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峯德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上訴人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薛健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21,81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為1,120,856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從事模具製作及塑膠射出業務之公司,由客戶提出訂單後即備料生產(即代工代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開立購單號000000000之採購單(以下稱 A訂單)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備料射出品號 0000000000(品名 T2 FAN COVER,簡稱COVER)、0000000000(品名T2 PLASTIC NUT,簡稱NUT)、0000000000(品名T2PLASTIC WASHER,簡稱WASHER)之產品,預定交貨日期為94年6月6日,於雙方確認陸續出貨細節期間,被上訴人之採購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荔茹(以下稱曾荔茹)復於94年 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7月forecast(即預估需求量)請看附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採購同年 7月間預定需求之產品,該附件表格P/O部分,列有與A訂單相同之三項品號、品名與自6月20日起至7月3日止,9次分別出貨之日期與數量,出貨數量合計與A訂單相符,可知係指A訂單無疑;同表右側F/O部分,則為與A訂單相同之三項品號、品名與自7月4日起至7月25日止,分4次出貨之日期與數量,合計採購數量為NUT 210,000pcs(個,以下同)、WASHER 210,000pcs、COVER 52,500pcs。嗣曾荔茹又分別於同年 6月21日、6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請您要備庫存,7/3後會繼續出貨」、「但還是請您要備庫存,因 7/3後會繼續出貨」,足證被上訴人係主動向上訴人為承攬之要約,又 A訂單之採購物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一筆交易,系爭電子郵件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 2筆交易,而被上訴人於 A訂單之採購單中註明係「急料」,上訴人見為免被上訴人耽誤對其客戶之交期,遂進行備料生產,上訴人於94年 7月間已依系爭電子郵件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詎被上訴人遲遲不通知出貨日期,幾經催促無果,上訴人乃於98年7月20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安排交貨事宜,惟仍未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再於98年 7月3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5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言詞提出代現實給付。 (二)又系爭電子郵件所為採購品項與第1筆96年5月30日之採購品項相同,時間僅相差11日,且被上訴人未就價格要求另訂,故系爭採購貨品之價格應與第 1筆價格相同。則上訴人得依系爭電子郵件即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共1,120,856元,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Nut:210,000pcs.,每片單價3.22元,合計676,200元。 2、Washer:210,000pcs.每片單價1.04元,合計218,400元。3、Cover:32,018pcs.每片單價6元,合計192,108元。 4、尚餘已備原料: 依9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T2 FAN COVER圖面,記載使用之物料為「ABS black」;又94年3月10日,被上訴人技術人員陳三郎業就COVER使用之物料「ABS 5%GF」簽署特別承認,意即ABS內含5%玻璃纖維,而業界均知「ABS」即為 ABS 501G10、PA757J01兩原料之混合,故上訴人請求之備料確係使用於被上訴人訂購之 Cover塑件。因生產COVER須將 ABS 501G10、PA757J01兩原料以1:1混合,內含5%玻璃纖維,故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17日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PA757J01原料500公斤,每公斤48元;於同年6月20日向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ABS 501G10原料500公斤,每公斤72元,以為繼續生產COVER之用。 餘備料ABS 501G10有266.65公斤每公斤72元、PA757J01有311.45公斤每公斤48元,合計34,148元。 5、以上請求金額合計:676,200元+218,400元+192,108元 +34,148 =1,120,856元。 (三)A訂單與系爭電子郵件F/O所示之三種品項,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模具之正式發行圖面,上訴人據以製作鋼模後,依被上訴人需求之數量進行備料生產,為被上訴人訂製之專屬特殊塑料。其中 NUT產品於射出後,尚須由上訴人轉發其他外部廠商進行攻牙(即鑽孔並於洞中做出螺旋狀紋路)之工序,因此交期較長, A訂單記載之製表日期為94年 5月30日,預交日為同年6月6日,但實際上依上訴人自備料、射出產品及發外包進行攻牙工序所必需之時間,只能於同年 6月20日才開始出貨,至同年7月3日全部出貨完畢。又由曾荔茹所言,被上訴人開立國內採購訂單須由業務人員提出該公司之客戶需求後,經物控人員按客戶需求與庫存調整採購數量後,由採購部門製作,再送交如上訴人之供應商確認等多重冗長內部程序,即不難理解何以被上訴人不於第一時間製作國內採購訂單,而由曾荔茹先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7月forecast,之後於6月21、22日再催促上訴人準備庫存之緣由。若上訴人堅持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國內採購訂單後始進行備料、射出部品及外包攻牙工序,根本無法依被上訴人如系爭電子郵件附件F/O 所示於7月4日起出貨。 (四)系爭電子郵件之採購物品雖係由雙鴻公司採購人員曾荔如以電子郵件所為採購,惟曾荔如乃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且第1筆A訂單之採購又順利,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曾荔如所為第 2筆即系爭電子郵件之採購內容,不疑有他,立即進行備料生產。