴人公司…她說會計師要查帳,希望我們上訴人公司用租賃的方式…但我們蔡董事長說與事實不符,所以我才把它畫掉…這一份(設備簽收單)是2009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的…此由傳真機上日期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固定資產及採購之員工吳姿瑤亦稱:「(問:對於系爭鍍膜機送到上訴人公司一事,是否知悉?)剛開始並不知情,是我在盤點公司資產時,沒有發現系爭鍍膜機,經詢問公司主管後,才知道系爭鍍膜機已經送到上訴人公司…大約是2008年間,公司表示要收取每月50萬元的租金,但上訴人公司表示市場景氣並不好,所以兩造對於租金的金額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確切的結果…(問:對系爭機器之設備簽收單上有修改為『暫放』之情形,有無意見?)當時兩造在談合作事宜,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在簽收單上作修改沒有表示意見。(問:修改後的簽收單,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看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證人吳銘興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為會計師查帳,傳真上訴人「租賃」系爭鍍膜機之系爭設備簽收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更改為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鍍膜機「暫放」上訴人公司,回傳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吳姿瑤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在簽收單上所作「暫放」之修改無異議,再參諸被上訴人更於本案提出系爭設備簽收單為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鍍膜機「暫放」上訴人公司之記載已表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鍍膜機「暫放」上訴人公司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上訴人傳真至被上訴人「暫放」系爭鍍膜機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間就系爭鍍膜機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供陳:「(問:當時系爭鍍膜機為何到上訴人公司?)當時我們機器是要作價入股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即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張伯倫證稱:「原來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光電事業部,光電事業部因為一直虧損,營運沒有起色,所以公司決定在94年之前要把部門結束掉,證人吳銘興是當時的員工之一,因為他有鍍膜技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秋永他覺得吳銘興是一個人才,所以希望吳銘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我們也有投資,吳銘興的團隊也有出錢,被上訴人公司占三分之二,吳銘興占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公司的投資包括我們現在爭訟之系爭鍍膜機,被上訴人公司的三分之二,如果有差額的話,會以現金出資,雙方有這樣的協議,這個機器本來在的廠房太大了,所以吳銘興要另外承租一個地方,然後就把機器搬到那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證人吳銘興證稱:「(問:你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訖時間及職務?)大概92、93年做到94年12月31日台中廠結束,我擔任廠長…關廠前有一部分的設備,被上訴人公司黃董事長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子公司叫毅笙公司來營運,當初台中廠合約到95年4日底止,從95年1月開始一直到4月底… 營運到了第三個月後…整個營運…設備沒有辦法回收整個費用…我四處找合作對象…因為上訴人這邊有場地,先把機器移到這邊,5月1日的時候就移進來,這個事情被上訴人公司也知道…(問:毅嘉公司廠房要結束之後,你為什麼要把鍍膜機放到億達公司去?)主要我是看到上訴人公司那邊有產能…看看有什麼可以回收成本產能平分,另外一個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公司合作投資…(問:既然沒有定案,為什麼要把機器送過去?)因為台中廠租約到期沒地方放…後來95年5月底我才到上訴人公司來…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 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就說這邊租約到期,要移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供陳「系爭鍍膜機是要作價入股到上訴人公司」才移置上訴人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張伯倫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在94年之前要把部門結束」,並計劃以「系爭鍍膜機投資」新公司,而將系爭鍍膜機自被上訴人公司移出,以及證人吳銘興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因「租約到期」,及尋求上訴人公司為「合作對象」,而將系爭鍍膜機於95年5月1日移至上訴人公司等語相符,足認系爭鍍膜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廠租約到期、為結束營業及共同合作之故,由當時仍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吳銘興將系爭鍍膜機移至上訴人公司放置。