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輝昇、黃芽月、陳開文、吳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郭輝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芽月 被上訴人 陳開文 兼法定代理 吳 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百捌拾捌萬陸千玖百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害人陳漢誠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一區清運四班隊員,於民國96年2月16日22時許,在 新竹市○○○街450號之垃圾掩埋場(下稱案發地點 )洗車間使用「海龍牌動力噴霧機」(下稱洗車機)第3 號機時,因前該洗車機之「從元三項感應電動機」(下稱馬達)繞組線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未設置適合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器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被害人陳漢誠因手握之噴水槍感電,遭電殛而休克死亡。 ㈡經查,上訴人郭輝昇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電器設備裝置為業務,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16日止,承包新竹市環保局於案發地點之所有電源開關箱配電、檢測、維修之工作,新竹市環保局並曾於96年1 月17日、18日委請上訴人郭輝昇施作案發地點之抽水馬達、揚水馬達換修及洗車機檢修等工作。而上訴人郭輝昇維修之電源開關與洗車場洗車機開關位於同一配電盤內,詎上訴人郭輝昇於調整配電開關時,明知不可將洗車機電源由漏電斷路器改接至電流測試開關,竟為便宜行事,省去跳電保固之手續,將洗車機電源之漏電斷路器接至電流測試開關,致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規定:「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應符合規定(50Ω)」。上訴人郭輝昇漠視前揭規則,難謂並無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漢誠生命權。 ㈢揆諸上情,出售、裝置、檢測案發地點之用電設備之承包廠商即本件上訴人,不僅獲有工程承包之利益,亦較一般人具備較佳之專業知識,竟未事先檢測周邊設備是否相容,事後並未完全排除設備瑕疵,即放任馬達設備由新竹市環保局繼續使用,有過失侵害他人生命之行為,至屬當然。 ㈣被上訴人黃芽月、吳嬌、陳開文分別為被害人陳漢誠之母、妻、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下列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黃芽月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黃芽月為被上訴人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定,被害人陳漢誠對被上訴人黃芽月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連同被害人陳漢誠在內,被上訴人黃芽月有4名成年子女,扣除其餘3名子女及被上訴人黃芽月之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陳漢誠對被上訴人黃芽月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而被上訴人黃芽月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上訴人黃芽月45年9月5日出生,於被害人陳漢誠死亡之時約50歲餘,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其餘命為30. 73年,故依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68,26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99,522元(計算式:268,26618. 00000005分之1=999,522,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⑵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漢誠為被上訴人黃芽月之獨子,且其餘3 名女兒均已出嫁,而被上訴人黃芽月無工作且名下並無資產。至上訴人為求利益,枉顧工作物之危險性,未盡告知義務,造成被害人陳漢誠死亡結果,致黃芽月精神上遭嚴重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吳嬌部分: 被上訴人吳嬌不僅遭逢喪偶之痛,尚需單獨扶養子女,身心倍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被上訴人陳開文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陳開文為被害人陳漢誠之獨子,被害人陳漢誠與被上訴人吳嬌對其各負有2分之l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陳開文出生於○○年○月○日,事故發生時其尚未足歲,迄至其20歲成 年,尚有19年餘。參照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68, 26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陳開文1,824,644元( 計算式:268,26613.00000002分之1=1,824,644,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⑵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陳開文甫出生不久即喪失父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芽月1,299, 522元、被上訴人吳嬌500、000元、被上訴人陳開文2,324,644元,及均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 號相驗報告書、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下載資料、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畢業證書、身分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郭輝昇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郭輝昇與新竹市環保局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負責新竹市○○○○○路維修。況上訴人郭輝昇僅裝設垃圾掩埋場洗車間開關,並未有裝置漏電斷路器之行為。 