而自第2筆採購之後,被上訴人迄95年5月更陸續向上訴人採購17筆物品,採購人員亦均為曾荔如,且18份之採購單,亦僅有曾荔如之簽名或用印,可見曾荔如確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採購之行為。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無須一定方式,故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若否認曾荔如有權代表公司,或認曾荔如違反其公司內部關於採購之規定與流程,致上訴人因其所發電子郵件而進行備料生產,則曾荔如顯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備料及預期貸款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復經生產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曾荔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依據曾荔如為被上訴人進行採購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關係。而上訴人於98年 7月31日以中和中山郵局 5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雙鴻公司,並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給付,完成「交付」。故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月1日開始起算,故本件無論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已依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契約完成交付,自得依法請求承攬之報酬,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被上訴人等亦對上訴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21,814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與曾荔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1,814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94年 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既稱「forecast」即表示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隨時可能因市場需求而有變動,且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forecast」之原意乃因承攬人必須按期完成工作交付,承攬人如未能依期交付,將構成違約情事,定作人為避免承攬人違約始提供「forecast」供承攬人做為備料之參考,雙方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仍應以正式訂單為準。如「forecast」即代表承攬契約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即無需另下訂單作為進貨、請款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forecast」進貨並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他交易往來,均由被上訴人下正式訂單,並於正式訂單中明確記載「單價」、「數量」、「金額」等契約必要事項,契約始成立生效,縱相同產品,每次訂單單價可能依市場波動而個別議定;「forecast」僅預測數量,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價格」則未確定,不具備契約成立之要素,無從構成契約。且從曾荔如於99年 1月26日之陳述可知:系爭電子郵件,只是提供需求數量預估(forecast),並無採購或定作之意思,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採購之數量、價格、交期均以「國內採購單」為準,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此觀上訴人所提歷次交易採購單與歷次交易明細表自明。再者,被上訴人之國內採購單並非曾荔如一人所決定,需由業務人員提出客戶需求後,經過物控人員按客戶需求與庫存調整採購數量,之後由採購部門製作「國內採購單」確定採購數量、金額與交期後,送交供應商確認,如此方完成採購流程。 (二)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單號000000000採購單,採購Nut 1000pcs,單價3.22元;Washer 1000pcs,單價1.04元;約定之交期為94年 7月4日。該次交易已經交貨並付款,而且也是以採購單為憑證,是以,比對曾荔如94年6月10日、22日、21日之電子郵件、99年1月26日之庭訊陳述,以及 6月13日採購單可知:被上訴人曾荔如94年6月10日、22日、21日之電子郵件乃針對94年6月13日採購單號000000000之採購單而為。 (三)又依歷次採購單所載可知,縱為同一品項之貨物,每次採購單價都重新約定,且每次採購單價未必相同,必須每次確認,故採購單價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每次約定,承攬契約方能成立,並無援用以往採購單價格之情形。曾荔如於94年 6月10日、22日、21日之電子郵件,既未約定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自無從認定為承攬之要約,更遑論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四)上訴人雖於94年8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以代提出,惟如認兩造已依系爭forecast成立承攬契約,並以forec-ast為承攬契約內容,則雙方工作物之給付期限應為94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及7月25日。然上訴人並未依期給付,且依「備料明細表」,系爭forecast所載工作物,有部分仍在備料階段,足見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一定工作。又依上訴人所提「雙鴻呆滯品聯絡行事明細表」,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繼續出貨事宜,應屬已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而上訴人會於94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繼續出貨事宜,可見上訴人當時早已得知被上訴人不會下正式訂單,則被上訴人當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並無可採。