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97,626元,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給付自民國(下同) 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61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95年2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止。嗣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營業趕工,致機具過度負載電路過熱,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經營主管機關准許範圍以外之汽車修理業務,擅自增設電線、變電箱及高危險之烤漆設備,並於設置烤漆設備時,僅以鐵製夾板為區隔,未為隔熱處理,或未對周遭易受高溫影響之物質清空或為其他必要妥適處置,任令電線暴露於高溫之環境中,致該電線之絕緣被覆因此裂化或破損,形成短路,而於98年1月19日發生火災, 被上訴人又隨意堆放大量機油、廢輪胎等高度易燃物,及未依相關消防法令設置滅火設備,致災情一發不可收拾,系爭廠房付之一炬。經鑑定估計系爭廠房復原之重建費用為1,097,626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97,62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噴漆室東邊上方處 (即為纏繞於鋼樑鐵架上之舊電線), 該纏繞於鋼樑鐵架上之舊電線係原裝設日光燈之電源線,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伊前即已存在,且伊承租後經上訴人同意,重新申請工業用電並設置新的變電箱,並未使用舊電箱及電源線,故發生火災之主要原因,係因上訴人所纏繞於鋼樑鐵架上之電線太老舊而引起火災,並非伊所增設之電纜線或變電箱所致。又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起火原因並非由噴漆室內之日光燈及排氣設備之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火,發生原因亦與噴漆室無關,伊增設之噴漆室顯與纏繞老舊電線於鋼樑鋼架之主要起火原因無因果關係存在。至系爭廠房之失火,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伊無重大過失,伊對上訴人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噴漆室於92年2 月間伊頂下利豐企業社時,即已安裝完畢,並使用1 年多,伊並未參與該噴漆室之安裝,故縱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噴漆室之安裝疏失,伊亦無重大過失。上開調查報告書並未對可能導致電氣引燃之原因予以敘明,亦未指明起火原因係伊增設電源線導致耗費電力甚鉅所引起,甚至已初步排除伊用火不慎、過熱引火、日光燈及排氣設備之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伊於事發當日營業趕工,因機具過度負載電路過熱而引起云云,自無可採。另上開調查報告書已排除火災係由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故上訴人所述伊在系爭廠房內堆置機油、廢輪胎等高度易燃雜物乙節縱認屬實,伊此部分違約行為亦與火災原因無關聯性。再者,兩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即知悉伊承租系爭廠房將做修車廠之用,且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亦未曾阻止伊將系爭廠房做修車廠使用。伊承租系爭廠房並承接原址利豐汽車修理廠時,該廠房即經利豐汽車修理廠前負責人曾家豐增設噴漆室,並非火災發生前才增設。上訴人於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確實知悉系爭廠房內有噴漆室之設置,及伊有增設電纜線、變電箱等安全防護措施,且未表示反對意見。伊否認系爭廠房前承租人與伊具有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廠房前承租人利豐企業社原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合夥經營,嗣於92年間該他人退夥後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是被上訴人辯稱烤漆設備並非其設置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縱認被上訴人係頂讓利豐企業社,且該烤漆設備亦係於被上訴人頂讓前即已設置,然因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利豐企業社包括系爭租賃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於此情形下,該烤漆設備縱非被上訴人所設,被上訴人對於該設置之疏失仍應負責。此外,不論該烤漆設備係為何人所設,系爭廠房既係被上訴人承租,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善盡其維護保養之義務等語,且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626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雙方於同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2月15日起至98 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嗣兩造於98年1月7日續 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 ㈡系爭廠房於98年1 月19日22時51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火災起火戶是在系爭廠房,起火處是在該廠房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減損之價額,經雅仕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097,626元, 兩造表示對此賠償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抽象輕過失行為所致: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參照),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以契約予以排除,約定承租人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其文義解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毀損系爭房屋時,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抽象輕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認為:「起火原因研判:Ⅰ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Ⅱ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Ⅲ似應排除吸菸不慎引火之可能性。Ⅳ檢視噴漆室內部亦未發現用火或加熱之設備,故似應排除用火不慎或過熱引火之可能性。Ⅴ檢視噴氣室內部之電源線亦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似應排除日光燈及排氣設備之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Ⅵ綜合研判:⑴本案之起火處是在61號(即系爭廠房)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其位置為噴漆室上方,與噴漆室內部有鐵皮區隔,平時為密閉狀態。