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俊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7日自訴外人英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英揚公司)受讓其對於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於同日在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宏琦公司隨即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及電話通知上訴人此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已於97年5月間收受律師函、接到 電話通知,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雖依執行命令 將英揚公司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45萬2,676元逕行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然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宏琦公司嗣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5萬2,6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於97年7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英揚公司收取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伊對英揚公司清償,在此之前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依執行命令將貨款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執行債權人,已生清償效力。伊於97年9月12日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收受律師函,係於同年月5日以後收到。伊公 司員工甲○○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強制執行之前」收受律師函,乃伊付款交給民事執行處前,非自認在97年5月間已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或電話。如上開陳述 構成自認,因與事實不符,爰撤銷上開自認。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依債權轉讓書附件記載,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英揚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106萬8,638元,被上訴人請求145萬2,67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宏琦公司於97年5月27日自英揚公司受讓其對 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嗣宏琦公司於98年1月10日再將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書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卷第8至9頁,下稱臺中地院卷)、公證書(臺中地院卷第6至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地院卷第12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英揚公司於97年5月27日將系爭貨 款債權讓與宏琦公司後,宏琦公司即於97年5月間以律師函 或電話方式,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此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日等執行命令,將應收貨款逕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生清償之效力。伊自宏琦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清償系爭貨款前,是否已受宏琦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茲詳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不得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否認自認之效力,而僅得於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時,方可撤銷自認。 ㈡原審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4頁反面)記載:「法官問:原告(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轉讓通知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被告2台技(上訴人)於板橋地方法 院97訴1149(應為97訴1449之誤)該案台技公司於言詞辯論承認於97年5月間有收到英揚公司債權讓與宏琦公司之通知 ,……被告2訴代:沒有意見,宏琦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說 債權已經讓與。」「法官問:既然被告2已經知道英揚公司 非債權人,為何仍將錢支付給法院?被告2訴代答:我們認 為我們的債權人是英揚公司,雖然宏琦公司有通知我們債權已經轉讓,但我們不知道其真假為何,所以認為交給法院來判定應該沒錯。法官問:宏琦公司除了打電話外,有無寄函通知?被告2訴代答:有,還有律師函。在強制執行之前, 我們就已經收到該律師函。」依此筆錄意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自認宏琦公司除了打電話通知債權讓與外,另寄發律師函通知,且在強制執行之前業已收到律師函之事實,顯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收受宏琦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開陳述非屬自認,尚非可採。㈢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公證書作成日期為97年10月16日,其收受律師函時間在此日期之後,且係依執行命令將貨款交給法院之後,其於原審所為自認在強制執行前收受宏琦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律師函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爰撤銷上開自認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宏琦公司係於97年5月27日受讓英揚公司對 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並於同日委請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作成公證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暨債權轉讓書影本(臺中地院卷第6至9頁)為證,依公證書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所欄明載「本證書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貳拾柒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作成」,另公證書尾端註記:本正本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貳拾柒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照原本作成交付與劉德漢(即宏琦公司負責人)、陳啟楨(即英揚公司負責人)收執等語,足認公證書係於97年5月27日作成。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乃被上 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向公證人請求提供者,此觀公證人於公證書第一面蓋章用印註明為影本,下方日期「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陸日」為公證人交付影本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即明。上訴人抗辯公證書作成日期為97年10月16日,自係誤會,尚非可採。 ⒉依證人即宏琦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丁○○證稱:伊從96年年底任職宏琦公司到97年年底,英揚公司曾向宏琦公司調現,因資金週轉不靈跳票,未能償還款項,乃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宏琦公司。宏琦公司有到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並由伊於公證當日或公證後一星期內委請陳德峰律師發律師函給廠商,發律師函後隔天每一個廠商都有以電話聯繫是否收到律師函,以確認有無收到。伊負責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在發律師函後就開始打,是由上訴人公司之吳小姐接的,約打了20幾次,電話裡有告訴她要拿公證書去收款,她說不用去,用電話講就可以,並說公證書及律師函都不承認,伊有問她有無收到律師函,她說有收到。