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 訴人 捷運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貴英 訴訟代理人 袁新賀 被上 訴人 陳雲雪 訴訟代理人 康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捷運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誤書為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星鑽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新賀,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變更為張貴英,有星鑽社區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單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8 月10日北縣中民字第0990045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7至5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後述備位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以下稱中和農會)購買該會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539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所承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0之2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同區○○路120號房屋地下層(以下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萬分之452(以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地下室為捷運星鑽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所共有,規劃為機械式上下兩層之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於系爭地下室劃定伊應有部分即為該處第24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詎經伊欲前往停車時,遭星鑽社區管委會人員以系爭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陳雲雪持續占有並使用為由阻攔,致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既為伊向中和農會所買受,自為伊所有,再者系爭大樓住戶並未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訂立分管契約,縱認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地下室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伊係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權利證明書及中和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等件確認就系爭車位擁有使用權,就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實不知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伊,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陳雲雪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星鑽社區管委會亦應停止妨害伊對於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又陳雲雪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自受有因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利益,依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停車未出租之市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 自得請求陳雲雪返還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有1萬2,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並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星鑽社區管委會停止為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應停止為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陳雲雪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而為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倘認兩造均未能證明對於系爭停車位存有使用權,且得對抗他造,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陳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返還伊按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542元等情,聲明:㈠被上訴人陳 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所有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應停止為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陳雲雪應給付上訴人542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價證券為擔保而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住戶另須購買停車位始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江龍於82年間向建商所購買,並於93年 5月間轉賣予陳雲雪,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前所有人鄭名宏本即未受分配停車位,且該戶自80年間迄今均無繳費登記停車位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可能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且執行法院於98年間查封時,查封筆錄內容已載明系爭停車位要另行查核,而債權人中和農會亦表示未進入查看是否確有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並未被查封或貼有封條,顯見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範圍,自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中和農會購買該會自板橋 地院系爭執行案件所承受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現為被上訴人陳雲雪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陳雲雪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則妨害伊行使車位權利,應分別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及停止為妨害行為,縱認系爭停車位非伊所有,惟陳雲雪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停車位,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應停止為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地下層,主要用途為室內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452、1萬分之337,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狀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依被上訴人陳雲雪所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梁秀卿與建商林德隆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屋興建及土地總價計…元正」並於旁註記:(含車位機械式)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3頁),梁秀卿並於本院證稱:「(當時如何分配車位?)當時有買車位的人用抽籤方式,車位都有明細,從住進社區開始就是這樣,全部24個車位拿抽籤讓我們抽,是林德隆叫會計拿給我們抽,當時我使用15號,一直到現在,中間沒有變過。(庭呈與建商買賣契約書原本)上面沒有寫號碼,但是當時我是抽到15號,其他有車位也是這樣抽,車位到現在都沒有變動,而且每個月要多繳車位保養費700元,現在改為500元。」等語,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莊榮進之停車場點交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莊榮進(以下稱甲方)與林德隆(以下稱乙方)今為點交停車位及設備事項保障雙方權益及劃分甲乙雙方於點交後各應負擔之責任,特立此約定事項:甲方購得地下室第23號停車位,…業已由甲方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住戶須另購買停車位始有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應為可採。而系爭大樓建商林德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承買車位者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特定部分供作車位使用,並已行之多年,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停車位管理表及86~93年住戶 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區別是否有車位而另行收取車位管理費一節自明,足認系爭大樓之原始承購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分管合意。 ㈡被上訴人陳雲雪抗辯,於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江龍購買系 爭大樓120之2號3樓之1建物時,就已包含系爭車位,業據其提出陳雲雪與江龍於93年5月27日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而依前開86~91年住戶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48-54頁),均記載江龍繳交車位管理費700元等情,亦與證人梁秀卿證述金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江龍承購前開建物時,即有承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陳雲雪於93年5月27日向江龍購買前開建物 包含系爭停車位,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自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雖稱,前開停車位管理表及住戶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云云。然觀之前開收支明細,內容跨及6、7年度,詳載每月份之繳費情形,格式亦非一致,衡情應非臨訟製作(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54頁),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中和農會經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案件承受訴外人鄭名宏之不動產,再售予伊,上開案件之拍賣範圍亦包括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公告為證。然該拍賣標的雖包含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惟並未記載特定停車位編號,亦無標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7- 28頁),自難認拍賣標的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證人游錦煌即中和農會辦貸款職員於原審證稱,買方即訴外人鄭名宏提供一個買賣契約書給我們估價,說有這個車位,當初看房子的時候,只有看房屋的外觀而已,伊沒有去看車位,不知道車位確實是何人所有,當時去估價看房子時,並無會同管理員去看車位,也沒有去找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可見,中和農會承辦貸款人員並未確認鄭名宏提供貸款之系爭房地是否確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另證人鄭名宏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將名字借人家用,有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109頁),而借用其名義之證人曾立君雖證稱:「(你買系爭房屋時,房屋是否有車位?)權狀上面有,但是交屋時,沒有車位,我問管委會,他回答那是防空避難室,但我聽前屋主說,是本來就有車位,都是被管委會占去用。(你使用期間有無用到車位?)沒有。(出租給網路公司及興大順公司,有無租車位?)均沒有,實際上我們也都不能進去。」等語,然其前手屋主即黃英傑則於本院證述:「88或89年跟法院拍賣來的,95年左右賣給鄭先生。(當時買房屋的時候,有連車位?)當初法院查封筆錄好像沒有車位。(你買時有無使用車位?)沒有。(拍賣公告是否有記載車位?)也沒有記載車位。(你後來賣給鄭先生,有無賣車位?)沒有。他有問我是否有車位,我告訴他沒有車位,我賣給他是只有持分,沒有車位。(提示原證五,是否你賣給鄭名宏的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為何上頭有車位編號?)我忘記了,應該沒有車位。我忘記了,自始至終都沒有車位,我也跟鄭先生講沒有車位,我是請仲介幫我賣,鄭先生也是仲介找的。(確定沒有賣車位?)確定沒有。」等語,是依其證言,黃英傑售予鄭名宏系爭房地時,並不含系爭車位,而曾立君亦稱以鄭名宏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期間,均未使用系爭車位等情,是倘其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權利,豈有不出面力爭之理,堪認證人黃英傑所述,未出售系爭車位予鄭名宏等情,應為可採。至板橋地院拍賣公告內載明:「本件房屋據查封時在場之孫敏魁稱係伊經營之興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租用…所提租約影本上載承租之標的包括台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及同路1201號地下層使用權…」等語,僅係根據第三人陳述所為,且與證人曾立君證稱,出租給興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租車位等情不符,自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地附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㈣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共有人對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陳雲雪購買其所有建物包含系爭停車位,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即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自他共有人處受讓系爭房地及地下室,非不得向中和農會承辦人確認是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或向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情形,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依法院拍賣公告、權利證明書等文書及中和農會之不動產調查表等文件認定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對系爭大樓分管契約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該分管契約不得對抗伊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陳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應停止為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陳雲雪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陳雲雪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1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雲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所有共有人。被上訴人星鑽社區管委會應停止為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陳雲雪應給付上訴人542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