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從事影片製作,民國(以下同)93年5、6月間,委託彭金萬拍攝完竣並剪接完整之毛片,節目名稱為「影像雜誌」,全名為「亮麗下的醜陋」,剪輯後,由彭金萬將母帶1 捲及光碟1片交其另拷貝為「音效帶」,委請禮讚錄音有限公司(以下稱禮讚公司)製作字幕及音效。其中「朱家王朝錄」單元內之「吃砂石長大的縣長」,以暗喻方式指上訴人是吃砂石長大之縣長為引言,影射上訴人之父朱樟興及其舅林熺達利用特權開設立進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合法掩護非法大量開採大漢溪河床砂石,牟取暴利,致河床裸露,破壞自然生態,具體指摘此情與上訴人有關之情節;於「權力=金錢+美女」單元內之「甲○○最貼近的女人」,以誇大其事之方式,渲染成內容為:一向自命不凡之上訴人,「上下」都瀟灑的傳聞不斷,誰才是他最貼近的女人為引言,指稱上訴人之妻非其最親近的女人,而上訴人與薛楷莉之緋聞事件,亦是上訴人聲東擊西的手法,妄指陳靜蘭才是上訴人之密友,又具體指摘上訴人最貼近的女人,係桃園縣政府機要秘書孫芷羚,每次上訴人出國,大多數都是孫芷羚隨行,大家都找不到上訴人時,只有孫芷羚能夠找到他,見過的人都說兩人很相配,復以孫芷羚出身外交部,而胡志強離開外交部後拜託上訴人照顧孫芷羚,上訴人還蠻講義氣,最後結語係「朋友妻不可戲、朋友女不可玩,可是有人卻照樣戲、照樣玩」等語,暗示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有不尋常互動與曖昧關係。上開音效帶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11日搜索禮讚公司當場查扣。詎知被上訴人竟不罷手,仍於94年11月16日、17日,委託不知情之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渠等發行之新聞報紙上,刊登「影像雜誌、亮麗下的醜聞、桃園人關心桃園事」光碟即將與您見面及其個人對時事偏執評價之半幅廣告,於94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報全國版,同年11月26日台灣日報刊登,以文字具體指摘「朱家王朝、吃砂石長大的縣長…」、「自命不凡的甲○○『上下』都瀟灑的傳聞不斷,誰才是他最貼近的女人?妻子高婉倩?削凱子的薛凱莉?嬌小動人的陳靜蘭?還是那位亭亭玉立的…?」等語,並分別在臺大校友會館、立法院,及臺北市○○○路○段63 號國賓大飯店,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播放上 開光碟片片段,其中94年11月22日之記者會,播放上開光碟片中有關「吃砂石長大的縣長」之單元內容,94年11月26日播放光碟片中有關「甲○○最貼近的女人」之單元內容;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內容足以詆毀上訴人名譽,未經查證,利用現場有眾多平面及電子媒體必將報導,予以播放,經由媒體轉播之方式,散布於眾,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內容,以四分之一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各1日之判決(逾越上開刊載報紙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法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上揭被上訴人製作之「音效帶」影片,係要向電視台爭取時段播出之節目母帶,非完整之工作帶,尚未完成,即遭檢警濫權搜索,經由檢警披露予媒體,為媒體冠以「非常光碟」,被上訴人為澄清被迫害之事實,始召開記者會播放影片內容,意即在說明原委,還原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於播放前有一段「字幕」,係說明檢警所扣得之光碟片係未完成之工作帶,遭到非法搜索等迫害內容,詎料現場媒體置被上訴人之說明於不顧,未於報導時加註上開字幕內容,選擇性予以報導,只報導播放光碟之內容,造成播放部分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之影響,均未報導被上訴人為還原澄清事實之部分,此為媒體責任,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目的在澄清己身清白,並非在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至於光碟內容有關砂石之單元,其父及其舅確實經營砂石業,並未說上訴人盜採砂石,陳述內容為事實,至於最後一個章節講述重點為權力春藥,講的是有權力的人會受周邊異性、金錢、環境影響,要提醒政治人物從政時就此部分應當潔身自愛。況且被上訴人於該節目最後有一句話是「無則嘉勉,有則改之」,主觀上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從事社會運動人士,不具資力,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內容,以四分之一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各1日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委請彭金萬剪接包含上揭「吃砂石長大的縣長」、「甲○○最貼近的女人」等內容之毛片,節目名稱為「影像雜誌」,全名為「亮麗下的醜陋」,尚未完成字幕及音效前,即為警方於94年11月11日,在禮讚公司工作室查扣上揭工作帶;94年11月16日、17日,委託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刊登「影像雜誌、亮麗下的醜聞、桃園人關心桃園事」光碟即將與您見面之廣告,並於94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報全國版,及同年11月26日台灣日報刊登「朱家王朝、吃砂石長大的縣長…」、「自命不凡的甲○○『上下』都瀟灑的傳聞不斷,誰才是他最貼近的女人?妻子高婉倩?削凱子的薛凱莉?嬌小動人的陳靜蘭?還是那位亭亭玉立的…?」等文字;並分別在臺大校友會館、立法院,及國賓大飯店,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上揭光碟片片段,其中94年11月22日之記者會,播放上開光碟片中有關「吃砂石長大的縣長」之單元內容,94年11月26日播放光碟片中有關「甲○○最貼近的女人」之單元內容,現場平面及電子媒體爭將其內容予以轉播、報導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94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新聞報導之剪報影本、94年11月12日、13日及26日之各家電視台新聞報導側錄影帶轉拷光碟片兩張在卷(原審附民卷第8 至12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因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3至30頁、原審卷第4 至22頁)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17日,委託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刊登「影像雜誌、亮麗下的醜聞、桃園人關心桃園事」光碟即將與您見面之廣告,94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報全國版,及同年11月26日台灣日報刊登「朱家王朝、吃砂石長大的縣長…」、「自命不凡的甲○○『上下』都瀟灑的傳聞不斷,誰才是他最貼近的女人?