上訴人既已於94年8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事宜,則上訴人當時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其遲至98年8月間始為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五)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均無任何說明,其備位聲明之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均為因履行債務而生之履行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是「庫存品」,並非因被上訴人曾荔如94年 6月10日之電子郵件而生產、製造。縱無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之庫存早已存在,顯非因電子郵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認上訴人備位之主張有理由,然上訴人早於94年6 月底即已知被上訴人並未開立「國內採購單」採購相關商品,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但上訴人直到98年12月15日才主張,顯然已經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856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簽立000000000號國內採購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T2 Fan Cover元件42,850pcs、T2 Plastic Nut及T2 Plastic Washer元件各170,000pcs。又於94年6月13日簽立000000000號國內採購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T2 Plastic Nut及T2 Plastic Washer元件各1,000pcs 。上開兩份訂單,上訴人均已經交貨,被上訴人也已付清貨款。 2、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承辦人曾荔如於94年 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7月forecast請看附件」,該附件表格P/O部分記載Nut、Washer、Cover元件於6月20日至7月3日之出貨數量總計,Nut、Washer元件各為17萬pcs、Cover 元件為42,850pcs。F/O部分則記載7/4及7/11Nut、Washer均各80,000pcs、Cover各20,000pcs,7/18Nut、Washer各40,000pcs、Cover 10,000pcs,7/25Nut、Wsaher各10,000pcs、Cover 2,500pcs。 3、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文晴於94年 6月21日寄發E-MAIL給被上訴人公司曾荔如表示「今日我們送貨的陳先生將你們家的部品送到倉庫時,聽你們倉庫人員講說,目前庫存過多似乎不是很願意讓我們卸貨,所以我想再與你確認我們交貨時間是否還是照舊,6/20~6/23,6/27~7/1,每日Cover 4K WASHER & NUT 18K? 麻煩跟我確認一下。」。曾荔如則於同日以E-MAIL回覆「電 5/23-5/26要盤點,交貨數量會稍微調整如下:6/23COVER*4K WASHER & NUT*18K;6/27~7/1 COVER*3KWASHER & NUT*14K。但還是請您要備庫存,因7/3會繼續出貨」。嗣又於94年6月22日寄E-MAIL給林文晴稱「不好意思,再改為6/27 COVER*4K WASHER &NUT*18K;6/28~7/1 COVER*3 K WASHER &NUT*14K; 6/23不用進貨。請您要備庫存,7/3後會繼續出貨。」 4、94年8月3日起至98年 7月19日間上訴人曾多次派員以電話、E-MAIL或親自拜訪被上訴人協調。 5、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安排產品交貨事宜。嗣又於98年 7月3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545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及地點,並表示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給付。 6、被上訴人則於98年8月5日以北投郵局第 552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查無雙方正式買賣文件,有無成立契約有疑義,且依上訴人主張相關商品應於94年7月1日前交貨完畢,已遲延四年之久,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 7、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42,476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就94年 6月10日曾荔如所發電子郵件附件F/0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2、如有,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物?可否請求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3、被上訴人否認94年6月10日曾荔茹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契約之存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4、兩造就94年6月10日曾荔如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如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94年 6月10日曾荔如所發電子郵件附件F/0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1、查曾荔茹於94年 6月10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楊小姐,載「Subject:T2交期」,並表示「T2 COVER 6/21~7/1 4k/daily. T2 WASHER and NUT 6/20~7/1 18k/daily請務必達交。7月forecast請看附件」,該附件表格P/O部分記載Nut、Washer、Cover 元件於6月20日至7月3日各日之出貨數量,總計Nut、Washer元件各為17萬pcs、Cover元件為42,850pcs。F/O部分則記載7/4及7/11Nut、Washer均各80,000pcs、Cover各20,000pcs,7/18 Nut、Washer各40,000pcs、Cover 10,000pcs,7/25Nut、Wsaher各10,000pcs、Cover 2,500pcs。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P/O就是正式訂單。