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康寧科技園區(下稱為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園區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5日召開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中,雖決議通過按所有權人權狀實際登記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277 元為單位計價收費,將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工程及簽訂合約發包。然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許文賓並未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所召集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上訴人雖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認該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而合法。然系爭園區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不論該次會議出席者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計56戶,而該次會議出席者僅有17人,顯不足半數。是其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顯與法律規定及規約有違,從而,縱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決議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其會議決議。況上訴人於會議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將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更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雖於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後,另於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二次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並於會議中作出修改規約、追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等各項決議。然該會議之召集人林佳陽,並非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高等公司)負責人,應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2/ 3以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會議中所為表決方式,係採用無異議及鼓掌通過方式,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併確認該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 ㈢求為判決: ⒈確認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⒉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系爭99年3月11 日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科技園區係於98年8月5日召開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臺北縣消防局來文指社區消防設備不符安全法令規定,要求限期改善消防設備乙案,經到場已達2/3 之出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消防與安全設備同時修」、「工程款以坪數均攤」,並「應於7 日內就廠商報價再告知所有權人」之決議。上訴人乃承命接洽廠商報價之事,並於98年9 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1/2以上而流會,乃同時決議於98年9月25日續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許文賓雖非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園區為廠辦社區,與一般住家不同,且向來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召集開會,該次會議復係接續原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召集,所為決議乃授權由上訴人與最有利社區之二家廠商再行議價後簽約,其過程及結論均無損及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確認利益。 ㈡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雖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2,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1/5之法定人數,於決議後即連同會議記錄、合約、分攤款明細、函文等予以公告,並於98年10月26日再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書面反對意見,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9年1 月5日,距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明訂撤銷決議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決議,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園區已另行召開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於會議中除依法修改規約外,並就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全文朗讀後決議有效追認。益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該決議,並無保護之必要,亦不能以確認之訴變更已確定之事實。 ㈢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係由訴外人林佳揚代理高等公司以系爭園區監察委員暨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召集。出席及表決人數已達法定標準。於表決時,有關規約部分係經舉手表決,隨後進行委員改選,其餘議案則係由司儀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反對意見,經在場符合決議人數之出席人員表示無反對意見後作成,均無違法。則被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無效,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㈠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康寧科技園區99年3 月11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許文賓為召集人。 ㈡代理召集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之林佳揚,未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5頁),其訴請系爭園區於98年9月25日會議及99年3月11日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涉及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及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之決議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法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㈡系爭園區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園區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7頁)。依上開規約,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亦即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召集之。 七、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園區規約第9 條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原審卷第31至32頁)。依上開規約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亦即除上開情形外,系爭園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基於住戶自治,管理委員自應自己行使職務,若委由他人行使者,亦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限。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98年9月25日會議: ⒈查系爭園區於98年9 月25日召開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之召集人為許文賓,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7頁)。 ⒉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許文賓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兩造不爭執。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違反系爭園區之規約,詳前理由六所述,揆諸首揭說明,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㈡關於99年3月11日會議: ⒈查系爭園區於99年3 月11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高等(股)公司代理人林佳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林佳揚係不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兩造不爭執。依高等公司出具之委託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採購林佳揚於98年承本公司之命參與康寧科技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要,再承本公司之命,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召集99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代表本公司參選管理委員」,有99年3 月30日委託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 頁),可知高等公司係將管理委員之權限授權予非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揚行使。 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詳前理由六所述。且系爭園區之規約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詳前理由七所述,是高等公司不得將其為管理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非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揚行使。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係由未合法授權之林佳揚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㈢綜上,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及99年3月11日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無效,及系爭99年3月11日會議無效,係屬有據。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依系爭園區之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召集之,該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亦同。經查,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許文賓,足認會議召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統公司)。許文賓雖為會統公司之課長,惟該公司內部職位並非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上訴人辯稱會議紀錄記載許文賓為召集人之真意,係以其所屬之會統公司為召集人等語,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尚難採信。 ㈡管理委員應自己執行職務,且依系爭園區之規約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職務委由其他委員處理,亦即委託他人行使職務涉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亦須經規約所定之程序。惟依高等公司出具之99年3 月30日委託證明書,高等公司自稱林佳揚承公司之命以監察委員身分召集會議,詳前理由八之㈡所述,高等公司將其監察委員之職務委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佳揚行使,不符方式。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由未經合法授權之非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揚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至高等公司委託林佳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召集會議係屬二事。上訴人辯稱系爭99年3 月11日召集者為高等公司,林佳揚為代表出席會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為不可採。 十、原審判決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決議、系爭99年3月11日會議決議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