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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0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上訴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等商品供給合約,供應上訴人賣場所需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詎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3月7日間,伊供應之商品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87萬8,492元,未獲上訴人給付,伊乃委請律師於97年4月9日函催上訴人如數給付,惟未獲置理。伊再委請律師於97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並請上訴人給付終止合約前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上訴人接獲律師函後,陸續退回其未售出之商品予伊,價額共計180萬0,834元,惟經伊檢視其中共計20萬6,886元部分之商品有拆封、損壞、缺漏等情形,顯係因上訴人之賣場、倉庫管理不善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不符系爭全國性合約第5條所約定得退貨之商品,故伊不接受上訴人該部分之退貨,從而伊僅接受價額計159萬3,948元之退貨(計算式:180萬0,834元-20萬6,886元=159萬3,948元)。又伊依全國性合約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就上開退貨部分之商品已給付各項佣金,包含物流費、固定退佣、服務費、陳列費(按即基本端架促銷TG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等共計23萬4,110元,惟上開商品既已退貨,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23萬4,110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151萬8,654元(計算式:287萬8,492元-159萬3,948元+23萬4,110元=151萬8,654元)。伊雖於97年8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151萬8,654元,惟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商品供給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萬8,654元及自97年8月16日(即97年8月7日律師函送達上訴人後第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全國性合約第5條第1欄關於退貨約定,被上訴人應接受伊無條件退貨,故被上訴人拒絕伊就20萬6,886元部分之退貨,並非有據。況退貨如有拆封、損壞、缺漏情形,並非即為伊賣場、倉庫管理不善所致,亦有可能係消費者買回拆封後發現損壞、缺漏或品質不良,因此才退貨之情形,或被上訴人開箱時或受領後保管存放階段所致,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委請物流業者於代為收取退貨時所致,故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退貨之損壞、缺漏確係伊所為,否則不得拒絕上開退貨。再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應退還被上訴人就退貨部分已支付之各項佣金,包含物流費、固定退佣、服務費、陳列費(即基本端架促銷TG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等共計23萬4,110元,惟並不能舉證證明伊確有收取上開費用。又縱認伊有收取上開費用,惟依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4欄約定伊得不退還服務費,故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服務費2萬7,013元,並非有據。又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費用9,004元,依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1欄及第4欄約定,係比照服務費約定,故伊亦得不退還。至其餘費用,伊業已支出成本41萬7,232元,應得與該成本支出抵銷,惟如仍認伊應退還,亦僅得按被上訴人調降後之17萬5,334元計算。此外,伊就物流費、贊助費、固定退佣、服務費、陳列費等部分,實已支出物流費成本及陳列費人力成本41萬7,232元,此部分支出自得扣抵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請求,另亦應再扣抵伊所支出之其他贊助費85萬7,940元,總計可扣抵127萬5,172元。從而,上述雙方主張之金額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可得對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全國性合約與後勤全國性合約,約定由其供給上訴人所經營賣場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其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3月7日間,供應之商品貨款扣除已同意退貨之貨款後,尚有287萬8,492元未經上訴人給付,而其已於97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再退貨180萬0,834元,惟被上訴人僅接受其中159萬3,948元退貨,拒絕其餘20萬6,886元部分之退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律師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至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51萬8,654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20萬6,886元部分之退貨?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退還各項佣金23萬4,110元?㈢上訴人得否扣抵127萬5,172元?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兩造在系爭全國性合約第5條第1欄的三個選項中,係勾勒被上訴人接受退貨的選項;惟同條第3欄復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以下統稱損壞不良品);同條第4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合約終止後,退回庫存商品(以上見士院卷第13頁之合約書)。堪認兩造於訂約時,係合意上訴人得退貨,且退貨內容係包括損壞不良品之退貨及合約終止後庫存商品之退貨二種情形,並非無條件退貨,否則訂約雙方應將上開第3欄及第4欄文字刪除,或特別加註無條件退貨之文字,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所辯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退貨云云為可取。而此所謂庫存商品,既與損壞不良品分列二項約定,且特別限制在合約終止後,則解釋上應指因合約終止致不能及時銷售之未拆封且品質與上訴人進貨時一致之商品,始為合理。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倉管經理許欽和在原審到場證稱:如果商品在送到上訴人公司那裡就有瑕疵,上訴人公司會不做驗收當場退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卷第2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庫存商品應指進貨時未經上訴人退貨之包裝完好無缺漏之商品。次查系爭全國性合約第5條第5欄約定,上訴人退貨時將會以書面記載退貨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上開書面通知後7日內取回所有退貨(見士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合約書)。故如果上訴人退貨,係會以書面記載退貨原因通知被上訴人。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終止合約後,由其公司林姓承辦人員於97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退貨,其內載:「本公司先前收到貴公司存證信函ˍ本公司決定將所有品項退貨至貴公司ˍ待退貨完畢後再計算剩餘貨款...」