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曾賢美 被 上訴 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翔 陳志平 林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96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5、9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秋英、被上訴人張景翔及陳志平之推介,將伊原向訴外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購買之塔位,換取被上訴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39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95年6月26日簽署塔位委賣合 約。被上訴人張景翔嗣以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尚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始得進行移轉為由,先於95年10月25日協同伊向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購買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功德牌 位10個,另介紹被上訴人陳志平於96年1月9日陪同伊前往訴外人宏安禮儀社簽立委託合約書,再於被上訴人陳志平及林憲政之推介下,購買單價6萬元之功德牌位29個,並於當日 匯款50萬元(包括其中8個功德牌位之價金48萬元及其餘21 個功德牌位之定金2萬元,共計50萬元),且交付伊由訴外 人謝德福及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及伊所購買前開共計18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編號為「萬12D00745」號至「萬12D00754」號及「萬12D01753」號至「萬12D01760」號,下合稱系爭牌位,前開塔位及功德牌位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卻仍從事殯葬業務,且早於95年8月間曾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牌位顯有違法,致有伊將來無法順利販售,系爭牌位恐遭拆除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張景翔、陳志平及林憲政(下合稱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明知被上訴人 勇鉅公司前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且對伊意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塔位及牌位等情知之甚詳,卻仍隱瞞上情而未事先告知,顯係對伊施以詐欺之行為,使伊購買無市場流通價值之系爭牌位,縱認其等當時不知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業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 身為推銷系爭牌位之業務員,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於伊 簽立系爭牌位買賣契約當時雖非為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所僱用,然伊係由其等陪同於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營業處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所給付之價金亦係匯入指定之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帳戶,顯見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於客觀上為被上訴人勇 鉅公司使用且為其服勞務,並受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所監督,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所為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返 還伊系爭牌位買賣價金11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5年10月 25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96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景翔及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被上訴人陳志平、林憲政、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1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5年 10月2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6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張景翔及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志平、林憲政、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則以:系爭牌位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西湖村尖山子之私立國榮公墓內,伊前為系爭牌位所在之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125-12地號土地及其上2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嗣於95年3月間因營業之需要而將其中應有部分 5000分之200出售予萬壽山公司,系爭牌位實係萬壽山公司 向其購買後,再轉賣予上訴人,伊僅為系爭牌位之管理單位,至系爭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係伊為確保消費者確實擁有牌位使用權利而製作,僅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牌位使用權之憑據,而雖上訴人將購買系爭牌位之價金匯入伊帳戶內,此乃業務員之作業疏失,伊嗣已將系爭牌位之價金轉匯予萬壽山公司,足見系爭牌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萬壽山公司之間,伊並非系爭牌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牌位所在之私立國榮公墓係於73年間申請設置,於80年間領得建築執照開始興建,完工後於8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並於85年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同意啟用販售許可,為合法興建及立案之納骨設施,且無拆除之危險,本即得自由買賣,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前雖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裁罰處分,不影響上訴人轉售系爭牌位,且該公墓現仍持續正常經營,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存有瑕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均非伊員工,而上訴人將系爭牌位買賣價金匯至伊公 司帳戶內,則為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作業疏失所致,伊嗣 已將系爭牌位買賣價金轉匯予萬壽山公司,從而伊與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間並無代理關係存在,該3人對外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則分別以:上訴人本即有投資靈骨塔 位之習慣,且其先前業已購買系爭塔位,伊等僅引介上訴人購置系爭牌位,而由上訴人自行判斷考量後決定之,系爭牌位全部買賣交易過程均為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所接洽、簽訂,縱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僅係應受行政裁罰而已,本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鉅公司間私法上買賣關係,況依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有「納骨塔設備器材之銷售業務」及上訴人所提之買賣投資契約所載,上訴人有7天之猶豫期間等情事觀之, 上訴人購置系爭塔位及牌位乃經其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系爭牌位均得有效使用,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伊等並未從中獲取金錢或利益,上訴人主張乃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張景翔、陳志平皆係服務於萬壽山公司,從事靈骨塔位業務推銷工作,被上訴人林憲政則係受僱於宏安禮儀社,均非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之員工,不為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服勞務亦不受其監督。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購買單價6萬元之龍寶山功德牌位10 個,當日給付現金12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48萬元至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於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且收受由謝德福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牌位土地款48萬元)及萬壽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單價為1萬2000元之龍寶山功德 牌位10個,共計12萬元)。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購買單價6萬元之龍寶山功德牌位29個 ,並於當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上開帳戶,且收受由謝德福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牌位土地款38萬4000元)及萬壽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單價1萬2000元之龍寶山功德 牌位8個,共計9萬6000元)。 ㈢上訴人受領由萬壽山公司所製發編號分別為「萬12D00745」號至「萬12D00754」號(發狀日期為95年10月26日)、「萬12D01753」號至「萬12D01760」號(發狀日期為96年1月10 日),名為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即系爭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均載明管理公司為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與訴外人廖偉助即宏安往生用品社簽署委託合約書,其上記載由上訴人委託廖偉助即宏安往生用品社居間仲介銷售系爭龍寶山塔位及39個功德牌位。 ㈤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函記載:「三、函附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所載權狀製發公司或管理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私立國榮公墓登記之設置者(負責人),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該公墓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該2公司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四、私立國榮公墓違規經營銷售案,本府已於95年8月30 日裁罰處分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6年12月21日裁罰處分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8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本府除於95年2 月中旬函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飭限期改善,對於現已存放骨灰(骸)個案消費者仍應依契約維持必要之服務,並不得繼續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之業務,……」等語。