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30號上 訴 人 王淑寬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正隆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范文宗 王立光 宗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下同)97年2 月5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97年3 月3 日觀東管字第097030003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4 頁、第42至45頁),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符合前揭規定。又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梅岡,於原審判決前之98年7 月16日變更為林坤源,有交通部98年6 月2 日交人字第0980034782號派令附卷可稽(本院上國字第22號卷第26頁)。林坤源於本件上訴後之99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國字第22 號卷第24頁),業經原審裁定准許,有原審99年9月27日裁定可稽(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3 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5 日復變更為許正隆,亦有交通部100年9 月5日交人字第1000008406 號派令在卷可查(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198至199頁)。許正隆於100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19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4萬4,886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上國字第22號卷第18頁上訴狀、上國字第30號卷第20頁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0年11月22日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218 頁背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頭城鎮北起金斗公、南迄烏石港北防波堤間之「港澳濱海遊憩區」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訴外人藍洋企業社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烏石港北堤,經營海上衝浪活動,從事衝浪教學、衝浪板出租等業務,並舉辦衝浪比賽。上訴人之子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上午,至烏石港北濱沙灘向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至該海域衝浪。迄同日上午10時許,與楊凱傑同行之友人潘冠宇及郭鴻瑩發現楊凱傑失蹤,立即告知藍洋企業社人員,然藍洋企業社人員卻稱「去消波塊找找」,即置之不理。同日下午1 時經潘冠宇、郭鴻瑩不斷要求搜救,藍洋企業社方派人搜救,惟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消波塊發現楊凱傑已溺斃多時。由於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港澳濱海遊憩區」,未按照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所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而有㈠未在衝浪區設置公告及警示,以告示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並提醒衝浪者應注意東北季風會將衝浪者帶往消波塊致生危險,或在東北季風強勁之季節或海象惡劣之情狀停止從事衝浪活動;㈡在淡季未於衝浪區設置必要之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㈢將港澳水域活動範圍內最靠近消波塊之區域規劃為衝浪區,且警示浮球之設置距消波塊過近;㈣衝浪區靠近消波塊之警示浮球遭颱風毀損,近半懸掛於消波塊,未即時恢復,當日C2 、C3 座標上亦無警示紅色旗幟,即任令業者開放衝浪;㈤未要求藍洋企業社為衝浪者保責任保險;㈥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之設置過於簡漏無法因應救援,及救生員配置之管理未盡監督之責等諸多缺失,導致楊凱傑未能提高注意,遭東北季風之海流帶至消波塊,復因救援延滯,無法即時發現遭東北季風及大浪衝至消波塊之楊凱傑,終至楊凱傑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楊凱傑之醫療費用自付額 900 元、②醫療費用保險負擔6,827 元、③殯葬費46萬 2,900 元、④扶養費177 萬4,241 元、⑤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424 萬4,868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 萬4,886 元及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觀本院上國字第22號卷第18頁上訴狀及卷二第20頁筆錄可明。