(見原審卷第2卷第40頁之電子郵件),並未特別列舉損壞不良品之退貨,自應認係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之未銷售庫存商品之退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欣怡在原審到場證述:退貨是由上訴人公司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其派車去家樂福的各店去收取退貨,全省家樂福都有退貨,且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之各種種類商品,收取時係由貨運車去收取,被上訴人員工未一併隨貨運車去收取,並未在上訴人各店點貨,而係上訴人交付退貨箱,且均有封箱,俟送達被上訴人倉庫,由倉管人員依上訴人退貨箱上之記載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之退貨乃全國各店庫存商品之退貨,並非所謂損壞不良品之退貨。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之退貨即應為包裝完好無缺漏之商品。惟查證人許欽和證述:上訴人97年4月以後的退貨有拆封、外盒破損、外包裝破損、內部商品膠膜拆除、內部商品刮傷受損及內部商品組合缺漏(例如滑鼠鍵盤組有滑鼠缺漏)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退貨商品照片、損壞明細及計價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及第2卷第132頁、士院卷第55頁),堪認確有庫存商品退貨損壞或缺漏達20萬6,886元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不良退貨商品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開退貨云云。惟查上開不良庫存商品之退貨方式乃由上訴人全國各店自行裝箱封箱交由貨運車送交被上訴人,迄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後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依上訴人退貨箱上記載點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確有鍵盤之膠膜已被拆除,其上復貼有上訴人展示品註記之標籤貼紙,及外包裝上以黑筆註記「展示空箱」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卷第132頁及第134頁),堪認上訴人有將庫存商品已拆封者裝箱退貨。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回商品有損壞之事實,業有所證明。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封箱時既未在現場點收,依理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裝箱時,所有退貨商品之情況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裝箱時所有退貨商品均係完好無缺漏,始符公平。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開不良退貨商品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退貨云云,即難認可取。上訴人既未表明退貨原因係屬損壞不良品,復不能證明所退庫存商品並無可歸責於其之損壞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上開20萬6,886元之退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全國性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系爭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其已按總進貨金額之8%、1.5%、0.5%、1.5%、1.5%支付上訴人固定退佣、服務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陳列費(即基本端架促銷TG費)、統倉費(即物流費),因上訴人已於合約終止後退貨159萬3,948元(即上訴人退貨180萬0,834元-被上訴人拒絕退貨20萬6,886元=159萬3,948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自應退還按退貨金額及上開比例計算之各項已收取費用,共計18萬3,304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23萬4110元,於本院重新計算後改主張18萬3,304元,即按159萬3,948元計算退貨而非按180萬0,834元計算退貨,且不主張退還1.5%服務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給付上開費用予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等語。經查:

1.依系爭全國性合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總進貨金額支付8%之固定優惠退佣予上訴人,且應按月支付,並於每月月底以前由貨款中扣抵(見士院卷第15頁),故此項扣款即應係於進貨後給付貨款時為抵扣。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6年11月27日開始進貨之商品迄97年3月7日止進貨之商品尚有287萬8,492元貨款未給付,而依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士院卷第42頁及原審卷第1卷第85頁)觀之,上訴人既自96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給付各筆進貨貨款,則依上開約定,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各月月底按進貨金額比例計算退佣,並自貨款中抵扣退佣以支付優惠退佣予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確已就上開進貨商品支付固定優惠退佣8%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退還之商品均屬96年11月27日前之進貨且其已給付上訴人退佣者,則其主張上訴人就退貨159萬3,948元部分有受領按8%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12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合約終止後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非可取。

2.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1欄關於服務費之約定,係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下列服務費(Service Fees,按此項英文名詞係以複數名詞表示,故應指多種服務費),即①按總進貨金額1.5%計算之一般服務費,及②按總進貨金額0.5%計算之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服務費;且依同條第2欄約定,全部服務費(Service Fees)均應於每月月底支付(見士院卷第16頁)。惟依同條第4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所有服務費(any Service Fees,即包括一般服務費及客戶積點贊助服務費)於退貨時,得不退還(見士院卷第16頁)。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其就上開159萬3,948元退貨部分有支付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服務費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惟依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4欄約定,上訴人仍得不退還上開服務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上開②之客戶積點贊助服務費,亦非可取。