同府97年9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95857號函記載:「二、…… 惟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嗣後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近百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該公司並非合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等語。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是否為系爭牌位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吳秋英、被上訴人張景翔及陳志平之推介,將上訴人原有向龍巖公司購買之塔位,換取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所管理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分別95年10月25日及96年1月9日於被上訴人張景翔等3人之陪同下, 向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購買系爭牌位,並交付上訴人由謝德福及萬壽山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及系爭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營業處所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亦係匯入指定之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帳戶,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買受系爭牌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4頁、第6頁),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就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又上訴人為支付前揭買賣價金,於95年10月25日及96年1月9日分別匯款48萬元及50萬元至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之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足 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第7頁),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鉅公司間,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勇鉅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將價款匯入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係出於作業錯誤,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立於翌日將上開匯款轉匯到萬壽山公司之帳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萬壽山公司間等語,固提出由萬壽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1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及轉入、轉出明細影本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78頁)。然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縱將該款轉匯予萬壽山公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與萬壽山公司另有資金往來而已,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何況上訴人勇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4間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取得私立國榮公墓中建號第20號之建物所有權後,為與19、21、22建號上之建物有所區別,遂以「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為納骨塔位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210頁),且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與萬壽山公司均為被上訴 人勇鉅公司之原管理人洪暹(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9號等提起公訴)所實際控制,以販賣靈骨塔為餌之詐騙集團之旗下組織,有前開起訴書可參,故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縱形式上將前開款項匯入萬壽山公司帳戶,亦僅為其集團內部資金之移轉而已,無解對外係以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卻仍從事殯葬業務,且早於95年8月間曾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牌位顯有違法,致有伊將來無法順利販售,系爭牌位恐遭拆除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伊自得解除系爭牌位之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97年9月23 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95857號函為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二函文可知,不論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或萬壽山公司均非私立國榮公墓登記之設置者(負責人),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該公墓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且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萬壽山公司均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則上訴人以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牌位,期由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之轉售獲取利潤之目的,將無法實現,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牌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勇鉅公司雖以系爭牌位所在之私立國榮公墓係於73年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府申請設置,並於80年間領得建築執照開始興建,嗣興建完工後,於84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金使字第1656號使用執照(詳原審被證1), 繼於85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啟用販售許可,蒙台北縣政府以85北府社一字第141623號受理,其後再以85北府社一字第153922號函,同意啟用(詳原審被證2)。又該公墓基地即台 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125-12地號土地上,其上興建有4座納骨塔,其建號分別為第19、20、21、22號(見本院卷被證1),94間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取得其中建號第20號之建物所有權後,為與19、21、22建號上之建物有所區別,遂以「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為納骨塔位之名稱,嗣於95年間將納骨塔部分轉售予萬壽山公司,而系爭國榮公墓迄今仍持續正常經營中,足見系爭牌位係可使用,並無瑕疵為辯。然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係於94年3月7日取得前開建物中建號20號之納骨塔所有權應有部分267/5000,於94年8月9日取得該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6/100000,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萬壽山公司,為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所自承,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14頁、219頁、238頁 ),依其取得該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過程,可知上訴人自始僅取得該納骨塔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6/100000,及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67/5000,而非所有權全部,僅得基於共有人地位,依其應有部分對於該納骨塔為使用、收益而已,不得主張對於該納骨塔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則其將該納骨塔之特定部分出賣予他人,亦無法使買受人取得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何況於95年10月25日及96年1月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鉅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已非系爭牌位之所有人,而受讓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應有部分之萬壽山公司,不僅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0/5000,無法使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系爭牌位,取得完整之使用、收益權,更未繼受被上訴人勇鉅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縱取得系爭牌位之使用權,亦不能對抗萬壽山公司及系爭建物、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屬可採。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牌位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其非合法殯葬業者,不得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就系爭牌位亦無所有權,無法使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牌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勇鉅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勇鉅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5年10月25日起算,其餘50 萬元自96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就備位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