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曾於民國96年8月15 日簽訂「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下稱系爭佣金表)規定向伊領取獎勵金。惟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伊就上訴人所承攬案件之保費收入,在尚未結算累計該年度年保費收入總金額之前,即一律依其所收保費暫時先發給15%之獎勵金,並俟年度終結經結算該年 度年保費收入之金額,視其符合第一項表列欄位之「年保費收入金額」以計算該年度應發之獎勵金,如有溢領應予退還。伊於97年暫以實收保費金額之15%計算,暫發給上訴人之 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593元(下稱系爭獎勵金) ,嗣伊於97年年度終結,計算上訴人於97年度年保費總收入金額,因不足2,000萬元,依系爭佣金表約定,上訴人並無 獎勵金,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或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獎勵金,為此起訴求命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94,59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97年度實收保費共計為14,899,337元,固未達當年度發放獎勵金之標準2,000萬,惟系爭合約係勞務附 合契約,伊因代收被上訴人佣金後,次而代付佣金給業務通路;現行基本勞務對價是保險公司支付25%~35%佣金洽業務 員,保險公司另外再支付薪資及各項福利給業務員,總計業務成本約為保費之50%~60%,伊若僅領被上訴人32%含稅佣金,已不足支付業務員及各項支出,對伊已無對價原則及違反常理。況兩造曾協商調整佣獎制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 28日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下稱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告知伊,將佣金比例調高外,並依協商結果刪除退還獎勵金差額部分,且自97年4月1日以新佣獎制度取代系爭合約原附件;又被上訴人核發獎勵金之同時,並未附加返還條件,伊亦已開出發票,自不得事後請求返還。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為推展被上訴人團體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表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於97年度終結前,就上訴人實收保費之金額,暫依15%計付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曾以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告知上訴人,嗣於98年2月 18日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請上訴人於98年3月15日返還 系爭獎勵金,上訴人則於98年3月12日以豐管字第98031201 號函(下稱系爭98年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乃以98年3月31日以保誠董字第980140號函知 上訴人,以每月應給付之佣金及其他款項中扣抵系爭獎勵金,若至98年5月底仍有尚未完成抵償之獎勵金餘額,請上訴 人開立支票一次返還餘額。被上訴人再於98年5月1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若未於98年5月15日前返還獎勵金,將 於該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法追償;上訴人則於98年5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其已符合核發獎勵金條件,且 被上訴人係於每月結算後向上訴人索取發票後才核發獎勵金,其毋庸返還獎勵金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佣金表、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團險經紀公司津貼支付彙總表、98年2月 18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98年3月31日保誠董字第980140號函、系爭98年上訴人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至16、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就獎勵金條件之約定是否已變更?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獎勵金?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兩造間就獎勵金條件之約定並未變更,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獎勵金: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佣金表已因系爭97年被上訴人號函文作廢並更改約定內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通知上訴人,然就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內容以觀,核係就旅行平安保險佣獎制度關於佣金比例部分進行調高,函文內並告知自97年4月1日起生效且繳費之保費適用上述新佣獎制度,至於有關系爭佣金表所示旅行平安險第一部分之A、B、C、D四項條件(即關係獎勵金給付及返還條件之約定)內容則均未提及是否變動等情,有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以系爭97年被上訴人函表示獎勵金無庸退還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文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上訴人其後以系爭98年上訴人函回覆被上訴人,函文內容為「97.01~09月獎勵金1,494,593元,業績未達屬非戰之罪,經濟劇變是禍首,又因 佣金與市場競爭者委曲達19%~12.5%。協商依下列方式擇 一或二採行,以利再拓展及彌補豐生重大虧損:一、全數充當已發97年獎勵金。二、於98年訂定新目標業績以獎金方式分期償還。三、訂定98年達成業績與獎金支付之新標準」等語。是觀諸上訴人不僅未曾提及就獎勵金退還條件變更之事,反係請求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獎勵金退還之處理方式,衡諸常理,益見兩造間就獎勵金退還乙事,並未有條件變更之合意,否則上訴人要無不主張兩造已達成獎勵金退還之合意,亦無就此有利於其之條件,猶於上開函文中再請求獎勵金無庸退還之理。上訴人辯稱其98年函文係因認為被上訴人意欲推翻前承諾,重啟協商,故提供方案,其一為獎勵金無庸返還,惟因未成立,自仍維持無庸返還云云,悖於常情,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曾因成本不敷而與被上訴人開會協商,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修正系爭佣金表佣金計算方式,不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獎勵金,否則其即不代替被上訴人招攬業務云云,固據其舉出證人乙○○、甲○○為證及提出發票(成本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員工到庭係證稱伊有見過97年被上訴人函,係主管交辦,伊為承辦人,當時協商僅針對佣金部分,就獎勵金部分仍維持不動,伊不清楚是否因成本問題而重談關於佣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證人甲○○即原被上訴人負責主管亦到庭證述當時因上訴人業績較差故調整其佣金制度,並未提到系爭佣金表A至D項條件,也沒有想過,函上所指獎勵金制度不變係指比例部分,上訴人當時曾表示業績已經達不到若不調整業績百分比即無法經營而停賣被上訴人保單,故才有簽呈(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但當時並未考慮到獎勵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反面、34頁),則依證人所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憑。 ㈡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 ⒈依系爭佣金表所載:「一、旅行平安險之佣金,以下表之業績標準發給之。」「A.所承攬案件一律先發佣金及獎勵金分別為實收保費之32%及15%」、「B.於年度後,結算累計年保費收入金額,按表定佣金及獎勵金比例計算『應發佣金及獎勵金』,前項應發佣金及獎勵金應減去A.項已發之佣金及獎勵金,如差額為正值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補發該差額給乙方(即上訴人);如差額為負值則乙方應退還該差額給甲方」(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當 年度年保費收入如未達獎勵金之標準,上訴人應負返還已核發獎勵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⒉被上訴人前已經核發97年獎勵金1,494,593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度年保費總收入金額後,並不足2,000萬元 等事實,為兩造是認,是依約上訴人並無獎勵金可資受領,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發之系爭獎勵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本件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期限採自動延長方式,其自動延長時點為96年12月31日,97年因世界發生金融危機,各行各業均受影響,保險業受害更深,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