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林志郎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何方婷律師 蔡瑞榮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四號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超過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於上訴後變更為蔡慶年,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3,754,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惟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原有525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基於兩造之協議,於上訴人清償1,849,460元(其中49,460元為清償執行費用)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全部不存在(詳如後述),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乃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其所為並 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於民國(下同)72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86、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8巷70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興林公司邀上訴人林志郎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4年4月20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80萬元及320萬元,因興林公司未遵期清償本息,被上訴人遂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另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林志和、周春木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於90年3月29日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及林志和、周春木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該判決並於91年5月10日確定。興林公司於9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申請,擬洽由第三人以170萬 元清償全部欠款及執行費用,並於給付同時由被上訴人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函覆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償還180 萬元及執行費用49,460元,以免協議作廢,興林公司乃洽訴外人王良雄於同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永和分行存入1,849, 460元,被上訴人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撤回對系爭 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兩造業經達成以180萬元清償全 部借款債務之合意,且就清償不足額部分,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次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實 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457號受理(下稱 第1次執行事件),而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1日以底價964萬 元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被上訴人 當時評估系爭房地尚有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另有假扣押債權人,倘再經減價拍賣而拍定,被上訴人除受償第1順位抵押債權140萬元及執行費外,就不足額部分將無法受償,故同意興林公司以180萬元為部分清償後撤回 第1次執行事件之聲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並未承諾 免除上訴人所欠全部債務。又信保基金提供之信用保證,係為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或保證人應負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追償未獲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然此僅在填補金融機構之資金缺口,核與民法代位清償不同,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減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興林公司於72年5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興林公司邀同林志郎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4年4月20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 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80萬元及320萬元,合計525萬元,興林公司分別繳息至89年6月20日、同年6月25 日及89年6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乃於90年間以興 林公司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拍字第55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乃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即第1次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林志和、周 春木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志和、周春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萬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王良雄於91年8 月12日存入1,849,460元至興林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以代償興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另具狀撤回第1次執行事件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又於97年12月25日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為3,754,710元 ,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及林志和、周春木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受理(下稱第2次執行事件),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執行程序 終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550號裁定、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系爭確定判決、存款存根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16至18、 77、114至123、125、126頁,本院卷第32、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151頁),復經原審調 閱第2次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已達成以18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興林公司於9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申請書, 內載:「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向貴行貸款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並提供台北市○○街208巷70弄1號不動產設質予貴行。