當時律師函有將公證書作為附件,吳小姐沒有告訴伊法院查封該債權。關於侑紘公司及英揚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都是由伊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接獲宏琦公司電話通知,收受律師函通知等語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即陳德峰律師證稱:丁○○帶宏琦公司的負責人到伊辦公室,說有債權移轉,希望伊幫忙發律師函通知債務人,因為要發的公司很多,伊與丁○○是好朋友,有告訴他發一張函至少要6,000元,他說可否便宜點,所以伊就跟他收了幾千元, 詳細數目忘了。伊擬好律師函內容,叫助理幫他打字,寄的部分是他自己拿回去寄。當日就請助理打好字,因為每家公司的金額不同,所以請助理與他打字、核對,當日就讓他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正面)。而寄發上訴人及其餘英揚公司之債務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稿之內容均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發文日期均為97年5月,形式均相同,此有律 師函可查(臺中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宏琦公司確實由丁○○於97年5月間委請陳德峰律師撰擬律 師函,以通知英揚公司之債務人有關債權讓與情事。雖丁○○證稱律師函係由律師寄出(本院卷第95頁),與陳德峰律師證稱係交由丁○○自行寄出(本院卷第123頁)有 所不符,然此不足動搖宏琦公司確有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認定。本件宏琦公司係於97年5月27日就其 與英揚公司債權讓與行為委請公證後,再委託律師發函,依證人丁○○、陳德峰證言及律師函所示,可見宏琦公司取得律師函時間應在97年5月底之前。且宏琦公司受讓債 權,自希冀能迅速獲得債權之清償,衡諸經驗常情,宏琦公司取得該律師函後,應係馬上寄出予英揚公司之債務人,斷無時隔數月,遲至97年10月16日以後方寄給各債務人之理,是應可認定宏琦公司確於97年5月底前取得律師函 後即寄予上訴人。 ⒊又宏琦公司於97年5月27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另公證 受讓訴外人侑紘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68萬7,213元之事實,有公證書暨債權轉讓書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侑紘公司對伊確實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但侑紘公司另一債權人宏琦公司曾於97年5月間函知 業已受讓該債權,有公證書為證等語,亦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依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律師函及公證書(見該卷第66、67至68頁)所示,律師函係由陳德峰律師所擬,其內容及形式亦與前開寄發英揚公司之債務人之律師函相同,此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則宏琦公司既同時於97年5月27日受讓英揚公司、侑紘公司對 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經作成公證書,並委請律師擬通知債權讓與函,自以同時寄發通知上訴人,較合乎常情。上訴人既於另案自承宏琦公司已於97年5月間通知伊 有關侑紘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宏琦公司應同時通知有關英揚公司債權讓與一事。由此益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已於強制執行前收受宏琦公司有關受讓英揚公司對於上訴人債權之通知,誠屬事實。 ⒋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並受委任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甲○○證稱:上訴人公司的函文都是由經理羅珠鈺收受的,宏琦公司所寄發的律師函是羅經理收的。法院當初有來文要凍結公司對於英揚公司的款項,之後陸陸續續接到宏琦公司及其他廠商的電話,說要我們將貨款支付給他們。有接過宏琦公司的電話,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宏琦公司有跟公司催討對於英揚公司的貨款,是陸陸續續打的電話,是以何名義打來忘記了,因為當時很多人來催討,我們認為有些是地下錢莊,所以都沒有理會他們。伊忘記宏琦公司來催討款項之前有無收到他們的律師函,函文不是伊接收的,所以沒有看過寄給公司之律師函。在原審開庭時不清楚什麼叫強制執行程序,只知道是桃園地院的函文先來,陸陸續續有人來催款,我們都沒有理會,律師函是在收受法院凍結的公文函之後。伊一直認為強制執行是指我們付錢給法院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然甲○○於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宏琦公司有打電話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前收受宏琦公司律師函之事實,復於本院改以證人身分作證,本難期待其不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言,且甲○○非上訴人公司之收文者,其於原審陳述收受律師函時間當係從羅經理轉述而來,其證稱宏琦公司有電話通知催討款項等語,亦與丁○○證述相符,故依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事實係屬錯誤。 ⒌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財產,於97年7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英揚公司收取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英揚公司清償,上訴人係於同月9日收受。嗣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以對於英揚公司之債權聲請調卷執行,上訴人雖於97年9月12日以後提出執行命令及律師函詢問執行處書記官不 知如何處理,然該律師函並無註記收文時間,依其排列順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97年9月5日以後方收受該律師函,上訴人據此抗辯確係於97年7月3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方收受律師函,仍非可採。何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不以書面通知為限,宏琦公司既於寄出律師函後以電話通知,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辯稱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方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委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審自認於強制執行前已收受宏琦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自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自認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收受宏琦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法院應本此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得就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收受系爭貨款債權經英揚公司讓與宏琦公司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權移轉存在於上訴人與宏琦公司間,上訴人於債權讓與通知後向英揚公司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對宏琦公司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宏琦公司復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自屬有據。另上訴人雖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於英揚公司之應收貨款為145萬2,676元,有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可稽(臺中地院卷第13頁)。然英揚公司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106萬8,638元讓與宏琦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書附表、律師函可憑(臺中地院卷第8、9、11頁),宏琦公司復係將其受讓自英揚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自不可能超過前開債權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06 萬8,638元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06萬8,63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