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駱忠誠律師 趙恩廣 被 上訴 人 丁茂盛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董家均律師 林讌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變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擴張、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規劃設計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地號 等2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提交原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審核,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0萬4,39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嗣改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0萬4,397元本息,並代其清償積欠建巨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75 萬元(下稱建巨事務所)、汯泰機電設計有限公司85萬元(下稱汯泰公司)、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下稱中聯公司)、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5萬元之 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無不合。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不成立 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8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請求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委任伊 及訴外人爵鼎都市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並由伊負責建築設計及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概要)供北縣府審核(下稱系爭事務),伊受任後密集辦理相關事項,並繪製各種設計圖、透視圖及模型,已配合爵鼎公司完成系爭都更概要交北縣府於96年12月7日核准,上訴人自應依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給付酬金或相當於酬金之不當得利、付出勞務之價金238萬4,000元。於本院追加主張:伊為處理系爭事務,共支出必要費用312萬4,843元,並委託訴外人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中聯公司、國興公司從事相關諮詢及技師費用,依序負擔75萬元、85萬元、25萬元、5萬元之債務,亦得 請求報酬266萬3,554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給 付,已於98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除原判決命給付238 萬4,000元本息外,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40萬4,397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泰公司85萬元、中聯公司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債務之判 決。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伊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系爭事務,上訴人亦因伊付出勞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處理系爭事務所獲之利益,備位之訴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8萬8,397元,其中 238萬4,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530萬4,397元部 分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都更案之承辦建築師,其列名於系爭都更案公聽會及簡報資料,僅表示其可能成為將來系爭都更案團隊之人選,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亦不合理,復未舉證支出必要費用、因系爭都更案積欠廠商債務,不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代為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設計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劃可申請總容積亦有誤算,嚴重影響伊與地主之洽商,伊未受其利,先受其害,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38萬4,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0萬4,397元,及自追加之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代 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泰公司85萬元、中聯公司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之債務。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萬8,397元,其中238 萬4,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530萬4,397元部分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追加、變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廖佩玲之介紹,參與上訴人推動系爭都更案有關製作系爭都更概要之製作。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服務酬金報價單 238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都更概要送北縣府報核,嗣於同年12月7日經核准規劃興建地下4層、地上20層之大樓,總樓地板面積2萬5602.8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59.13平方公 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委任報酬238萬4,000元,於98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且有北縣 府96年12月7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函、報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都更概要(外放)為證(見原審卷第8、13 、16-1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委任其與爵鼎公司規劃 設計系爭都更案,並由其負責建築設計並製作系爭都更概要供北縣府審核獲准,自應依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酬金或相當於酬金之不當得利、付出勞務之報酬,並代其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等人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㈢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干?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代償債務?㈤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有無錯誤?㈥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其規劃設計系爭 都更案,負責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以製作系爭都更概要交北縣府審核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廖佩羚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趙希江有請邱建築師畫過圖,又請另位建築師畫過圖,但是2位建築師都不要接這 個案子,因為時間很急,丁茂盛平常都會來詢問我是否有案子可以給他,我就告訴丁茂盛說有此案,詢問丁茂盛是否要弄,丁茂盛說好,第1次來開會丁茂盛建築師有送圖連草圖 都準備好,第1次開會丁茂盛有詢問我合約,我叫他送進來 …」、「做到第一階段核准前趙副總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告(指被上訴 人,下同)提供系爭概要圖面之繪圖」、「(問:是依據何原因可以使用原告提出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基於想要看看有沒有辦法往後走的可能性,大家看看是不是有辦法再進入事業計畫」、「都市更新分3個階段,第1階段是圖面送審,第2階段是建築法規的核認,第3階段是權利變換,完整的都市更新圖面應該是第1、2階段是一致的,縱有誤差,也是在法令認定事實的調整,但原告在第1階段的圖面車道都 是違反法令,且第1、2階段的坪數相差1,400多坪」、「專 業資料是原告提供的,後續建築的專業是由原告提供,後來換了另一位建築師時,我們才發現原告提出的與主管機關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概要封面亦記載系爭都更案申請者係姚瓊雪等25人、規劃單位為爵鼎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建築設計、預定實施者為上訴人等旨,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職員廖佩羚媒介受任處理系爭都更案第一階段系爭概要事務。 ⒊上訴人雖否認廖佩羚有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簽或承諾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90頁)。