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持有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關於原判決確認存在之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零肆元,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優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99年5月19日 委由許永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優翔公司雖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上周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云云(本院卷第214頁) ,然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則優翔公司未聲明承受、本院 未命丁○○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爰仍列優翔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丙○○○。 二、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翔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英茂達公司)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英茂達公司承作伊向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包括超市TG端架插卡(下稱插卡)之製作、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等。其中插卡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季達公司)所設計,其等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為父子,英茂達公司對插卡應具備厚度0.2公分之規格知之甚詳,且向 伊宣稱其對臺酒公司規格樣式需求、通路流程相當清楚,無庸伊提供規格等。伊乃依英茂達公司之指示,簽發以季達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系爭合約費用及價金,前二紙 支票並經季達公司提示兌領(按尚未提示之第三紙支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英茂達公司於執行系爭合約事務過程,均以業務機密為由,拒絕向伊報告處理經過、內容、費用,原應先送伊確認之插卡,竟逕送臺酒公司各營業處,使伊無從發現英茂達公司製作之物件有瑕疵,致臺酒公司以插卡與規格不符為由減價179,296元,伊受有 同額之損害外,更造成商譽莫大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 第4項之約定,請求英茂達公司賠償損害179,29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 認費用50萬元部分,由訴外人即獎品製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直接宅配運送,英茂達公司未支出分文;另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15,000元部分,中獎人僅300人 ,非500人,應減價6千元;又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部分,其僅提供3次報表,應減價9千元。上開515,000元,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返 還。爰依上開各規定、約定,求為確認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季達公司、被上訴人英茂達公司則以:系爭合約就插卡之規格僅約定20㎝×20㎝/PVC,並未約定厚度,依民法第 200條第1項規定,英茂達公司僅須提出中等品質之物,且伊事先製作插卡樣本送至優翔公司,經其確認後,始送至臺酒公司各營業處,其從未通知上開物件有瑕疵,顯已承認伊所交付之物件,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未損害其商譽。又系爭合約為約定總價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4項「獎品、物 流運送及聯繫確認」部分係包括獎品(冰箱)、物流(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卡)之運費,及工作人員對該項工作之聯繫確認所衍生的所有費用,非僅獎品(冰箱)之運送一項而已。且優翔公司與台酒公司所簽訂合約本不含獎品冰箱運送,台酒公司交由東元公司自行運送亦不影響處理成效,且均已送至得獎人之手,品質已達可期待之利益,優翔公司未依約於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或請求減少 價金,臺酒公司亦未因東元公司自行運送而予扣款,優翔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於簽發時即記載季達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英茂達公司無票據權利,優翔公司對英茂達公司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合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優翔公司不得以對英茂達公司之事由,對季達公司之票款債權,為任何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元之部分不存在,駁回優翔公司其餘之請求 ,優翔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優翔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620,704元部分不存在。 ㈢季達公司、英茂達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優翔公司。 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則聲明:優翔公司之上訴駁回。 季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季達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優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優翔公司對季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季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優翔公司於原審請求確認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對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元之部分不存在, 駁回優翔公司其餘之請求,優翔公司僅就確認季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優翔公司請求確認英茂達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原審原告丁○○於原審主張於97年11月28日受乙○○、甲○○傷害,而請求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丁○○之訴,此部分未據原審原告丁○○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㈠優翔公司、英茂達公司於97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英茂達公司承作優翔公司向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其型態以製作物印刷、活動執行方式為之,包括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插卡之製作,及開啟活動電話專線、活動客服專線、中獎人信件回收、中獎刮刮卡真偽度辨別確認、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活動結案報表總整理之執行。 ㈡優翔公司依英茂達公司之指示,簽發以季達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97年7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系爭合約費用 及價金,前二紙支票並經季達公司提示兌領,尚未提示兌領之系爭支票現由季達公司持有中。 ㈢優翔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經臺酒公司以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實際測量厚度0.1公分,與規定厚度為0.2公分不符,並以厚度不足為由,予以減價179,296元。 ㈣系爭合約兌獎活動之中獎人為300人。 ㈤系爭合約兌獎活動之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係由東元公司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英茂達公司並未支付該部分費用。五、上訴人優翔公司主張獎品物流運送等費用應予扣除,且英茂達公司明知承作之插卡厚度不符規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得自系爭支票之票款予以扣抵,經扣抵後,季達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優翔公司等情,為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優翔公司請求英茂達公司返還附表所示支票部分: 查優翔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依英茂達公司之指示,以季達公司為受款人,且系爭支票現由季達公司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英茂達公司對於優翔公司主張其對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債權存在,並未加以爭執,並辯稱其非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且季達公司已自認系爭支票現由季達公司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15頁) ,顯然英茂達公司所稱其非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一節,應認為實在。英茂達公司既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優翔公司請求英茂達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優翔公司得否以其與英茂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季達公司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優翔公司所簽發,並以季達公司為受款人,則優翔公司、季達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雖系爭合約存在於優翔公司與英茂達公司之間,然優翔公司係基於其與英茂達公司間之系爭合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英茂達公司之指示,以季達公司為受款人,故系爭合約為季達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於支付系爭合約報酬,按之上開說明,倘其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優翔公司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之對抗季達公司。 ㈢優翔公司得否以英茂達公司製作之插卡厚度不足0.2公分, 主張以臺酒公司之扣款179,29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自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扣抵部分: ⒈上訴人優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插卡合於臺酒公司之規格需求為前提,而臺酒公司關於插卡圖稿、規格之需求係委由季達公司設計,且季達公司與英茂達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為父子關係,插卡係由季達公司製作並出貨,應認英茂達公司明知承作之插卡厚度不符規格所定0.2公分等 情,為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所否認。 ⒉查優翔公司與英茂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關於插卡之規格僅載明20㎝20㎝/PVC,未提及厚度(見原審卷第17頁)。另據季達公司與臺酒公司之合約,只有平面圖稿,並無立體規格即所謂0.2公分之設計,亦有季達公司與臺酒公司之 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於優翔公司與臺酒公司所定規範書,固記載超市TG端架插卡之需求規格為:「長20公分×寬20公分,厚度0.2公分,四色印刷、雙面亮膜」(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惟優翔公司自承:基於商業機密 ,並未將規範書交給季達公司負責此案之黃子玹閱覽(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就優翔公司提出之台酒公司97年6月19 日修改內容之電子郵件、彩茂公司之估價單、季達公司與百冠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8-176頁),亦無一與插卡 厚度0.2公分相關。此外,優翔公司就有指示英茂達公司承 作插卡之厚度為0.2公分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插卡由季達公司設計、出貨,季達公司與英茂達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情,推論英茂達公司明知承作之插卡厚度不符規格所定0.2公分。 ⒊至於英茂達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相關規格是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設計的,沒有錯,但台啤接受的是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的創意圖稿,可能有厚度的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惟乙○○於本 院另稱:我在原審的意思是說應該要有厚度的設計吧,但是我不了解,而且二家公司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難僅憑乙○○之推測遽認季達公司有厚度之設計,且季達公司與臺酒公司之合約書、台酒公司97年6月19日修改 內容之電子郵件、彩茂公司之估價單、季達公司與百冠公司之合約書無一與插卡厚度0.2公分相關,有如上述,顯然季 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無厚度設計,從而,即不能據以推論英茂達公司明知承作之插卡厚度不符規格所定之0.2公分。又臺 酒公司固曾以其與優翔公司約定插卡之規格需求為厚度0.2 公分,惟實際測量結果僅0.1公分為由,對優翔公司減價 179,296元,有臺酒公司98年7月13日臺菸酒啤字第098001447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英茂達公司與優 翔公司既未就插卡之厚度加以約定,應認上開厚度不足之扣款,不可歸責於英茂達公司,從而優翔公司以英茂達公司製作之插卡厚度不足,致其罹受台酒公司扣款179,296元之損 害及商譽損失100萬元,並主張自系爭支票票款扣抵云云, 並不足取。 ㈣優翔公司得否以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6千元、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費用9千元,主張自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扣抵部分: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故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毋須完成部分之工作,依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當事人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就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工作之項目、規格、單位、數量、單價,且於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於估價單未明載而追加之有益費用,乙方(英茂達公司)得檢據向甲方(優翔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15-17頁),顯然雙方就契約 金額之約定,並非一成不變,如依估價單所載,有漏項或減項之工作,基於公平原則,均非不得就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 3.