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參 加 人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 上訴人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爭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德公司)間,為兩造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涉及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究係被上訴人或係法德公司,足認法德公司對於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法德公司 (見本院卷第46頁),是法德公司為輔助上 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自民國96年3月12日 起合作進行「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一半讓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或被上訴人將上開專利權全部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則承諾支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使其取得參加人之股份。被上訴人乃自96年3月間起 ,陸續委託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俄羅斯、加拿大、澳洲、巴西、印度等國辦理「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權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並約定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報酬由參加人支付,是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委託案件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經彙整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應收帳款明細,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服務費用173 萬7,426元迄未給付,而參加人亦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3萬7,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96年3月2日及4月13日委託連邦國 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向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下分別簡稱台灣 申請案及大陸申請案),惟上開申請案件之後續處理費用, 經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與上訴人協議,已由田種楠付訖,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服務費用。然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台灣申請案及大陸申請案以外之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上訴人係接受田種楠之委託,辦理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並對田種楠為報價,伊當時為參加人之員工,僅係單純配合公司要求,協辦簽署授權文件及修正申請書內容等文書作業而已,並未授權田種楠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相關事宜,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之參加意旨則以:自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申請文件及專利權歸屬以觀,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以為伊支付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申請費用後,被上訴人會將專利權讓與伊,惟伊代被上訴人支付數筆款項後,被上訴人竟否認其與伊間有任何協議存在,伊始知受騙,並拒絕繼續付款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 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3月2日、96年4月13日與連邦公司簽訂 專利案委辦契約書2份,委託連邦公司辦理台灣申請案及大 陸申請案,上開委託案件之服務費用業已付清。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至參加人公司任職,擔任顧問工作 。 ㈢、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申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兩造並互以電子郵件連絡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申辦事宜。 ㈣、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服務費用,尚有173萬 7,426元未獲給付。 上開事實,並有專利案委辦契約書、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付款明細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12、14至46、158至160頁;本院卷 第48、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並約定報酬由參加人支付,因參加人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委託案件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並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專利案委辦契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授權文件、參加人聲明書、田種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於96年3月2日、96年4月13日與連邦公司簽訂 專利案委辦契約書2份,委託連邦公司辦理台灣申請案及大 陸申請案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參酌上開契約書之委託標的,與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不同,締約對象復為連邦公司,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2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成立委任契約。是上開專利案委辦契約書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台灣申請案與大陸申請案之部分服務費用固係由參加人所代付,有請款通知單、收費明細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8、49頁),惟參加人所為該 部分付款行為,無論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委託專利案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申辦事宜,固有提供修正意見及為相關申辦內容之指示及要求(見原審卷第13至46頁)。然查,委任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託辦理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係屬有償,則委任報酬自屬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應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而依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係向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報價(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並非對被上訴人報價,且田種楠亦於翌日(7日)回覆,指示上訴人 進行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申請,及將專利權受讓人(Assignee)變更為被上訴人及田種楠二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任報酬,係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參酌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期間所出具之請款文件,均係以田種楠或參加人為通知對象(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98年6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田先生( 指田種楠)昨天寄來一信,提到此兩案其不欲付款....依我 們的見解,雖然田先生指示我們送此二案其它國家(指系爭 委託專利案件),但您(指被上訴人)明確知道此事」、「雖 然除了台灣和大陸之案件申請以外的指示均和田先生有關」( 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另田種楠於97年12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後來我賣股份原本是要解決連邦專利款項的問題,在支付135,090(元)後就沒付的原因, 也是因為我把錢先去付薪水,結果就不夠付了」(見原審卷 第119頁),及田種楠於97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寄發予參加人之員工之電子郵件記載:「連邦專利事務所也一直催款,現有資金優先支付專利費用還是支付薪資」、「由於法德(指參加人)現在無收入的狀態,連同上次我原本售我個人股份要處理專利費用都貼進去之後....」(見原審卷第118、 121頁)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參加人為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託人,並對之請款,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主觀上亦認知參加人有給付系爭委託專利案件委託報酬之義務,並已為部分付款行為。綜合上情以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既有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行為,復與上訴人間達成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即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申辦事宜有如上所述提供修正意見及為相關申辦內容之指示及要求等行為,惟衡酌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參加人之顧問,且系爭委託專利案件與被上訴人前已申辦之台灣申請案有所關連(詳如後 述),則被上訴人協助參加人或上訴人完成系爭委託專利案 件之申辦事宜,亦符常情,要難以其曾實質參與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文書作業,即遽指被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任人。是兩造間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授權文件所示,被上訴人固有在其上簽署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220至235頁),惟查 ,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前,被上訴人已就同一發明專利部分,委託連邦公司辦理台灣申請案及大陸申請案,已如上述,而系爭委託專利案件又有主張台灣優先權之需求 (見原審卷第19、43、8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係 台灣之專利權人,故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授權文件必須由伊簽署等語,應符真實。況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非必以權利人為限,是亦難僅憑上開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授權文件係由被上訴人簽署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任人。 ⒋參加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聲明書,固宣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與伊無涉,純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觸與討論云云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然上開記載內容,顯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實。再參酌上開聲明書記載:「本公司與曲永皓合作進行『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曲永皓並向本公司及本公司負責人田種楠承諾,將上開專利權之一半轉讓予本公司負責人田種楠;或全數轉讓予本公司,本公司負責人田種楠也據此承諾支付新台幣600萬元予曲永皓,使其取得本公司之股份,現已由曲永 皓以律師函否認雙方曾有專利權之合作承諾」,及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於9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文到3日內,完成簽署專利讓與程序,並交付相關專利讓與 文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等情,足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所欲申辦取得之專利權歸屬有所糾葛,彼此間已生嫌隙,本難期待參加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況查,參加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亦有事後拒卻付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復在本院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而對於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上開由參加人或田種楠所片面製作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由田種楠於98年2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後,業於同年3月20日以律師函回覆:「曲先生(指被上訴人)從未與台端(指田種楠)達成與法德公司或台端各擁有一 半權利之共識,台端要求曲先先交付上開權利一半,並無依據」(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否認曾與田種楠或參加人間達 成專利權讓與之協議。綜觀上開參加人之聲明書及田種楠於98年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所欲申辦取得之專利權歸屬存在糾葛,雙方各執一詞,互為指責,參加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見本院卷第93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推諉情事,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上開否認情事,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託人。又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既一再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有讓與專利權之義務,田種楠並曾以電子郵件指示將專利權受讓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田種楠二人(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參加人對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辦理結果具有期待利益,否則,參加人焉有給付部分報酬之必要,是參加人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亦具有委託利益,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申請權人,即遽指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委託人。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名義共同申請,而堅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單獨申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稱:因台灣專利權名義人為伊,聯名聲請比較麻煩,所以上訴人建議以伊之名義單獨申請等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⒍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申言之,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 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參加人,抑或參加人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接洽,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表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73萬7,426元及加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係指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支付之情形,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專利案件成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更遑論有何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參加人代替自己支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報酬應由田種楠支付云云,遽指已該當民法第268條所定要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