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樓海渼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蔣岳樺 被 上訴人 楊期甬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第252號、第25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樓海渼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樓海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樓海渼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樓海渼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樓海渼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蔣岳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蔣岳樺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樓海渼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樓海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樓海渼(下稱樓海渼)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另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7,425元、交通費3萬5,520元、看護費2萬9,000元、最低生活費及工作損失費34萬5,600元、慰 撫金30萬9,000元,合計共72萬6,545元本息。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JJ-59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120巷路口處時,竟疏 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永吉路,因而追撞後方由上訴人蔣岳樺(下稱蔣岳樺) 騎乘車牌號碼CSX-232號重型機車搭載樓海渼人車倒地受傷,致樓海渼支出:醫療費用19萬2,188 元、看護費用26萬元、最低生活費用34萬8,396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77萬3,496元、精神上之損害24萬元。蔣岳樺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萬9,500元、醫療費用9萬1,09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6,497元、最低生活費用34萬8,39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48萬元及精神上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樓海渼180萬2,928元,給付蔣岳樺145萬5,488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樓海渼5萬4,856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蔣岳樺2萬5,604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樓海渼93萬4,271元,及自97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蔣岳樺110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樓海渼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7,425元、交通費3萬5,520元、看 護費2萬9,000元、最低生活費及工作損失費34萬5,600元、 慰撫金30萬9,000元,合計共72萬6,545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但樓海渼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等,因此其主張「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左鎖骨骨折、右肘骨折」、「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蔣岳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因此其主張「左側外傷性冰凍肩」、「腰部挫傷」、「下背肌肉挫傷」、「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無涉。又蔣岳樺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全然無估價單或修繕紀錄可資佐證,樓海渼請求看護費部分,亦僅提出其胞姊樓海萍書寫之聲明書,復未提出其它相關單據佐證,被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且樓海渼請求130日之看 護費用,亦已逾越專業醫生之判斷。另上訴人請求所謂最低生活費用、工作損失,因未能提出請求權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工作收入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再者,樓海渼請求計程車資之單據,就乘車之時間、金額皆未記載,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13元、機車 修復費用13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5萬元,而蔣岳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就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在蔣岳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交附民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 民上字卷】㈡第651頁反面至第652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因過失與蔣岳樺騎乘機車後搭載樓海渼相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㈡蔣岳樺、樓海渼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造成蔣岳樺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樓海渼受有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㈢樓海渼因本件傷害需看護3個月,共90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減少之工作收入每月1萬7,28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傷,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謂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不過為偶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⒈蔣岳樺部分: ⑴蔣岳樺於95年11月26日9時22分由救護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檢查後初步診斷為臉部、右手肘、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因病情穩定,於當天出院,建議由門診追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97年12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3515400號函附蔣岳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交 附民字第252號卷【下稱252號卷】第266頁至第275頁)。 ⑵另依蔣岳樺提出安泰聯合診所96年9月3日、勝昌現代中醫診所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6年5月7日、97年3月29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總醫院)96年7月6日門字第04298號、96年9月4日門字第23118號、97年11月24日門字第09721號、97年2月12日門 字第73090號、96年9月7日門字第24184號、96年7月31日門 字第12101號、98年7月20日門字第55098號、99年5月21日門字第07605號、忠孝院區98年9月28日診字第1543號、96年10月2日診字第94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卷【下稱257號卷】第20頁、第46頁、第57頁、第58頁、 附民上字卷㈠第590頁、本院卷㈠第144頁、191頁、第195頁、第201頁)。核其上記載蔣岳樺雖曾於96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3日因左側外傷性冰凍肩,96年4月11日至97年11月20日 因腰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L3、4、5,96年5月8日因下背肌肉挫傷,96年9月4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就診,蔣岳樺主訴係車禍導致下背痛。惟其所受冰凍肩、支氣管炎、腰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外觀,與蔣岳樺發生系爭車禍時受有臉部、右手肘、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無涉,且蔣岳樺經診斷雖有下背肌肉挫傷,於榮民總醫院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後,下背痛有緩解,但仍因有反覆性下背痛來就診。依據96年2月27日之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四五節退化及骨刺形成,另有腰椎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距狹窄,此為慢性退行性變化,應與95年11月之車禍無關。據此,蔣岳樺之下背痛原因包括急性下背挫傷及慢性退化性關節炎。此與車禍無直接相關等。又蔣岳樺下背肌肉挫傷,同時X光片顯 示腰退化性關節炎,病患如經骨科專科醫師評估有腰椎手術之必要,應為針對其腰椎退化性變化造成之骨刺及椎間距狹窄有關,而非針對車禍導致之下背肌肉挫傷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22日北總復字第0990008078號函、99年6 月7 日北總復字第099001189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207 頁)。又依安泰聯合診所99年4 月27日函、勝昌現代中醫診所函復(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82頁),蔣岳樺有左側冰凍肩,不能確定和此次車禍有直接關係。蔣岳樺自96年4 月11日就診,根據病患主訴:95年11月26日車禍,並在榮總治療L3.4.5腰椎間盤突出,其就診時腰部受傷是事實,但無法證實椎間盤突出是否因車禍引起。因此,蔣岳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冰凍肩、支氣管炎、腰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須有再施行腰椎手術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樓海渼部分: ⑴樓海渼於95年11月26日9時22分由救護車送至忠孝院區急診 就醫,主訴為機車乘客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下顎、胸部、右手肘、右手及右膝疼痛,另同年10月份因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經檢查診斷為右手肘擦、挫傷併粉碎性挫傷,左鎖骨骨折,因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故於當日住院施予開刀治療,術後門診追蹤等情,有聯合醫院97年12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3515400號函附樓海渼病歷在卷可憑(見252號卷第266頁至第275頁)。又樓海渼於96年3月23日第1次到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依病歷紀錄,樓海渼主訴分別於95年10月及11月遭遇2次車禍,導致左鎖骨骨折及右手肘骨折, 經右手肘手術治療後至本院復健科尋求復健治療。其右手肘之手術治療確實為右尺骨鷹突骨折之固定手術,樓海渼於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但左鎖骨骨折是否為同一次車禍之傷害無法據此判定,亦有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2日北總 復字第09900080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頁)。樓海渼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前因車禍所受左鎖骨折移位云云,固據提出榮民總醫院97年2月12日門字第7309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8年7月16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上字卷㈡第570頁、第571頁) 。惟經本院再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認樓海渼左鎖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與95年11月26日因車禍外傷不見得相關。因為95年11月26日車禍外傷骨折為陳舊性骨折不癒合,而且病患主訴會痛。因此,樓海渼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肘擦、挫傷併粉碎性挫傷,即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應可採信。