惟:廖佩羚僅係媒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第一階段系爭都更概要事務,並未與被上訴人洽簽或承諾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已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經廖佩羚媒介締約後,即繪製相關圖說、參與公聽會等情,亦經證人廖佩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2頁),上訴人並直承:「都市更新程序,建築師是聽取 業主指示繪製修正圖面,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工作人員開會檢討圖面、參與其所舉辦地主說明會1次、繪製事業概要計 畫書圖面、參加政府舉辦事業概要公辦說明會及其自行召集公聽會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且提出相關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66頁),按諸委任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於第1次開會時即向廖佩羚詢問合約事,上訴人 復指派工作人員與被上訴人開會檢討系爭都更案系爭概要相關建築圖面,並由被上訴人以建築師身分列席系爭都更案第1階段公聽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共同與會,且將被上訴 人列名系爭概要建築設計者提交北縣府審查,依上開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然成立,自不容上訴人無端否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僅委託爵鼎公司辦理系爭概要事務,兩造間僅為共同爭取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目的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建築師法第22條之規定簽定書面契約,係自願無償參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繪製相關建築圖說、檢討圖面、參與公聽會等工作,並配合爵鼎公司完成系爭都更概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與爵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要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又建築師違反建築法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予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法律未規定該契約無效,尚難執此謂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並獨資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有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顯然被上訴人係以收受酬金為委託人辦理建築法第16條所定各項業務為業,所屬公會並依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制訂建築師受取酬金之 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第1階段系爭都更 概要圖面送審事務,應屬受託辦理一般建築師業務,依其處理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上訴人係建築業者,衡情應知悉建築師從事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取報酬為業,尚難謂被上訴人自願無償受任處理事務。至證人廖佩羚證稱:「根據我的經驗,很多建築師接10個案,最後可能只成立1 個案,其他都是義務幫忙,只是希望現在我幫別人,以後別人也會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核屬證人自身經 驗所為意見之詞,尚難認建築師多有無償受託從事業務之慣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59萬4,220元: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都更概要送北縣府報核,嗣於同年12月7日經核准規劃興建地下4層、地上20層之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都更概要(外放)為證,堪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告顛末,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66萬3,554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委任契約未約定報酬,彼此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合理報酬應為若干爭執頗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臺北縣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建築師即可憑掛號單據影本申請給付30%,系爭都更概要送審階段可比照上開預審掛號階段,按系爭都更案之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2,073萬8,473元之30%,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622萬1,542元,固有該公會100年5月10日(100)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040號函送鑑定報告及101年6月8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6號函送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38頁、卷㈡第80頁、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惟: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依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預付或償還已支出必要費用、債務清償(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參照)。細 繹該補充鑑定報告係將被上訴人之行政、人事、設計、繪圖相關技師簽證費用等統合估算,恝置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均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有無提出支出必要費用相關憑證、負擔必要債務已否屆清償期,一律按照上開酬金標準表、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按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之30%計付,顯有未當;又依內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轉收取費用: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手續費。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加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供其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應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分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足見上開酬金標準表與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稱「酬金」,與民法第547條規定受任人得 請求之「報酬」,兩者未盡全然相符,此觀該補充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細項尚包括「公費」,係指廠商(指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益明(參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尚難徒 憑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受任處理系爭事務,迄96年10月 系爭都更概要提交北縣府報核,約時7個月,其間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繪製系爭都更概要所需相關建築圖說、與上訴人工作人員開會修正圖說、參加政府舉辦事業概要公辦說明會及其自行召集公聽會各1次等,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公費」之 定義核與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報酬」相當,並認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公費為59萬4,220元(參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對照上訴人嗣後於97年4月7日以50萬元委任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系爭都更案第2階段事務處理,有前 期規劃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59萬4,22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12萬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客觀上不可缺少之費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 務已支出必要費用292萬4843元,另支出模型研究及製作費 30萬元、3D圖研究及製作費20萬元,上訴人自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114頁),並提出96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估價單、委任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5-127、131-13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事務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開損益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專業會計師簽證,可信性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其檢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96年申報年度收入總額149萬8,451元,年度費用總額189萬7,506元,有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損益表內容不符,亦與被上訴人申報稅捐提出之9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兩者數據差異甚大(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是上開損益表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支出 必要費用認定之依憑。又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雖記載:「就人力支出部分,土地、建物現勘、測量、訪查、整理…建立清冊,動員10人,歷時1個月,小計13人/月。參考調閱板橋都市計畫書,配合廠商檢討,檢討以符合都市計畫要求,動員3人,歷時2個月,小計6人/月。會議所需人力、每次4小時 ,每次動員3至5人,會議約200次,小計20人/月。內部設計、繪圖、草擬3D圖、作業人力約3人/年加班700小時,另組4人專職繪圖,討論修正約800小時(含加班)。小計60.5人/月。圖、照片及電腦檔造冊小計1.5人/月。地主說明會小計2.2人/月。