嗣於100 年11月22日上訴人陳明:上開②醫療費用保險負擔6, 827元及④扶養費177 萬4,241 元部分不請求等語,並於當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經記明於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218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訴人係就原起訴聲明之一部(醫療費用保險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表明不請求,而非就其一審敗訴部分表明一部不上訴,自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是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引用其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係就減縮後所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之意思。是本件僅就上訴人減縮後所餘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額900 元、殯葬費46萬2,900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6 萬3,800 元部分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在上述水域遊憩活動區域遊客主要進出動線地點,以醒目告示牌公告「港澳濱海遊憩管理作業要點」及「活動分區座標」等注意事項1 排4 面,清楚標示衝浪區範圍,就告示牌或公告等之設置並無欠缺。楊凱傑並非衝浪運動初學者,且為游泳校隊,其仗恃技高不聽衝浪業者即教練宋文琮之說明,即往外海衝浪,縱有繁多規定或告示亦屬無用。案發當日伊在衝浪區所設警示浮球僅靠沙灘處之小部分浮球擱置在消坡塊上,海面上大部分浮球並未損壞,仍在原位置,無礙區分「禁止衝浪海域」與「容許衝浪海域」之範圍,對於衝浪遊客之安全維護無損,且設置浮球之目的係避免衝浪客靠近北堤消波塊,致生危險,至於靠海部分已無消波塊,縱小部分浮球損壞,衝浪客逾越浮球警戒線,亦不致碰擊消波塊而生危險。楊凱傑死亡地點並非位在兩造爭執設置警示浮球妥當與否之海域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凱傑係因前述警示浮球設置或管理不當,致誤入死亡地點之危險海域,因而致死,上訴人爭執警示浮球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妥當,顯無意義。又伊公告施行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域活動須知」,規定衝浪C 區每日出勤之救生員達12人以上,就案發時救生員配置之管理亦無欠缺。且楊凱傑並非因東北季風吹襲、遭海流帶至消波塊,縱認是遭海流帶至消波塊,亦與伊就港濱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無關聯性。楊凱傑屍體被發現時,頭部有撞擊傷,向下倒插在第1 、2 層消波塊內之縫隙,所攜帶之衝浪板已不見,原繫腳上腳繩之魔鬼氈亦遭解開,其情狀並非衝浪所應有,應係自行攀爬消波塊不慎跌倒致溺斃。其死亡結果與伊設置或管理港澳濱海遊憩區有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楊凱傑應係自行到非屬伊所管理之北外堤衝浪戲水,其擅行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禁止標誌之海域內,致生傷亡,此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不當行為,所生死亡結果,與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否,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藍洋企業社僅投保沙灘活動之公共意外險,未投保海上活動部分,與楊凱傑是否因而溺斃亦屬無關。楊凱傑溺斃地點在北外堤,亦不可能為藍洋企業社投保範圍,即便藍洋企業社照規定投保,因非投保範圍之事故,保險公司亦不理賠。而藍洋企業社對楊凱傑之死亡並無過失,對上訴人無賠償義務,上訴人既未能向藍洋企業社求償,則伊縱有疏於查驗保險範圍之缺失,與楊凱傑之溺斃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對楊凱傑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楊凱傑不顧本身安危,到衝浪C 區以外之北外堤前海域衝浪,亦應自負70% 之過失責任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頭城鎮北起金斗公、南迄烏石港北防波堤間之「港澳濱海遊憩區」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訴外人藍洋企業社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烏石港北堤,經營海上衝浪活動,從事衝浪教學、衝浪板出租等業務。