二、上訴人郭輝昇裝設無熔絲開關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漢誠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被告郭輝昇於95年間施作項目為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洗車機開關箱接地系統設備安裝,並未包含漏電斷路設備之操作,有利昇企業社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 是漏電斷路設備是否由被告郭輝昇施作不無可疑;而證人蘇文源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師於偵訊中證稱:其在現場模擬如果沒有接地的情形下,持水槍的洗車人仍可能遭受到 225.7伏特的電壓,有接地的情形下,仍可能測量到 224.5伏特電壓等語,證人葉晉昆即電工技師於偵訊中證述:(問:本件整個馬達燒毀漏電,設接地設備有無作用?)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等語,核與被告郭輝昇所辯接地也只能釋放一點點電,本件是整個馬達燒毀,接地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電釋放掉等語相符,足認本案接地裝置與被害人陳漢誠遭電殛休克死亡一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經被上訴人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業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於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中記載:「被告郭輝昇部分:接地設備之功能僅能預防微量漏電。⑴證人蘇文源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師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現場模擬如果沒有接地的情況下,持水槍的洗車人可能遭受到 225.7伏特的電壓,有接地的情形下,仍可能測量到224. 5伏特電壓等語,⑵證人葉晉昆即電工技師於偵查中證述: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等語,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報告指出:現場調查檢測結果,發現該事故馬達之一組線圈與該馬達外殼間有絕緣不良的情形,而與馬達幫浦機台間構成電導通性,另洗車水槍與馬達外殼間,因噴水槍管路內部含有可撓性金屬管,也構成電之通導性。因此研判此災害之原因可能為馬達繞阻線圈燒毀,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而罹災者手握噴水槍洗車時感電所致,從而聲請人主張要係臆測之詞。」 ㈢按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洗車機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供給3 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之30A 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現場調查檢測結果,發現該事故馬達之一組線圈繞組與該馬達外殼間有絕緣不良之情形,而與馬達幫浦機台間構成電之導遞性;另洗車噴水槍與馬達外殼間,因噴水管路內部含有可撓性金屬管,也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研判此災害之原因可能為馬達繞組線圈燒毀,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經由噴水槍水管傳到噴水槍,而罹災者手握噴水槍洗車時感電。」檢查報告書稱本次災害發生間接原因:「⑴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⑵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間之電壓為224.5V,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又依電源分電箱所示:「供給事故馬達電源之無熔絲開關(30A),另一側無熔絲開關(15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依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⒊因線端標示為3 係接電源之輸入點,而此點與馬達外殼間已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來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如何?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當作參考位準)間之電壓為225.7V( 圖11 ),但在馬達外殼有接地之情形下,仍可測量到224.5V(圖12),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而若本件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依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⒈發生事故之洗車噴水槍(圖1),其供水係由3號馬達幫浦組(圖2)供水,而該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圖3)供給3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圖4)之30A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 )。又該調查報告圖4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開關」(15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因此本件事故現場之電源分電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即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非來自該「無熔絲開關」(15 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綜上所述,本案災害馬達漏電無法跳脫之原因,應為事故馬達電源,係來自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之分電箱之30 A無熔絲開關,此並非上訴人所設計裝置。上訴人於95年對該環保局相關水電維修共8次,96年僅1次,是否必須擔負上揭洗車馬達電源來自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之分電箱之30A無熔絲開關之更正責任,實有疑義等語。 三、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證據: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均影本)為證。 叁、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月芽、吳嬌、陳開文各909,665元、350,000元、1,627,251元,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陳漢誠為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一區清運四班隊員,於96年2 月16日22時許,在上揭事故地點洗車間使用第3 號洗車機時,因前開洗車機之馬達繞組線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末設置適合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器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被害人陳漢誠因手握之噴水槍感電,遭電殛而休克死亡。 