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宗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中之債權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逸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又「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有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茲參照。是以可知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與瑕疵修補費用,自係獨立之債權債務,非謂承攬報酬必須先扣除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始為確定。被上訴人雖以其與逸殷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內之附件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主張得就委由他人改善部分由工程款中扣除,為其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及受讓人即上訴人之依據,惟據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從未交付該等附件予逸殷公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單獨制定之定型化條款,自非雙方所合意範圍。基此,該等附件內容自不得用以拘束逸殷公司,更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保留款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對逸殷公司所生之債務,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修補費用之債權,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間,與原承攬報酬債權,係屬二事,即不得因此有修補費用之債務,即當然由受讓保留款之債權之上訴人承擔。又逸殷公司施工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均未向逸殷公司為限期請求修補,自不得再就此瑕疵,對逸殷公司主張修瑕修補費用之償還。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抵銷應給付逸殷公司之保留款報酬,更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以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償還債權為抵銷,亦應證明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未灌水,被上訴人於估驗單(即請款單)備註欄記載逸殷公司已無派員維修,且已倒閉,故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全非事實。且其清償期係早於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得抵銷。爰本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固有工程保留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惟該工程保留款係自台南市○○○段A區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百一十日內之後續缺失維修及損害之擔保金,此款項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縱系爭工程均無缺失且逸殷公司已履行維修義務,此項債權亦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發生,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即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後,該公司雖有進場施工,然因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十二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被上訴人共支出三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含稅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依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等約定,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扣除後,逸殷公司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縱認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前揭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直接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逸殷公司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其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亦得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人逸殷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工程保留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嗣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同意書」,由逸殷公司將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系爭債權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讓與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逸殷公司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逸殷公司施工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定期催告逸殷公司修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逸殷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而扣除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瑕庛支出修補費用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含稅)?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依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九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九○條、第五○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又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與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之意,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於支付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讓。 ㈡查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逸殷公司自得將其中之系爭債權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上訴人,且逸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亦如前述,可見逸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非但已經有效成立,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該讓與之債權是否附有始期?是否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得否對抗上訴人?係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渠等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五、逸殷公司施工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定期催告逸殷公司修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逸殷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而扣除系爭保留款? ㈠被上訴人抗辯逸殷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十二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被上訴人共支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一三四頁、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並經證人嚴龍清(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謝政達(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工頭)、許春木(辰泰工程行工頭)、薛世龍(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素雲(順一工程行負責人)、陳慶祥(煌賓企業社負責人)、陳正誠(振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俊暉(城展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八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逸殷公司承包為「輕隔間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中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項目均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項目,輕隔間所使用者,包括骨架(即C型槽鐵)、纖維水泥板、灌漿、批土等,因該工程早已完工,故不需雜工、垃圾清運、點工等等,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嚴龍清證稱:「逸殷公司承攬之輕隔間工程有瑕疵部分,主要有灌漿不實、空心有爆模狀況、板與板間未作接縫三種瑕疵,另外磁磚必須粗糙面,油漆面是要光華面,逸殷公司貼的不對,而修繕費用包括堆土機、堆高機、垃圾清運是因瑕疵的磁磚拆下後會堆積,必須利用堆土機、堆高機清運,且修補過程之進料,也需利用堆土機、堆高機,國生企業社所作工程是堆高機,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以及眾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油漆修補,富全建材有限公司是磁磚建材,德程實業有限公司是木門框跟木門扇,因逸殷公司有負責木門框的安裝工程,木門框是被上訴人提供原料給逸殷公司,此部分請求是有關損害材料部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證人許春木證稱:「辰泰工程行是做泥作的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有裂縫,磁磚也有裂縫,被上訴人叫我們去補做這個工程,發票是我公司開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證人陳正誠證稱:「振程工程行是作油漆修繕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板有裂縫,裂縫經修補後必須漆上油漆,顏色才會一致,是因為本件修繕工程出具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證人蔡俊暉證稱:「城展工程有限公司是做裂縫修補,到台南市東區作修繕工程,板子與板子之間的接縫有裂開,將輕隔牆有裂縫地方切開,再補上去補平後上油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修補系爭輕隔間瑕疵過程中有支出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之一至五之八之請款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惟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含營業稅)二六,八四○元,被上訴人有同額支票支付,如被上訴人果 