妻子高婉倩?削凱子的薛凱莉?嬌小動人的陳靜蘭?還是那位亭亭玉立的…?」等文字;並分別在臺大校友會館、立法院,及國賓大飯店,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上揭光碟片片段,其中94年11月22日之記者會,播放上開光碟片中有關「吃砂石長大的縣長」之單元內容,94年11月26日播放光碟片中有關「甲○○最貼近的女人」之單元內容,現場平面及電子媒體爭將其內容予以轉播、報導等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刊載「道歉聲明」之部分,業據原法院分別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3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因而,本院審理範圍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斟酌其上訴有無理由為限,應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法院判命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無非以:㈠我國之司法實務制度與法律經濟分析以觀,刑事司法制裁完全無法發揮制衡不實言論之作用。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一般誹謗行為不同,應受較重之責難。㈢上訴人名譽受損至鉅。㈣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後並無悔意,且繼續其他犯行,僅有依賴民事高額賠償方能遏止其後續犯行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19 年度上字第1613號亦分別著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等判例、及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所為:「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為政治人物,具相當名望,其公眾之形象,足以影響其政治事業,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長期從事社會運動及以媒體人自詡,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播放前揭不實內容之光碟,利用平面、或電子媒體之報導、轉播而散布於眾,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相較於單純的以言語、或書面之散布行為,危害尤鉅,對於具有相當知名度之上訴人而言,所受名譽之毀損不可謂不輕;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具有美國紐約大學會計學博士學位、臺灣大學教授、立法委員、96年間之所得額213萬1,924元、投資之財產總額41萬4,950元、97 年間之所得額220萬2,089元、投資之財產總額41萬4,950元(參見原審卷第70至72、159至166 頁)等學經歷、財產資料,暨考量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媒體製作人、社運志工(原審卷第227頁),96年間所得額34萬3,900元、土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216萬7,979元,97年間所得額11萬2,800 元、土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216萬7,979元等學經歷、財產資料(原審卷第227、168至174 頁)等情況,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難謂有過低。 (三)承前所述,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已逾越被上訴人前揭土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單以被上訴人96年年收入所得額34萬3,900 元計,亦相當於被上訴人近九年之總收入,以97 年之年收入11萬2,800元計,期間之久遠更甚於前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謂非沈重,非不足以發揮制衡其不實之言論;況且被上訴人除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經執行完畢)外,尚須依原判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所需費用亦屬不貲。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受刑事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判命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及斟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又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應足以彌補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徒以上訴人另案侵害訴外人施明德之名譽權,尚且判決應賠償施明德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萬元,兩相比較本件原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本息,顯屬過低云云;本院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明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施明德6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有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足稽。況且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相當」,係就各個個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而非就不同之個案予以類比。 (五)從而,上訴人徒以上揭事由,主張應增加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之金額300 萬元本息,顯不相當且有過高之嫌,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600萬元本息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