二、上訴人郭輝昇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電器設備裝置為業務。 三、上訴人郭輝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四、被上訴人黃月芽為被害人陳漢誠之母,另育有三女,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吳嬌為被害人陳漢誠配偶,與被害人陳漢誠育有被上訴人陳開文一子。 伍、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郭輝昇於前開事故地點所為漏電斷電電路裝置方式是否有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陳漢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黃芽月1,299,52 2元、被上訴人吳嬌500,000元、被上訴人陳開文2,324,644元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洗車機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供給3 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之30 A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見相驗卷第12頁之㈤)。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葉晉昆稱:我負責洗車間管理、洗車設備電源控制,現行洗車設備於96年2月1日新安裝使用,當陳漢誠洗車時,洗車間正有1號、2號、3號三台洗車機正在使用,陳員( 即陳漢誠)原本使用1號洗車機,使用一半後沒水,我即關斷1號機電源,陳員則接過 3號機繼續洗車,過沒多久即發生感電事故,當時我在洗車間聽到有人大喊「漏電」,我即關掉 2、3 號洗車機電源並幫忙急救;當時陳漢誠已倒於地面,馬達無顯著冒煙現象,亦無燒焦味道,無任何異狀。」(見相驗卷第12頁之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李文燦稱:「當時約晚上9時40分左右,我使用2號洗車機,約要完成洗車作業時,我有感電現象,想甩掉洗車槍,但甩不太掉,並口中喊漏電,但可能因為聲音沙啞無人聽到,沒多久我甩掉噴水槍後回頭即看到有人倒於地面上。」(見相驗卷第12頁之㈢)據上訴人稱:「我不定期替環境保護局維修電氣設備,本次洗車機接地線安裝即我負責,接地線徑5.52 (m㎡)可承受40安培,當時安裝接地線後並未做測試,僅是將外接地接至配電盤接地點。」(見相驗卷第13頁之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現場調查檢測結果,發現該事故馬達之一組線圈繞組與該馬達外殼間有絕緣不良之情形,而與馬達幫浦機台間構成電之導遞性;另洗車噴水槍與馬達外殼間,因噴水管路內部含有可撓性金屬管,也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研判此災害之原因可能為馬達繞組線圈燒毀,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經由噴水槍水管傳到噴水槍,而罹災者手握噴水槍洗車時感電。」(見相驗卷第24頁之㈤)本次災害發生間接原因:「⑴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⑵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見相驗卷第14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間之電壓為224.5V,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見相驗卷第23頁之3.)另依電源分電箱所示:「供給事故馬達電源之無熔絲開關(30A),另一側無熔絲開關( 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見相驗卷第26頁之下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3 月26日研安字第0990001596號函記載: ⒈有關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圖3 所示之控制事故馬達電磁開關(含積熱電驛)係作為控制馬達啟動、停止與過載保護,而依本件馬達規格電壓380V、電流5.4A(如馬達銘牌所示),其積熱電驛設定為5.4A(如後附圖1),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0條第1 款之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一),尚符合過載安全保護;另該調查報告圖4 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開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係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跳脫電流為15A,並且其包含漏電斷路器功能( 亦即將無熔絲開關功能與漏電斷路器功能作在同一個裝置上),但本件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並非來自該開關。又「無熔絲開關」與「漏電斷路器」之主要功能差別為:無熔絲開關之功能可當電源開關使用,並作為電路過載與短路保護(其過載跳脫電流常見之規格為15A、20A、30A等 ),一般低壓分路大都會安裝無熔絲開關(或其類似功能之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而漏電斷路器之功能為接地故障保護(俗稱漏電,其漏電跳脫電流常見之規格為30mA),國內法規規定應安裝漏電斷路器之場所或電路者,主要如附件二所示。另查國際電氣技術委員會IEC479-1技術報告(如附件三之摘錄),該報告認為造成電擊之死因主要來自心室纖維顫動,而部份來自窒息或心臟停止;若依該報告3.3~3.5及圖14,可知通過人體之電流超過40mA,便可能會有心室纖維顫動,因此漏電斷路器對保護人體較具直接功能。另無熔絲開關與漏電斷路器兩者之裝置程序、方法、與難易性大致相當,若以本件原來只有無熔絲開關者,要另外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換裝成其二合一功能(即同時具備漏電斷路器與無熔絲開關功能)之無熔絲開關,其一顆之設備成本約增加千元左右。 ⒉本件若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但此亦可能受限於馬達線圈粗細、電路之長度及不同漏電故障狀況等因素不易達成,故建議以裝置漏電斷路器為較佳之方式。又本件馬達之電源分路係接到跳脫電流為30A之「無熔絲開關」( 如後附圖2 ),若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9條第1款之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一),其值似較大。另有關本件裝置接地線之方式,可參考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5.