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嗣於93年11月1 日起升任公司協理,成為上訴人熱能事業部營運長,負責該部門研發及營業事宜,知悉就該相關事業所有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乃於95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並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許可而經上訴人察覺者,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其離職前1 年全部薪資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並給予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資及另行額外加保被上訴人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以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以無法在職位上發揮所長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自願離職後,未逾系爭同意書所約定2 年競業禁止期間,竟再擔任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造成上訴人熱能事業部門業績嚴重下滑,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中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營運長,知悉該事業部產品生產、業務行銷、研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事項,能原公司因僱用被上訴人,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得以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開拓市場,而與上訴人分食節能熱泵系統產品市場,導致上訴人熱能技術事業部虧損連連。又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係以專業生產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節能產品為主要營業,而該類產品在生活上應用廣泛,商機無限,為保持企業競爭力,故關於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相關營業秘密,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作適度保障,避免其他具競爭關係之同業因僱用甫自上訴人處離職員工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況且本件競業禁止範圍並非僅限於熱泵相關產品,更包含上訴人公司熱泵產品製造時程及相關市場資訊,而被上訴人擔任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以被上訴人長期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培養之專業能力加以指導,始能快速成立公司並早日開始製造產品,若被上訴人對於能原公司毫無貢獻,能原公司豈會以高薪持續聘任被上訴人任職高位,是上訴人即顯具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㈢系爭同意書雖未明文指出競業禁止限制之就業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惟依該同意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且曾服務於法律專利事務所多年,熟知營業秘密、專利等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復以被上訴人所販售節能產品之地區與上訴人完全相同,均為臺灣及大陸地區,則系爭同意書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於合理限度內,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未超過合理範疇,應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㈣上訴人公司於96年2 月12日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62,000元,並另專案核發經營獎金50,000 元,則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資、經營獎金及額外加保被上訴人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即係作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退步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熱能技術部營運長之職,屬一級主管職,有產品生產、業務行銷及研發設計等事項方面實力,縱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關於節能熱泵系統等營業之事業任職,然憑藉其於農機領域之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技能暨管理長才,仍得在廣大求職市場中覓得良職。是以系爭同意書縱未明定代償措施,對於被上訴人尚無導致其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不因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而導致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離職後,旋於同月以渠父親名義成立能原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業務往來公司皆與上訴人重覆,導致上訴人熱能技術事業部營業額快速下滑,96年10月被上訴人仍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該月熱能技術事業部銷貨收入尚有1,753,355 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離職後,該事業部銷貨收入即萎縮為虧損245,900 元。嗣上訴人雖勉力支撐經營但仍因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之惡性競爭而導致虧損連連。況且能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2月5 日,與被上訴人離職日期僅相差1 個月,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積極籌劃設立新公司,進而與上訴人公司分食節能熱泵系統產品之市場,導致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裁撤。以上均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所謂節能冰熱水主機,亦即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產品熱泵系統-HTU(超高溫熱冰水雙效主機)及其他型號產 品為被上訴人及方煒教授所共同發明專利,屬被上訴人本身所有並受專利法保障,並非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並無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上訴人早於96年8月間就開始計畫有退出HTU市場及裁撤熱能技術事業部,也確實與第三人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能公司)合作,並將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予匯能公司,上訴人既已將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他公司,其本身又何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表明不繼續生產且裁撤熱能技術事業部後,即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將相同專利授權予能原公司,益徵上訴人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系爭同意書不僅未約定競業限制區域,且限制職業活動範圍為「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而過於廣泛,顯已逾合理範疇。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合理限度,故公司於合理限度內固然可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員工競業,惟所謂合理限度內及相當地域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審酌其限制之手段與欲追求之目的是否顯不相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與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247 條之1 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審酌相同。而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過於廣泛,亦未記載給予被上訴人相對補償,且觀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曾簽署1 份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後隨即收回,未讓被上訴人執有1 份,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給予補償,復因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忘記簽署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也未曾於被上訴人離職當時再交付其影本或告知其內容,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再給予任何補償。所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為普遍存在一般民間企業之員工福利,從未有公司將之設定為競業禁止補償措施,豈能由單方逕指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從而,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工作權保障,且有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目前任職之能原公司主要營業為節約能源技術產業,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熱處理事業技術並不相同,且該2 間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亦不相同。況且,被上訴人任職之能原公司係以推廣優良節約能源及資源之技術為宗旨,根本未與上訴人有何競爭關係。