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逸殷公司之瑕疵,且可歸責逸殷公司時,被上訴人豈不將該款項扣下,反而仍支付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嚴龍清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自九十六年一月分起即已發現,且在施工過程中每個禮拜都有開會,有告知逸殷公司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經理有瑕疵,需要修補,逸殷公司也承諾要修補,而逸殷公司在九十六年十月間請領第七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未將之前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扣除,反給付二萬多的工程款,是因逸殷公司的林經理拜託被上訴人給付這期工程款,林經理承諾會去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才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衡諸該筆款項僅有二萬多元,為數不多,當時逸殷公司既承諾要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會答應逸殷公司之請求支付該期工程款,尚非不合情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依民法第四九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定期催告逸殷公司修補瑕疵,否則另行雇工修補費用不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依信封回執可知,該存證信函根本未送達逸殷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後,已無法連絡逸殷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估驗單備註所載「因逸殷企業有限公司已無派員修繕,故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以觀,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所生之瑕疵,根本未通知逸殷公司,更遑論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改,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自不得向逸殷公司主張修瑕修補費用之償還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系爭輕隔間工程裂縫之瑕疵,顯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定作人請求修補、解約、減酬或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時,並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故縱使被上訴人未通知逸殷公司定期修補瑕疵,亦得請求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應堪認定。退一步言之,由證人嚴龍清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這些瑕疵有無通知逸殷公司修補?證人嚴:施工的過程中每個禮拜都有開會,有告知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經理有瑕疵,需要修補,他們有承諾要修補,但後來只有局部修但是沒有修完全,在這段期間有的房子已經賣出去了,客戶通知我門牆壁有裂縫,這部分屬於逸殷公司承攬的輕隔間工程,我們連絡逸殷公司修繕就聯絡不到人了,因為公司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逸殷公司:「本公司屢次通知貴公司派人維修竹篙段A區工程缺失,然貴公司皆置之 不理,本公司不得已下,僅能另外派人維修,關此費用亦應由貴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通知逸殷公司修補瑕疵。再由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公司是否已經倒閉?證人:公司並未倒閉,是財務上週轉不靈於十二月辦理暫停營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九十七年五月之前公司都還有人在那?證人:不經常有人在那。大家都已離職,我有時間就去,公司被查封,我也不能用那地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六,和宜公司寄給你之存證信函,為何在九十七年一月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證人:因公司房屋被查封法拍,管理人員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告知和宜公司?證人:當時已沒有相關的作業人員,只有我ㄧ個人,我也不知道要通知和宜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留給和宜公司手機號碼及公司電話號碼有否辦過停用及停話的情形?證人:有未繳費被停話,時間不記得。」等語觀之,不惟證實證人嚴龍清在原審證稱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等語,確屬實在,且逸殷公司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自亦無法履行修繕義務,故此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當應由逸殷公司承擔,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瑕庛支出修補費用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含稅)?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縱以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償還債權為抵銷,亦應證明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未灌水,被上訴人之扣款金額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於估驗單(即請款單)備註欄記載逸殷公司已無派員維修,且已倒閉,故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全非事實。被上訴人實有以逸殷公司經營問題及日後修繕之藉口,將所有保留款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皆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扣款金額提出任何質疑,依法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行爭執。上訴人卻遲至提起上訴二個多月後方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針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扣款金額提出多達二十項之質疑,顯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逸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是否有瑕疵,及瑕疵何時發現,有無通知逸殷公司,實未可全然儘知,至第一審敗訴後,始向逸殷公司之負責人余泰進查明,因此,未及於原審提出,故此部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受讓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無抗辯事由?可否以承攬工程有瑕庛而扣款,逸殷公司應負擔保責任,自有協助上訴人釐清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第一次開庭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上開抗辯,迄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有長達超過半年之時間,何以上訴人不能向逸殷公司之負責人余泰進查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同條第二、三項規定,法院即應駁回之。否則民事訴訟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列堆土機四千元(未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四)係「各廠商於堆料區之料場整理及貨物移運之費用」,與瑕疵無關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條,逸殷公司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之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國生企業社利用堆土機及堆高機清運廢料之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㈢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順一工程行雜工費用由逸殷公司負擔之一○,九二○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十),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順一工程行雜工金額六二,七九○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六),因 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已完成工作,且該等項目「已售戶室內清潔」、「梯廳打掃」等,與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條,逸殷公司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之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且證人即工地主任嚴龍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有瑕疵及有雇工進行修繕、清潔工作;順一工程行負責人徐素雲亦證稱有派人到工地作清理之工作,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五之十六在內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應屬由逸殷公司負擔之費用,自得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由逸殷公司負擔之七,八○○元(未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十一),未載明原因,不足證與逸殷公司有何關連,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煌賓企業社雜工金額九○,○九 ○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七),明細所載均為「已售戶室內清潔」、「梯廳打掃」等,與輕隔間工程無關。