檢視馬達之設備接地線,發現其係接至分電箱之金屬底板上的螺絲端子處(圖 4),而該金屬底板上的另一螺絲端子處有一綠色接地線連接(應是提供分電箱金屬底板接地用)(圖4 ),在現場無法提供該綠色接地線之接地棒位置時,以接地電阻計(PantecMIT900 )並加打2根輔助接地棒,直接量測該綠色接地線之接地電阻以供參考,其值為59.3Ω。雖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及表25所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四),對地電壓151V至300V之低壓用電設備接地電阻值為50Ω以下,而本件馬達用電為3 相380V(其對地電壓為220V),然因上述59.3Ω之量測值,係於現場無法提供接地棒位置,且接地電阻量測仍會受環境氣候與所用儀表等影響而有所誤差,故該值雖略大於50Ω,但僅供參考。又本件馬達之電源分路「無熔絲開關」,其跳脫電流為30 A,故其電源分路之電流原則上需略大於30 A,該「無熔絲開關」才會跳脫(原則上電流愈大,愈快跳脫)。 ⒊有關本件之接地線裝置方式,是否可達到發生漏電時保護人體之功能?依本所96年3 月8日研安字第09 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⒊ 因線端標示為3係接電源之輸入點,而此點與馬達外殼間已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來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如何?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當作參考位準)間之電壓為225.7V(圖11),但在馬達外殼有接地之情形下,仍可測量到224.5V(圖12),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而若本件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如上⒉所述。另人體在發生漏電時可承受多大的電流,可參考國際電氣技術委員會IEC479-1技術報告(如附件三之摘錄),該技術報告認為造成電擊之死因主要來自心室纖維顫動,而部份來自窒息或心臟停止;若依該技術報告3.3~3.5及圖14,可知通過人體之電流超過40mA,便可能會有心室纖維顫動。 ⒋依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⒈發生事故之洗車噴水槍(圖1),其供水係由3號馬達幫浦組(圖2)供水,而該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圖3)供給3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圖4)之30 A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又該調查報告圖4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闖關」(15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因此本件事故現場之電源分電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即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非來自該「無熔絲開關」(15 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又96年2 月27日之現場調查時,該電源分電箱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原本係處於斷電狀態,曾將該「漏電斷路器」之開關把手推至送電位置,而該「漏電斷路器」卻隨即跳脫(即斷電),此顯示該漏電斷路器之負載設備或線路可能有漏電,或該「漏電斷路器」可能已故障。另依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有發生感電事故時,係由相關人員斷電,且依本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 ⒊因線端標示為3係接電源之輸入點,而此點與馬達外殼間已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來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此時無熔絲開關亦未跳脫。因此馬達繞組線圈劣化燒毀時,可能並未產生強大之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可瞬間跳脫」(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三、證人蘇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本件勞委會北區檢查所檢查時有疑問,所以請我們協助調查被害人為何會感電,96年2 月27日我們有會同北區勞動檢查所去現場調查,根據現場情況,有一份調查報告給北區勞檢所參考,依現場人員描述的狀況,供給洗車噴水槍的馬達幫浦組,馬達的線圈應該有三組,有一組線圈量出來已經跟馬達外殼已經導通,表示絕緣壞掉,事故隔天檢查員到現場看有聞到燒焦的味道,圖16顯示,馬達已經拆開,從外觀顯示像燒燬的殘渣,報告第二頁北檢所的檢查員也有告知,拆下來也有燒焦的味道,推測是馬達線圈燒燬,是否燒燬應由專業人員作鑑定,如果線圈有加電使用,外殼本身就會帶電,就會導到噴水槍,噴水槍外殼有絕緣,但是裡面有金屬,所以會導電到噴水槍,握到噴水槍金屬就會導電,如果有裝自動斷電系統,漏電應該會跳掉,一般用漏電斷路器裝在開關箱或線路最前端(供應給馬達電的線路前端),如果有感應到有電就會跳掉,如果外殼有接地線,配合漏電斷路器,送電的時如果有漏電情況,漏斷電路器保護人體不會電到通常採用30 mA,跳脫時間在0.1秒以內;如果沒有接地線,送電時可能要有一個外物,例如人或物體,造成漏電流30mA以上才會跳脫,我們到現場如圖四有綠色的接地線,接到左下角,右下角的接地線是從外面接過來的,現場沒有辦法判斷接地線的實際位置,人員也沒辦法說明,因為線都埋在分電箱後面的牆壁內,所以我們無法確認,如果確實有裝漏電斷路器及圖四所示的接地線,現場的接地線以 200多伏特的電,事故發生的時候應該會跳電,但現場沒有裝漏電斷路器,以本案的接電方式所設的接地線效果沒有很好,如果只裝接地線的方式斷電,本件也不符合只裝接地線斷電的方式斷電,只裝接地線的方式適合電阻較低的情況,經濟部能源局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規定設備的對地電壓220V接地電阻應該要低於50歐姆,我們無法判斷馬達為何燒掉,前一個使用者有使用但是沒有被電到,到被害人使用的時候才被電到,可能是剛好絕緣的壞掉。線圈燒毀,裡面的金屬就會碰到外殼導電。我們檢查的當天,馬達沒有被漏電斷路器保護。本案如果僅以接地線的連接方式,防止感電效果不是很好。僅靠接地線保護,必須接地線與外殼碰到後產生大電流,如果純粹只靠接地線,接地電阻可能要低到很低,我們當天有量測有無接地線的差別,如我們報告所載。如果只用接電線防止漏電無法跳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證人廖見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配電是郭輝昇2月1日、2 月2日有來調2次,他說沒問題,他只有測試配電盤。我們在95年8 月份北區勞檢所檢查的時候,就請掩埋場電器設備要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本局就聯絡當時的水電承包商被告郭輝昇前來估價,被告郭輝昇估價的時候他先勘查場區一次,提報估價的事項,其中洗車機的部分,馬達外殼加裝接地線,這是被告郭輝昇就他的專業部分提議要加裝接地線。