F/O是預示訂單,就是預計的備料訂單」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高級專員謝育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韓宏達亦證稱「F/O是預示訂單,是在下P/O之前給的文件,預示採購的通知。因為備料週期很長,所以業主都會先給F/O讓我們準備,然後按照P/O出貨,或是依照排程出貨,之後再下P/O」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亦稱F/O為預示訂單(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相符合。曾荔茹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既為在下正式採購訂單(P/O)前之預示訂單, 為僅供參考之預測,而非正式之採購訂單,可能因市場需求而有變動,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 事實上並未開立國內採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國內採購單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系爭電子郵件附件F/0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應非可取。 2、上訴人雖以其從接單到出貨所需時間,依產品製程不同至少需15日左右始能完成出貨,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10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系爭F/O,且於94年6月21日電子郵件表示7月3日會繼續出貨,上訴人為能準時交貨,需立即購料進行相關製作程序,故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採購之部分,都有開立國內採購單予上訴人,未曾有未開立國內採購單而直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採購之情形,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電子郵件附件 F/O部分,於被上訴人開立國內採購單予上訴人之前,僅屬供參考之預測,被上訴人嗣既未開立國內採購單,向上訴人為採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94年6月10日曾荔茹所發電子郵件附件F/0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並無足取。 3、兩造既未就系爭94年6月10日曾荔如所發電子郵件附件F/0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物、可否請求承攬報酬,及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電子郵件附件 F/O部分契約之存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查 F/O為下訂單之前給的文件,為預測採購的通知,並非正式之採購單,被上訴人並未就94年 6月10日曾荔如所發電子郵件附件 F/0部分開立採購單予上訴人,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否認94年 6月10日曾荔茹電子郵件附件 F/O部分契約之存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三)兩造就系爭電子郵件附件 F/O部分,如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其數額?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94年6月10日曾荔茹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為預測採購之通知,既屬預測即有其變動之可能性,並非已確定之需求,被上訴人既未保證,會就系爭 F/O部分開立訂購單,難謂其嗣未就此部分開立訂購單採購,有違誠信原則。 2、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曾荔如雖嗣於94年 6月21日及22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請您要備庫存,7/3後會繼續出貨」、「 但是還是請您要備庫存,因 7/3會繼續出貨」(見原審卷第 9頁),惟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P/O部分,原定出貨日期及數量為Nut、Washer元件於6月20日至22日、27日、28日每日各18,000pcs, 6月29日及7月1日各20,500pcs,7月2日及3日各19,500pcs,COVER於6月20日出貨4,000pcs,6月21日、22日、27日至29日、7月1日至2日每日各5,000pcs,7月3日3,850pcs,惟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22日電子郵件改為6月27日COVER 4,000pcs、WASHER及NUT各18,000pcs. 6月28日至7月1日COVER 3,000pcs、WASHER 及NUT各14,000pcs.較94年 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預定之出貨為少(見原審卷第8、9頁),且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13日出具採購單號000000000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Nut 1000pcs,Washer 1000pcs(見原審卷第59頁),則曾荔如陳稱「6 月22日那時候需求量有改變,『請您要備庫存』是指已經下採購單的部分。『7月3日會繼續出貨』是指就採購單的部分會繼續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應屬非虛。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電子郵件F/O部分給予下單 出貨之承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其損害,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94年 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 F/O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契約之存在,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如未就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F/O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其未就此部分下單採購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856元及98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