請款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二四,五七 ○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六),明細「驗屋前全戶清潔」,此實與逸殷公司瑕疵無關。請款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一五,○一五元部分(含稅 -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七),明細尚有非屬逸殷公司施作之「靠近主臥落地門旁牆空心」、「全戶拋光地磚補抹縫」、「廚房壁磚損壞」等項目,原審將之列入逸殷公司應遭扣款之項目,亦非無疑。請款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五,四六○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 之二九),明細多屬磁磚等問題,與逸殷公司瑕疵無關云云。經查煌賓企業社負責人陳慶祥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有至系爭工地施作修繕及其他雜項工程,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一、五之十七、五之二六、五之二七、五之二九在內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估驗單上載明此部分雜工屬逸殷公司。又系爭輕隔間工程因逸殷公司施工不良,而有諸如灌漿不實、空心爆模及未作好接縫處理等瑕疵(證人嚴龍清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參照),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雇工將灌漿不實空心牆壁部分敲除,並就牆壁敲除後之地磚部分補抹縫,而廚房磁磚因輕隔間施作不良產生裂縫部分,亦須另行雇工加以敲除修繕,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煌賓企業社施作前揭修繕內容所支出之雜工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㈤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辰泰工程行泥作工金額一四四,四二八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二) ,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辰泰工程行點工工程大工金額四七二,一五○元(含稅-見被證五之十四)、小工金額 一四,九六三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三),請款 範圍為公設磁磚施作,中庭公設泥作施作,而此項目實與逸殷公司之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嚴龍清於原審證稱系爭輕隔間上所貼之磁磚之所以產生裂痕係因輕隔間之瑕疵所導致,且證人辰泰工程行工頭許春木於同日到庭亦證稱有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粉刷及貼磁磚之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有裂縫,磁磚也有裂縫,被上訴人叫我們去補做這個工程,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二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另行雇用辰泰工程行所支出之泥作及貼磁磚工程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㈥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冠禮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工程大工金額二四,一五○元,小工金額一○,二三八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四),係竹高段A區公設內 外牆貼磁磚,此項目實與逸殷公司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嚴龍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輕隔間上所貼之磁磚之所以產生裂痕係因輕隔間之瑕疵所導致,且證人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工頭謝政達於同日到庭亦證稱因輕隔間工程有問題導致磁磚裂開,而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及貼磁磚之工程,並開立被證五之十四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另行雇用冠禮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之泥作及貼磁磚之補修點工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油漆工金額四二四,八九三元(含稅-見被證 五及被證五之十五)部分,比對被證五之九,被上訴人已將五十四戶之輕隔間修補裂縫等工作交由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修補,其費用亦僅七六,五四五元,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費用 卻大幅增加為四二四,八九三元,顯見該部分,係為因應扣 款意旨所虛列,而非真正之瑕疵云云。經查系爭輕隔間工程之戶數共有三八九戶,並非僅五十四戶而已,被上訴人另行雇用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輕隔間油漆修補工程係分別於不同日期進行油漆修補工程,此由材料估驗單上之計價日期及發票上之日期不同觀之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㈧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油漆工四八三,○○○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 一),並未有發票,僅有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據之「八三三,一七五」元之發票,故是否有此金額已非無疑。又該計 價日期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資料所載「四五期票100%,836,297 97/2/3」,顯見支票已開出,然由該工程估驗單所載之主任簽署日期卻為4/6(5/13、6/13)、襄理簽署 日期為4/7(6/17),是以簽署日期均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三日 後,顯見此工程估驗單,似有經變造之痕跡,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與上開油漆工四二四,八九三元部分均係同為恆 亨企業有限公司,且同為油漆,兩者金額相加已逾九十萬元,以此依金額計所油漆範圍,顯已非修補,難證此與逸殷公司有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之被證五之二一中已附有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金額為五二六,八七五元(含稅)之發票,而上訴人 所指該公司所出具金額為八三三,一七五元之發票,係附於 被證五之二二中,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又查被證五之二一部分,因被上訴人另行雇用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代訴外人逸殷公司進行油漆修繕之請款數量有誤,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五日始同意放款,此由被證五之二一工程估驗單上載有:「97.6.25本期先請點工153.5工扣逸殷153.5×000000000×30+375473×0.5=501786嚴龍清6/13 97/6 /25付款501786+25089=526875」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觀之自明。再查前揭款項之票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此由工程估驗單付款資料一欄中所載「45天期票100%」等語下方處另載 有「8/15」等語觀之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㈨上訴人又主張請款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油漆工五六○,二八○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 之二二),估驗單備註載明「請款範圍用於竹高厝段A區油 漆維修(96年12-97年5)」,又與上開四二四,八九三元、四 八三,○○○元及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日請 款之振程工程行六一五,八二五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二四)有所重複,且此四項金額相加逾二百餘萬,仍否屬修補已非無疑,甚至若係修補,則自己修補完成,若仍再損壞,由於係被上訴人修補,故該部分金額五六○,二八○ 元及六一五,八二○元)亦非應由逸殷公司負責等節,經查上訴人所指由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振程工程行及眾源工程有限公司代逸殷公司進行油漆修繕工程,依工程估驗單所載請款範圍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請款期別各不相同,根本無任何重覆之處。另被證五之三五明細上雖載有「全室多處裂縫補漆全戶油漆」等語,惟此係指就全戶有產生裂縫之牆面全部為油漆修補之意,蓋因產生裂縫之情形嚴重,不可能僅就裂縫處為油漆修補。況依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就同一瑕疵之油漆修補重複付款,且恆亨企業有限公司及振程工程行亦不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虛開發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上開證人證詞及請款單、估驗單、發票等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㈩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一八,四八○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 十八),以逸殷公司之工程狀況,當時亦未有修補工作,此實與逸殷公司無關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條,逸殷公司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之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且證人即工地主任嚴龍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有瑕疵及有雇工進行修繕、清潔工作。