上訴人之子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上午,至烏石港北濱沙灘向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至該海域衝浪,迄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發現於消波塊溺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業者營運申請審查表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99、122 、15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46、47頁答辯㈠狀、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230 至231 頁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港澳水域之衝浪區設置從事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公告、案發當日未即時修復衝浪區靠近消波塊之警示浮球、在淡季未於衝浪區建置必要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之設置過於簡漏無法因應救援及救生員配置之管理未盡監督之責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致楊凱傑未能獲得適時之警示及救援而死亡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在港澳濱海遊憩區遊客主要進出動線地點,以醒目告示牌公告「港澳濱海遊憩管理作業要點」及「活動分區座標」等注意事項1 排4 面,清楚標示衝浪區範圍,就告示牌或公告等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惟依交通部93年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於港澳濱海遊憩區雖設立「港澳濱海遊憩區管理區管理作業要點」、「港澳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及二則「公告」,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3、49、50頁),但其公告內容,僅對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之事項,詳為記載,卻對危險性更高之衝浪活動,全無記載其應行注意之事項,以資警示在該水域衝浪之遊客。雖被上訴人指稱該告示牌已清楚標示衝浪區之範圍,然依藍洋企業社經營者宋文琮於原審所證:「(C 區衝浪區)每一天的海流方向都不一樣…」、「…烏石港…東北季風起就會改變海流的方向,東北季風起就會帶往消波塊,就必須爬上消波塊越過堤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2頁),北岸衝浪世界衝浪教練張彥彬在楊凱傑溺斃當日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烏石港,目前玩家都到南濱沙灘衝浪,因為北濱沙灘現在已因東北季風,無法閃風,相對地,對衝浪者也比較危險。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北岸衝浪世界」網頁(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所載:「烏石港-北堤…起浪時流會往堤防,並由堤防邊向外拉,初學者需注意海流的方向」、「海流方向夏季幾乎會往北走,秋冬季海流向右,很容易把人拉進消波塊中,可能造成板破人受傷之情況,甚至死亡,請大家要很小心」。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97年1 月15日曾發生宜蘭消防隊頭城分隊隊員黃碧山,於烏石港北堤搜救落海釣客時,因海面風浪過大,打翻黃姓消防員乘坐之救生橡皮艇,以致黃姓隊員頭部撞上消波塊昏迷,不幸溺斃之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及證人即與楊凱傑同行衝浪之友人潘冠宇於原審證稱:伊等發現楊凱傑失蹤,找衝浪板出租人宋文琮,宋文琮即指示伊等去消波塊尋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筆錄);另一同行友人郭鴻瑩亦於原審證稱:宋文琮說很多人會卡在消波塊(見原審卷一第60頁)等情,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港澳水域衝浪區,海流強勁多變,易將衝浪者帶往極具危險之消波塊區段。則被上訴人所立告示僅單純告知衝浪區域,自不足以警示當地海流受東北季風影響所造成衝浪活動之危險。而自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能於上述海域設立「注意!水域的隱形殺手-裂流」之告示牌,標記:「危險的裂流-裂流的生成;當非平行海灘的波浪入射後,會形成沿岸流;兩側沿海岸匯聚時,則會產生離岸方向的水流沖出外海,此即為裂流(rip current ,當地人稱挫流) 」、「外澳水域主要四處裂流」、「陷入裂流道的自救方法」等應注意事項(見本院上國字第22號第33至35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立牌警示之能力,乃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未依前揭交通部所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即難認其對該衝浪區之設置為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述衝浪區海面已設置連串警示浮球,案發當日雖靠沙灘處之小部分浮球擱置在消坡塊上,但海面上大部分浮球未損壞,仍在原位,無礙區分「禁止衝浪海域」與「容許衝浪海域」之範圍,對衝浪遊客之安全維護無損云云。然證人潘冠宇於原審證稱楊凱傑溺斃當日,浮球距離消波塊僅2 、3 公尺,未見浮球延伸至海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海面照片顯示之浮球毀損,極為靠近消波塊之狀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證8 、第151 頁原證25);證人郭鴻瑩亦於原審證稱,當日未見海面上有浮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案發日消防隊員抬出楊凱傑屍體之照片,顯示左側海面並無浮球,浮球已懸於消波塊上(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另證人宋文琮亦於原審證稱:「(問:當日警示浮球有沒有損壞?)