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為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正 上 訴 人 佳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蓉 訴訟代理人 黃崇正 被 上訴人 葉昆成 林秉豐原名林明賢. 劉其含原名劉力銘. 游斐嵐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游斐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林秉豐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游斐嵐連帶給付前項所命游斐嵐給付之本息。 本判決前開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為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佳銓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游斐嵐變更為黃明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123頁),已據上訴人具狀聲請黃明元擔任被上訴人東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愷公司)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及東蔚公司自民國98年 2月28日起、林秉豐自9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佳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銓公司)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及東蔚公司自98年 2月28日起、林秉豐自9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游斐嵐、東蔚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羅文鋒於97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上訴人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竊取為愷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38-SZ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 38-SZ號拖車)及上訴人佳銓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VE-8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VE-83號拖車,合稱系爭二部拖車),並透過被上訴人劉其含居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林秉豐,再由林秉豐請託被上訴人葉昆成幫忙變賣,劉其含等 3人均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下午 2、 3時許,將系爭二部拖車拖往被上訴人游斐嵐所經營之被上訴人東蔚公司予以變賣,游斐嵐亦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29萬6,690元價格收購,並將之拆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愷公司23萬元並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及東蔚公司加計自98年 2月28日起算、林秉豐加計自98年 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佳銓公司25萬元並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及東蔚公司加計自98年2月28日起算、林秉豐加計自98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愷公司35萬元本息、佳銓公司13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順益。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知系爭二部拖車為贓車,亦是受害者,願賠償上訴人損害,但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四、經查羅文鋒於97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竊取為愷公司所有系爭38-SZ號拖車及佳銓公司所有系爭VE-83號拖車,並透過劉其含居間介紹認識林秉豐,再由林秉豐請託葉昆成幫忙變賣,劉其含等 3人均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系爭二部拖車拖往游斐嵐所經營之東蔚公司予以變賣,游斐嵐亦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29萬6,690元價格收購,並將之拆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為愷公司負責人黃崇正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指證係在其公司外之產道發現系爭二部拖車遭竊,並經警方在東蔚公司所查獲被剪成碎鐵片之車輛係其失竊車輛無誤等語明確,並有系爭二部拖車行照、車籍查詢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讓渡書及東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3至6頁、本院卷16至19頁)。又參以羅文鋒、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及游斐嵐分別在刑事訴訟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3至6頁、本院卷16至19頁),羅文鋒竊取系爭二部拖車後,透過其友劉其含轉介林秉豐、葉昆成拖至游斐嵐所經營之東蔚公司變賣,衡諸劉其含與羅文鋒熟識,葉昆成為從事運輸業之人,林秉豐曾擔任拖車頭司機,均在未探詢系爭二部拖車之來源或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即居間介紹買賣,且葉昆成及林秉豐事後為規避刑責,始由劉其含將讓渡書交羅文鋒簽名後提出等情,足見其等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游斐嵐係從事經營廢物回收業務,曾有收購拖車經驗,依其平時收購物品之流程,查明物品來源合法與否屬重要事項,何況系爭二部拖車價值不低且體積龐大,竟於收購時未要求對方提供拖車使用證等證明文件,亦未查看對方所提讓渡書所載車主是否相符,即逕予廢鐵低價收購,若謂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有違常情。且羅文鋒、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及游斐嵐因此涉及刑責,亦經刑事法院依竊盜、共同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罪名,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83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 2至7頁、本院卷15至20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不知系爭二部拖車為贓車云云,並不可取。