當時我有告訴他是北區勞檢所的要求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被告郭輝昇告知說,總開關旁已經有漏電斷路器,所以沒有估價漏電斷路器的維修,只有接了接地線還有馬達防捲入的蓋子。當時洗車場的漏電斷路器並沒有故障,只是事故後發現接電的方式不對,該段時間,洗車機經常跳電,很多次都通知被告郭輝昇前來檢查維修。該段時間沒有人會進去更改線路的接線方式,我們也沒有其他廠商。漏電斷路器本身屬於水電的維修,不是機電的總電源的檢測部分。至於被告郭輝昇說他只是作牆壁外面,並沒有做到牆壁裡面的部分,因為被告郭輝昇只有針對外接電源在回答,依據水電的專業領域並不需要環保局指定被告郭輝昇要做那裡或估價那裡,因為他要提供最安全的保障,因為如果被告郭輝昇提出來,我們一定會按照他的方式來維修,後來我們有請證人葉進坤來接電,他說接電的方式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證人葉晉昆於原審證稱:「漏電斷路器的功能是防止漏電跳脫,現場看到負載馬達的接線,因為漏電斷路器有分一次測、二次測,現場接的方式接在一次測,漏電斷路器就沒有功能,因為負載沒有經過漏電斷路器,應該要接在二次測,就是如卷證資料如圖指出的地方,所以才會導致漏電無法防止漏電,因為漏電的時候沒有經過漏電斷路器,所以不會跳脫,還是持續供電,會一直漏電,漏電斷路器功能就是會瞬間跳脫。當時現場的漏電斷路器我們在事後去查看是正常的,只是因為接線方式錯誤,導致無法跳電。對於只有安裝接地線方式的功能,因為當時漏電是馬達整個都有漏電的狀況,假如只有用接地線的方式,配合無熔絲開關,無法把漏電的狀況導到大地。短路的意思就是無熔絲開關也會有跳脫的功能,像被告郭輝昇把小漏電、短路分開來陳述,我們並沒有這樣的分別,反正漏電就是漏電,並沒有大、小漏電之分。無熔絲本身有短路電源,還有過載的安培數功能,無熔絲在表面上看到的數字就是過載的功能,短路跳脫是在側邊都會有一個所謂的規格,多少短路會跳脫都有載明規格裡面,但是功能上並沒有漏電斷路器靈敏。漏電斷電路器的規格也有大小,也必須要設定,所以漏電斷路器有一點點的漏電就會跳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證人葉晉昆於偵訊中亦陳稱:「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像人去碰鐵殼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號相驗卷第328頁、 335頁),而上訴人郭輝昇於偵訊中亦稱:接地在預防運轉時摩擦產生的靜電,要釋放這些靜電,如果是本件的大漏電沒有辦法完全釋放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330頁、335頁)。 四、參酌上訴人郭輝昇於原審陳稱:「電源的來源關掉統稱一次測,二次測就沒有電,我並沒有使用漏電斷路器作斷電,因為環保局沒有規定我這麼使用,至於旁邊的開關沒有接到電源是因為舊有的線路,但不是我接的,是之前就有的,當時我估價沒有估到那裡,因為公家單位沒有估價的部分不能任意使用,當時我作的話沒有辦法申請錢,因為我之前已經有漏電裝置,外露的部分開關箱有接到電源裡面,所以在二次測的時候我已經有接到,所以不屬於我工作範圍,我是屬於外露的部分,因為外露有個開關箱,另外旁邊還有一個嵌入的,就是卷證資料裡面圖片的裝置,我是做牆壁外面的,作接地線是為了馬達在運作的時候,會把電導掉,是環保局要求我作接地線,牆壁裡面的線路不是我做的(見原審卷三第5 頁)。上訴人郭輝昇於偵訊中則供稱:「漏電斷路器本來就有人施作,95年9 月我只做接地及換開關,20公尺以外總開關的洗車馬達漏電斷路器才是我做的, 112頁支出傳票是單純做接地,另外一張是做開關跟另外兩台漏電斷路器,馬達外殼接地一點點的漏電可以導掉,但是大的漏電像本件整個馬達都燒毀,接地沒有辦法接全部漏電釋放掉,接地只能夠釋放一點點」(見前開相驗卷第308、330頁)。然而觀諸上訴人郭輝昇長期擔任環保局電氣設備檢修、洗車機開關箱接地系統設備安裝等工作,有新竹市環保局98年7月7日竹市環七字第0980009984、第0980700162號函、採購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受款付款資料查詢清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7月7日竹市環七字第0980700162號函可佐,參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中上訴人郭輝昇亦稱:「我不定期替環境保護局維修電氣設備,本次洗車機接地線安裝即我負責,接地線徑5.52(m㎡ )可承受40安培,當時安裝接地線後並未做測試僅是將外接地接至配電盤接地點。」(見相驗卷第13頁㈤)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3月26日研安字第0990001596 號函記載:『依前開調查報告圖4 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開關」(15 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因此本件事故現場之電源分電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即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非來自該「無熔絲開關」(15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又96年2月27日之現場調查時,該電源分電箱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原本係處於斷電狀態,曾將該「漏電斷路器」之開關把手推至送電位置,而該「漏電斷路器」卻隨即跳脫(即斷電),此顯示該漏電斷路器之負載設備或線路可能有漏電,或該「漏電斷路器」可能已故障。…』(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之 4.)上訴人郭輝昇以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若本件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再參酌證人葉晉昆稱:「陳漢誠接過3 號機繼續洗車,過沒多久即發生感電事故,當時我在洗車間聽到有人大喊「漏電」,我即關掉2、3號洗車機電源並幫忙急救。」(見相驗卷第12頁之㈡)又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次災害發生原因: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見相驗卷第14頁),是以現場已有「無熔絲闖關」(15 A兼漏電斷路器功能),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且上訴人郭輝昇經新竹市環保局請其評估後既捨棄現有漏電斷路器裝置不用,而選擇以「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之方式來達到斷電效果,其接線及設定方式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不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能達到於瞬間將電路啟斷功能,以致發生本件漏電感電事故時,仍須有人為操作關掉電源才可斷電,並致被害人陳漢誠因漏電感電而死亡,上訴人郭輝昇自應就被害人陳漢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一○、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一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一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一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第334 