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監視、門禁、電視對講產品及發包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訂有師大麗緻台北羅斯福段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及系爭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 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已給付部分價額231萬元(簽約金577,500元、設備按裝完成金1,732, 500元),尚有577,500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先開立1紙日期為96年5月7日,金額577,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茲向業主申請工程驗收款,惟上訴人以其與業主尚有糾紛為由迄未付款。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雖曾於95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健益公司並支付簽約金20%(即577,500元)予被上訴人, 惟雙方業於96年1月終止該工程承攬契約。 嗣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和前開被上訴人與健益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若係承受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應無於健益公司已支付簽約金之情形下,再支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契約並不實在。另健益公司向上訴人所請領之176,400元其請領日期係95年8月31日,請領項目為「對講防盜監視設備器具安裝完成」, 而被上訴人與健益公司係於95年12月6日始簽訂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契約, 顯見上訴人並非為95年12月6日始進行之「中央監控整合系統」而給付上開款項,兩者並不相同,亦無重疊,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自無可採。又健益公司另案向上訴人請求之303,119元及448,000元係分別針對「中央監控系統配管工程」(1"PVC管、3/4"PVC管、單聯BOX、配管另料、配管工資、五金另料、 運見費)、「對講機型號變更價差」(型號HC-300變更為BH-2200),亦均與本件「中央監控整合系統」無關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健益公司原為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承包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承包之部分,兩造於96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承受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而簽訂。而健益公司前已請領176,400元,而後伊又支付被上訴人231萬元,健益公司並另案訴請伊給付303,119元及448,000元,被上訴人亦向伊請求577,500元, 實已超過系爭工程之總價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健益公司所領取之部分方為合理。 又被上訴人已收受健益公司20%之工程訂金577,500元,是雙方結算時亦應將該筆訂金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875元及自 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定師大麗緻台北羅斯福段新建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監視、門禁、電視對講產品,及發包中央監控工程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產品及系爭工程總價額為2,887,500元(含稅)。 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577,500元、設備按裝完成款1,732, 500元,合計231萬元,尚有577,500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開立1紙96年5月7日金額57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 台北市○○○路○段132號師大麗緻公共設施移交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577,5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公司間之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㈡上訴人可否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合約款項中扣除已支付訴外人健益公司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係承受訴外人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簽訂之合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公司於 95年12月6日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查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雖曾於 95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健益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承作師大麗緻新建工程之中央監控整合工程,然兩造之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公司間之契約,均無訴外人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由上訴人承受,或兩造契約係上訴人承受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而訂定之註記,有上開兩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且被上訴人與健益公司簽立契約後,健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577,500元, 若果上訴人係承受健益公司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則其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復另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577,5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則自難僅憑兩份契約之合約金額、工程項目相同,即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承受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而訂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承受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95年12月6日契約, 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參諸上訴人與健益公司曾於94年10月20日簽工程合約,由健益公司承作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師大麗緻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嗣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健益公司簽約後,因健益公司無法完成配管等前置工程,雙方乃於96年1月終止契約, 健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即全面退出師大麗緻新建工程之施作,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與健益公司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為兩份各自獨立之契約,應堪信採。上訴人主張其係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公司間之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二者為同一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二)又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1.簽約金20%。2.設備按裝完成60%。3.軟體連線測試完成10%。4.初驗完成5%。5.複驗完成2%。6.保固完成3%……」,第15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合格,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固3年,保固期間內, 該工程發生損壞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交付業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路○段132號師大麗緻公共設施移交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簽約金20% 及第2期設備按裝完成款60%,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3期軟體連線測試完成款10%、初驗完成款5%及複驗完成款2%, 合計工程總價17%之工程款490,875元 (2,887,500x17%=490,875),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支付訴外人健益公司之款項,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兩造間之契約和被上訴人與健益公司間之契約,係兩份各自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健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得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合約款項中扣除已支付訴外人健益公司之金額,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3至第5期之工程款,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係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益公司間之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可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合約款項中扣除已支付訴外人健益公司之金額,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