⑵檢視61號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燒燬情形,發現61號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有嚴重燒燬之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銅導線有熔斷之情形,並有大量之熔珠,顯示該處之電源迴路曾有短路之情形。⑶勘查現場,發現排氣管由61號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向東端延伸。⑷檢視排氣管燒損情形,發現排氣管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排氣管內部有大量之塗料燃燒殘餘物,顯示火災時(前)排氣管內部已累積大量塗料(噴漆、硬化劑、稀釋劑)⑻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中壢市○○街61號,起火處所為系爭廠房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2日桃消調字第0980004508號函及其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88頁)。 ②依鑑定證人熊新民到庭證稱:本次火災起火原因與噴漆室是否關係,不確定。噴漆室上方為起火點;電源迴路短路與有無使用並無關聯,所謂電源迴路有短路之情形僅可證明電源線是屬於通電或帶電狀態中,現場毀損情形嚴重,無法查證電源線之用途,然參照相片41,電源線應從風管這一側延伸到噴漆室,電源線短路位置在噴漆室上方鐵板夾縫,該電線在噴漆室鐵板中間,可證與噴漆室之安裝有相關聯,噴漆室設備均屬正常,但無法判斷電源線是何人所有,可確認的是噴漆室上方夾板施作時,有將電線夾在鐵板中,相片48,電源線下方呈現熔珠狀態,溫度達1083度,所以推測是短路而非火災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可知所謂「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係指起火處所之電源線短路熔痕所致,該電源線應與增設烤漆房等設備之用途無關;又,既已初步排除用火不慎、過熱引火、日光燈及排氣設備之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後增設如烤漆房等諸多設備,耗費電力甚鉅,且於事發當日營業趕工,機具過度負載電路過熱而引致云云,自無可取。 ③系爭廠房前承租人曾家豐於91年7月29日至91年10月9日在系爭廠房核准設立利豐企業社,且為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係91年11月29日始經核准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資料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41頁), 故上訴人主張該利豐企業社原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嗣於92年間他人退夥後,始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該噴漆室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自無足取。況起火原因與增設烤漆房等設備之用途無關,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該企業社包括系爭租賃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能徒以該噴漆室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即為免責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予被上訴人,應自負責任: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民法第423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查: ㈠依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系爭廠房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有嚴重燒燬之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銅導線有熔斷之情形,並有大量之熔珠,顯示該處之電源迴路曾有短路之情形,足見該電源線為起火處所。而系爭廠房之電力負荷原為110v,係於91年2 月19日始申請增設三相220v,並過戶為上訴人名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3月3日D 桃園字第09902005091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系爭廠房有2種電源線。 ㈡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9日始經核准設立,業如上述,而申請增設三相220v經核准之日期為91年2 月19日,可證該增設三相220v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設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另系爭房屋之原電力負荷110v之電源線,既為上訴人所設置,則於租賃關係中,上訴人即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原電力負荷110v之電源線有過度使用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電流超載使用致發生火災云云,自無足取。 ㈢另就三相220v之電源線部分,上訴人將電線夾在鐵板中,未為隔熱處理或為其他必要妥適處置,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時有電流超載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該電線之絕緣披覆裂化或破損形成短路走火,自屬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盡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主要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電流超載使用致發生火災云云,同無足取。 七、茲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係供修車廠使用,該用途並非「非法使用」,其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後增設如烤漆房等諸多設備,耗費電力甚鉅,且係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營業趕工,因機具過度負載電路過熱而引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失火責任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自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勾稽併予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7,6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訴既經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