條規定:潮濕場所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第343 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 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第346條規定: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1 章第11節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以上規定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為潮濕場所,依前開規定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上訴人郭輝昇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負責人,長期負責維修新竹市環保局電氣設備,理應知悉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為潮濕場所,應裝置漏電斷路器,其亦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等斷電設施之專業,上訴人郭輝昇亦曾為新竹市環保局裝設漏電斷路器,前開事故地點亦已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換裝成其二合一功能(即同時具備漏電斷路器與無熔絲開關功能)之無熔絲開關,其一顆之設備成本亦僅約增加千元;上訴人郭輝昇經新竹市環保局請其評估後既捨棄現有漏電斷路器裝置不用,而僅選擇以「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之方式來達到漏電斷電效果,惟其接線及設定方式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不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能達到於瞬間將電路啟斷功能,上訴人郭輝昇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是以上訴人郭輝昇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而致被害人陳漢誠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陳漢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因上訴人郭輝昇之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漢誠死亡,被上訴人黃芽月、吳嬌、陳開文三人分別為其母、妻、子,其等請求上訴人郭輝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芽月: ⒈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是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被上訴人黃芽月為45年9月5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漢誠於96年 2月16日死亡之時,被上訴人黃芽月為50歲5 月又11天,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被上訴人黃芽月尚有餘命30. 73年。又被上訴人黃芽月主張其等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害人共育有已成年子女4 人(包含被害人陳漢誠),並有配偶可資扶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倘被害人陳漢誠未死亡,被上訴人黃芽月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即4名子女加上配偶共5 人),亦即被害人陳漢誠對被上訴人黃芽月所各負之扶養義務均為5分之1。而被害人陳漢誠為64年12月1日生,於96年2月16日死亡時為31歲4月又15天,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惟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則至被害人陳漢誠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33年7 月又15天,是以被上訴人黃芽月於其餘命30. 73年內均可受被害人陳漢誠扶養。又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以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356元計算為適當,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68,272元,惟被上訴人黃芽月僅請求以每年268,266元計算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黃芽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黃芽月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015, 189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826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682660.73(19.0 0000000-00.00000000)]除以5(扶養人數)=1,015,1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黃芽月僅請求999,522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黃芽月之子,因上訴人郭輝昇前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黃芽月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被上訴人黃芽月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黃芽月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郭輝昇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芽月為國小學歷,96年度之所得100, 193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郭輝昇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黃芽月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被上訴人黃芽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⒊以上共計1,299,522 元(即999,522 +300,000 =1,299,522元)。 ㈡被上訴人吳嬌: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陳漢誠為被上訴人吳嬌之夫,因上訴人郭輝昇之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吳嬌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夫之痛,被上訴人吳嬌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吳嬌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郭輝昇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吳嬌為初中學歷,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郭輝昇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吳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吳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陳開文 ⒈扶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陳開文為95年8月8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漢誠於96年2月16日死亡之時,被上訴人為0歲6月又8日,可受扶養至20歲,尚有19年5月又22日,19.47年。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6筆,總財產金額僅為310,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被上訴人陳開文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之情形,已該當該要件,而得主張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陳開文由被害人陳漢誠與吳嬌共同扶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倘被害人陳漢誠未死亡,被上訴人陳開文之扶養義務人為2 人,亦即被害人陳漢誠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而被害人陳漢誠為64年12月1 日生,於96年2月16日死亡時,為31歲4月又15天,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33年7月又15天,則被上訴人陳開文於其未滿20 歲前均可受被害人陳漢誠扶養。至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以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356元計算為適當,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68, 272元,然被上訴人陳開文僅請求以每年268, 266元計算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陳開文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856,97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826613.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682660.47(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扶養人數)=1,856,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開文僅請求1,824,644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陳開文之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陳開文為年僅6 月餘之小嬰兒即遭喪父之痛,其雖尚年幼,然隨其年漸長後,仍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陳開文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郭輝昇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郭輝昇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陳開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被上訴人陳開文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適當。 ⒊以上共計2,324,644 元(即1,824,644 + 500,000 =2,324,644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漢誠於上址洗車間使用第3 號洗車機時,在未配戴絕緣手套情況下,因3 號洗車機馬達繞組線圈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洗車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未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陳漢誠手握之噴水槍感電,陳漢誠因此遭電殛而休克死亡,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36號刑事判決在案,業據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以被害人陳漢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上訴人郭輝昇、被害人陳漢誠之行為,對於本件發生漏電感電以致被害人陳漢誠死亡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郭輝昇與被害人陳漢誠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黃芽月、吳嬌、陳開文所得主張求償之金額,按前述上訴人郭輝昇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各百分之70、百分之30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黃芽月、吳嬌、陳開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09,665元(1,299,522元70%=909,665元)、35,0000元(50,000070%=350,000元)、1,627,251元(2,32 4,64470%=1,627,251元,以上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21日)翌日即98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黃芽月、吳嬌、陳開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輝昇分別給付909,665元、35,0000元、1,627,251元,及自 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