樓海渼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左鎖骨骨折移位,殊無足取。 ⑵樓梅渼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等,固據提出忠孝院區97年1月23日診 字第1058號、96年8月20日診字第809號、97年5月16日診字 第629號、98年6月15日診字第723號、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21日診字第009700224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252號卷第71 頁、第72頁、第92頁、附民上字卷㈠第232頁、第233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5頁、第638頁、本院卷㈡第20頁)。上開診斷書雖記載樓海渼曾於96年3月28日至97年1月23日因右小腿肥厚性疤痕、96年1月10日至同年5年7日及9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98年6月15日因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等,而所患大腸急 躁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樓海渼主張所受上揭傷害,依一般常情,要與其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右手肘擦、挫傷併粉碎性挫傷,即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無關,且經本院函詢忠孝院區亦認樓海渼右小腿肥厚性疤痕若與外傷不為吻合可能與外傷有關,若不同部位則無法認定有關連。有關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也無法認定是否有關連,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1064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參酌樓海渼係於95年11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惟樓海渼遲至96年3月28日始至聯合 醫院皮膚科就診,雖主訴因車禍後上、下肢出現壓痛性病灶,同年9月21日、11月2日、97年1月23日與98年6月26日至皮膚科門診就診,均為肥厚性疤痕,原先出現於上、下肢,最後僅剩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有該院100年1月4日北市醫忠字 第09934435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第109頁)。是依樓梅渼至聯合醫院皮膚科就診時之主訴、嗣出現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均與車禍時間點不相吻合。樓海渼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等,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部分: ⑴蔣岳樺部分: ①蔣岳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1,095元(僅請求6萬3,253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及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雖據提出賠償初估醫院醫療一覽表、自製榮民總醫院、中央健保局、勝昌中醫、臺北聯合、安泰聯合醫院醫療一覽表(看診及復健)、門診掛號收據等為證(見257號卷第4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㈠第166頁)。惟蔣 岳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所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亦應以醫療此部分傷害之必要支出為限。 ②核蔣岳樺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僅共80元部分(見257號 卷第41頁,惟原審另判准蔣岳樺於96年10月2日支出15元醫 療費用,合計9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即以95元計算),係因系爭車禍急診時所支出自付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安泰聯合醫院均係復健、皮膚科、眼科、一般內科、骨折科等,依一般外觀與蔣岳樺因系爭車禍時所受之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無關,且蔣岳樺有左側冰凍肩、L3.4.5腰椎間盤突出、支氣管炎、腰部挫傷等病症,不能確定和此次車禍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蔣岳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蔣岳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於蔣岳樺請求所謂後續醫療費用3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蔣岳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准許。又蔣岳樺提出醫療收據中固有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蔣岳樺係屬因汽車(含機車在內)交通事故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⑵樓海渼部分: ①樓海渼主張其支出醫療費4萬3,751元,並追加7,425元等語 ,固舉勝昌現代中醫診所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10日(100)汐管歷字第744號函、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7日北總復字第1000000727號函附就醫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惟核閱樓海渼至勝昌現代中醫看診之掛號費收據(見原審252號卷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62頁、 卷㈡第22頁至第2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均係內科,而樓梅渼自系爭車禍受傷後在聯合醫院施予開刀治療,術後僅須門診追蹤、復建,故是否有再至中醫院治療,始得復原,未見樓海渼舉證以明其實,故樓海渼請求勝昌現代中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880元(見本院卷㈣第204頁),不應准許。另樓海渼主張自96年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6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骨科醫治37次計支出醫療費12,309元、1,280元(追加)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前往國泰醫院復建科就診273次計8,310元(扣除96年5月19日內科10元)、 2,795元(追加),應予准許。