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世龍亦證稱有至系爭作廢棄物清除工程,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八在內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工地清理修繕後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上訴人又主張:順一工程行雜工費用六八,二五○元(含稅 -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九)及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一三六, 五○○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部分,若係修補之用,依工程(材料)估驗單所載,顯係有一五○個雜工,且此二份工程(材料)估驗單備註之「二月」部分均有遭修改之痕跡,該二計價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則何以係對未來之點工為計價,其內容是否真實,實非無疑云云。惟查被證工程(材料)估驗單上所載之計價日期雖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然實際上之計價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有順一工程行及煌賓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上所載之計價日期及其所出具之發票日期皆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可資為憑外,並有證人嚴龍清於工程(材料)估驗單上載明:「同意放款-嚴龍清2/13」等語可稽,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係故意誤指,洵不足採。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是經客戶通知後而陸續發現,亦經證人嚴龍清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依前揭被證五之被上訴人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四七筆,顯見被上訴人於陸續發現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後即已先後雇工修補並支出費用,則其於支出各該筆費用時即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業已行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依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等約定,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款項,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系爭工程既有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支出修補費用三,九九四,○二二元(含稅),則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四五九,三七六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全部已當然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之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合約書之合約附件予逸殷公司,該公司不知合約附件內容,並舉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附合其說詞云云。惟查系爭保留款係由逸殷公司讓與上訴人,是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公允,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合約附件,從未爭執是否有交付或是否知悉其內容,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加以爭執,本不合法,有如前述。況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載明:「合約附件:本合約正本兩份,由甲乙雙方存執乙份,每份合約附件內含(合約附件條文、施工說明書全份、保結書一份、工程及材料估驗請付款辦法一份、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一份、危害告知通知書一份、廠商用印行事曆等。)」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確有附上合約附件等文件,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焉可能如此記載?又由證人余泰進當庭所呈之輕隔間工程用印文件之備註欄明白載明:「本工程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附件,合約附件視同承攬合約的一部份,請各承攬廠商充分了解合約附件內容並確實遵照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觀察,益證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確有就合約附件條文為約定,且有交付合約附件予逸殷公司。另查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一逸殷公司第一至七期工程估驗單上,(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二二頁)已載有順一工程行、煌賓企業社、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恆亨企業有限公司、國生企業社等代扣款廠商,而被上訴人雇用前揭廠商代逸殷公司施作清潔、廢棄物清理、油漆、磁磚及其他雜項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亦由逸殷公司該期請款中扣除等情觀之,亦足認雙方已就合約附件條文有所約定,逸殷公司確係知悉合約附件之內容,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得另行雇工代逸殷公司進行前揭工程,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逸殷公司又何以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並扣除相關工程費用?由此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余泰進之證詞皆有不實,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留款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對逸殷公司所生之債務,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有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茲參照。是以可知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與瑕疵修補費用,自係獨立之債權債務,非謂承攬報酬必須先扣除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始為確定。則修補費用之債權,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間,與原承攬報酬債權,係屬二事,即不得因此有修補費用之債務,即當然由受讓保留款之債權之上訴人承擔,原審不察將此二獨立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而逕自將修補費用由已讓與之保留款債權中扣除,此實與民法規定有違,故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著有判決可稽。學者亦認為:「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應屬可行。例如消滅時效於讓與後始行完成者,得於債權讓與以後行使時效抗辯權是。」(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七五頁)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抗辯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讓與人逸殷公司間,因施工瑕庛,依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等約定,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之款項,此施工瑕庛之原因事實,於被上訴人受通知前,即逸殷公司施工瑕庛時,早已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以之對抗受讓人。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瑕庛修補請求權,其清償期係早於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得抵銷云云。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留款債權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債權之同一性,避免因債權人讓與債權致債務人受到不利而來,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係在保護債務人於債權讓與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反對債權之抵銷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得據以抵銷之債權,不限於與讓與之債權係同一原因者,尚非完全相同。易言之,依該讓與債權所由生之原因,有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均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據以對抗受讓人,不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七六頁)足見上訴人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有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支出修補費用三,九九四,○二二元(含稅),則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四五九,三七六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全部已當然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之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本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