次查東元公司北區營業部門負責特販業務之職員戊○○於本院證稱:「(97年台酒公司中獎之贈品業務是否是你負責?)是。是台酒依照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給東元。共同供應契約是每一年簽一次」、「(此項業務何人與你連絡?)台酒公司的郭小姐」、「(優翔公司是否與你連絡?)我是依台酒的指示去做,印象中優翔有來向我們拿簽單」、「(優翔是向你拿何簽單?)中獎人簽收冰箱的簽單」、「(是經過台酒郭小姐同意才交給優翔?)是」、「(跟台酒關於冰箱的運費如何約定?)依照共同供應契約銷售是包括運費,除非偏遠地區或離島」、「(是否曾經發生台酒要求一次只能送一小部分但你們要求一次送完的事?)我沒有印象有這種事,我記得台酒公司給我們名單及交貨地址,我就交給物流公司依照地址去送。物流公司就是東元公司自己的關係企業」、「(是否當初跟台酒即約定運費含在銷售費用,台酒不需要額外去找物流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顯見優翔公司向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臺酒公司自始將臺灣地區之獎品物流運送工作交由東元公司執行,且該運費含在銷售費用內,不另計費。而系爭合約兌獎活動之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係由東元公司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英茂達公司未支付該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英茂達公司並自承優翔公司與台酒公司所簽訂本案合約內容不含獎品冰箱運送,即獎品冰箱運送事宜由台酒公司自理,優翔公司疏失不查,而與英茂達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的運費則包含獎品(冰箱)物流(製作物)運送及聯繫確認,共計50 萬元,俟發覺有誤, 即要求本公司一次提領及倉儲保險等合約中所沒有的無理要求,此時本公司仍不知內情,還在等待優翔公司通知前往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獎 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50萬元,確為優翔公司未查而與英茂達公司定約承作,英茂達公司雖一直等待優翔公司指示運送,有英茂達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優翔公司並未指示英茂達公司運送,英茂達公司亦確實並未執行實際運送之工作。至於英茂達公司改稱:該50萬元,並非僅獎品之運送,尚包括製作物之運送云云,既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兌獎活動-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 之項目名稱不符,且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4.又依系爭合約估價單所載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項目,數量為500人,單價為3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惟實際中獎人 僅300人,非50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斟酌前開實未施作之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為50萬元,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數量減少200人,以單 價30元計算,減少費用6千元(30×200=6,000)等情,合 計英茂達公司實際未施作項目之費用為50萬6千元(50萬+6千),約占工程總價160萬元之十分之三,且優翔公司因無 法得知臺酒公司與東元公司約定之內容,而將運送費用列入兩造合約,中獎人數減少五分之二,亦非優翔公司所能預料,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要求優翔公司依原合約金額如數給付英茂達公司,顯然有失公平,優翔公司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認應減少兩造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十分之三即48萬元(160萬×3/10=48萬)為合理。至於優翔公司主張每週 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工作項目,英茂達公司僅提供3次部分 ,既為英茂達公司所否認,優翔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優翔公司執此請求減少報酬9千元,並不足取。 ㈤季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優翔公司得否請求季達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查優翔公司得請求英茂達公司減少價金48萬元,且其非不得以其與英茂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季達公司,已如前述,則優翔公司執以抵銷系爭支票債權,即非無據,經抵銷後,季達公司對優翔公司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32萬元部分(80萬-48萬=32萬)即屬不存在。至於優翔公司對英茂達公司並無瑕疪損害179,296元、商譽損害100萬元及其他請求存在,已如前述,優翔公司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又季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優翔公司既尚有32萬元(80萬-48萬=32萬)之票據債權存在,其占有該支票即有正當權源,優翔公司請求季達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優翔公司依上開各規定,請求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元之部分不存在 ,就該620,704元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優翔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優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其中32萬元之部分存在,並駁回優翔公司請求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而為優翔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優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季達公司持有優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 620,704元之部分不存在,而為季達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認179,296元不存在之理 由為英茂達公司應賠償厚度不足0.2公分之扣款179,296元,本院認該179,296元,係涵蓋於不存在之48萬元內),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季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優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季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F0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優翔防偽科技│季達行銷公關│合作金庫商業│97年12月31日│80萬元 │BW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銀行古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