惟至聯合醫院21,592元、4,070元部分(見本院卷㈣第58頁至第83頁),其中自95年11月26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至急診、骨科、購買藥品費等計8,366元(即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43+163+13+4,752+210+330+890+290+290+290+405+310+145+135=8,366,見252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㈣第58頁至64頁、第68頁、第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另樓梅渼96年2月23日、4月25日起至門診骨科計390元(100+290=390),追加自98年7月22日起至骨科門診計3,050元(150+130+2,655+115=3,050,本院卷㈣第69頁、第70頁、第73頁 、第80頁、第82頁、第83頁) ,應予准許,其餘均為消化內科、皮膚科、放射線診斷科、申請病歷等,與本件車禍無涉,不應准許。 ②以上合計醫藥費共29,375元(12,309+8,310+8,366+390=29,375),追加7,125元(1,280+2,795+3,050=7,125)。 ⒊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樓海渼主張其因受傷至前揭醫院就醫,計自住家至榮民總醫院、勝昌診所、國泰醫院、聯合醫院往返各需交通費130元 、120元、60元、11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惟關於樓海渼前往勝昌診所部分,不能證明為治療所必須支出,此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關於前往榮民總醫院復健次數149次、174次(追加)、國泰醫院163次、110次(追加) 、聯合醫院31次、6次部分,總計633次,固據樓海渼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00年1月10日(100)汐管歷字第744號函、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7日北總復字第1000000727號函附就醫明細、 赴榮總就診交通次數明細、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卷㈣第47頁、第50頁至第8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樓海渼只須復健3個月即足,且樓梅渼復健頻率過高云云。 核樓海渼究有無復健之必要?其期限及頻率為何?經本院先後函詢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聯合醫院結果,認:樓海渼96年2月27日第1次到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主訴左肩及右肘活動受限、兩上肢無力、及多處疼痛,臨床評估右手肘活動度為20-120度(正常為0-140度) 、右上肢肌力下降至三分(正常為五分) (左肩關節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審究,下同),因此確有復健之必要。至於一般骨折後復健所需之時閒視病人狀況而定,若無神經損傷約需3-6個月。目前樓 海渼右肘關節活動度為5-140度,僅遺留極輕度活動受限, 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且亦無證據顯示有神經受損。因樓海渼主訴仍有疼痛無法使力之情形,經評估應是害怕不敢使力,因此仍繼續給予水療,鼓勵其加強右上肢之使用等語。樓海渼主觀確實因右肘活動受限,與右上肢無力,有復健治療之需要。骨折術後之復健治療時間一般約需3至6個月,樓海渼之後仍主訴右肘疼痛無力,經整體評估有輕度關節粘黏及因骨折後肌肉缺乏運動之無力,水療加上運動訓練可減輕病患疼痛感及鼓勵加強上肢之使用,因此仍有復健之必要性。樓海渼於復健後目前肘關節僅遺留極輕度活動受限,不影響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一般門診復健治療視病患情況而定,若非急性期約一周兩至三次。另樓海渼前後因右肘關節骨折術後及關節攣縮併肌腱與滑液囊發炎,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因其關節攣縮之程度嚴重,日常功能因關節活動度差與疼痛而受限,故於99年3月以後較持續於本院接受治療。樓海渼 復健次數頻繁,乃因其肘關節粘黏嚴重,造成前後治療次數較多及治療時間拉長。樓海渼殘留最明顯之後遺症為右手肘關節攣縮與疼痛,因引發之兩側肩部肌腱發炎,與手肘關節運動治療,以一週兩次為佳等語。有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7 日北總復字第1000000727號函、100年3月25日北總復字第1000006123號函、100年6月1日北總復字第1000012291號函、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年4月21日(100) 汐管歷字第789號函、100年6月9日(100)汐管歷字第8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至第127頁、卷㈣第105頁 、第108頁、第142頁、第144頁)。是以樓海渼因車禍受有 右手尺骨鷹嘴骨折部分,術後右肘活動度為5-140度,現仍 有極輕度活動受限,而仍有復健必要,雖依一般常情,復健僅須時3至6個月,但因樓海渼有輕度關節粘黏嚴重、攣縮併肌腱與滑液囊發炎,及因骨折後肌力缺乏運動之無力,造成治療次數較多、時間拉長。被上訴人抗辯稱樓海渼僅須3至6個月復健云云,殊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樓海渼術後產生攣縮或滑囊炎,係因醫療疏失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2279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58頁),關節在手術後不一定會有關節攣縮或滑囊炎發生,藥物、復健治療都是治療的方法,但病人的反應並不盡相同等語,既未否定術後產生關節攣縮,且樓海渼為44年4月13日出生,手術時已為51歲 ,骨骼機能已漸退化,退則其術後產生粘黏攣縮,非無可能,參酌樓海渼所受右肘之關節攣縮併肌腱與滑液囊發炎,與95年11月26日之車禍有關,復有國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3日 汐管歷字第86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81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⑶本院綜合前揭醫院函示,認樓梅渼請求之復健交通費之次數633次過於頻繁,本院依樓海渼就診醫院前揭函示,認樓海 渼因本件車禍施以手術、復建等以每週2次為宜。則依此計 算樓海渼自95年11月26日受傷術後至99年12月30日止計1,495日(5+31+365+365+365+364=1,495),平均每週至骨科、復健科2次計427次(1,495/7X2=427) ,並依樓海渼請求之比例,酌定前往榮民總醫院復健101次(149X427/633=101,次以 下四捨五入)、117次(追加,174X427/633=117)、國泰醫院110次(163X427/633=110)、74次(110X427/633=74,追加)、聯合醫院21次(31X427/633=21) 、4次(6X427/633=4)為適當。