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職員,派駐於新竹市○道○路○段419號之昌益總部大 樓擔任駐警保全人員;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特助。民國97年9月28日適逢強烈颱風來襲,昌益總部大樓之安全玻璃 遭強風吹襲致一小塊裂呈網狀,當天下午4點50分正值風速 接近12級之際,甲○○可預見強勁風力對人體之傷害,竟罔顧人命,悍然強迫伊及同事劉成宏外出拉警示帶,因當時風雨非常強勁,伊為顧及生命安全而稍作猶豫,甲○○即大聲斥喝並厲聲責罵,令伊心生畏懼,被迫不得不聽命行事。由於伊體重僅50公斤,勉強行至風頭即遭強風吹走並翻滾逾60公尺,致頭破血流,昏倒在地。伊因此受有全身疼痛之後遺症,導致罹患重鬱症,神經傷害已難復原。強烈颱風在台灣並非罕見之自然力,依甲○○之學經歷、職務地位,無疑具足辨識能力,當可預知12級強風可能造成之破壞力,竟強迫伊陷入危險環境,甲○○未善盡僱用人應有之注意及必要之預防,侵害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應有之避難權利,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又甲○○當天係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昌益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甲○○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昌益總部大樓之駐衛保全服務係委由維新公司負責,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4款約定,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原為駐衛保全服務項目之一,上訴人係維新公司派駐在昌益總部大樓之保全工作人員,對於昌益總部大樓進出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則外出拉警示帶之行為自係上訴人應盡之保全義務,被上訴人甲○○僅係單純促請上訴人外出履行義務,並無任何威脅或強制之行為。被上訴人甲○○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亦非有權管理監督上訴人之人,不可能以威脅或強制方式命令上訴人外出拉警示帶。上訴人若認為當時外出拉警示帶並非屬其保全義務,自可拒絕,上訴人並未拒絕,即與劉成宏及被上訴人甲○○共同外出,足見上訴人亦認為外出綁警示帶係屬其所應盡之保全義務。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規定應具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與「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要件,本件並無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且被上訴人甲○○雖係昌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上訴人係受雇於維新公司,二人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甲○○既非昌益總部大樓之負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更非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場所負責人,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或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適用,容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甲○○於強風之際,強迫其外出拉警示帶致其遭強風吹走並翻滾在地,導致頭破血流,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以其提出氣象資料、維新公司工作日記、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以「叫你出去就出去,你不想幹了嗎?」方式,威脅或強制其外出綁警示帶等情,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甲○○並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住在旁邊的時候我是走路過去公司,我到門口發現大樓雨遮的玻璃飛來飛去,有些已經碎掉,我覺得很危險,玻璃位置又在這棟大樓門口,我就進去請原告跟證人拿警示帶去隔離不要讓行人走過去」、「我那天是說如果玻璃掉下來砸到人的話很危險,會有公共安全問題,我請他們去拿警示帶圍起來不要讓行人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劉成宏原審亦證稱:「(出去綁警示帶之前有無跟甲○○說現在不安全的狀況?)沒有,我們有維護安全的義務,我想說他叫我出去綁我就去,我沒有拒絕他,原告有無拒絕他我不知道,因為我去拿警示帶」、「(那天甲○○有無強制性的命令?)上面有交代,我們就會去做,甲○○叫我們趕快出去綁警示帶怕會傷到路邊的人」、「(有無聽到原告反對?)我沒有聽到」、「(有無聽到原告在甲○○叫你們綁安全帶時說任何話?)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可知被上訴人甲○○當時係 因見到大樓玻璃有碎裂情形,擔心玻璃會傷到路人而要求上訴人及證人外出綁警示帶,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威脅」或「強暴」之手段,亦未見上訴人對此有何反對表示,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為了多增加薪水,我明明知道出去會有致命危險,我仍然出去」等語,難謂上訴人已無自主選擇之餘地,自難認上訴人及證人外出綁警示帶係出自甲○○之威脅或強迫。尚難僅憑上訴人遭風襲翻滾,遽認甲○○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故意。尤難遽認甲○○故意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維新公司,因維新公司與竹蕙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經維新公司派駐於昌益總部大樓擔任駐警保全人員,被上訴人甲○○則為昌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昌益總部大樓內部除昌益公司之外,尚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置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劉成宏原審雖證稱:「(平常在昌益建設執行保全職務要聽誰的命令?)聽昌益建設的總幹事,維新保全不會派任何人來指揮我們,我們在昌益建設聽所有長官的命令,我們是駐警的人員,任何人看到有什麼不對都會指揮我們,只要公司的人員都可以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被上 訴人甲○○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原告跟證人應聽從誰?)竹蕙建設派的總幹事,每個公司都是跟竹蕙建設的總幹事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二人就派駐於昌益總部 大樓之保全人員係由何人指揮監督一事,所述略有不同,然維新公司與竹蕙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3項明文:甲方(即竹蕙公司)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維新公司)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第4項明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 ,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竹蕙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維新公司)按情節予以懲處或調職。(見原審卷第43頁)。維新公司既與竹蕙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派駐駐衛保全人員至昌益總部大樓,則有關昌益總部大樓保全人員之指揮管理事項自屬維新公司之責;維新公司若未派員指揮管理,則竹蕙公司本於監督之權責,亦得為之,是被上訴人甲○○所稱係由竹蕙公司總幹事負責管理與聯繫保全事務等語,應屬可信。又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竹蕙公司)應提供適當警備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即維新公司)使用」,第3項亦定 明:「駐衛人員之服裝與執行勤務之所需裝備除第2項約定 由甲方提供者外,由乙方自行提供」。本件上訴人於颱風天外出綁警示帶可能所需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安全帶等)並非前條第2項各款應由竹蕙公司所提供者,依該條第3項約定,應由維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甲○○亦無提供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之僱主係維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實際上管理派駐於該大樓之保全人員與聯繫保全事務之人,係竹蕙公司總幹事,亦非被上訴人甲○○。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既非上訴人之雇主,原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防免義務。被上訴人甲○○亦非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依契約提供上訴人執行職務所需安全設備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外出綁警示帶之際,尚難認為有何「注意義務」未盡。縱然被上訴人甲○○為一具足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強烈颱風來襲而外出,可能遭受吹襲受傷一事或有預見可能性,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注意義務存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上訴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甲○○於颱風天指示告訴人外出拉警示帶雖有不妥」等語,作為被上訴人甲○○有過失之依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以下已載明:「該相關勤務所需設備既已契約明訂由維新保全公司提供,則被告2人對此部分即非應有注意義 務之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係為維護昌益總部大樓人員安全而受傷之客觀事實,率以推論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等語,檢察官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有過失,自難僅憑上訴人摭拾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甲○○有何過失行為。 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惟該第10條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維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甲○○,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劉成宏前揭證詞,維新公司並未指派任何人來指揮或管理派駐於昌益總部大樓之保全人員,則被上訴人甲○○亦非代表維新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之人甚明。是被上訴人甲○○並無民法第483條之1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所示 對上訴人危險預防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縱令於要求上訴人外出綁警示帶時,未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或令上訴人停止工作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亦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關於上訴人因本次颱風吹襲翻滾所受傷害為何、被上訴人甲○○所為是否係執行被上訴人昌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等,自無須再予論斷。又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昌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3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鐘秀娥