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潘莉臻 被 上訴人 張可仁 鄭登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可仁前經營西江月旋轉西餐廳(下稱西江月餐廳),遂以西江月餐廳名義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張可仁、被上訴人鄭登枝為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立本票;嗣前開債權本金2176萬 81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經新光人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與保證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00萬元本息,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本票票款追索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26 頁)。其基礎事實仍為前述借款與保證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86年12月5日,張可仁以西江月餐廳向新光人 壽借得4500萬元,張可仁、鄭登枝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西江月餐廳共同簽立面額450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5日、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張予新光人壽。同日,西江月餐廳另向新光 人壽借得500萬元,張可仁、鄭登枝與訴外人黃秋田(歿) 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西江月餐廳共同簽立面額500萬元、發 票日8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予新光人壽(以上2筆債權合稱系爭債權,2筆債務合稱系爭債務)。張可仁名下坐落原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2、43建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第26、27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原建號為台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10974、10975建號),則在同年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新光人壽 ,以擔保系爭債務。嗣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分配價金後,仍有本金2176萬81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迨95年5月30日,新光人壽將上開2176 萬8175元本息、違約金、從權利,讓與予上訴人。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追索權,一部訴求1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上訴人則以:西江月餐廳固在86年12月5日向新光人壽借 得2筆款項共計5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 中500萬元借款另由黃秋田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借款 人與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迨87年11月25日,訴外人胡顯龍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約定由胡顯龍承接西江月餐廳與系爭房地,系爭債務亦改由胡顯龍承擔;黃秋田時任新光人壽法務課長,除見證簽約外,並代理新光人壽同意胡顯龍承擔債務,言明後續手續由其處理。即使黃秋田並無代理權,由於黃秋田為新光人壽法務課長,且在新光人壽辦公室討論承擔債務,外觀上使人認為黃秋田有代理權,核屬表見代理,仍應認新光人壽已同意胡顯龍承擔系爭債務。因系爭債務改由胡顯龍承擔,故新光人壽僅對胡顯龍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何況,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6年12月5日,張可仁以西江月餐廳向新光人壽借款4500萬 元,張可仁與鄭登枝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西江月餐廳共同簽立面額450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予新光人壽。同日,西江月餐廳另向新光人壽借得500萬 元,被上訴人及黃秋田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西江月餐廳共同簽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予新光人壽。張可仁復提供系爭房地,於同年月4日登記存續期限86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2日、清償日期按各個契 約約定、債務人西江月餐廳(負責人張可仁)、義務人張可仁、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見本院卷45至48頁借據與本票) ㈡89年間,新光人壽主張系爭債權尚有48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未受償,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50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92年6月27日分配期日僅受償3731萬9085元(含92年3月20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本金2176萬8175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未受償 。(見本院卷52頁分配表)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於98年11月25日聲請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597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 為起訴;後經上訴人撤回。(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自新光人壽受讓債權?㈡新光人壽是否同意胡顯龍承擔被上訴人債務?㈢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自新光人壽受讓債權: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 本金2176萬8175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從權利,故上訴人得就其中1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請求清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證明受讓系爭債權云云。經查: 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 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就系爭債權尚餘本金2176萬8175元、自9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 項㈡)。上訴人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之資產管理公司,新光人壽於95年5月30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3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與從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5月30日 報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52至56頁)。應認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債權2176萬8175元本息、違約金及從權利。㈢次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既受讓新光人壽就系爭債權之2176萬8175元債權本息、違約金與從權利,其僅就1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為請求,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應予准許。 七、關於新光人壽是否同意胡顯龍承擔被上訴人債務: 上訴人主張胡顯龍與被上訴人雖在87年11月25日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然未得新光人壽同意,該公司亦未委由黃秋田處理系爭債權債務,故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新光人壽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張可仁主張),並依保證關係與本票票款追索權,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本息與違 約金云云。