後半段好像有損壞,是靠沙攤這部分壞了,在消波塊上面是外海,已經掛在消波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見上述衝浪海域之警示浮球於楊凱傑溺斃當日,確已損壞,自難發揮應有之警示作用。至於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述海域等各景點巡查之駐衛警賴建勛固於原審證稱:「( 問:被害人於96年10月20日溺斃,你是否有到該處?) 有」、「( 你到該處有沒有看到海上警示浮球?當時情形如何? )有看到警示浮球,沙灘區的部分掛在消波塊,外海還是在位置上,可以看得到」「( 問:為何你會注意警示浮球的狀態? )是要讓衝浪客作為警戒用的,因為是設備之一,所以我們要特別注意」、「( 問:請審判長提示原證8 、原證21之照片,哪一張是當天看到的現場狀況? )原證8 照片不是我看到的那個樣子,是鮮黃色的,上面還有藻類附著在上面,原證21號是我看到的樣子」云云,惟查原證21乃消防隊員抬出楊凱傑屍體之照片,左側海面並無任何警示浮球(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證人所謂當天所見如「原證21」,諒係指「原證22」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然原證22照片所顯示靠沙灘之浮球完整無缺,連串筆直定著至沙灘之狀態,與上述證人潘冠宇、郭鴻瑩、宋文琮所一致證稱及被上訴人所是認之案發當日靠沙灘一側之浮球已損壞掛於消波塊等情,顯有齟齬,足見賴建勳之證言,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謂警示浮球如有位移,伊皆立即發包修復云云,並舉原審於97年11月4 日現場勘驗時,前一夜之警示浮球遭捕鰻船衝損,當日即購買鐵錨20斤2支、膠繩7公斤,且修復工人正於海上修復,並有施工請款單及新榮漁具行收據在卷等情為佐(見原審卷二43至45頁)。然被上訴人所舉上例係發生於楊凱傑溺斃年餘後之事,被上訴人歷經楊凱傑溺斃,遭上訴人質疑維護警示浮球不力之事件,本會特別注重該處浮球之維修,此乃因事制宜,自無從據以推認楊凱傑溺斃當時之情形亦屬相同。再被上訴人另謂上述衝浪海域浮球中間以數個海錨固定,縱尾端少數浮球略有偏移,並不影響容許衝浪水域之判斷云云;然案發當日上述衝浪海域之警示浮球靠外海消波塊部分已毀損,掛於消波塊上,已如前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尾端少數浮球略有偏移」。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22照片,並於97年8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倒數第1行標題㈠以下,自陳該照片係自由時報記者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而該照片顯示警示浮球僅尾端略有偏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97年8月4日爭點整理狀第2 頁倒數第1行以下原文為:「 ㈠、案發當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之照片(原證22:照片)亦顯示,座標C3、C4之警示浮球已因96年10月11日之柯蘿莎颱風因素部分毀損,已端已掛在消波塊上,並無延續到座標C3,從被告所提圖示,則警示浮球之長度僅剩不到1/2 。如此情形,衝浪者在強勁之東北季風吹拂下,更容易進入消波塊區,致生危險。被告如今已完成修復,並位移遠離消波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對照其所附之原證21係楊凱傑屍體被抬出之照片,右側海面無任何警示浮球,消波塊上則懸掛一段警示浮球(原審卷一第122 頁);而原證22則顯示靠海灘及靠外海消波塊均有連串完整浮球,且遠離消波塊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23、124頁),應一望即知上訴人上開書狀顯係將「原證21」誤寫為「原證22」,而其所附原證22照片則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已完成修復,並位移遠離消波塊」之陳述。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此處顯而易見之疏誤,據為利己之佐證,自無可取。又證人宋文琮雖亦於原審證稱:「(問:後半段有損壞,整體看起來能不能區隔、判斷准予衝浪區跟禁止衝浪區?)可以,以常人來講看到消波塊不會靠過去」、「(問:留下來的警示浮球究竟能不能讓衝浪客判斷哪個地方准許衝浪,哪個地方不能衝浪?)看就知道不能過去」云云。然其證述僅在強調「一般衝浪者見消波塊均不會靠近」而已,並非直指案發當日之警示浮球狀態足可區辨安全衝浪區域,是亦無從以其證詞認定當時之浮球具備應有之警示作用。此外,被上訴人又謂案發當時警示浮球與烏石港北堤之距離,依「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域活動須知」第五、㈠、7規定,至少達200公尺云云。