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數位訊號處理器」委由訴外人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加工,嗣微矽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將該貨物運送至香港鑫海速遞公司(下稱香港鑫海公司),被上訴人則簽發第000000000000號提單,詎被上訴人誤將貨物交由香港聯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匯公司)簽收,香港鑫海公司迄未領得貨物,貨物因被上訴人誤遞而毀損滅失,該貨物價值在提單上已記載5441.6美元,折合新台幣183,189 元,微矽公司已將運送契約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華沙公約及民法第 632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將貨物送達香港鑫海公司,引發客戶對上訴人商業信用不佳及給付貨物遲延之不良評價,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4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1.6美元、新台幣40萬元,及各自99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3,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微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RM08,16/F, PACIFIC TRADE,CENTERS NO.2 KAIHINGROAD, KOWLOON BAY,HONG KONG.之香港鑫海公司,而香港聯匯公司亦於上址營業,系 爭貨物已於98年5月4日,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依提單背面約定條款記載,託運人同意本件運送依被上訴人標準運送條款,即託運物品送到收件人之地址,不需由指定收件人親自簽收,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運送合約。另微矽公司於同年月5 日、1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另批貨物至上址予香港鑫海公司,仍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足見香港聯匯公司有代香港鑫海公司簽收貨件之權限。退步言,若該貨物果已滅失,侵權行為人應為香港聯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另依華沙公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在空運期間造成貨物遺失 或損害,託運人及受貨人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並非託運人及受貨人,本件送達爭執亦非發生在空運期間,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託運人在海關申報值處(Value for Customs)填寫5441.6美元,係作為報關 之用,並非向運送人聲明貨物價值,至提單上託運申報總值處(Total Declared Valued for Carriage)未有任何記載,是託運人未聲明貨物價值,上訴人得依提單背面約款,主張責任限制條款,每批貨物100美元或每磅9.07美元,系爭 貨物總重量8.2公斤,被上訴人責任以164美元為限。上訴人未證明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微矽公司簽有積體電路委外加工合約,委由微矽公司處理「數位訊號處理器」加工後運送至台灣以外地區,微矽公司於98年4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前開 地址之香港鑫海公司,被上訴人則簽發第000000000000號提單,有積體電路委外加工合約、提單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有簽收單在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責任限制? ㈠被上訴人已履行運送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運送契約簽發之提單約定,就運送契約部分約定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有該提單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件就運送契約部分,應適用華沙公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送達系爭貨物,其在我國受有商譽損失,該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本件就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受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運送提單上所列運送條件後有權要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受貨人在收受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貨物已經完成交付。華沙公約第13條、第26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76、178頁)。依系爭提單記載,微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RM08,16/F,PACIFIC TRADE ,CENTERS NO.2 KAIHINGROAD,KOWLOONBAY,HONG KONG .之「HONG KONG XIN HAI EXPRESS COMPANY香港鑫海速遞公 司」,有該提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頁)。嗣系爭貨物已於98年5月4日,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有簽收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1 頁)。而香港鑫海公司在香港並未辦理公司登記,香港聯匯公司則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 號,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80頁)。上訴人主張香港鑫海公司與香港聯匯公司雖設在同一棟樓之16樓,但被上訴人未送至16樓8 室,違反運送契約云云。查:香港聯匯公司登記之辦公室地址係UNIT 0000-0000 00F‧‧‧(原審卷第80頁),亦即16樓6至8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不爭執鑫海公司與聯匯公司在同址營業(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則上訴人上訴後再主張鑫海公司與香港聯 匯公司不設在同一地址,被上訴人未送至16樓8室云云, 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提單背面之條款,約明託運人同意現行聯邦快遞服務指南中或標準運送條款中所有條款(原審卷第30頁),而標準運送條款載明「在託運物品送到收件人之地址,不需由指定收件人親自簽收」、「本提單正面所列收件人地址即為目的地」(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送達提單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已履行運送契約所負義務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提單背面有前揭記載,但主張其為定型化條款,且被上訴人未交付標準運送條款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提單背面之條款屬定型化條款,參酌上開規定,既未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自難認為無效。參以微矽公司另於98年5月5、18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另批貨物至上址予香港鑫海公司,均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該批貨物業已送達香港鑫海公司,有簽收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2至105頁)。足認依微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因香港鑫海公司、香港聯匯公司係同在上址營業,以及香港鑫海公司在香港並未有公司登記等情,被上訴人抗辯香港聯匯公司有代香港鑫海公司簽收貨件之權限,洵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華沙公約第13條規定,於貨物送抵時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違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43條規定云云。惟 華沙公約並未有承運人違反通知義務效果之規定,而系爭貨物確已送達提單所載之收件人地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已完成運送義務,系爭貨物並未在被上訴人送達以前毀損或滅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時將系爭貨物遺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責任限制,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華沙公約及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83,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