觀諸被上訴人任職之能原公司係於96年12月5 日始設立登記,依上訴人所自述該熱能技術事業部銷售收入,於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前之96年11月為虧損245,900 元,然於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後,其虧損反而減少至11,500元,最後甚至無虧損,足見縱使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將業務全數移轉予匯能公司,並自97年就計畫將熱能技術事業部門結束營業,復於98年4月7日對外表明自即日起退出HTU 市場,並裁撤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熱能技術事業部門,故其後縱使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門相同之事業,亦已不會致使上訴人生任何損害,唯此時若仍繼續禁止被上訴人從事該事業,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嗣於93年11月1 日起升任上訴人協理,成為上訴人熱能事業部之營運長至96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之相關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起自上訴人公司自願離職,能原公司於96年12月5 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並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職。 ㈣方煒教授兼代理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將二人共同發明之第163710號專利授權上訴人(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10年)。 ㈤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心五於98年4月7日致方煒教授電子郵件之真正(被證11)。 ㈥匯能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當時的營運顧問 為高鴻遠,李正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㈦被證12存證信函附件之真正。 ㈧方煒教授於98年7月23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用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專利授權(被證12),上訴人於98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煒教授解除契約不合法,主張授權契約仍然存在(原證12)。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 ⒈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關於就業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過合理之範疇? ⒊上訴人是否有給予被上訴人因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補償措施? ⒋被上訴人是否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空白欄位),今受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服務,願立本同意書,承諾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之相關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承諾……。營業秘密之保護……。⒊競業條款……。其他……」,觀其其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預定之條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同意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上訴人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同意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 七、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㈠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略以:「競業條款:……⒉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二年內【競業禁止期間】如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或受僱為前開行業之顧問,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公司許可而經公司察覺者,則本人應賠償公司相當於其離職前一年【按未滿一年者,依比例以一年計】之全部薪資所得(依扣繳憑單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則另加計損害賠償金。」,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擔任熱能技術事業部營運長,伊恐被上訴人離職後會洩 漏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公司為惡性之競爭,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6頁)。由上可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被上訴人在新職工作上使用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之資訊,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㈡系爭同意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詳前理由六所述,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依本院前案法律見解(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㈢上訴人之熱能技術事業部下轄生產部、業務行銷部、研發部,有上訴人94年12月1 日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擔任熱能技術事業部之營運長一職,自負責生產、行銷、研發等工作,其經手之資訊與前開範圍有關,然尚不得遽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之產品生產、業務行銷、研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事項均為營業秘密。 ㈣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運長時,主要營收項目為節能冰熱水交換之工程,及為承接相關工程業務,需搭配多達數十項之專利及工程經驗等語,提出熱能技術事業部專利名稱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上訴人亦為該專利如冷熱流迴路結構㈠等9 項專利之發明人,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4頁)。且關於上訴人熱能事業部生產節能冰熱水所需之熱泵系統技術係利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煒共同發明之「用於蒸汽壓縮式空調或冷凍高壓側之蓄壓及廢熱再利用」專利,有授權契約書及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1 頁)。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任職營運長始知關於冰熱水主機之產品製程及工程承攬等資訊,為上訴人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尚難遽認有保護之必要。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仍任職之期間,該月銷貨收入尚有1,753,355元,嗣被上訴人離職後,銷貨收入萎縮為虧損245,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該虧 損與被上訴人離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等語,為不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福利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有上訴人公司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人稱三節獎金、績效獎金係依工作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表現等綜合評量給予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足認上訴人發放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係基於員工任職期間之個人表現,與離職後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補償無關。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比較同職位但未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員工為高,其為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與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相關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96年2 月12日發放年終獎金162,000元,專案核發50,000 元經營獎金,於96年8 月29日發放紅利10,787元,及額外加保被上訴人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係為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等語(原審卷第52、58、79、160頁),為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無地域性限制,且不論上訴人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上訴人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過於廣泛,且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前1年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煒所有之「用於蒸汽壓縮式空調或冷凍機高壓側之蓄壓及廢熱再利用」專利,實際應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節能冰熱水交換熱泵主機何零件部分,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