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證人吳銘興將系爭鍍膜機搬移至上訴人公司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後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洽談以系爭鍍膜機作價入股或租賃未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出售系爭鍍膜機,但仍無積極取回系爭鍍膜機之行為,益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兩造曾協商由上訴人承租或作價入股上訴人公司,但無一致結論」 (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證人張伯倫亦稱:「…後來吳銘興希望新的公司有其他的廠商一起來投資…在事後來說,被上訴人公司覺得未來的新公司,他們沒辦法來主導,也一直對主導權有爭議,所以就不想投資,所以就希望將機器作價賣給上訴人公司…(問:作價買賣有沒有協議?)價格沒有討論過,我只是跟他講說當初買的價格扣除折舊賣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60頁);證人吳銘興復稱:「有在談投資協議,但是沒有成約。(問:沒有成約是什麼意思?)因為對機台的價格認定雙方不同…(問:這台機器要投資,有無談妥?)沒有談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的價格太高,所以我沒有答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雙方價格認定沒有辦法談攏,被上訴人公司這邊主張要用設備殘值,上訴人公司說是要市價殘值…」(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證人吳姿瑤又稱:「…兩造對於租金的金額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確切的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自承兩造曾協商由上訴人承租或作價入股等情,核與證人張伯倫、吳銘興證述兩造因對系爭鍍膜機之價格認定未有共識,以及證人吳姿瑤證述兩造對租賃價格無法談攏等語相符,足認系爭鍍膜機送至上訴人公司放置後,兩造就系爭鍍膜機之賣價或租用均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作罷。 ⑶證人張伯倫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說要出售給別人,是因為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們買賣價金,所以我們到96年底的時候,才考慮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面-60頁);證人吳銘興證稱:「… 雙方到了95年年底沒有辦法談攏,96年開始被上訴人公司就想要把機台賣掉,然後他(被上訴人公司)就有找一些廠商來看設備,也問上訴人公司說要不要把他買回去,其實我們也一直虧損,我們也沒有這個能力,96年開始陸陸續續每年都有些廠商、鑑價公司來看…最近吳姿瑤也有帶好幾個人來看…99年5月20日、8月20日吳姿瑤還帶客戶去那邊看機器…(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說要來拿機器?)口頭上有,我們同意他們安排時間,但他們就沒有下文…(問:被上訴人公司要來搬回這台機器,上訴人有沒有不給搬的情形?)沒有…我們只是…叫他們將設備趕快弄走就這樣而已,但是他們也沒有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並提出由吳姿瑤出具其進入上 訴人公司測試系爭鍍膜機之聲明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被上訴人公司亦坦認上訴人公司同意吳姿瑤查看系爭鍍膜機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吳姿瑤復稱:「(問:為何不取回系爭機器?)因為兩造當時有合作的計畫。(問:到上訴人公司查看機器時,有無被拒絕的情形?)沒有。(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表示要搬回系爭機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 )。證人張伯倫、吳銘興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底已決定將系爭鍍膜機出售他人; 證人吳銘興證述96年間起迄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吳姿瑤即陸續帶領其他廠商至上訴人公司觀看系爭鍍膜機;證人吳姿瑤更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取回系爭鍍膜機之意思表示,且於帶領其他廠商至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鍍膜機時,未曾遭上訴人公司拒絕等情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鍍膜機作價入股、租賃未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決定出售系爭鍍膜機,但未有積極取回系爭鍍膜機之行動,仍將系爭鍍膜機置於上訴人公司,再由公司承辦人員吳姿瑤陪同有意承買之廠商逕赴上訴人公司廠址查看系爭鍍膜機,上訴人公司均無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鍍膜機或阻止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鍍膜機之情形。 ⑷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係於98年7月9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有收狀戳、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第24頁), 惟上訴人早於98年6月20日即以大崙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處理暫放於本公司之SGC22SA-1AD鍍膜機一台等相關事宜… 貴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將鍍膜機『暫放』於本公司之無塵室 (有簽收單為憑),期間本公司曾多次口頭請求貴公司將鍍膜機移轉回貴公司,貴公司均以將尋求新買主予以搪塞…敬請貴公司收到本文5日內, 提出本公司可接受的移機及場地保管費之處理方式…」, 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又於98年8月24日以大崙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貴公司於95年遷廠之際,本公司基於友好關係暫借場地予貴公司放置該機台。期間本公司數次請貴公司將該機台移走,貴公司均以尋求新買主予以搪塞。貴公司所謂的簽收單影本,內文也是以暫放作為提示、最後請貴公司能儘快將該機台遷移億達公司。謝謝合作。」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收受 ,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但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催告取回系爭鍍膜機,迄今均未取回。 ⑸據上,系爭鍍膜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廠租約到期、為結束營業及為共同合作之故,由當時仍非上訴人員工之吳銘興將系爭鍍膜機移至上訴人公司放置;兩造因就系爭鍍膜機之賣價或租用均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作罷;96年間被上訴人決定出售系爭鍍膜,但未有積極取回系爭鍍膜機之行動,仍將系爭鍍膜機置於上訴人公司,再由公司承辦人員吳姿瑤陪同有意承買之廠商逕赴上訴人公司廠址查看系爭鍍膜機,上訴人公司均無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鍍膜機或阻止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鍍膜機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催告取回系爭鍍膜機,迄今均未取回,則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鍍膜機,其權利核無保護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鍍膜機係被上訴人公司暫放於上訴人公司工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簽收單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鍍膜機,非可採信;上訴人公司催告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均未予取回,則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鍍膜機,其權利核無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鍍膜機?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鍍膜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98年7月1日計38月 ,每月租金234,286元,合計應給付伊8,902,868元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鍍膜機於95年5月間搬至上訴人公司現址,並由Show原廠日本技師將系爭鍍膜機調整至得正常生產,使用之狀態等情,此有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吳銘興亦稱:「(問:系爭鍍膜機是否有接電使用?)機器用電必須另外透過廠務設置端送電,才能開機使用。(問:所稱送電設備是否須另外施作?)是的。(問:如果系爭鍍膜機僅是「暫放」上訴人公司為何還要將相關管線接通?)系爭鍍膜機是從台中搬運來的,當時為要檢視機器是否有損壞,而且也為要方便機器的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反面);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赴現場勘驗時,系爭鍍膜機之管線設置完備且已與系爭鍍膜機連結,處於隨時可以使用但沒有實際運作之情狀,復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鍍膜機開機電腦數據顯示至少實際開機運轉6430小時,參酌伊台中光電廠負責操作系爭鍍膜機之員工徐淑娟打卡資料可知,該作業員工作時間自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 即每天鍍膜機開機運轉之時間為8小時,該作業人員自該機器進口日至該台中廠關閉日,工作時數為2267小時4分, 是以該機器之實際開機、關機運轉時數應小於2267小時4分, 足認上訴人公司自95年5月1日至98年7 