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以下稱系爭貨品)50萬碼,每碼單價為新臺幣(以下同)27.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其中47萬2,171碼,總價1,363萬3,940元之胚布交付,迄今僅支付貨款1,074萬5,55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扣款13萬4,682元、退貨之貨款46萬4,850元(被上訴人同意退貨2萬0,763碼應為59萬9,532元,上訴人已有折讓扣款13萬4,682元,僅能主張46萬4,85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228萬8,853元;惟經被上訴人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均不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8萬6,00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 第96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接受上訴人之購胚布單,出售系爭貨品,迄今僅交付總價為1,363萬3,940元之系爭貨品47萬2,171碼,惟因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 受有胚布價金損害,另額外支出染整費、上膠費及驗布費等費用共273萬4,647元,業經其當時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即訴外人陳林照,於其製作之「朱林客訴彙總表」(以下稱系爭彙總表)簽認,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經上訴人扣除後,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0萬碼,每碼單價為27.5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總價1,363萬3,940元(含5%營業稅)之胚布47萬2,171碼, 上訴人已支付1,074萬5,555元(含被上訴人已折讓13萬4,682元合計為1,088萬0,237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購胚布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支票、提款憑證、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提款憑證、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提款憑證、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放款繳款收據、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支票在卷(原審1卷第33、81至86、116至127頁)足稽;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47萬2,171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中有瑕疵為由, 退還被上訴人之總數為4萬7,243碼,其中被上訴人同意其退貨數量為2萬0,763碼,其餘2萬6,480碼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中,經上訴人退還4萬7,243碼均為瑕疵品,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有2萬0,763碼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為47萬2,171碼,退貨總 數為4萬7,243碼[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所為「我們接 受退貨是47,243碼」之陳述、第31頁被上訴人所為「退貨總數量為4萬7,243碼」及第40頁被上訴人所為「(退貨總數量 為何?)被上訴人同意退貨數量為20,763碼,另26,480碼我們不同意(20,763+26,480=47,243)。」之陳述]之事實,為上 訴人於100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如100年6月2日上訴理由㈣狀所載,我們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的退貨總碼數47,243碼」之陳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交運單、退貨單、退貨通知、退貨單在卷(原審1卷第128至131頁)足稽;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之退貨數量為2萬0,763 碼,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退2萬6,480碼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退貨品2萬6,480碼經被上訴人檢驗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貨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退2 萬6,480碼之貨品,係經第三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稱讚新公司)檢驗有瑕疵而予以退貨,並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 松筠、生產部經理陳林照於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彙總表簽認等語為抗辯;查: 1.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歷經染整廠之染整、上膠廠之上膠,及包裝公司之包裝,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5月4日、6月11日、7月6日予以退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 製作系爭彙總表,98年1月12日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陳林照 、副總經理黃松筠就系爭彙總表予以協議,並於系爭彙總表簽認「已退①3萬4,278.5②待退共1萬2,718碼總共4萬6,996.5碼(於本院準備程序兩造已合意不爭執退貨總數為4萬7,243碼,如前所述),98年2月9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讚新公司予以退還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彙總表(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已為:「 …按黃松筠於『朱林客訴彙總表』第二頁註記…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范姜群誠離職時,彙整上訴人客訴之項目、退貨數量及客訴索賠金額。…」之陳述。)、交運單、退貨單、 退貨通知、及退貨單在卷(原審1卷第87、88、128至131頁) 足稽;上訴人顯已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所受領、認為有瑕疵之系爭貨品,通知被上訴人,並將所認為有瑕疵之系爭貨品予以退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56條所規定通知義務,自無足取;且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生產部經理既已於系爭彙總表就「待退1萬2,718碼」予以簽認,並已由訴外人讚新公司退還予被上訴人受領(詳如下述),堪認係有瑕疵之貨品。 2.再由兩造不爭執退貨總數4萬7,243碼扣減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瑕疵之貨品同意扣款之2萬0,763碼,及上開認定有瑕疵之1 萬2,718碼,尚有1萬3,762碼(47,243-20,763-12,718);以 被上訴人所從事胚布之製造業,非不得從速檢查上訴人所退還之貨品,是否因加工染色、上膠已變其種類,或因加工染色、上膠致胚布發生瑕疵;98年5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 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積欠貨款,隻字未提上訴人所退之貨品非有瑕疵,上訴人旋即於同月27日以台北雙連 00935號存證信函略以「…查本公司前向貴公司購買胚布之 總金額…然因貴公司交付之胚布存有瑕疵,經本公司於發現後通知貴公司並陸續退還瑕疵品,俟經雙方多次協商後…且所有瑕疵品皆經貴公司收受…」等語回覆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1卷第8、71頁)足稽;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竟距上訴人最後退貨(98年2月9日)4個多月 後之98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99年1月26日始為「…且被告將原告交付之胚布經染色、上膠等加工,瑕疵之歸屬尚待確定。…」之主張(參見原審1卷第107頁),並遲至100年6月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就前揭2萬6,480碼部分送請鑑定(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是否為上訴人所退之貨品有所爭執而作罷,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退還1萬3,762碼為非有瑕疵貨品之事實,顯未舉證明之。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退還之貨品係上訴人「叫人送回」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派車取回等語,各執一詞;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製造胚布為業,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認有瑕疵,非不得從速檢查予以確認,已如前述,在未確認有瑕疵即予以受領(無論派車取回或上訴人 叫人送回),顯與常情有違;況其遲於二年後始行起訴,雖 以「本件本為黃松筠處理,黃松筠離職沒有交接清楚,客訴彙總表是我們起訴後他們提出才知道有那張,才去工廠查,才就布匹作檢查」(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等內部問題為主張 ,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主張無瑕疵之有利認定。