惟不但與上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且社會事實非必遵照法令之規定而發生,本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訂「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域活動須知」有警示浮球之設置距北堤應達200 公尺之規定,即謂事實之發生亦復如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述衝浪區海面已設置連串警示浮球,案發當日大部分浮球未損壞,無礙區分「禁止衝浪海域」與「容許衝浪海域」範圍,無損衝浪遊客之安全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上述衝浪海域之警示浮球維護管理有欠缺一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淡季未於上述衝浪區建置必要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之設置過於簡漏無法因應救援,及救生員配置之管理,未盡監督之責等語,雖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告施行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域活動須知」,規定衝浪C 區每日出勤之救生員達12人以上,就案發時救生員配置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查,證人潘冠宇、郭鴻瑩於原審分別證稱:案發當日在上述衝浪區並未見有救生站、救生員及眺望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9、60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衝浪區無救生站之設置,證人宋文琮則於原審證稱:藍洋企業社只配備一般外傷用之簡易救生設備;伊被告知楊凱傑失蹤,係委請2 位衝浪教練至消波塊,另7 、8 人至堤防,另由救生員林德乾開竹筏至外海尋找,直至發現楊凱傑卡在消波塊後,始通報警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楊凱傑溺斃當日未於上述衝浪區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應屬非虛。雖證人宋文琮證稱案發當日整個衝浪區有聘僱一名救生員林德乾,且伊係教練,救人不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91頁),惟證人潘冠宇、郭鴻瑩均證稱:案發當日未見救生員等語,已如前述。而衡情倘若潘冠宇、郭鴻瑩曾見該衝浪區有救生員,當其發現楊凱傑失蹤,正常認知應會先尋求救生員協助,然潘冠宇、郭鴻瑩均證稱其直接找出租衝浪板之宋文琮等語,可見其等證稱當日未見救生員,應非虛妄。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星照片所示(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126 頁),該衝浪區右側即為烏石港之北堤、北外堤、北外外堤,均佈滿消波塊,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波塊近照(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0 頁),顯見客觀上無法自該處下水,楊凱傑自亦無可能捨衝浪區之平緩沙灘而自消波塊區域下水衝浪。又楊凱傑下水衝浪迄至溺斃於北外堤,其間必有越出允許衝浪海域往北外堤海域前進之過程,若宋文琮或林德乾確有專注看顧衝浪遊客之海上安全,當無均未發現之理,可見當日該衝浪區縱有聘僱林德乾為救生員,及宋文琮亦具備海上救生之技術,仍難認該衝浪區之緊急救難系統係屬完備。至於被上訴人以其公告施行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域活動須知」,已規定衝浪C 區每日出勤之救生員達12人以上云云,僅屬規範之制定,而非緊急救難系統之實際建置,自無從以之卸責。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交通部93年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於上述衝浪區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等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並無可取。 ㈤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楊凱傑屍體被發現時,頭部有撞擊傷,向下倒插在第1 、2 層消波塊內之縫隙,所攜帶之衝浪板已不見,原繫腳上腳繩之魔鬼氈亦遭解開,其情狀並非衝浪所應有,應係自行攀爬消波塊不慎跌倒致溺斃。且證人潘冠宇、郭鴻瑩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楊凱傑以前是游泳校隊,前曾衝浪約10次,衝浪都到比較外海等情,可見楊凱傑係仗恃技高,不聽衝浪教練宋文琮說明,即往外海衝浪,縱有繁多規定或告示亦屬無用,且楊凱傑死亡地點位在北外堤,該海域已非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又依綱路上「阿翰的網誌」所載:「朋友是站在堤防上面朋友看見他一直被流向消波塊區的前方,曾經問他說:要不要幫忙?他回答說:不用…」等語,亦可知楊凱傑係擅行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禁止標誌之海域,致生傷亡,此項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不當行為,所生死亡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否,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證人謝智偉於原審所證:伊係最先找到楊凱傑之人,發現時,楊凱傑應該是面朝上橫躺在消波塊下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可見楊凱傑屍體被發現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向下倒插在第1 、2 層消波塊內之縫隙。而楊凱傑既被卡在消波塊下方,持續遭受浪濤往復衝擊,即便是其使用之衝浪板,仍不免被打成碎片,此有該衝浪板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並經證人宋文琮、謝智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94頁筆錄),遑論僅靠鉤面與毛面相沾黏之魔鬼氈腳繩,豈能抵擋海浪不斷之衝推拉扯。