月1日期間,以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儁永公司)鑑定意見,每天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計,約520個工作天,以週休2日計算,即約2個工作年之譜,確實占有使用系爭鍍膜機至少4163小時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鍍膜機僅係暫放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鍍膜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其就上訴人「使用」系爭鍍膜機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占有系爭鍍膜機,客觀上自得就該鍍膜機使用收益,其實際上有無使用之事實,在所不問,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鍍膜機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⑵系爭鍍膜機係於「95年5月29日」始由Showa原廠日本技師調整至得正常生產之狀態,有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鍍膜機於 「95年5月29日」調整至得正常生產之狀態前之 「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29日」有使用系爭鍍膜機之事實,即無足取。 ⑶系爭鍍膜機上「Main Pump」之數據載為643×10小時, 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固可採信。惟系爭鍍膜機上「Main Pump」 係指該鍍膜機之油擴散幫浦,Set Time數據可自行視狀況設定(該幫浦需更換幫浦油之時數),而Use Time數據為實際幫浦運轉之累計時數,可視為鍍膜機『實際開機運轉』時間,但並無法視為『實際鍍膜生產』時間。因為一般而言,鍍膜機未生產時,也會有藉真空幫浦之運轉來保持真空槽內之真空狀態之作法,是依據上開數據資料,就系爭鍍膜機自95年5月至今之使用狀況並不清楚」 等情,亦有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 ⑷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徐淑娟打卡資料,固記載該員自94年1月14日起迄94年12月26日, 該員打卡之工作時數為2267小時4分(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但該打卡資料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且該紀錄僅係有關其員工徐淑娟個人之上下班資料,系爭鍍膜機並無每日、每週或每月使用時數之限制,有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徐淑娟打卡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鍍膜機置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係處於停機或未開機使用之狀態。本院為明瞭此一狀況特別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鍍膜機係全新即Main Pump、 Use Time均係由0開始?以及系爭鍍膜機開機6430時, 如何區分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之時數,亦即如何證明系爭鍍膜機送達上訴人時,已開機使用之時間為若干?被上訴人除空言稱:「我們是在94年1月13日進口系爭機器,沒有使 用過,就送到上訴人工廠…我們係以工程師徐淑娟的打卡紀錄工作時間2267小時,用以推算系爭機器上訴人的使用時數,應該是0000-0000=4163小時」外(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⑸據上,系爭鍍膜機於95年5月29日調整至得正常生產之 狀態前,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鍍膜機Main Pump中UseTime數據雖可視為鍍膜機「實際開機運轉」時間,但並無法視為「實際鍍膜生產」時間,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鍍膜機交予上訴人時系爭鍍膜機Main Pump之數據為何, 則其逕以其員工徐淑娟打卡之上下班紀錄,推算上訴人使用系爭鍍膜機實際生產鍍膜之主張,非可採信。 ⒊證人吳銘興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之所知,系爭機台於上訴人無塵室中,是皆有在進行生產?)兩年多的時候,我每幾個月都會跟上訴人公司互動,就我的認知,『機器是有在使用的』,我們這台是比較小型的機器,後來上訴人公司又買了比較大機器,但是那是後來的事情。每年會計師查帳的時候,也都有鑑價公司去上訴人公司看他們作,而且鑑價報告上也都寫機器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惟證人吳銘興前係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廠廠長, 嗣於95年5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所稱「我們」、「會計師查帳」、「鑑價公司報告」究係指上訴人公司,抑或被上訴人公司不明?再對照證人吳銘興當日證稱:「(法官問:機台你有沒有搬走?)有。是我僱工人搬走的。(法官問:有沒有使用?)當時我在台中的時候有使用,是使用到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工廠的租約屆至時,搬到桃園(上訴人公司)之後就沒有在使用了。(法官問:在台中多久?)大概四個月左右,正確日期我記不起來了。(法官問:機台是搬到哪裡去?)我僱工人搬到被告公司的無塵室。(法官問:有沒有使用?)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證人吳銘興上開證述,關於上訴人公司有無使用系爭鍍膜機乙節,實有疑義。本院為此再傳訊證人吳銘興,證人吳銘興確認其證詞為:「(問:你在原審作證時,法官問:『機台你有沒有搬走?』你答:『有,是我僱工人搬走的』、法官問:『有沒有使用(鍍膜機)?』你答:『有,我有在台中的時候使用』這幾句話講的是什麼?)機台是在93年那個時候進來,我那個時候是台中廠的廠長,我當然會使用這個機台,我當時不知道法官問的意思是什麼。(問:你在原審作證說有使用,是誰使用?)台中廠員工使用。(問:那是毅嘉公司,還是億達公司?)毅嘉公司(即被上訴人)。(問:你在原審作證稱:『是使用到原告公司在台中工廠的租約屆至時,搬到桃園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了』,是什麼意思?)