則樓海渼請求交通費:榮民總醫院部分13,130元(101X130=13,130)、追加15,210元(117X130=15,210),國泰醫院部分6,600元(110X60=6,600) 、追加4,440元(74X60=4,440),聯合醫院2,310元(21X110=2,310) 、追加440元(4X110=440),共計請求交通費22,040元、追加請求交通費20,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蔣岳樺機車修復費部分: 蔣岳樺就此部分費用,僅以自行製作之計算單記載「換前方把手前叉一支6,500元,左後方被撞致左後輪軸斷裂致車體 歪斜3,000元,...車價損失約2萬元左右」,然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蔣岳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機車修復費之損失,蔣岳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⒌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樓海渼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由其胞妹樓海萍照護,期間自95年11月26日至96年4月4日共130日,每日2,000元,共支出26萬元,另因第2次術住院,再支出2萬9,000 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就樓海渼因車禍受傷需看護照顧3個月計90日,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已不爭執(見附民上字卷第652頁)。另樓海渼因僅上肢骨折,仍可自由行動,就第2次手術住 院3日,需看護照顧,出院後則不需要看護,拔除鋼釘表示 骨頭已癒合,不需要看護,有聯合醫院100年1月4日北市醫 忠字第09934435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1頁、卷 ㈣第79頁)。則據此計算樓海渼請求看護費18萬元(90X2,000=180,000)、追加請求6,000元(2,000X3=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最低生活費方面: 上訴人雖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低生活費」每人34萬8,396元。惟經原審、本院多次闡明(見252號卷第257頁、第265 頁、本院卷㈡第86頁、第103頁反面併參照),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請求權之依據,自無從允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⑴蔣岳樺部分:蔣岳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二年工作損失,每月2萬元,共48萬元,惟蔣岳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臉部 、右手肘、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因病情穩定,於當天出院,已如前述。是依蔣岳樺之傷勢既因穩定,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蔣岳樺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48萬元,不應准許。 ⑵樓海渼部分: ①樓海渼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迄今傷勢尚未痊癒,手肘前尚須以鋼絲固定,因之無法工作35個月,且於98年9月16日拔除 鋼絲後,復13個月不能工作,以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損害60萬4,800元(17,280X35=604,800)、22萬4,640元 (17,280X13=224,640),合計82萬9,440元(其中36萬2,880元為追加) 。惟樓海渼因係上肢骨折,並無神經受損,且拔除鋼釘表示骨折已癒合,平日仍可自由行動,目前肘關節僅遺留極輕度活動受限,不影響一般日常生活功能。而右肘部骨折一般需要休養六週,受傷後三個月應可從事一般工作。參酌樓海渼所受右手肘攣縮後遺症,仍可從事輕度工作,有聯合醫院100年1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4435000號函、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日北總復字第1000012291號函、國泰醫院 100年6月9日汐管歷字第829號函(見本院卷㈢第51頁、卷㈣第142頁、第144頁)。本院綜合前揭醫院函復,認樓海渼車禍第1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休養3個月為宜,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附民上字卷第652頁),則樓海渼請求5萬1,840元(17,280X3=51,8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樓海渼畢業於私立稻江高職服裝科畢業,曾從事服裝業,無不動產、珠寶、股票等重要資產,曾積欠卡債,於95年2月 已協商還款,家中有一位80多歲父親,一位腦性麻痺的哥哥,月收入剛好支出當月開銷。蔣岳樺自稱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按,依其戶籍謄本記載,乃海軍士官學校肄業,原審前揭交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18頁參照),曾於軍中服務,上士官階退伍,無不動產,有珠寶、字畫、古董總計約市值7、80萬元,一部車子市價約75萬元。被上訴人則乃臺灣師範大 學數學系畢業,師範大學數學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結業,擔任過救國團南港區總幹事,臺北市康輔協會委員,臺北市教師未婚聯誼工作人員,現在臺北市立明湖國中任職教師,曾經獲得臺北市教育協會特優優選,有市價1,200萬元左右之不 動產,市值10萬元左右之珠寶、80萬元左右之車子,存款約110萬元。與上訴人各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及其他一 切情事,酌定蔣岳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萬元,樓海渼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蔣岳樺請求20萬元,上訴人樓海渼請求24萬元、追加30萬9,000元,過高部分,不應准許 。 ⒐綜上,蔣岳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萬95元(95+50,000=50,095)。樓海渼因本件車禍損害為48萬3,255元、及追加之3萬3,215元(29,375+22,040+180,000+51,840+200,000=483,255,及7,125+20,090+6,000=33,215)。 ㈣蔣岳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蔣岳樺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的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案發地點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 (見調閱96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30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蔣岳樺竟疏未注意在前行駛之被上訴人,致兩造發生擦撞,蔣岳樺自有過失。參酌本件曾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車禍責任歸屬,認為:「本案屬於同向擦撞又兼有前後車追撞之混合碰撞情況,因在路口內號誌由黃轉紅之變化中,若單就前後車關係而言,楊期甬所駕駛BJJ-591重型機車在前,而蔣岳樺所駕駛CSX-232重型機車在後。再就行向而言,楊期甬在號誌轉變中,突然有煞車減速行為且變換行向,亦無事先打方向燈。以致蔣岳樺欲在號誌變換中通過路口,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態,採取適當減速或閃避動作,以致發生碰撞。同時考量國情,依一般國人駕駛行為,楊期甬之駕駛行為事出突然,導致後車難以防範,因其在路口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變換行向,為肇事主因;而蔣岳樺在路口亦未能與前車保持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車之車尾吊牌,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鑑定書附調閱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被上訴人主張蔣岳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蔣岳樺主張均屬被上訴人疏失致肇本件車禍云云,不足為採。又樓海渼於車禍發生時,搭乘蔣岳樺所騎機車,因蔣岳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蔣岳樺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就蔣岳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審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七成責任,蔣岳樺應負三成之責,樓海渼則應與蔣岳樺同負三成責任,堪稱妥適。則蔣岳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萬 5,067元(50,095X0.7=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樓海渼請求賠償之金額,酌減為33萬8,279元、2萬3,251 元(483,255X0.7=338,279,33,215X0.7=23,251)。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抗辯蔣岳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蔣岳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債務,且本件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將該債權據以為主動債權抗辯抵銷,蔣岳樺主張其並無過失,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抗辯抵銷等語,無足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與應賠償蔣岳樺之損害抵銷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13元(290+405元+718元=1,413),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257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且為蔣岳樺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業據提出「連連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記載零件費用1,300元,見257號卷第280頁),並為蔣岳樺所不爭。然該估價單所記載均為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十六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因被上訴人機車為91年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5年11月26日,已超過3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1,170元(1300X0.9=1,170),是被上訴人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30元(1,300-1,170=130元)。被上訴人抗辯機車修復費支出130元(原抗辯之金額為1,300元,被上訴人當庭減縮為130元,見252號卷第259頁),應可採信。 ⑶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學歷如前所述,原審參酌前揭情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萬元,堪稱合理,被上訴 人抗辯為5萬元,顯有過高,不足為採。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3萬1,543元(1,413+130+30,000=31,543)。但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七責任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損害應減輕為9,463元 (31,543X0.3=9,463)。 ⑸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蔣岳樺損害賠償經抵銷後為2萬5,604元(35,067-9,463=25,604)。 六、綜上所述,蔣岳樺因本件車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蔣岳樺2萬5,6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樓海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樓海渼5萬4,856元,尚有未洽。樓海渼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28萬3,42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樓海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3,251元部分,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蔣岳樺上訴為無理由,樓海渼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