公辦公聽會2次小計0.35人/月,以上人力支出總計103.5人/月」、「若以4萬元人/月,計算平均人/月薪資 ,4萬元人/月×103.6人/月=414.4萬元」云云(參補充鑑 定報告第5-7頁)。惟: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係將上列人力 支出列為直接薪資,包括契約所載直接從事專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參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顯 係將被上訴人原本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人事成本併入計算,已難謂合;又依被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僅申報聘僱設計師2人,月薪各2萬1,000元、2萬5,000 元,會計1人月薪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 ),顯然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按平均每人每月4萬元計算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人力支出費用,亦有未當;遑論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自行計算從96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處理系爭事務之成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建築師全體工作人員薪資、複委任結構技師、製作模型、透試圖、事務所行政、交通雜支等,亦不過228萬元(見原審卷第152頁),補充鑑定報告估算內部設計、繪圖、草擬3D圖等專業人力需60.5人/ 月,按每人每月4萬元計,僅相關繪圖及製作模型(含人力 )費用即達242萬元(計算式:60.5人/月×4萬元=242萬元 ),顯非持平,據此計算人力費用支出,尤有可議,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不論是否受任處理系爭事務,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本應負擔相關人力成本,難謂該人事成本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事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因處理系爭事務增聘員工支出薪資,或其經營之事務所員工因協助處理系爭事務加班、差旅而增加支出(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尚難驟認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事務增加人力支出必要費用。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因處理系爭事務支出模型研究及製作費30萬元、3D圖研究及製作費2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模型、3D圖說,然否認其因製作相關模型及3D圖說共支出50萬元,辯稱:模型部分僅需2萬元、3D透試圖 僅需1萬元即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經查 :上開模型及3D圖說係因應製作系爭都更概要所需,核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所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製作模型及3D圖說之費用,洵屬有據。又上開模型及3D圖說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自行繪製,被上訴人無從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該必要費用之確切金額,然製作上開模型、3D圖說之費用既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除需負擔原本人力成本外,衡情應採購相關原料、圖紙等材料始克完成,且上開完成之模型、圖說,尚應加計創作者之智慧財產價值,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就該支出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模型尺寸約高50公分、寬30公分、長40公分,主要在表現空間大小,精緻度應不如3D透視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並陳稱:「模型、透試圖並非短時間就可完成,必須經過不斷反覆修改,模型費用需要5萬元、透視圖需要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成本計算表估算處理系爭事務支出模型製作5萬元、透視圖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委外模型估價單、委任合約書廠 商報價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6、131-132頁),認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事務支出模型費用5萬元、透視圖費用7萬元,合計12萬元,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型估價單、委任合約書,既未經報價廠商實際承作,外包製作之模型、3D圖說與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自行製作之模型、圖說品質亦未盡相同,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債務: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實際負擔債務者,固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然受任人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對第三人負擔債務,並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務,複委任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中聯公司、國興公司從事相關諮詢及技師費用,並依序負擔75萬元、85萬元、25萬元、5萬元之債務,請求上 訴人代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3-136頁 )。惟:依被上訴人分別與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中聯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付款方法係配合被上訴人與業主請款期數及金額比例,或區分3期依都市更新概要核可、都市更 新計畫核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可時付款,且上開協議書第6條均載明:「本案如因故取消或終止,本協議書即立刻 作廢」之旨,顯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既未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務,上開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對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中聯公司負有上開債務;至國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築線申請工程出具估價單,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已依該估價單第3點於框內空白處簽名回 傳國興公司確認或已與國興公司締約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確有複委任國興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建築線申請工程,亦難驟認被上訴人對其負擔債務,況該估價單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債務云云,尚無憑採。 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規劃地下室停車道違反建築法規及計算容積坪數錯誤,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㈠第16-1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都更概要第30頁之內容,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之大樓有申請開放空間獎勵,因此配合留設4公尺人行步道並退縮2公尺(平均深度3公尺),做為斜坡車道起點,此部分合於法令規定。又該 大樓未申請停車獎勵,因此其車道出入口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並不受其限制,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限制車道出入口臨接計畫道路之寬度,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該大樓地下室規劃 149輛停車位,於系爭都更概要送審前,內政部頒訂之建築 技術規則及臺北縣之相關建築法規並無明訂地下汽車停車場出入口臨接道路寬度,認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汽車出入口之設計規劃,於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有該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4-5頁),並經鑑定人羅墀璜證稱 :「本件設計是合法的,只是合理與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 ,尚難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亦無可採。 ㈥本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認為兩造間已然成立委任契約,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報酬、必要費用、代償債務部分,雖認為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為前提,仍應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8萬8,397元本息之條件未成就,本院自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4,220 元(計算式:594,220 + 120,000=714,220),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追加、擴張及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0萬4,397元本息,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泰公司85萬元、中聯公司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調查證據,無非係查明系爭都更案在系爭都更概要送核前建築師之服務內容、合理報酬標準等(見本院卷㈠第17-19、94-96頁),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