毅笙公司這段期間其實是公司試營運,試營運所以他用這台生產設備試生產,有接一些訂單,看能不能整個費用包括生產產值跟費用這個部分有沒有辦法平衡或者有盈餘,所以那段期間有在運用。(問:有在運用是誰在運用?)是台中廠,在94年12月30日關廠的毅嘉公司。(問:桃園(中壢)廠是誰?)桃園(中壢)廠是億達公司(即上訴人)。(問:你在原審講的,沒有講清楚?)法官講的很快,我回答都來不及。(問:如何看上訴人公司有沒有使用毅嘉公司這台機器,有沒有比較專業的方法來鑑定?)這台機器都沒有動,沒有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證 人吳銘興於原審之證詞顯然不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已確認其所證述使用系爭鍍膜機者係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廠,系爭鍍膜機移往上訴人公司之桃園(中壢)廠並無使用之紀錄等語,則原審筆錄記載證人吳銘興證述「就我的認知,機器是有在使用的」等語,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鍍膜機之證明。 ⒋證人吳姿瑤雖證稱:「…第一次來的時候,『印象中』有看到機器在運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但詢問證人吳姿瑤:「確實有看過系爭機器在運轉?如何證明系爭機器有在運作使用」?證人吳姿瑤答稱:「有,我當時有看到『像是』成品與半成品的東西放置在系爭機台那裡…就是看到機台那裡有成品與半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認證人吳姿瑤僅看見「機台那裡有成 品與半成品」,至於系爭鍍膜機有無實際運作使用,證人吳姿瑤並未親自見聞,再查諸證人吳銘興證述:「(問:上訴人公司本身有幾台機器像系爭鍍膜機一樣的機器?)到了95年5月的時候一共有四台 ,有二台比被上訴人公司大的設備,二台跟被上訴人公司一樣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之無塵室中除系爭鍍膜機外,另有其他鍍膜機可供作業,則證人吳姿瑤看見機台那裡有成品與半成品等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鍍膜機確實有運作之情事。是證人吳姿瑤證述「印象中有看到機器在運轉」等語,自難採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鍍膜機之證據。⒌參以: ⑴證人張伯倫證述兩造就系爭鍍膜機作價入股、租賃未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已於96年決定出售系爭鍍膜機等語,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6年間既已決定出售系爭鍍膜機,則系爭鍍膜機之現況如何?該機台置於上訴人公司內,是否為上訴人使用?有無任何減損系爭鍍膜機之情狀?要難諉為不知。 ⑵證人吳姿瑤證稱:「我每兩年要就公司資產盤點一次…(問:到上訴人公司中壢廠查看系爭機器的時候,是否看到系爭機器在運轉?)…後來幾次看到機器時,是否有在運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吳姿瑤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每二年盤點公司資產一次,則其於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出售系爭鍍膜機後,帶領廠商赴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鍍膜機,既無上訴人使用對該機台之印象,自可認上訴人抗辯其未使用系爭鍍膜機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⑶證人吳銘興證述:「我們(上訴人)的訂單根本沒這麼多,哪需要這麼多的機器,而且被上訴人公司也說要出售(系爭鍍膜機)…」(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問:上訴人公司本身有幾台機器像系爭鍍膜機一樣的機器?)到了95年5月的時候一共有四台,有二台比被上 訴人公司大的設備,二台跟被上訴人公司一樣的機器。(問:後來的訂單這四台機器,就有辦法支應,所以這一台就一直放著沒有使用?)對。(問:要放到什麼時候?)雙方到了95年年底沒有辦法談攏,96年開始毅嘉公司就想要把機台賣掉,然後他就有找了一些廠商來看設備,也問我們說要不要把它買回去,其實我們也一直虧損,我們也沒有這個能力,96年開始陸陸續續每年都有些廠商、鑑價公司來看這樣,其實我們也承認這個機器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沒有說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吳銘興證述上訴人公司另有與系爭鍍膜機相同或更大機台足以供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使用,足認上訴人公司並無使用系爭鍍膜機之必要。況,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鍍膜機,如上訴人公司有使用系爭鍍膜機之情形,何以又不拒絕被上訴人公司帶人查看系爭鍍膜機?是上訴人抗辯未曾使用系爭鍍膜機等語,實難認係臨訟杜撰之詞。 ⒍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鍍膜機於95年5月間送至上訴人公司後,已調整至得正常生產使用之狀態固可採信,但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鍍膜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鍍膜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鍍膜機,且使用系爭鍍膜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02,868元, 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