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郭煠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高張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因經營北二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二高玻璃公司)及個人週轉需要,經常向伊借調資金,總計逾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雖經部分清償,惟迄今尚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共計212 萬9,000 元未據被上訴人返還,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代伊掌管所有帳目,雙方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常有贈與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多筆存款或匯款之紀錄,惟除其中多筆為贈與外,亦不乏上訴人持伊所交付之現金存入伊所有帳戶,或代伊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兩造間共同投資相關產業而為交付,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至96年間,從代上訴人保管之北二高玻璃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之深坑鄉農會帳戶中提領取用之金額409 萬8,086元(235萬7,062元+174 萬1,024元),加上上訴人自認已受返還之金額66萬7,250元,上訴人總共自被上訴人處收取高達476萬5,336 元,遠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本人通常最知悉紛爭事實,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法院為發現真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調借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共計212 萬9,000 元一節,雖據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具狀否認,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訊問被上訴人本人,據其陳明業已收受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全部金額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又依被上訴人本人在上開期日所陳:「(問:郭女士匯錢給你,你的習慣都還是會再還給她?)對,否則怎麼可能從92年一直匯給我,她也沒有在工作」、「(你收到貨款給郭女士是給她生活費還是給她週轉的錢?)如果她借我5 萬元,我收到款就會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匯款,皆係基於日後將如數返還之意思。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212 萬9,000 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應屬非虛。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具狀否認該金額為借款,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2至96年間,從代上訴人保管之北二高玻璃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之深坑鄉農會帳戶中提領之金額計409 萬8,086 元(235 萬7,062 元+174 萬1,024 元),加上訴人自認已受返還之金額66萬7,250 元,上訴人總共自被上訴人處收取高達476 萬5,336 元,遠高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已受清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所提領者皆為被上訴人賺取或收取之貨款,伊提領後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成本及家庭開銷尚有不足,遑論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被上訴人並因此陸續向伊借款週轉,至於其他已受領清償部分則係清償本件以外之先前借款,伊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772 萬2,188 元,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上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伊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所指上開金額僅抵充未經本件請求之其他債權,並未抵充伊在本件請求之債權等語。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法官: 原審判決附件的款項,你的資金來源? 上訴人郭煠雲: 都是我自己的錢,我小孩讀軍校,會給我錢,我當時有做小本生意。我會用到我父親、我小孩的錢讓他週轉。法官: 你每次匯款到被上訴人高先生的帳戶內,都有通知他嗎? 上訴人郭煠雲: 是他叫我匯,我才匯的。 法官: 當時為何他叫你匯你就匯? 上訴人郭煠雲: 當時錢有來來去去,他都有還,是要週轉的,我認為 OK。 法官: 你們當時的關係? 上訴人郭煠雲: 男女朋友關係,我在92、93年間住在一起,但我還是來來去去,因為有小孩、老人家要照顧,大部分我是在新竹匯的錢。 法官: 高先生每次要你匯款,是否有告訴妳用途?匯入以後他會如何還? 上訴人郭煠雲: 他會說用途,但沒有說怎麼還,因為都有來來去去。 法官: 這些附表都是你有匯入,高先生沒有還給你的? 上訴人郭煠雲: 對。 法官: 這前後有三、四年的期間,為何有這麼多筆高先生沒有還你,你仍然繼續匯錢給他? 上訴人郭煠雲: 我匯的比他還的多,我問他,他說生意有這麼好做,後來我有追問他,他說他都花掉了,後來我就沒有那麼多錢給他週轉。 法官: 你跟高先生男女朋友期間內,高先生是否會給你生活費? 上訴人郭煠雲: 從來都沒有。 法官: 你自己會不會給高先生生活費? 上訴人郭煠雲: 沒有。都是他跟我借,要一千元加油。 法官: 高先生跟你要一千元加油的類似的情形,高先生是否會還? 上訴人郭煠雲: 他都會累積,久久會丟個幾千元或幾萬元,但我出去的已經一大堆。 法官: 原判決附件的款項是經過你結算後沒有抵充的部份? 上訴人郭煠雲: 是,還有轉帳的一、二百萬。 法官: 高先生當時沒有給你生活費,為何你願意匯錢給他? 上訴人郭煠雲: 當時想說大家在一起,不要計較那麼多,但都是他借的,不是給他,他常在嘴上說不會差我一毛錢。 法官: 情形是否均如郭煠雲剛才的陳述? 被上訴人高張 : 差不多。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筆錄),依上開訊問過程,可見兩造交往期間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帳務及收付款項,被上訴人營業或生活開銷不足部分會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再於收取營業所得後,交付上訴人管理或以之抵充向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方式循環。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北二高玻璃公司之深坑鄉農會存款係營業所得,準此以觀,上訴人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及北二高玻璃公司之深坑鄉農會帳戶內所提領之409 萬8,086 元,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成本及家庭開銷,被上訴人另外返還之66萬7,250 元,則已抵充先前之借款等情,即非無據。且本院就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深坑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流向,函詢深坑鄉農會,據該農會檢送之「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7-185 頁),亦顯示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錢,係直接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以北二高公司名義匯至其他帳戶,並未進入上訴人帳戶。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原判決附件所載之金額係結算後尚未抵充之金額等情,陳稱:「差不多」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在其與北二高玻璃公司帳戶內提領409 萬8,086 元及承認先前已受返還66萬7,250 元等情,遽謂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已經全部清償云云,自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借款,已為清償,則其所為清償抗辯,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就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409 萬8,086 元及受領66萬7,250 元之返還等事實,得對上訴人主張何種債權,則其逕以該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212 萬9,000 元未據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並未經兩造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於催告1 個月後,如數返還本件212 萬9,000 元之借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雖未證明已於本件起訴前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惟其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件係原法院准依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上訴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應認其聲請對被上訴人送達支付命令時,已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98年9 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 萬9,000 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