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繳納之執行費等,洽由第三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作價結清上述積欠款項,辦法如下:⒈代償人一次付清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貴行同時撤回擔保物之拍賣。⒉貴行同時將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轉讓與代償人或其指定之人;為該等債權之全部擔保(台北市○○街208巷70弄1號房地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保證亦並同移轉。⒊貴行將上述第2點所轉讓 之有關債權憑證、票據、契約、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單據全部交予代償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同意配合辦理一切相關之債權移轉登記程序、手續以及提供行使該等權利所需之一切資料。⒋貴行不得再對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為任何追償,同時撤回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全部強制執行並免除渠等對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處理逾期放款申 請報告書」關於「催討經過及申請事項」則記載:「…現擔保物二拍於91.4/11流標,三拍時間未定,另前對借保戶 (李美英、李寶蓮除外)起訴已取得勝訴判決(尚未確定)。近日借戶來行表示擬先清償170萬元,其中140萬元償還房屋擔保借款本金125萬及利息,另30萬元償還他筆借款, 由本行與信保基金依送保比率分配,屆時本行需撤回擔保物之強制執行並簽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評估本案擔保物設定金額140萬元,後尚有第二次序個人設定600萬元及華銀假扣押在案,現二拍964萬元流標,若以三拍772萬元拍定推算,本行應僅分配執行費及設定額140萬元。現擬以下列 方式申請:⑴借戶共匯入170萬元,其中140萬元清償房屋擔保借款本金125萬及利息,另需繳清因拍賣擔保物所發生相 關執行費計49,460元後由本行撤回強執擔保物並簽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⑵另30萬元由本行與信保基金依送保比率分配清償,本行計可分配60,000元。⑶本案仍以申請信保基金核准為要件」(見原審卷第89、90頁);另於「總行審核意見欄」則記載:「…擬同意借戶(即興林公司)償還170萬 元,除清償擔保放款本息140萬元外,另30萬元依送保比例 沖償後,即撤回擔保物拍賣並塗銷抵押權乙節,即報較執行有利,以繳清執行費49,460元並經信保基金同意為條件,准予照辦。餘欠仍應積極催討,並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見原審卷第89頁);另被上訴人所提91年5月2日批覆書亦記載上開「總行審核意見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以一永和字第116號致函信保基 金,表示興林公司擬先清償1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撤回擔 保物之強制執行及簽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復於91年5月28日以一永和字第127號致函信保基金,表示興林公司擬提高清償金額至180萬元(見原審卷第99 頁),信保基金則於91年7月1日以(91)債管二字第613461號函覆被上訴人:「貴分行為興林營造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暫緩對借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於借戶償還執行費四九、四六0元及一八0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供本案受償)後,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乙節,貴分行既核認可行,並獲貴總行核准,本基金同意備查。…本案餘欠仍請續向借保戶積極催討」(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即於91年7月12日以一永和字第143號函覆興林公司表示:「貴公司擬清償本行部分借款及執行費用,撤回本行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簽發抵押權同意書乙事,已同時獲本行總行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請於91年8月15日前來償還壹佰捌 拾萬元借款及執行費用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整,以免該協議案作廢」(見原審卷第15頁)。由上足見興林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清償債務之內容包括:⑴由代償人1次給付180萬元(原申請代償金額為170萬元,嗣提高為180萬元)「作價結清」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債務。⑵被上訴人撤回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⑶被上訴人將其對興林公司及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人或其指定之人,並交付相關文件予代償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程序。⑷被上訴人不得再對興林公司及其保證人為任何追償,並免除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⑸撤回對興林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全部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申請項目所同意並呈報信保基金核准之內容為:⑴興林公司以180 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付執行費用49,460元。⑵被上訴人撤回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⑶被上訴人簽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於興林公司給付 1,849,460元後,即免除興林公司及其保證人就其餘欠款所 負債務,應屬可取。 ㈡證人張素琴(即興林公司之會計)雖在本院到場證稱:「這份(清償債務)申請書是我打字。是林志郎先生去向第一銀行商談要以170萬元作價結清,銀行要求執行費4萬多元不能減免,林志郎與銀行談好後,要我打此份申請書送交銀行,由銀行進行內部作業」,「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有無參與和銀行洽商過程),有時我會與林志郎一起去銀行洽談」,「我忘記了(申請書的內容是依照去洽談的結論製作或是依照林志郎所告知的內容製作)」,「當時公司有收到一銀的文件,條件是以180萬元還款,之後林志郎說經理有打電 話給他,說要趕快匯款,否則協議會無效」,「(上開一銀的文件即)是(上開被上訴人91年7月12日一永和字第143號函),「(匯款完後)沒有(無與銀行確認債務全部清償)。我們認為就是全部清償」,「(匯款完後)沒有(收到一銀任何文件表示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頁),則依證人張素琴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與興林公司曾就上開清償債務申請書所載全部內容達成協議之事實。