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加工染色、上膠,已變其種類,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上訴人 之解除權消滅,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參見 本院卷第97、98頁)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貨品47萬2,171碼,上 訴人以有瑕疵為由,退還被上訴人之貨品共計4萬7,243碼,上訴人實際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為42萬4,928碼 (472,171-47,243),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含稅貨款為1,226萬9,796元(27.5×424,928×1.05),而上訴人已支付含稅 貨款1,074萬5,555元,尚須支付含稅貨款152萬4,241元(12,269,796-10,745,555) 。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瑕疵且同意上訴人退貨之2 萬0,763碼,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已折讓13萬4,682元(參見上 訴人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貨款1,088萬0237 元,係包含被上訴人已折讓之貨款13萬4,682元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卷第108、109、114頁,陳述內容之數字有誤,應予敘明),且有上訴人所提出附表、支票、提款憑證、繳款收據、支票、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原審1卷第114、116至118、120、123、125、127頁)足稽;而1,088萬0,237元扣減折讓款13萬4,682 元,即為1,074萬5,555元(10,880,237-134,682),被上訴人已折讓予上訴人13萬4,682元即包含於被上訴人前揭上訴人 同意退貨、扣款之2萬0,763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瑕疵且同意上訴人退貨之2萬0,763碼,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已折讓13萬4,682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貨品,致上訴人受有胚款163萬2,415元、染工50萬4,565元、上膠37萬6,693元、驗布費2萬4,296元及空運費6萬6,483元,合計含稅273 萬4,647元[實際為(163萬2,415+50萬4,565+37萬6,693+2萬4,296+6萬6,483)×1.05=273萬4,674.6元]之損害,及預 估其他損害1萬9,056元,上訴人自得予以抵銷云云為抗辯( 參見原審1卷第77、78頁);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貨品,致上訴人受有染工費、上膠費、空運費及驗布費等含稅102萬0,639元(不含稅為97萬2,037元)之損害,上訴人 自得予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背面)為抗辯;查:(一)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貨品,致上訴人受有胚款163萬2,415元、染工50萬4,565元、上膠37萬6,693元、驗布費24,296元及空運費66,483元,合計含稅273萬4,647元(實際為273萬4,674.6元,已如前述)之損害,無非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彙總表,並經其經理陳林照簽認,再經副總經理黃松筠簽認「帳目及數量校對無誤」等字樣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1.上訴人提出系爭彙總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經時任被上訴人經理陳林照,再經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簽認「帳目及數量校對無誤」等字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黃松筠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到場結證屬實(原審 2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9頁以下),系爭彙總表為真正。 2.惟證人黃松筠於原法院同時結證稱:「(被證二即系爭彙總 表你有無見聞該事,過程如何?)我有看過該文件…該表上 面記載胚款是被告要給付原告的款項;染工及上膠部分是被告應給付整染廠的金額…驗布費用是指被告應該要給付給專業廠商的費用。空運費部分是指被告公司為了要交付給訴外人製作衣服所產生之運送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 頁背面);於本院到場結證稱:「…染工加工是他們認定的 ,這部分金額太大,我只是確認數目乘上單價是這樣沒錯,我只是確認數字而已,是否要賠償要呈報公司,因為我的權限不夠。我們去只是確認數量,金額太大,我知道的金額是我賣給他的金額,他加工的單價,索賠金額已經超過我的權限。」、「[彙總表上第二頁上膠費376,693(朱林要吸收15 萬)為何這樣記載?]這就是我權限內與朱林協商,他吸收一部分,這是我第一線談的結果,但是整個金額這麼大,我還是要回去往上簽。」、「(昶和是否同意計算的單價?)我們談的時候決定這樣,但是還是要回去寫報告呈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由此堪認系爭彙總表上胚款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胚布之價款,而非上訴人所謂之損害;其餘染工50萬4,565元、上膠37萬6,693元、驗布費24,296元及空運費66,483元等,均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應給付予整染廠、驗布專業廠商及運送費,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核對其所計算之數量、單價無誤而予以簽認,尚難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於系爭彙總表簽認「帳目及數量校對無誤」等字樣,即認上訴人受有染工50萬4,565元、上膠37萬6,693元、驗布費24,296元及空運費66,483元之損害;且依通常程序應先予檢查,若有瑕疵即應予通知、退貨,上訴人未踐行檢查程序遽將系爭貨品交付第三人染色、上膠加工,致生損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迄未就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貨品,因染工、上膠、驗布、運送所受損害,而提出支付予整染廠、驗布專業廠及運送費之證據,及其預估其他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其受有上揭之損害,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貨品,致上訴人受有染工費、上膠費、空運費及驗布費等含稅102萬0,639元(不 含稅為97萬2,037元)之損害為抗辯,除以系爭彙總表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簽認外,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之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所簽認系爭彙總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染工費、上膠費、空運費及驗布費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逾時提出不能作為審判依據)、被上訴人之折讓證明單,由其 所載內容:「異常扣款NTD338,079因工廠同意折抵胚布給我司,折抵12,294Y胚布給我司。12,294Y×27.5=NTD338,085 ,從此貨款中扣除NTD338,085」之字義,即知上訴人該期應支付含稅貨款為275萬2,452元扣除有瑕疵1萬2,294碼之含稅貨款(27.5×12,294×1.05=354,989.25,四捨五入),其餘 貨款239萬7,463元(2,752,452-354,989)簽發96年7月31日期支票支付(核與原審1卷第114頁上訴人所製作附表編號第7欄相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有瑕疵, 且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亦已支付貨款,並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證明。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迄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其以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即失所附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152萬4,241元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之期限,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參見原審1卷 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4,241元並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2,853 元本息,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被上訴人122萬1,388元(1,524,241-302,853)本息 之訴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逾 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