是以楊凱傑被發現時之屍體狀態及其腳上魔鬼氈腳繩脫落之情形,並不足推認其係自行攀爬消波塊不慎跌倒致溺斃。又楊凱傑如何越出上述衝浪區至北外堤溺斃,是否仗恃泳技高超所致,並無事證可資為證。而上述衝浪海域於東北季風盛行季節,海流強勁,易將衝浪者帶往消波塊,即使搭乘橡皮艇之專業救難消防隊員,亦難免發生撞擊消波塊喪命事故,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證人潘冠宇、郭鴻瑩曾提及楊凱傑是游泳校隊,前曾衝浪約10次,衝浪都到比較外海等語,即謂楊凱傑係擅行進入北外堤海域衝浪。被上訴人所指綱路上「阿翰的網誌」記載:「朋友是站在堤防上面朋友看見他一直被流向消波塊區的前方,曾經問他說:要不要幫忙?他回答說:不用…」等語,縱認其所謂「朋友」係指楊凱傑,然其僅敘述當時楊凱傑係「一直被流向消波塊區的前方」,並未指出楊凱傑被流向消波塊之緣由,是亦無從據以推認楊凱傑係出於己意至北外堤消波塊衝浪。而設置告示牌警告衝浪水域之海流特性,乃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客觀上對衝浪者顯屬重要資訊,楊凱傑自不例外,被上訴人既未設置,豈能得知楊凱傑必定無視於告示牌而逕下水衝浪?被上訴人所謂縱有繁多規定或告示對楊凱傑亦屬無用云云,並無可取。且楊凱傑應係自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衝浪區下水衝浪,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實依規定維護警示浮球,並建立緊急救難系統,無論楊凱傑係出於己意抑或被海流帶往北外堤外海區域,其越出安全衝浪海域之際,自可獲得及時之制止或協助,而不致於陷入險境終至溺斃於北外堤消波塊。是楊凱傑被發現死亡之地點雖非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海域,然其既從被上訴人管理之海域越出而進入陳屍之海域,被上訴人未於其越出安全海域之際予以制止或協助返回,自不能以其被發現死亡之地點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海域,即得卸責。綜上,被上訴人未依法設置適時警告、阻止遊客進入危險海域衝浪之設備,對進入危險海域之衝浪遊客亦無建置即時觀測及機動救援之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制止楊凱傑,使其不越出規劃之衝浪海域,或協助其返回安全海域,終至楊凱傑溺斃於北外堤之消波塊區,自難謂與楊凱傑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述衝浪區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楊凱傑未能獲得適時之警示及救援而死亡等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並不可取。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因設置及管理上述衝浪區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上訴人之子楊凱傑於該處衝浪死亡,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楊凱傑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及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凱傑支出醫藥費自付額900 元、殯葬費46萬2,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葬儀社繳費單據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國字第30號卷第230 頁背面筆錄),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維護人民生存權之義務,卻疏未注意防範而使正值青年之楊凱傑因無適當警示與救援而溺斃;再上訴人為45年出生,國小畢業,喪偶,在市場打零工維生,財產總額約4 百餘萬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畢業證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國字30號卷第143 、184 、194 頁),其中年又遭喪子變故,驟逢人生至痛,自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200 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該金額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以楊凱傑不顧本身安危,到上述衝浪區以外之北外堤前海域衝浪,對死亡之發生亦應自負70% 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楊凱傑係自被上訴人規劃之衝浪區下水衝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楊凱傑有何出於己意擅自越區衝浪而致死亡之事實,則其辯稱楊凱傑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開醫藥費自付額900 元、殯葬費46萬2,9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6萬3,800元,洵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賠償拒不給付,上訴人自得另依上揭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