3.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2條第1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第2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總進貨金額之1.5%分擔基本端架促銷TG費,且依第13條約定,應按月支付,並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見士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故此項TG費之支付,與同條第2欄關於基本平面促銷廣告(DM)費係按每店1,500元計付之情形不同,而須以進貨金額為計算基準,並於月底以前支付。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進貨之商品尚有287萬8,492元貨款未給付(見士院卷第42頁及原審卷第1卷第85頁之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在客觀形式上,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情形下,猶於每月月底支付上開TG費用,故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就上開各筆進貨,於進貨後之每月月底均有以各筆貨款按1.5%計算,支付基本端架促銷TG費予上訴人之事實,或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退貨均係96年11月27日前之進貨,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基本端架促銷TG費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即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就159萬3,948元部分之退貨支出TG費用2萬3,909元,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不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僅泛言按比例計算其支出,及於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則其所為此部分應退款之主張,自不可取。

4.系爭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按合約價格(the supplier payment)扣減1.5%之統倉費用,並就所收取之統倉費用簽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士院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就上開退貨159萬3,948元如有經上訴人扣減1.5%即2萬3,909元之統倉費用,即應有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證,而如前1.及3.所述,被上訴人應就其確有就96年11月27日至97年3月7日止之進貨,均以各筆貨款按1.5%計算,支付統倉費用予上訴人之事實,或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退貨均係96年11月27日前之進貨,且被上訴人已按該等進貨支付統倉費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其曾就退貨部分之物流費(即統倉費)、客戶積點卡贊助費、退佣費、服務費、TG費等,支出物流費成本及陳列費人力成本計41萬7,232元,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全國性促銷協議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其他促銷費用計85萬7,940元,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故其得以上開費用計127萬5,172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抵等語,並提出全國性促銷協議書及記載「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8/1/1-2008/1/25」款項9,920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款項51萬8,175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 -2007/12/31」款項3萬2,127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款項11萬0,421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 -2007/12/31」款項2萬6,489元(含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及「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款項16萬0,808元(含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之統一發票計6紙(見士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6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抗辯其曾就退貨部分之物流費、客戶積點卡贊助費、退佣費、服務費、TG費等,支出物流費成本及陳列費人力成本計41萬7,232元,故得以之扣抵等語,雖經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退款18萬3,304元,則不爭執上訴人上開41萬7,232元抵扣等語。惟查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18萬3,304元及得請求退還等情均有爭執,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退款18萬3,304元,已如前述。故仍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上開41萬7,323元成本支出之抗辯有所爭執。而查上訴人上開成本支出之計算,係依前揭系爭全國性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系爭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以進貨價額,按8%、1.5%、0.5%、1.5%、1.5%比例計算退佣費、服務費、客戶積點卡贊助費而得者。惟查本件上訴人既僅餘128萬4,544元之進貨貨款應給付(其計算式為:上訴人已進貨而未給付之貨款287萬8,492元-上訴人得退貨之貨款159萬3,948元=128萬4,544元),則其於合約終止後,僅得就其已購買之商品金額即128萬4,544元,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佣費為10萬2,764元、一般服務費為1萬9,268元、客戶積點卡贊助服務費為6,423元、TG費為1萬9,268元、統倉費用為1萬9,268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總計16萬6,991元,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是本件上訴人抗辯得以16萬6,991元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依全國性促銷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促銷期間之贊助費用計40萬5,083元(其計算式為:97/1/17-97/1/25贊助9,448元+97/1/26-97/2/10贊助3萬0,597元+97/2/16-97/2/29贊助X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萬5,163元+97/2/16-97/2/29贊助YW00000000統一發票2萬5,228元+97/2/26-97/3/16贊助15萬3,150元=32萬3,586元),經核與其提出之經被上訴人主管人員吳博原簽認之全國性促銷協議及統一發票(網路傳輸)、電腦統計表、DM傳單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8頁),堪予信取。而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雖表示有支付三筆各為7萬4,025元之促銷贊助費用,惟僅提出該公司製作之沖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復否認其為真正,而經核上開各筆7萬4,025元之金額與前揭全國性促銷協議記載之金額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不一致,且無給付日期之記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自應認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得予扣抵等語可取。除此之外上訴人之促銷贊助費用請求及抵扣之抗辯,並無上開全國性促銷協議可資佐證,故難信取,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3,967元(其計算式為:上訴人進貨商品總額287萬8,492元-上訴人得退貨金額159萬3,948元-上訴人得抵扣之合約約定費用16萬6,991元- 上訴人依全國性促銷協議得抵扣之贊助費用32萬3,586元=79萬3,967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72萬4,957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原審判決金額151萬8,654元-本院判准金額79萬3,697元=72萬4,957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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