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及游斐嵐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二部拖車之所有權,又游斐嵐為東蔚公司之代表人,知悉系爭二部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廢鐵低價收購並將之拆解,亦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及游斐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游斐嵐與東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系爭38-SZ號拖車係宏展廠牌、92年9月間出廠、HD-5008型式、總重量7.3公噸;系爭VE-83號拖車係DERCHEN廠牌、74年出廠,無型式及總重量之紀錄,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49、101、104頁),原審經兩造同意,於99年 8月18日檢送系爭二部拖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文件囑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第一次鑑定系爭 38-SZ號拖車於99年間市價約20萬元、系爭VE-83號拖車於99年間市價約5萬元(見原審卷119 頁),而因上訴人向原審反應上開鑑定未注意車體為機械系統,且估算時間為99年間,非失竊時之97年間,並鑑價低於廢鐵秤重之收購價云云,原審乃就上訴人之反應復於99年9 月14日函請該會再為斟酌評估,經該會第二次鑑定結果函覆:「...二、被害人車主法代理人黃崇正君,於99年9月15日到本會辦公處溝通敘述,並提供該車輛詳細車體結構資料,經本會鑑價委員鑑價結果,有關車號 38-SZ之自用半拖車復估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車號 VE-83拖車復估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三、本會是以目前市場交易行情作為鑑價基準,不是以廢鐵計算」(見原審卷 139頁)。然上訴人就該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仍有意見,主張應以其申請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38-SZ號拖車約市價58萬元、系爭VE-83號拖車約市價38萬元為準(見原審卷 144頁、本院卷25頁),經本院將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及上訴理由所質疑事項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再表示意見,經該會函覆:「...(二)在99年9月15日,黃崇正先生到會說明,該兩部車輛已整修過,才復鑑價為:半拖車 38-SZ為35萬元, VE-83為13萬元(誤載為15萬元)。(三)本會鑑價標準是依中古車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中古車商如買進後,要能在市場上售出,因此本會所鑑定之價值確為市場合理價格。」(見本院卷73、89頁)。本院通知該同業公會主任委員林順益到院,亦證述:伊有參與系爭二部拖車鑑定,鑑定小組由 3人組成,參與者都是專業人士,因為系爭二部拖車已無實體存在,只能根據現有書面資料評估,第一次鑑價時僅以車籍資料及年份評估,黃崇正到會表示無法接受,而第二次鑑價,是再斟酌黃崇正到會說明及其所提供車子整修資料來作評估修正,第二次鑑價是合理的。公會是依據政府頒佈之車輛折損比例來評估,VE-83超過10年以上之車齡( 從出廠至失竊時已有23年),依實物是否堪用市場交易行情來評估,38-SZ係依據申請鑑價時之7年車齡市場交易行情來評估,而非以97年失竊時點來評估,因市場動態變化因素很大,公會不敢往前推 2年來評估,但如以97年失竊時點來評估,因為年份較短評估價值當然會較高,以大貨車每年折舊5到7萬元, 38-SZ在97年間失竊時之價值約49萬元左右,至於 VE-83因車齡超過10年,應看實物是否堪用為價值基準,與年份無關,縱使97年失竊時之價錢,應與評估13萬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106至107頁),而上訴人就證人林順益所為證述系爭 38-SZ號拖車於97年失竊時市價約49萬元部分,表明可以接受,但就系爭 VE-83號拖車鑑價13萬元仍表不滿意(見本院卷 107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足認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二次鑑定及證人林順益在本院所為作證說明,業已詳參系爭二部拖車相關資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調查筆錄及調閱錄影監視畫面等),並在經聽取上訴人之說明後,就系爭二部拖車依市場交易行情詳為評估鑑定,應屬公允。上訴人雖一味指摘該會鑑價未斟酌如整修、車軸、輪胎、鋼圈、牌照等項目,並執上開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為據云云,惟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就系爭二部拖車整體性(即包括上訴人指摘部分在內)之市價為評估,非僅以某部分為基準,且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系爭二部拖車某部分有經特殊整修具有特殊價值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亦未就上訴人所指摘項目為各別鑑價及載明各項價值為多少,況以現有書面資料囑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並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嗣後徒以該會鑑價不合其意,臆認該會鑑定不可採,即屬無理。準此,堪認系爭 38-SZ號拖車於97年4月間失竊時之價值應為49萬元、系爭VE-83號拖車於97年 4月間失竊時之價值應為13萬元。是上訴人為愷公司就系爭 38-SZ號拖車所受損害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4萬元。又被上訴人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游斐嵐;被上訴人東蔚公司、游斐嵐係分別依共同侵權責任及法人侵權責任應賠償為愷公司14萬元,東蔚公司之給付義務與其他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為給付者,其餘即免其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愷公司依據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昆成、林秉豐、劉其含、游斐嵐應再連帶給付14萬元及葉昆成、劉其含、游斐嵐自98年 2月28日起、林秉豐自9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游斐嵐連帶給付前項所命游斐嵐給付之本息;本判決前開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