被上訴人辯稱87年11月25日,其與胡顯龍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將西江月餐廳設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顯龍,系爭債務亦改由胡顯龍承擔。黃秋田時任新光人壽法務課課長,邀集被上訴人與胡顯龍在新光人壽27樓辦公室討論債務承擔,嗣代理新光人壽同意債務承擔契約,並言明由其處理後續作業;應認新光人壽已同意改由胡顯龍承擔系爭債務。即使黃秋田並無代理權,由於黃秋田係新光人壽法務課長,討論地點亦在新光人壽辦公室,外觀上使人認為黃秋田有代理權,亦屬表見代理,仍應視為新光人壽同意債務承擔契約。否則,部分請求已罹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87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與胡顯龍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將西江月餐廳設備、張可仁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顯龍(第2條),價金為8500萬元(第3條),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對新光人壽本金5000萬元債務,改由胡顯龍承受,充作價金之一部(第4條第1款),業經黃秋田見證並簽名,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房地已於88年1月13日移轉至胡顯龍名下,亦經調取原法院89年度拍字 第5078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無誤。證人陳守億於原審99年8 月31日庭期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與胡顯龍,也見過被上訴人與胡顯龍在87年11月25日所簽契約,當時是餐廳要轉給胡顯龍,餐廳曾向新光人壽借5000萬元,也改由胡顯龍負責清償。黃秋田律師為新光人壽主要律師,被上訴人如有法律問題,也都找他處理,餐廳借款也是透過黃秋田幫忙,故被上訴人與胡顯龍洽談時,黃秋田律師也在場。先後討論過兩三次,兩次是在黃秋田的律師事務所洽商,簽約則在新光人壽27樓。胡顯龍本來要以另一家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但黃秋田認為該公司債信不好,新光人壽可能不同意;才會以胡顯龍名義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黃秋田表明其可代理新光人壽,並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筆錄)。陳守億就系爭債權債務並無利害關係,僅因認識被上訴人、胡顯龍與黃秋田,遂在場聽聞債務承擔情事,其證詞應屬可信。依其證詞,胡顯龍與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系爭債務移由胡顯龍承擔,黃秋田則以新光人壽代理人名義同意債務承擔契約。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87年11月25日,黃秋田係新光人壽之法務課課長,有新光人壽99年9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92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新光人壽放款部經理陳松村於原審99年8月31日庭期結證無誤(見原審卷65頁筆錄背面)。惟 新光人壽函稱其未授權黃秋田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債權債務(見原審卷第69頁),陳松村亦於前開期日證稱:我不知道黃秋田有無在公司與客戶接洽貸款問題;新光人壽27樓應是法務課會議室等語(見同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筆錄)。陳守億則證稱沒看過黃秋田提出授權書等資料(見同卷第65頁背面筆錄)。是以被上訴人空言黃秋田為新光人壽代理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不足;故黃秋田同意債務承擔契約實係無權代理,依上開規定,黃秋田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新光人壽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謂新光人壽應受黃秋田代理行為所拘束(表見代理問題詳後述)。至於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3日移轉至胡顯龍後,新光人壽以胡顯龍為抵押債務人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受償3731萬90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純係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性規定,新光人壽 遂以系爭房地受讓人胡顯為抵押債務人,進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尚不得據此推論新光人壽授權黃秋田同意前開債務承擔契約。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新光人壽係金融事業,其處理 放款、債務承擔等作業程序,以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應較一般公司行號更為嚴謹。新光人壽27樓為法務課會議室,已如前述;此等場所設有門禁管制,一般客戶不得任意出入,員工(如法務課長黃秋田)在此等管制區域與客戶討論債務承擔事宜、簽約,易使人相信新光人壽已授權該員工處理相關事務。參以黃秋田係新光人壽之法務課課長,就公司事務本具有一定權限,新光人壽借據等文件復未記載債務承擔之申請手續與承辦單位,客戶無從分辨債務承擔是否為法務課長黃秋田職掌;此際,宜解為新光人壽在外觀上顯示授權黃秋田處理債務承擔事務,因而發生表見代理效力。參酌新光人壽於92年6月執行受償3731萬9085元後,均未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償還系爭債務,益徵黃秋田合於表見代理情節,新光人壽應受表見代理所拘束。從而,自87年11月25日起,系爭債務(及張可仁借款債務、張可仁與鄧登枝保證債務)均改由胡顯龍承擔,被上訴人毋庸就此等債務負責。嗣上訴人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受前開表 見代理所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㈤上訴人固謂黃秋田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上開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債務承擔契約與陳守億證詞,債務承擔契約 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胡顯龍,並不包含黃秋田;故黃秋田以新光人壽代理人身分同意(表見代理)債務承擔契約,尚無自己代理疑義。其次,黃秋田並非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或胡顯龍)之代理人,亦無雙方代理疑義。故上訴人主張黃秋田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 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㈥末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86 年12月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4500萬元與500 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不爭執事項㈠),本票嗣由新光 人壽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本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追索權。惟依上開規定,前述本票均視為見票即付,對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而言,3年追索時效已於89年12月4日屆滿。則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顯逾上開追索3年期間;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25日聲請原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2597號支付命令,雖發生催告效果,仍罹於3年時效,不得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上訴人即無從依據本票追索100萬本息與違約金。 八、綜上所述,86年12月5日,張可仁以西江月餐廳向新光人壽 借款4500萬元,由張可仁與鄭登枝為連帶保證人,同日另 向新光人壽借得500萬元,以被上訴人及黃秋田為連帶保證 人。嗣87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與胡顯龍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改由胡顯龍承擔;新光人壽法務課長黃秋田以新光人壽代理人名義,同意上述債務承擔契約,已發生表見代理效力,應認新光人壽同意系爭債務改由胡顯龍承擔,被上訴人因而免責。新光人壽於執行程序受償一部後,其餘債權2176萬8175元本息、違約金、從權利雖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雖簽發本票2張,但已屆滿3年追索時效,上訴人亦不得持以追索。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與保證法則,一部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票票款追索權訴訟標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