且據證人許家蘭(即被上訴人永和分行法人金融部高級專員)在原審到埸證稱:「收到(清償債務)申請書後,交由主管研議,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因 原告(即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興林公司要還部分借款170萬元加 上執行費用,被告才會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免除原告其餘債務,後來我就向總行債管處申請,總行同意,但表示要待信保基金同意,才能正式定案,後來接到總行批覆書,由分行據以向信保基金申請,信保基金也有函文,但其核定金額為180萬元,較原訂多十萬元,據此 發函給原告興林公司,要求原告償還180萬元及執行費,從 頭到尾並無免除原告之債務之意」,「(兩造協議範圍為)撤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及於其他」,「分行沒有任何權限免除債務人之欠款,我們向總行陳報條件,不包括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又證人吳進良(即被上訴人總行債權管理部經辦人員)亦證稱:「收到分行公文後,如證人許家蘭所述,要得到信保基金同意才可以,且我們有在簽呈上特別註明,剩餘款項繼續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另證人連旭平(原任被上訴人永和分 行經理)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本件因我到任前即積欠債務未還,銀行已經在進行催收,我到任後,總行要求我積極清理債務,當時有就債務人的不動產進行查封,債務人就很緊張,寫申請書要求我們同意他的還款條件」,「收了申請書後我們內部研討,是否可行,當時考慮設定金額不高,執行後只能取回設定抵押債權金額,經討論後以電話與總行先行聯繫,總行認為只有申請書所載第一項還款辦法可行,我們根據總行電話指示,只就清償債務申請書第一項辦法簽請總行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核准,就清償債務申請書所載其他還款辦法沒有同意」,「沒有同意(上訴人以180萬元清償全 部債務),依照上訴人的申請書是還170萬元,但是信保基 金及總行要求提高到180萬元,所以同意上訴人以180萬元作為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因後順位抵押權的金額都很大,我們第1順位抵押權的金額不多,如果 進行拍賣,只能拿回抵押權的金額,可能比180萬元還少, 所以繼續進行拍賣,沒有實益。因此我們同意上開清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益證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以18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撤回就系爭房地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免除其餘債務之協議。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信保基金所公布「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載明:「授信單位對送保案件除應遵照有關金融法令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含規章)外,並應依照其總管理機構與本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本基金所訂定之各項保證要點及本手冊辦理」(見原審卷第155頁)。而依被上訴人與信保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4 條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2項約定:「追訴 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157頁)。而關於信保基 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之性質,依信保基金於99年4 月29日以(99)資管字第6113141號函覆:「…本基金係 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旨在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得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基金係於送保銀行對全體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受償部分,按保證成數比率分擔銀行授信風險,亦即送保授信之主從債務人應優先負清償責任,本基金係就渠等清償不足部分按保證成數比率代為清償予送保銀行,本基金設定35年來,與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移送保證案件均依此模式運作。為維持送保案件之授信品質,本基金對送保授信僅提供部分保證,因信用保證係採部分分擔授信風險,本基金分擔授信風險及銀行自負風險之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同一紙文件上,制度設計即由銀行以其名義向債務人催收,逾期後,銀行向借保人追償仍未獲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惟備償款項旨在補充銀行資金缺口,與民法(代位)清償行為所有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銀行均應依約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本件借款債務縱依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予以減免。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指上訴人)對 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51頁背面)。查上訴人於91年8月12 日清償1,849,460元,其中49,460元用以清償執行費用,其 餘180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之存款7,632元抵充本件借款債務,另因強制執行 受償5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3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合計受清償金額為1,808,138元(計 算式為:1,800,000+7,632+506=1,808,138)。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借款債務之約定利率較編號2、3號所示者為 高,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但書之約定,先 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12日受部分清償,原應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如附表一 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順序及方式抵充債務,然被上訴人於第2次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3, 754,710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據被上訴人陳報,上 開債權餘額係以89年11月30日為債務抵充基準日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147頁所載),查以89年11月30日作為債務抵 充基準日自較以91年8月12日作為債務抵充基準日對上訴人 為有利,而被上訴人既以89年11月30日作為債務抵充基準日計算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以此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抵充債務,故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但書約定,本件債務抵充應以89年11月30日 為基準日。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清償金額1,808,138元 抵充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餘 504,161元(計算式為:1,808,138-1,250,000-49,905- 4,072=504,161),再抵充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餘額為348,522元(計算式為504,161-28, 795-2,333-115,180-9,331=348,522),再抵充如附表 二編號2、3號所示債務本金(因此2筆債務之約定利率、利 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相同,故予合併計算,附此敘明),其債務本金餘額為3,651,478元(計算式為:800,000 +3,200,000-348,522=3,651,478)。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3,651,478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上開受清償金額應優先抵充費用143,199 元(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支出明細」所載);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兩造上開協議,就被上訴人所受清償金額,除其中49,460元供作清償執行費用外,餘款均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就逾49,460元之費用部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抵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3,651,478元及自 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